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趁告訴人甲○○睡覺或外出之際 ,竊取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華僑銀行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四、五所示 之時間,持上述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華僑銀行提 款卡,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九、十二、十六、二二、二三、附表四及附表 五所示之自動提款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華僑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自動提款機誤認被告乙○○ 即告訴人甲○○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計十二萬五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二六、二七 、二八預借現金手續費計五千一百元、附表四所示之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及 附表五所示之二十萬元。繼於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十一、十七、二十、 二一、二五、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十六次,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並將該等信用卡交付予上開商店之 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 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 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甲○○」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偽造 之簽帳單予商店之店員收執,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 聯簽帳單再由各該商店交予乙○○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而允予簽帳消費,總計簽帳消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 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 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參照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 四、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並 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告訴人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 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函文、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提款卡之 交易紀錄查詢及函文及簽帳單附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供承曾使用前揭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及提款卡,而為消費簽帳及預借現 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因伊所從事之工作無法申 請信用卡,而經甲○○同意借其信用卡及提款卡使用,再由伊付清費用,其中部 分金額係甲○○消費的,亦約定由其清償,故與甲○○間是借貸關係,以刷卡方 式方便借錢金額之計算,並無竊盜、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就其曾否將信用卡及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於警訊、偵查中均 供述係遭被告乙○○盜用,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亦供稱未將信用卡交給乙○○ ,亦未同意乙○○簽帳消費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五六頁),然經原審法 院調查數筆簽帳單中有其簽名後,旋即改稱有借信用卡給乙○○,但乙○○只有 在刷卡前向伊借信用卡只有一、二次,伊並沒有將全部信用卡交乙○○云云(見 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復改稱伊只有提供台新銀行 預借現金卡一張給乙○○使用,其他的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七 頁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查告訴人甲○○ 與被告係屬朋友關係,告訴人甲○○並經常到被告住處找被告,甚且留宿於被告 查卷第四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五0頁、第七一頁),顯見彼等交情匪淺,而依告訴 人甲○○供稱伊於九十年六、七月,發現信用卡帳單異常時,信用卡仍在皮夾中 ,並未遺失,接獲帳單時卡也都還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二0三五號偵查卷第四 二頁背面),依此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於遭盜刷時既均仍置於其皮夾中, 並無遭竊或遺失之情事,而縱當時係居住於被告住處,然皮夾當係隨身攜帶之物 品,參以附表所列使用信用卡、提款卡日期及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 出之出勤日報表所示,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六 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日 、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八月六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八月 二十日、八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均有上班,且上班時間甚長,衡情被告鮮 有竊取告訴人甲○○信用卡、提款卡使用之機會,且依告訴人甲○○指述其所有 信用卡、提款卡遭冒用時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係自九十年六月迄至同年十一月, 長達六個月,告訴人甲○○當時既與被告往來密切並與之同住,且依告訴人甲○ ○供述在九十年六、七月收到帳單後,即發現信用卡失竊遭全數盜刷,並於九十 年八月十四、十五日被盜領二十萬元,而於八月底即發現等語,衡情告訴人甲○ ○當立即掛失並報警處理,以免增加遭盜刷之風險與損失,然告訴人甲○○竟未 即時掛失或報警,而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甚且於知悉其所有之信用卡及提款卡係遭被告 使用時,猶仍居住於被告住處,此亦與常情相違﹔且查告訴人甲○○就其所有之 信用卡、提款卡等放置地點於偵查中供述係置於皮夾中云云(見同上偵字第二0 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係將卡片置於乙○○住處 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前後供述不一,茲查信用卡或提款卡均係現代日常 生活用以隨身攜帶取代攜帶大量現金之危險性及不便之替代工具,為避免遺失或 遭竊而產生不必要之損害,持卡人當必將之隨身攜帶或放置於他人不易取得之處 ,亟無可能申請後即將之任意置於他人住處之理,又卷附被告提出其上載有告訴 人甲○○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號),經原審法院核對結果,與附表二所示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相符,且其簽帳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而告訴人甲○○亦自承該簽帳單之 簽名確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若依公訴人指述被告盜用告訴人甲○ ○所有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簽帳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二十日, 何以該信用卡遭盜刷期間中復有告訴人甲○○親自刷卡消費簽署之簽帳單,該告 訴人甲○○所有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二十日是否係 遭竊而盜刷消費,殊非無疑﹔況依公訴人指述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次數雖多,然單 項刷卡金額均不高,此與一般盜刷信用卡係大量刷購高價物品之情況有違,且公 訴人雖指稱有同一日曾連續持卡消費珠寶三筆,亦或連續二天持提款卡借款七筆 達二十萬,與常人使用習慣有違云云,然參以被告供稱有以刷卡購買珠寶方式變 賣取得現金,而部分係供告訴人甲○○使用等語,而告訴人甲○○對此亦未加以 全部否認,且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曾與乙○○一同前往刷卡購買珠寶,當時並 取得一枚尾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則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 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何以告訴人甲○○竟與被告同行,且未 當場制止被告簽名刷卡消費購物,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甲○○ 申辦信用卡目的係供其使用,故取得後係由其簽名、使用等語,尚非無據;並參 之告訴人甲○○供稱被告曾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曾使用告 訴人甲○○提供之提款卡領取二十萬元款項亦相符,是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甲○ ○同意並交付而取得信用卡及提款卡使用,並非竊取等語,尚堪採信。 (二)依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有二種,分別為自動提款機(ATM):提領持卡人憑本 行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在全球貼有「VISA」、「MasterCard 」標誌之自動提款機,在一定額度內即可辦理預借,或是親自於櫃檯預借:持卡 人憑該銀行信用卡與身分證(在國外時須以本行信用卡與 預借現金機構之櫃檯辦理,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係由電腦系統以亂碼產出密封 後寄給持卡人,銀行本身亦不知密碼為何,亦未留存等情,此有富邦商業銀行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三一九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 狀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九頁),另提款卡係於開立銀行帳 戶時即可申請,由銀行做成提款卡連同原始密碼交予帳戶所有人,而僅帳戶所有 人方有取得密碼之權限,查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因為家中反對伊 辦理信用卡,所以信用卡及帳單都是寄到伊公司,而開卡時需要核對 及住址等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而 被告供稱甲○○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密碼是寄到甲○○公司,因銀行會核對身分, 伊經甲○○告知 頁、第三二頁、第七二頁及第一0八頁),且查一般人為防止信用卡或提款卡遭 冒用,當必保密個人身分資料,而無隨意告知他人之理,則若非經告訴人甲○○ 告知,被告如何能得知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分資料及信用卡密碼,並據以向銀 行預借現金,是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甲○○告知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密碼等語,尚 非無據。又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供稱:伊有叫乙○○還錢,但 乙○○說利率太高,叫伊貸款清償,伊貸款二十萬後全部為乙○○拿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一0三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即供稱乙○○有 開一張三十萬元之本票給伊保證還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偵查 卷第五十頁),此有被告所簽立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附卷,而查被告若 係冒用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及提款卡提款預借現金,告訴人甲○○豈有借貸二 十萬元予被告清償債務,而由被告另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甲○○ 擔保日後償還之理,是被告於華僑銀行提領之二十萬金額(附表五),不無係經 告訴人甲○○之同意所為,而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提款設 備詐取財物甚明。 (三)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五、六張信用卡及密碼都是甲○○交給伊使 用的,而每張密碼都不同,當初有與甲○○協議伊會繳交最低消費金額,但因伊 不知道帳號,而有卡片可以直接繳納,所以使用後卡片一樣在伊身上等語(見見 同上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七十頁),而依上 揭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信用卡寄送地址為其公司,若非告訴人甲 ○○交付其所有之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又如何能持以提款及刷卡消費,復依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載明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曾有最低 應繳金額九千元入帳,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載明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付 款金額入帳之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中繳款情況所載(見同上 偵字第二0三五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九頁及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五頁),足認被 告前經告訴人甲○○授權使用信用卡,並約定由其繳付最低金額之事實﹔又告訴 人甲○○於警訊時供述伊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去新竹市乙○○租屋處,跟乙○○說 月底了,信用卡要繳費,到了他住的地方…他說會把錢還伊,到最後伊還是找不 到他,後來接到信用卡帳單時才發現每張帳單被超刷出額度,…打電話至各銀行 查詢,才知道我的信用卡、提款卡被刷、領了那麼多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二0三 五號卷第八頁),茲查被害人所有信用卡若遭盜刷消費,衡情甚難即時知悉盜刷 者為何人,亦不可能對盜刷者說月底信用卡要繳費等語,而依前揭告訴人李常至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係九十年六、七月接到帳單時始知遭盜刷云云,告訴人甲 ○○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期間既未掛失亦未報警,復參以告訴人甲 ○○亦曾與被告一同消費而由被告簽告訴人甲○○之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九 頁、第七十頁),而告訴人甲○○所提之員工出勤日報表,其中告訴人甲○○休 假日亦與刷卡紀錄日期有重疊之處,若被告係盜刷告訴人甲○○信用卡,告訴人 甲○○又何以偕同前往消費,是被告係經告訴人甲○○授權而持其信用卡刷卡消 費,彼等間關於刷卡消費費用之負擔應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所辯並無冒刷消費 之犯行等語,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告訴人甲○○授權,並由告訴人甲○○將其所有上揭信用 卡、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予被告,以供被告提領款項預借現金及刷 卡消費,被告自無冒用告訴人甲○○所有信用卡及提款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審因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應無 交付信用卡供他人刷卡消費達四、五十萬元之可能,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 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卡 號│ ├──┼───────┼──────────────┼─────────┼──────────┤ │ 一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 0000-0000-0000-0000│ │ │一日 │(預借現金) │ │ │ ├──┼───────┼──────────────┼─────────┼──────────┤ │ 二 │同右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 │ │ │ │ │ ├──┼───────┼──────────────┼─────────┼──────────┤ │ 三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四百元 │同右 │ │ │ │ │ │ │ ├──┼───────┼──────────────┼─────────┼──────────┤ │ 四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一萬元 │同右 │ │ │二日 │(預借現金) │ │ │ ├──┼───────┼──────────────┼─────────┼──────────┤ │ 五 │九十年六月二十│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七百六十四元 │同右 │ │ │四日 │ │ │ │ ├──┼───────┼──────────────┼─────────┼──────────┤ │ 六 │同右 │豪美飯店 │五百元 │同右 │ │ │ │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四千三百六十元 │同右 │ │ │ │ │ │ │ ├──┼───────┼──────────────┼─────────┼──────────┤ │ 八 │九十年六月二十│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一萬二千九百元 │同右 │ │ │五日 │ │ │ │ ├──┼───────┼──────────────┼─────────┼──────────┤ │ 九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同右 │ │ │六日 │(預借現金) │ │ │ ├──┼───────┼──────────────┼─────────┼──────────┤ │ 十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 │ │ │ │ ├──┼───────┼──────────────┼─────────┼──────────┤ │ 一 │同右 │寶利晶理髮名店 │三千七百八十九元 │同右 │ │ 十 │ │ │ │ │ ├──┼───────┼──────────────┼─────────┼──────────┤ │ 二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一萬元 │同右 │ │ 十 │七日 │(預借現金) │ │ │ ├──┼───────┼──────────────┼─────────┼──────────┤ │ 三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十 │ │ │ │ │ ├──┼───────┼──────────────┼─────────┼──────────┤ │ 四 │同右 │同右 │四百元 │同右 │ │ 十 │ │ │ │ │ ├──┼───────┼──────────────┼─────────┼──────────┤ │ 五 │九十年六月二十│同右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十 │八日 │ │ │ │ ├──┼───────┼──────────────┼─────────┼──────────┤ │ 六 │九十年六月二十│遠東商業銀行提款機 │五千元 │同右 │ │ 十 │九日 │(預借現金) │ │ │ ├──┼───────┼──────────────┼─────────┼──────────┤ │ 七 │同右 │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零八十八元 │同右 │ │ 十 │ │ │ │ │ ├──┼───────┼──────────────┼─────────┼──────────┤ │ 八 │九十年七月二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四百元 │同右 │ │ 十 │ │ │ │ │ ├──┼───────┼──────────────┼─────────┼──────────┤ │ 九 │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右 │二百七十五元 │同右 │ │ 十 │ │ │ │ │ ├──┼───────┼──────────────┼─────────┼──────────┤ │ 0 │九十年八月二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七千元 │同右 │ │ 二 │一日 │ │ │ │ ├──┼───────┼──────────────┼─────────┼──────────┤ │ 一 │同右 │蓮美大飯店 │四百八十元 │同右 │ │ 二 │ │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同右 │ │ 二 │二日 │(預借現金) │ │ │ ├──┼───────┼──────────────┼─────────┼──────────┤ │ 三 │同右 │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同右 │同右 │ │ 二 │ │(預借現金) │ │ │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二 │ │ │ │ │ ├──┼───────┼──────────────┼─────────┼──────────┤ │ 五 │同右 │壹陸捌餐坊 │三千八百元 │同右 │ │ 二 │ │ │ │ │ ├──┼───────┼──────────────┼─────────┼──────────┤ │ 六 │九十年八月二十│(預借現金手續費)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二 │三日 │ │ │ │ ├──┼───────┼──────────────┼─────────┼──────────┤ │ 七 │九十年八月二十│(預借現金手續費) │同右 │同右 │ │ 二 │七日 │ │ │ │ ├──┼───────┼──────────────┼─────────┼──────────┤ │ 八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同右 │同右 │ │ 二 │ │ │ │ │ ├──┼───────┼──────────────┼─────────┼──────────┤ │ 九 │九十年八月三十│通信貸款提前撥款利息 │一千零十四元 │ 0000-0000-0000-0000│ │ 二 │日 │ │ │ │ ├──┼───────┼──────────────┼─────────┼──────────┤ │ 0 │九十年十一月十│凱悅斯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二十一元 │ 0000-0000-0000-0000│ │ 三 │七日 │ │ │ │ ├──┼───────┼──────────────┼─────────┼──────────┤ │ 一 │同右 │豪門世家理髮店 │三千八百四十元 │同右 │ │ 三 │ │ │ │ │ ├──┼───────┼──────────────┼─────────┼──────────┤ │ 二 │同右 │蓮園旅館 │三百元 │同右 │ │ 三 │ │ │ │ │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十│宏輪珠寶銀樓 │九千三百元 │同右 │ │ 三 │八日 │ │ │ │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十│皇冠視廳理容院 │三千八百四十元 │同右 │ │ 三 │九日 │ │ │ │ ├──┼───────┼──────────────┼─────────┼──────────┤ │ 五 │同右 │宏輪珠寶銀樓 │九千三百元 │同右 │ │ 三 │ │ │ │ │ └──┴───────┴──────────────┴─────────┴──────────┤ 附表二(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 │ ┌──┬───────┬──────────────┬─────────┬──────────┤ │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卡 號│ ├──┼───────┼──────────────┼─────────┼──────────┤ │ 一 │九十年七月三十│天外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七百五十元 │ 0000-0000-0000-0000│ │ │日 │新竹市○○路五七八號一、二樓│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三日│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七千零五十元 │同右 │ │ │ │新竹市○區○○街一五六號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四日│同右 │九千四百元 │同右 │ │ │ │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五日│同右 │八千八百元 │同右 │ │ │ │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二十│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西大│一千元 │同右 │ │ │日 │ │ │ │ └──┴───────┴──────────────┴─────────┴──────────┘ 附表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卡 號│ ├──┼───────┼──────────────┼─────────┼──────────┤ │ 一 │九十年七月十五│鑑記銀樓 │九千六百元 │ 0000-0000-0000-0000│ │ │日 │新竹市○○街二十八號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三日│寶利晶理髮名店 │五千四百二十一元 │同右 │ │ │ │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六日│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零五元 │同右 │ │ │ │新竹市○○路三十二號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十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二千元 │同右 │ │ │ │新竹市○○路一五八號二樓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附表四(台新銀行提款卡) ┌──┬───────┬──────────────┬─────────┬──────────┐ │編號│ 提 款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領 金 額 │帳 號│ ├──┼───────┼──────────────┼─────────┼──────────┤ │ 一 │九十年六月十九│(小額信用貸款) │三萬元 │ 000-00-00000-000-0 │ │ │日 │ │ │ │ ├──┼───────┼──────────────┼─────────┼──────────┤ │ 二 │同右 │(小額信用貸款) │五萬元 │同右 │ │ │ │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六日│(小額信用貸款) │四百零五元 │同右 │ │ │ │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二十│現金還款部分貸款金額 │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同右 │ │ │二日 │ │元 │ │ └──┴───────┴──────────────┴─────────┴──────────┘ 附表五(華僑銀行提款卡) ┌──┬───────┬──────────────┬─────────┬──────────┐ │編號│ 提 款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領 金 額 │帳 號│ ├──┼───────┼──────────────┼─────────┼──────────┤ │ 一 │九十年八月十四│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三萬元 │ 000-00-00000-000-0 │ │ │日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四 │同右 │誠泰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同右 │ │ │ │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十五│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三萬元 │同右 │ │ │日 │ │ │ │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