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四號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戊○○(未經起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受僱於壬○○律師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0號一樓 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均擔任事務員之工作,二人竟利用受僱於亞太法律事務所之 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甲○○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利用壬○○律師不常在亞太事務所之機會,先行印製戊○○為亞太法律事 務所所長,甲○○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片,以方便其等私自對外接案 之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卯○○因欲委請律師辦理訴訟案件,其先 生乙○○尋看招牌找到亞太法律事務所,欲委託該所辦理。戊○○與甲○○ 二人即在前開亞太法律事務所內,以前開私自印製之名片,向乙○○詐稱渠 等二人分別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及主任,並可為卯○○辦理訴訟事宜云 云,而私自接受前開卯○○委辦之案件,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其位於 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五號之住處,陸續交付代辦假扣押事宜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六萬元及假扣押所需擔保金十萬元(共計十六萬元)予戊○○, 戊○○並將所偽刻之「壬○○律師」印章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收據上,再 由戊○○持偽造之收據二紙,於前揭乙○○之住處交予乙○○而行使,表示 壬○○律師已收取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及乙○○、卯○○。 (二)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十一號二樓之利達通 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由戊○○假藉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 該二家公司負責人癸○○詐稱:可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 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訂立法 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委辦之案件,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一萬五千元之撰狀費 予甲○○,並為豪鵬通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辦理申請國家賠償費用四萬五千 元、辦理假扣押案件車馬費三萬元、律師費八萬元、辦理假扣押應提存之擔 保金六十萬元,均由甲○○收取,戊○○並將所偽刻之「壬○○」、「壬○ ○律師」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收據及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上,再交 由甲○○持偽造之收據四紙及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於臺北市○○區○○路 二十一號二樓之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內交付癸○○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嗣戊 ○○、甲○○二人並未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豪鵬通運有限公司辦妥訴訟事 宜,失去聯絡後,癸○○始知受騙。 (三)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0號 一樓之亞太法律事務所內,由戊○○假藉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宜昌保 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詐稱:可為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訴訟 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法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委辦之 案件,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二萬元之 律師顧問費予戊○○,及交付五千元之撰狀費予甲○○,戊○○並將所偽刻 之「壬○○律師」、「壬○○」印章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法律顧問合 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各一份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收據一紙、法律顧問 合約書一份及法律顧問證書一份,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號二樓 之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內交予丁○○,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及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嗣經丁○○以電 話向亞太法律事務所詢問,該事務所人員稱並未收到丁○○上開款項及接受 委辦案件,且戊○○、甲○○已離職不知去向,丁○○始知受騙。 (四)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 之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己○○)、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己○○之妻范心庭)內,由甲○○假藉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千 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詐稱:可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而私自與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 司訂立法律顧問合約及接受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 委辦之案件,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千里眼 電子有限公司陸續交付律師顧問費二萬元、辦理假扣押之費用二十四萬五千 元予甲○○,戊○○並將所偽刻之「壬○○」、「壬○○律師」印章蓋於如 附表四所示之一紙收據及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收 據一紙及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一弄二十一 號一樓內交予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及千視達電子實業有 限公司、千里眼電子有限公司。嗣經己○○發現戊○○、甲○○均未辦理所 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受騙,並向甲○○要求退還前開所交付之金額,甲○ ○遂退還現金十四萬元予己○○,另交付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予己○○,惟 該支票嗣亦經退票不獲兌現。 (五)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一月初,因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欲委辦假扣押之案 件,見亞太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廣告,而欲委託亞太法律事務所辦理,並以電 話聯繫該事務所,遂由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九號三 樓之三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以所印製戊○○為亞太法律事務所所長之名片 ,向辛○○詐稱:伊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可為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辦 理訴訟事宜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為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陸續交付 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假扣押代辦費五千元、假扣押擔保金十四萬零七百九 十七元予戊○○、甲○○,甲○○向辛○○收取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時,亦以 所印製甲○○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片,向辛○○詐稱其為亞太法律事 務所之主任,以資取信,戊○○並將所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公印及「林文成」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存書上,而偽造提存日期為 九十年二月二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一紙,再交由甲○○持偽造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提存書一紙,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九號三 樓之三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向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林文成及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 二、甲○○與戊○○自亞太法律事務所離職之後,竟共同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戊○○對外冒稱為 「康國斌」,甲○○則對外冒稱為「王宏凱」,以壬○○律師助理或大業法律事 務所、光正法律事務所康國斌律師名義為下列犯行: (一)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六月間,在林翔鶴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 巷五號之「合益搬運行」,由甲○○冒稱為「王宏凱」,假藉大業法律事務 所壬○○律師助理之名義,向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詐稱:壬○○律師可 擔任合益搬運行之法律顧問云云,致使林翔鶴陷於錯誤,而為合益搬運行交 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予甲○○,並由戊○○將所偽刻之「壬○○律師」印 章蓋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法律顧問證書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法律顧問證 書,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五號之「合益搬運行」內交付予林 翔鶴,而行使偽造之服務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及林翔鶴。 (二)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七月間,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六號八樓之 五謙謙有限公司,由戊○○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 任之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庚○○詐稱:可為謙謙有限公司辦理訴訟事宜云 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為謙謙有限公司交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辦 理假扣押之擔保金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予戊○○,戊○○並將所偽刻之 「壬○○律師」、「壬○○」印章蓋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 及收據一紙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在前揭謙謙 有限公司內交付予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 謙謙有限公司。嗣經徐女洽詢律師公會後,始知受騙。(三)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四九巷十四號之 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由戊○○假藉光正法律事務所之「康國斌律師」名 義,向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詐稱:可為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訴訟事宜,惟辦理假扣押事宜,須先開立支票以作為保證金,惟不會 將該等支票拿去提示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開立面額各為五萬一千七 百九十九元(票號:GE0000000)、七千四百九十三元(票號:GE0000000) 、三萬元(票號:GE0000000)、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元(票號:GE0000000) 、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票號:GE0000000)、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 票號:GE0000000)、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票號:GE0000000)、一千八 百七十七元(票號:GE0000000)、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票號:GE0 000000)、四萬七千零三十元(票號:GE0000000)、三萬元(票號:GE00 00000)、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票號:GE0000000)、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票號:GE0000000 )共計面額為八十萬八千四百零四元之十張支票交予戊 ○○,戊○○並將所偽刻之「壬○○律師」印章蓋於如附表八所示之一份法 律顧問合約書上,再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在前揭成功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內交予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及成功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惟丙○○所交予之前揭支票陸續遭提示並兌現,其間丙○○並向戊○ ○質疑何以將該等支票提示,遂由甲○○至前開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交 付同支票面額之現金予丙○○以供存入支票帳戶,惟須丙○○再開立同面額 之支票交予甲○○,然丙○○所再開立之支票,亦遭提示兌現,嗣經丙○○ 發現戊○○、甲○○均未辦理所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受騙。 (四)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三號之子○ ○住處,由戊○○假藉光正法律事務所之「康國斌律師」名義,向子○○詐 稱:可為其法律顧問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為其夫李俊良交付二萬 元律師顧問費予戊○○,戊○○並將所偽刻之「壬○○律師」印章蓋於如附 表九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上,再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於子○○ 前開住處交付予子○○,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子 ○○。嗣因子○○之兄李宗師欲委任戊○○處理訴訟事宜,戊○○復向子○ ○詐稱:須先繳交二萬四千元之法院規費,惟辦理假扣押事宜,須另開立面 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作為律師訴訟費用,及開立面額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金,待相關程序辦妥後,始會將該等支票拿去提示云云, 致使子○○陷於錯誤,開立面額各為二萬四千元、四萬五千元、十七萬七千 六百六十六元之三張支票予戊○○,戊○○並將所偽刻之「壬○○律師」、 「壬○○」印章蓋於如附表九所示之三紙收據上,再持偽造之收據三紙,在 前揭子○○住處交予子○○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及子○○。而 子○○所交予之前揭面額二萬四千元、四萬五千元支票陸續遭提示並兌現, 另面額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支票雖經提示,惟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子○○並向戊○○質疑何以將該等支票提示,遂由甲○○至前開子○○ 開立面額各為八萬六千元、九萬元之支票交予甲○○,惟子○○所再開立之 支票,亦遭提示,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子○○發現戊○○、甲○○均 未辦理所委辦之訴訟事宜,始知受騙。 (五)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十月間,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六之六一號二樓藝光橡 膠有限公司,由戊○○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 名義,向該公司負責人丑○○詐稱:可為藝光橡膠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云云 ,致使丑○○陷於錯誤,而為藝光橡膠有限公司交付二萬元之律師顧問費予 甲○○,戊○○並將所偽刻之「壬○○律師」、「壬○○」印章蓋於如附表 十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及收據一紙上,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法律顧 問合約書、收據,在前揭藝光橡膠有限公司內交付予丑○○,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藝光橡膠有限公司。嗣丑○○均無法聯絡 戊○○、甲○○,始知受騙。 (六)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七之一號四樓,由戊○ ○冒稱為「康國斌」,假藉其為大業法律事務所主任之名義,向賴新貴詐稱 :可為其辦理訴訟事宜云云,致使賴新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及 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造明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QG0000000)予甲○○,以作為支付顧問 費及和解費用,戊○○並將所偽刻之「壬○○律師」、「壬○○」印章蓋於 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法律顧問合約書一份、收據一紙及法律顧問證書一紙上, 再交由甲○○持偽造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法律顧問證書交付予丑○○ ,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律師、賴新 貴。嗣賴新貴發現戊○○、甲○○均未辦妥所委辦之事宜,始知受騙,並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前開支票掛失止付。 三、案經卯○○、泰利達貿易有限公司、藝光橡膠有限公司、謙謙有限公司訴請暨子 ○○、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暨豪鵬通運有限公司、利達通運有限公司、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原審併辦,及成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均是戊○○交待我去向客 戶收錢及送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收據予客戶,我不知道該合約書、 收據係偽造,我亦沒有向客戶詐欺云云,於本院辯稱:我與戊○○共同受僱於壬 ○○律師,我只是助理,我沒有偽造文書,事務所事務都是戊○○拿給我去做的 ,錢也都是他去收的,部分才是他叫我替他收,法律的知識我不瞭解也不知道是 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寅○○,及告訴代表人癸○○、辛○○ 、庚○○、丑○○、丙○○,暨告訴人丁○○、己○○、子○○分別於警訊 、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翔鶴、賴新貴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名片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二紙(均見九 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亞太法律事務所法律顧 問合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二紙、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 程處(八九)一工法賠字第八九六六0四六號函影本一紙、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三號通知影本一份、亞太法律事務所廣告單一 紙(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偵查卷)、亞太法律事務所廣告宣傳文 宣影本一份、法律顧問證書影本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 一份(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偵查卷)、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 份、收據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亞太法律事務所廣告單影本一份(均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偵查卷)、名片影本二紙、付款簽收簿影本 一紙、提存書影本一紙(均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光正法 律事務所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王宏凱名片影本一紙、 收據影本三紙(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偵查卷)、名片影本一紙 、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一三號偵查卷)、名片影本一紙、法律顧問合約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 (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偵查卷)、名片影本一紙、法律顧問 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0號偵查 卷)、收據影本一紙、法律顧問證書影本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 (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偵查卷)在卷可憑。(二)再查,壬○○律師並未授權被告與戊○○為事實欄所載之接辦訴訟行為,且 該等法律顧問合約書、法律顧問證書、收據上之「壬○○律師」、「壬○○ 」印文並非壬○○律師本人印章所蓋,壬○○律師亦未授權被告與戊○○刻 印蓋章等情,迭據被害人即證人壬○○律師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又如事實欄一之(五)所示之提存書所載之字號、提存所大印 、主任林文成簽章及印章,與原審提存書所載之內容均有未合,且原審並無 受理該筆提存之申請等情,亦有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板院通提字第四二五四 一號函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參以 被告確有送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法律顧問證書、提存書予丁○○、丑○ ○、庚○○、癸○○、乙○○,且有向丁○○、己○○、癸○○、辛○○收 取費用,並與林翔鶴、己○○全程接洽委辦訴訟之事宜並收取費用,復有拿 現金向丙○○、子○○換票之行為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顯見被告對於戊○○連續多次藉接辦訴訟為幌而詐財之犯行參與程度 甚深,況被告以印製之名片,向乙○○聲稱其為亞太法律事務所之主任,並 有以印製之名片向林翔鶴冒稱其為「王宏凱」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審判筆錄),倘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何須以假頭銜或假名與客戶接洽?其 所稱對於戊○○所交付之法律顧問合約書、收據、法律顧問證書、提存書係 屬偽造並不知情,否認偽造文書及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行為孰能置信?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 請再傳訊戊○○,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戊○○現在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無再傳訊戊○○之必要。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辯護 人稱被告頂多為幫助犯,尚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 實欄一之(三)、二之(六)所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本同上見 解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審製作 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其連續多次藉接辦訴訟案件為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以達詐財之目的,且對司法訴訟制度之維繫危害甚大, 惡性非輕,情節重大,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又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示像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向乙○○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偵查卷第六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收據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於該收據上偽造「張│ │ │ │日 │運財」、「壬○○律│ │ │ │ │師」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 二 │ 收據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於該收據上偽造「張│ │ │ │日 │運財」、「壬○○律│ │ │ │ │師」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附表二:向癸○○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收據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收據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三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收據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四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附表三:向丁○○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三二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法律顧問證書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於法律顧問證書上偽│ │ 二 │ │ │造「壬○○」、「張│ │ │ │ │運才律師」印文各一│ │ │ │ │枚 │ ├───┼─────────┼─────────┼─────────┤ │ │ 收據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三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附表四:向己○○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十四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收據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附表五:向辛○○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九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提存書 │九十年二月二日 │於該提存書上偽造「│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 │ │ │ │存所」印文一枚、「│ │ │ │ │林文成」印文二枚 │ │ │ │ │ │ └───┴─────────┴─────────┴─────────┘ 附表六:向林翔鶴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 法律顧問證書 │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於法律顧問證書上偽│ │ 二 │ │ 日 │造「壬○○」、 「 │ │ │ │ │壬○○律師」印文各│ │ │ │ │一枚 │ └───┴─────────┴─────────┴─────────┘ 附表七:向庚○○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七月九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收據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附表八:向丙○○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0號偵查卷第十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附表九:向子○○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九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三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四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附表十:向丑○○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偵查卷)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附表十一:向賴新貴所行使之文書 (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 ┌───┬─────────┬─────────┬─────────┐ │ │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 法律顧問合約書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律師」│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收據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收據上偽造「張運│ │ 二 │ │ │才」、「壬○○律師│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法律顧問證書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法律顧問證書上偽│ │ 三 │ │ │造「壬○○」、「張│ │ │ │ │運才律師」印文各一│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