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東滎木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號九樓
- 代表人
- 乙○○ 住同右
- 被告
- 甲○○ 男五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與自訴人並無債之關係,竟偽造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七張,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0六號裁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按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東滎木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終結偵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日公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桃檢楠莊字第一五六七五號函附卷足稽,而自訴人亦於同日 (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茲因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起訴便宜主義,檢察官如由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為防止訴訟權之重覆行使,故就同一案件於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自訴,又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提起自訴,即應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亦揭明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茲本件不起訴處分日期與提起自訴日期同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且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單位所蓋之收文章戳亦僅載明日期,並未載明收狀時間,故無法認定孰為先後,則基於前述理由,應認其不起訴處分有實質確定力,而屬有效,故應認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係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經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檢察官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其為不起訴,應係指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揭示時始謂終結偵查,而所謂「揭示」指公告該不起訴處分意旨而言。查本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製作原本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惟承辦書記官收受原本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則在書記官尚未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前,究如何即公告該不起訴處分意旨,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桃檢楠莊字第一五六七五號函所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於原本製作當日公告,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宜調閱該登載公告之簿冊查核,以明事實,較屬允當,原審就此疏未審酌,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檢察官製作不起訴處分原本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而書記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收受該不起訴處分原本,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最早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行偵查終結,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自訴係在該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前,自為法所許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