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林志男)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判決誤載為林弘「翔」,其原名林志男)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 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省 惕,因不滿任職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三巷十二號一樓之東福廣告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日團隊有限公司)未補貼其提供自己電 腦供公司使用之費用及以營運不佳為由剋扣其薪資復要求其離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期間,在上班 時間,趁公司會計陳賽英未注意之際,在上址將票號XB0000000號、付 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空白支票乙紙自支票本上撕下而竊取之。其進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 上址,先以掃描機將舊有已蓋妥發票人東福廣告有限公司、朱林碧琴印文掃描至 電腦內,後以彩色列表機將印文偽蓋於前述空白支票上,復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偽 填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而以此 方法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乙紙。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附近,拾獲劉智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乙本及 上開存摺及 年八月二十八日,連同提款卡、印章以一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 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他人於同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為供提領前述支 票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存摺及身 分證影本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右揭支票 背面,偽造劉智明之署押以為領款人,並載明其 表示右述支票係劉智明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 書誤載為八月三十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而行使之。嗣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起訴書誤載為印鑑不符),並查出支票筆 跡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福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 三九頁、第四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偵查 卷宗第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 四六─四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筆錄),核與告訴人東福 公司代理人朱志民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 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七︱二九 頁),復據證人劉智明證述甚詳(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 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及其反面、第三八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其反面、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 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六︱二七頁)。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經告訴人開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朱志民一致陳明在卷(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第二 七頁反面),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告訴人開除後,應無法進入公司 內使用公司之電腦及彩色列表機,當屬無疑,從而,被告顯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前某日,在東日公司內,先以掃描機將舊有已蓋妥發票人東福廣告有限公司 、朱林碧琴印文掃描至電腦內,後以彩色列表機將印文偽蓋於前述空白支票上, 復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而以此方法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乙紙,堪以認定。再者,劉智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乙本,係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申請補發,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彰壢字第二六 九九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表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及其反面),而被 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嗣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支票退票,亦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則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拾獲劉智明所有之存摺及 為供提領前開其偽造之支票使用,始將之侵占入己,而後於不詳時地,在右揭支 票背面,偽造劉智明之署押,並載明其 八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而遭退票,亦堪認定。另劉智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乙本及 十八日,連同提款卡、印章以一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據證人劉智明陳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其反面),惟該他人既係以一千元之代 價向劉智明購買其存摺、 即隨地丟棄之理,因此,上述劉智明之存摺及 八月二十八日向劉智明購買當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物,亦屬無疑。此外,復有 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將右述空白支票乙紙自支票本撕下而竊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以掃描機將舊有已蓋妥發票人東福廣告有限公司、朱林碧 琴印文掃描至電腦內,後以彩色列表機將印文偽蓋於前述空白支票上,復在該紙 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犯行,係 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侵占劉智 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乙本 及 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 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 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 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與支票背書之性 質顯然有別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在右揭支票背面,偽造劉智明之署押及載明其 表示右述支票係劉智明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並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 請求付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支票背面填寫劉智明之背書,顯有 誤會。其偽造發票人東福廣告有限公司、朱林碧琴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 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 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經判處罪刑,並緩刑在案,不知悔改,復犯罪名同一之本罪,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侵占遺失物之性質 及對原所有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擾亂 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支 票乙紙係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需 要負擔家計,照顧母親、弟弟,辯護意旨指被告犯罪動機出於報復云云,請求從 輕量刑,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洪 曉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