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黃瑞華、王淑滿、宋祺
- 上訴人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丙○○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乙○○部分均撤銷。 丁○○、丙○○、戊○○、乙○○共同以在陸路設置障礙物致生往來之危險,丁○○ 處有期徒刑陸月,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戊○○及乙○○均係宜蘭縣員山鄉之居民。緣聯禾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禾公司)在宜蘭縣員山鄉○○段大湖小段一八 三之一地號等土地上興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當地居民認渠等生命財產安全將遭 受威脅,迭有抗爭事件,聯禾公司並因而停工,嗣聯禾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 日與當地居民李圻獅等多人成立調解,並再復工。詎料丁○○、丙○○、戊○○ 及乙○○為阻礙聯禾公司合法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另組 「大湖段自救委員會」,由丁○○擔任自救會會長、丙○○擔任總幹事、戊○○ 擔任會計、乙○○擔任執行委員,渠等為阻絕車輛進入聯禾公司施工,竟與「羅 清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 指示戊○○、丙○○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購買工字鋼骨及鐵筒等物,再於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由丁○○、丙○○、戊○○在場指揮,並發動民眾前 來圍觀助勢下,雇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推土機在聯禾公司廠房對外之聯 絡道路即宜蘭縣員山鄉○○段大湖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前而銜接臺九甲線省 道及二湖橋之隘界路兩端,在路面通行處各釘上三根鋼骨,再外圍鐵筒,並由戊 ○○向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訂購乙車預伴混凝土,由國 產公司指派司機己○○預載運乙車預拌混凝土至現場,己○○到場後,亦與丁○ ○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照丁○○等人之指示,將預拌混凝土灌注入在宜 東紙業有限公司方向之三支鐵筒內(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 二年確定)。丁○○、丙○○、戊○○、乙○○等人復基於一貫之單一犯意,於 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再由戊○○向國產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乙車,由 司機甲○○載運到場,甲○○亦與丁○○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照丁○○ 等人之指示,將預拌混凝土泥灌注於其餘三支鐵筒內(甲○○亦經原審法院判處 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彼等共同以此方式在前開陸路設置以鋼骨、鐵桶 、混凝土組合而成之障礙物六支,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直至本院函請宜蘭縣政 府依法拆除該等障礙物後,始由宜蘭縣政府轉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將該等障礙物拆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乙○○對渠等擔任自救會主要幹部,及前開 道路於前揭時地遭設置障礙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 犯行,辯稱:在聯禾公司車輛進出道路設置路障係陳銀壽所為及指示,係因官商 勾結變更土地地目及違法核發建照與使用執照,為保障全民利益及生命安全而為 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本件糾紛肇因於聯禾公司未依切結內容及與居民協調即強 行施工,而設立路障阻止該公司大型車輛進出,被告等並無擁塞道路故意,且對 一般公眾及重量六‧八噸以下客貨車進出並無影響,未生影響於公共安全,迄今 亦未發生事故,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並不該當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 (一)前開道路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及三月十四日上午,經當地民眾雇用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推土機在路面通行處兩端各釘上三根鋼骨,再外圍鐵筒 ,再由共同被告即國產公司司機己○○、甲○○相繼載運預伴混凝土,依照丁 ○○等人之指示,將預拌混凝土泥灌注六支鐵筒內,以此方式在前開陸路設置 以鋼骨、鐵桶、混凝土組合而成之障礙物等事實,業為被告等所不諱言,並有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多張、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稽,復據證人即宜蘭 分局大湖派出所所長顏添宗、警員潘文和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一五、 一一六、一五三、一五四頁),並經共同被告己○○、甲○○供承屬實,並有 國產公司之預伴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影本可稽,事實明確。(二)被告丁○○、丙○○、戊○○、乙○○雖均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陳銀壽僱工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是我自己看到別 鄉鎮抗爭活動均是以封閉道路縮小道路範圍達成目的,我便將我的意見提出於 自救會大家達成共識後由我本人僱工執行。我是僱用怪手將自備之工型鋼釘於 聯禾瓦斯分裝廠兩側道路每一側釘上三支工型鋼,以空油桶混入水泥固定。」 及偵查中亦坦承:「(問: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設置路障的經過?)我們去 見縣長,縣長說你們... 所以我才去設路障。」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中坦 承:「是會長丁○○數日前交待我和會計戊○○購買材料和連絡怪手司機事宜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由我們自救會叫人來做的。」等語;被告戊○○於 警訊中坦承:「是會長及主要幹部研商在自救會同意下前往,有開挖土機及現 場阻絕器材,我是經由會長指示事前協調及購買的。抗爭時我是在現場,封閉 道路是經由自救會研商同意,而怪手司機於現場到達後,為封閉該公司工程車 出入及再度復工,我們將該公司前道路兩旁(隘界路)請怪手司機將工字型鋼 釘樁於道路中,兩邊各三支計六支,再用筒灌水泥漿固定阻止大型車輛來往。 」等情;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在灌漿時我有參加。」等語;另被告乙 ○○於原審亦供承:「十四日灌漿時我到現場看見灌漿時有些土掉在地上,我 再把土盛起來,再放進鐵桶內。」等情不諱。至於被告等事後雖翻異前詞,辯 稱係陳銀壽僱工設置路障云云,惟查陳銀壽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已無 從傳喚查證,而陳銀壽生前於偵查中已堅決否認其事,供稱:「我不知道灌注 路障,沒有叫混凝土車去灌注。」、「我有多叫二米是工地要用。後來林琮輝 來向我收款,我說不是我叫的貨,但對方不知是誰,我才代向丁○○收款,交 給國產公司。」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 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0頁),由此可見甲○○所載運混凝土之費用實際係由 被告丁○○支付;又共同被告己○○自始供稱:係被告戊○○聯絡伊到場灌水 泥,並向被告戊○○領取四千一百元工資等語綦詳,於本院亦供稱:伊出發前 係與戊○○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況證人陳銀壽並非自救會之 主要幹部,於設置路障時亦未在場,而被告丁○○、丙○○、戊○○、乙○○ 之前未曾供述係陳銀壽所為,於原審中始翻稱係陳銀壽一手主導云云,顯屬事 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等人設置路障之道路,係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大湖小段一八三之 一地號土地前之道路,南向起自臺九甲線省道銜接,東北向延伸經二湖橋入二 湖地區,為通行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八六員鄉建字第 一四三八九號函及繪有路障設置情形之聯禾瓦斯分裝場現場圖在卷可參,自屬 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往 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 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臺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六號判決)。第查被 告等人設置路障之道路路段靠山邊,係湖西村十六、十七、十八鄰連接臺九甲 省道之道路,平常有居民出入通行,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 筆錄可稽。又被告等人所設置之路障係位於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公司前之隘 界路兩端,兩邊各設路障三根,路障係由五加崙之鐵筒製成,內釘鋼骨樁並灌 注水泥,固定於路中央,無法移動,前述隘界路之一側為員山磚窯廠,一側為 宜東紙器有限公司、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公司及宏力實業有限公司,且經檢 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履勘現場實地測量結果,在宏力 實業有限公司前之路寬為七公尺,三根路障寬四‧二公尺,路障間之間距分別 為一‧七公尺及一‧九公尺,路障距兩邊路緣分別為0.七五公尺及二‧三公 尺,另宜東紙器有限公司前之路寬七.七公尺,路障外緣兩側共寬五‧五公尺 ,路障間之間距為一.八及二.0公尺,路障距兩側路緣分別為0.九公尺及 一.二五公尺;又依現場所測路障觀之,僅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尚能從路障之 間隙穿行,廂型車及小貨車無法通行等情,復據檢察官兩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佐。被告等人將灌注預拌水泥之鐵 筒固定於道路中央,使原本路寬為七公尺左右之該隘界路路段僅餘0‧七五尺 至二‧三公尺之距離可通行,故被告等人之設置路障行為,除已使六‧八噸以 上之貨車無法通行外,其餘可勉強通行之較小型車輛及機車亦極易發生碰撞等 危險事故,故被告等人在道路中央設置障礙物所為,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狀態,辯護人辯稱並未影響於公共安全乙節,要無可採。 (五)被告丁○○、丙○○、戊○○、乙○○等人雖另辯稱:渠等係為保障當地民眾 權益及生命安全而設置路障云云。惟查聯禾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有經濟部 公司執照影本可按,該公司在上址興建廠房,亦經宜蘭縣政府依法核發建造執 照,有建造執照影本足憑。另該地居民林錦坤等人以宜蘭縣政府不當核發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與聯禾公司、及不當核准地目變更為由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 院調查結果,認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廠公司建照執照並 無違法,有監察院函文及調查意見影本在卷可考(偵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一四 六頁至第一五0頁);又被告等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宜蘭縣 長劉守成及員山鄉長廖明灶等公務員涉嫌圖利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 公司等相關業者乙案,亦經檢察官查明本案之地目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 之核發,並無違法之處,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偵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一五二頁 至第一六六頁)。另員山鄉當地居民李圻獅等人因反對聯禾公司設置液化石油 氣分裝場而引發抗爭衝突後,雙方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員山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聯禾公司同意:「⑴廠房設備應符合CNS安全要求 。 ⑵廠房廢水處理應符合環保要求。⑶應做好敦親睦鄰工作。... 」等事項,當 地民眾李圻獅等人則保證爾後不再有抗爭之情事,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頁), 嗣後聯禾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准予復工,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核備在案,有 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府旅商字第一三九九八八號函可憑( 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綜上以觀,告訴人公司在前開地點興建液化 石油氣分裝場,係合法行使權利,被告丁○○、丙○○、戊○○、乙○○等人 僅憑一己之疑慮而誤認官商勾結,並在原自救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而成立 調解後,另組自救會糾眾抗爭並在告訴人通行之道路設置路障,致生往來危險 ,自不能資為免責之藉口。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戊○○、乙○○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意,分二次接續完成設置障礙物 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 之己○○、甲○○、駕駛推土機埋設鋼骨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在場簽收預伴混凝 土之「羅清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相互間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部分人下手實施設置障礙路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均屬共 同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 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一號判決)。被告 等係以在公共往來通行之道路設置障礙物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該等障礙物 並未完全遮斷阻絕道路往來,自非壅塞,而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等「壅塞陸路」,自與被告等 實際之犯罪態樣不符。⑵被告等係雇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推土機先在道路 上埋設鋼骨做為障礙物之主要支撐,又共同被告己○○、甲○○載運預伴混凝土 到場時,係分別由「羅清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收,該等不詳 決未認定渠等亦為共犯,亦有疏誤。⑶被告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已經灌 注混凝土完成障礙物三支,業據證人顏添宗、潘文和證述明確,原判決採信共同 被告己○○之供述,認當晚僅灌注混凝土完成障礙物一支,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盡相符。⑷被告等擅自公然在公共往來之道路設置障礙物,致生公眾通行往來之 危險,藉此手段進行非法抗爭,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造成聯禾公司難以回復之 營業損失,且被告等經起訴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拒不拆除障礙物,直至本 院函請宜蘭縣政府依法拆除該等障礙物後,始由宜蘭縣政府轉請宜蘭縣員山鄉公 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該等障礙物拆除,計該等障礙物設置時間長達三年 四月有餘,情節非輕,原審僅分別對被告等量處四月至二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亦 屬過輕。被告等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罪部分,雖無理由(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乙○○部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僅因主觀上之疑慮,即擅自以在公共往來之 道路設置障礙物之手段進行非法抗爭,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造成聯禾公司難以 回復之營業損失,且任令障礙物長期存在達三年四月有餘,犯罪後均無悔意,及 被告各人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及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由丁○○、丙○○ 、戊○○、乙○○在場指揮,並發動民眾前來圍觀助勢下,在坐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大湖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前而銜接台九甲線省道及二湖橋之隘界路兩 端各釘上三根鋼骨,外圍鐵筒,然後僱請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及甲○○ 載來預拌水泥灌注鐵筒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設置路障,用以阻礙聯禾液化石油 氣分裝場公司之車輛進出,妨害該公司合法行使權利等情,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 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須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始足當之,若行為時無其他人在 場,自無實施強暴脅迫可言,亦不構成該罪;又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自然人, 法人則不屬之。本件被告等人僅係單純以前開方法在道路設置路障,藉以達到防 阻大型施工車輛進出聯禾公司之目的,所留之通行距離仍可供小型車輛及人員進 出通行,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設置障礙物時,有對聯禾 公司之員工或車輛司機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行,自 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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