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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拾壹張及署押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二號四樓之五「全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旅行社)之負責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詳如附表所示),連續接受以偽造之信用卡假冒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之方式,盜刷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並且在簽帳單偽造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後,使中國信託不疑有他,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悉數將盜刷款項存入全新旅行社設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信用卡客戶在「全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偽卡交易,經派員聯繫查訪,丙○○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孟璟舜交付中國信託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供中國信託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偽造之簽單欄內「蔡嘉欽」等名義人。「全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左右停止在該址營業。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刷卡是客人來旅行社買機票,買機票刷卡是業務部負責,誰承辦誰就負責,現在員工的名字記不得。客戶只要告訴他們英文名字,訂好通知他們,他們來刷卡完成交易就可以,買機票只有記收入,並開代收轉付,客人搭飛機走,電腦上的航班就會自動清除,代收轉付上面沒有日期,讓客戶直接報稅,日期由買受人自行填。十二張代收轉付收據都是伊簽名經手的,伊簽YEA。刷卡要通過銀行審核才會核准,有授權碼表示已經核准,無授權碼才要向銀行查證。伊並不知道客戶客人所持之信用卡為偽卡,是接到中國信託通知才知道是偽卡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均係遭人以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風險管理科辦事員晏國恩於偵審中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戊○○、丁○○等人聲明非本人消費,亦未授權他人使用此卡消費之聲明書三份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偽卡交易,因該偽卡背面磁條所儲存之資料係側錄真卡所得,當該偽卡刷卡交易時,所傳輸到銀行端的資料,與真卡相同,銀行按正常授權流程而給予授權碼,電腦無法判定是否為偽卡。但一般特約商店若經過教育訓練,可由卡片上之防偽雷射標籤、卡面資料或電話聯繫發卡行照會持卡人資料,以辨別真偽,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信封字第0三一六號函(附表編號六之交易)、國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國泰銀授字第0五一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聯信卡字第00八三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誠泰銀信卡字第0五四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證人晏國恩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如這張卡是偽卡、遺失卡、側錄卡或被銀行管制的卡片,刷卡機上會直接顯示中文,會請商店跟銀行連絡,這個有記錄,被告有二、三筆是被拒絕,授權碼0是合格的,9有可能刷卡金額過高,負三是偽卡,負二是遺失卡,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其中有二筆顯示負三、負二及正九,這三筆刷卡都沒有成功,因為銀行已經拒絕,管制這個卡片,其他的十一筆因是側錄卡,銀行在沒有跟持卡人確認之前,它都不會先做卡片的管制,就是會給授權碼,只有在刷卡已經成功後,銀行與持卡人連繫確認,確定這筆交易不是持卡人的交易,銀行才會做卡片管制,這個案子可以證明被告三月八日十七點三十一分二十四秒刷了四萬四千九百元,被銀行拒絕刷卡,馬上在同一部刷卡機在十七點三十二分零九秒又換一張卡片刷了四萬五千九百元,時間差了四十五秒,相當接近。三月八日第一次刷卡沒有成功時,特約商店就應該跟銀行連絡,但被告都沒有跟銀行連絡,反而以另外一張卡刷卡成功,三月十二及三月十九有二筆也被拒絕,她也沒有跟銀行連絡,其餘都一次刷成功,且在這之前全新公司每個月的請款金額都沒有這麼高。」「因為三月八日只有這三筆交易記錄,交易的次數不多,但是金額比較高,偵卷第七十八頁是全新公司當月的全部刷卡記錄,沒有其他刷卡的消費記錄,平均沒有超過五筆,只有三月

二十、二十六,二筆五四四00的及三月廿六日一筆二七二00的是正常的刷卡記錄,其餘的都是偽卡。」「正九是單筆交易金額過高(與該卡之歷史交易記錄比較)或超過信用額度這兩種,銀行不會給授權碼,也不要求特約商店跟銀行連絡。負二及負三刷卡機上會顯示非正常卡片,請與銀行連絡,沒有其他字樣,有中文也有英文。」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九五、九六、九七頁)。

(三)再查,被告經營之全新旅行社,為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商店代號000000000),有中國信託特約商店基本資料一紙在原審卷可稽。又全新旅行社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該特約商店該月之全部刷卡紀錄共有二十一筆,除最後交易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五萬四千四百元、五萬四千四百元及二萬七千二百元)三筆係非屬偽卡交易外。其餘九十年三月八日(三萬四千九百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六萬八千九百元、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四筆,因刷卡金額過高(拒絕授權碼+9);及九十年三月八日(四萬四千九百元),因為遺失卡(拒絕授權碼-2)、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因為偽卡(拒絕授權碼-3),共有六筆未取得授權碼,加上如附表所示之偽卡交易已取得授權碼者十一筆,全新旅行社九十年三月份之刷卡交易共二十一筆中,竟有十一筆為偽卡交易,六筆未取得授權碼,有告訴代理人晏國恩庭呈之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其偽卡交易之日期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長達將近二十日,依通常持偽卡消費者,一刷卡之後,通常不在同一地點再持偽卡消費,以免被識破查獲,此為法院審理偽造信用卡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二十一筆刷卡交易中竟高達十八筆有問題或為偽卡,如謂由不同之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全新旅行社刷卡交易,竟然如此集中於全新旅行社,顯與常理有違。再由上開刷卡紀錄可知,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一分二十四秒刷卡四萬四千九百元,因為遺失卡(拒絕授權碼-2),被銀行拒絕刷卡,在同一部刷卡機,隨即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二分零九秒,以另一張偽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刷卡四萬五千九百元,時間相距僅四十五秒,被告在刷卡機出現授權拒絕碼-2時,即應與中國信託聯絡查證,竟未為之,反而同意持卡消費者以另一張偽卡刷卡成功,而持偽卡消費者,一刷卡之後,如經銀行拒絕,特約商店通常應與銀行聯絡查證,偽卡消費者通常不敢再刷,以免被查獲,豈有隨即另外拿出一張偽卡刷卡之理,甚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另行刷卡三萬四千九百元,因刷卡金額過高(拒絕授權碼+9),亦被銀行拒絕給予授權碼,被告均不與中國信託聯絡,並連續發生十筆之偽卡交易,足證倘被告未與持偽卡消費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焉有此種情形發生之可能。

(四)又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均為客戶購買機票,並提出十一張代收轉付收據為憑(偵查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惟該十一紙代收轉付收據上僅四張有英文姓名記載,別無其他資料可憑,且該期間之刷卡金額均在數萬元以上,更有高達十二萬餘元者(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被告竟無留下任何客戶資料,亦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可憑,顯非正常之交易應有之處理方式。又上開代收轉付收據經辯護人請求送經財政部賦稅署函查其效用,據覆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故上開代收轉付收據應依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額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者,其費用應不予認定。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稅二發字第0九二0四五七六六三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其既未依規定載明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並加蓋印章,其文書之證據能力,自有瑕疵,非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是業務部人員負責刷卡,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員工姓名供查證,縱員工流動頻繁,亦不可能連人事資料均無留存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自承經營旅行社已十年,經驗豐富,對信用卡之交易流程,及對偽卡之注意,應有相當之能力,被告辯稱不知客戶係持偽卡消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單及署押在偵查卷可憑(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請孟璟舜交付中國信託而行使之,亦經證人晏國恩於警訊中供證在卷。至證人郭淑慧雖證稱:伊曾在全新旅行社幫忙,與被告談雙方合作的模式,刷卡銀行核准之後,簽單就會出來,若沒有簽單出來,終端機螢幕會顯示請與銀行聯絡,由客戶與銀行直接聯繫,確認後銀行直接授權。全新的職員有四、五個,只要是公司的人員幾乎都會刷等語(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證人甲○○於本院證陳伊在金鑒旅行社上班,偶爾會去全新旅行社幫忙,也曾幫客人刷卡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其等證言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處,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事後將簽帳單交付中國信託而行使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又特約商店向特約銀行請款,乃透過終端機電腦連線,並無須憑簽帳單請款,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信用卡交易流程在卷為憑。是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使中國信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如數將盜刷款項存入全新旅行社設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被冒名刷卡之名義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次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規定,被告行為時在上開條文增訂之前,於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未及於比較適用並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容有未洽。另核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孟璟舜交付中國信託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供中國信託查證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孟璟舜交付偽造之簽帳單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是被告所偽造者,有無生損害之危險,自應於事實中敍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疏未敍明對何人有生損害之虞,即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飾詞狡卸,不知悔改,以偽造之信用卡製造交易紀錄,詐害銀行,犯罪所得金額高達六十八萬餘元,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對被害銀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清償盜刷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次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十一張,雖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十一紙其上偽造之署押十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十一紙其上偽造之署押十一枚因已交付中國信託查證,亦未滅失,總共偽造之署押二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信用卡刷卡明細及沒收之信用卡、署押┌─┬─────────────────────────────────┐│一│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原申請人:丁○○ ││ │ 發卡銀行:國泰(原匯通)商業銀行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8日 │全新旅行社│45900元 │「李嘉飲」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二 ││ │ │ │ │聯(含其上偽造之「李嘉飲」署 ││ │ │ │ │ 名各一枚。 │├─┼──────┴─────┴────┴───────────────┤│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原申請人:戊○○ ││ │ 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12日 │全新旅行社│56900元 │「劉新權」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二 ││ │ │ │ │ 聯(含其上偽造之「劉新權」署 ││ │ │ │ │ 名各一枚。 │├─┼──────┴─────┴────┴───────────────┤│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原申請人:乙○○ ││ │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12日 │全新旅行社│46950元 │「王國安」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二 ││ │ │ │ │ 聯(含其上偽造之「王國安」署 ││ │ │ │ │ 名各一枚。 │├─┼──────┴─────┴────┴───────────────┤│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發卡銀行:誠泰商業銀行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12日 │全新旅行社│37650元 │「Lieu Ming Kuo」名義之簽帳 ││ │ │ │ │ 單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Lieu Ming Kuo」署名各一枚) │├─┼──────┴─────┴────┴───────────────┤│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發卡銀行:Merrill Lynch Bank U.S.A.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15日 │全新旅行社│68900元 │「Patrict Lieu」 名義之簽帳 ││ │ │ │ │ 單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Patrict Lieu」署名各一枚) │├─┼──────┴─────┴────┴───────────────┤│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原申請人:范盛堯 ││ │ 發卡銀行:上海商業銀行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15日 │全新旅行社│49650元 │「謝春祥」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二 ││ │ │ │ │ 聯(含其上偽造之「謝春祥」署 ││ │ │ │ │ 名各一枚) ││ ├──────┼─────┼────┼───────────────┤│ │90年3月19日 │全新旅行社│31660元 │「Patrick Chuang」名義之簽帳 ││ │ │ │ │ 單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 「Patrick Chuang」署名各一枚 │├─┼──────┴─────┴────┴───────────────┤│七│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發卡銀行:Sumitomo Mitsui Card Company Limited Tokyo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15日 │全新旅行社│45600元 │「Charles Kuo」名義之簽帳單 ││ │ │ │ │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Charles Kuo」署名各一枚) │├─┼──────┴─────┴────┴───────────────┤│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發卡銀行:VISA Desjardins CANADA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19日 │全新旅行社│64875元 │「Amdusm Lee」名義之簽帳單一式││ │ │ │ │ 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Amdusm Lee」署名各一枚) │├─┼──────┴─────┴────┴───────────────┤│九│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發卡銀行:First Technology Credit Union USA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19日 │全新旅行社│53760元 │「Lousia Tsou 」名義之簽帳 ││ │ │ │ │ 單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Lousia Tsou 」署名各一枚) │├─┼──────┼─────┴────┴───────────────┤│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發卡銀行:Sumitomo Mitsui Card Company Limited Tokyo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19日 │全新旅行社│58960元 │「Roger C. Chang」名義之簽帳單││ │ │ │ │ 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Roger C. Chang」署名各一枚)│├─┼──────┴─────┴────┴───────────────┤│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一│發卡銀行: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Hong Kong ││ ├──────┬─────┬────┬───────────────┤│ │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簽單(含署押) ││ ├──────┼─────┼────┼───────────────┤│ │90年3月26日 │全新旅行社│127860元│「Jeffrey Tan」名義之簽帳單 ││ │ │ │ │ 一式二聯(含其上偽造之 ││ │ │ │ │「Jeffrey Tan」署名各一枚) │├─┴──────┴─────┴────┴───────────────┤│合計: 90年3月8日至90年3月26日止 總共冒刷金額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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