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吳武川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壬○○為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五一巷十二弄二號「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曾係己○○所經營之「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代為經銷欣昊公司向美國 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美國CNC公司)取得經銷之「 MASTER CAM 」軟體,該軟體出售時即配有保護頭,使用者在執行該軟體程式時須同時搭配所附專屬序號保護頭始得使用。嗣京瑞公司之地區經銷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遭欣昊公司終止後,壬○○心生不滿,且得知欣昊公司己○○已對中部經銷商戊○○就侵害「MASTERCAM 」軟體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乃建議巨牟實業公司乙○○聯名具狀告訴己○○詐欺(乙○○不察,配合被告聯名具狀告訴,嗣發覺被利用,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撤回告訴)以求先發制人,並增加談判籌碼,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明知己○○所代理之美國CNC公司「MASTER CAM」軟體配有專屬序號保護頭有二個不同序號併存的畫面存在,且明知己○○並未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竟以電腦剪貼方式偽造電腦執行顯示上為47154、41932、下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虛構己○○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之不實事項而將此資料附在告訴狀內供作證據,偕同不知情之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己○○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壬○○接續前揭犯意,於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期間(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將己○○所經營欣昊公司之經銷商達烽公司出售予兆翊公司之保護頭序號 42007號「MASTER CAM」軟體,以剪貼方式變造電腦執行顯示上為 42007、下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虛構己○○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之不實事項,圖使己○○受刑事處分,該案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壬○○仍執前述資料復續為再議,經發回偵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壬○○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不否認曾對己○○提起詐欺告訴,惟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告訴狀所附序號47154、41932,保護頭號碼48081─E之畫面,係取自伊向己○○購買之「MASTER CAM 」軟體電腦執行畫面,序號42007,保護頭號碼48081─E之畫面,則取自證人庚○○電腦執行畫面,並有庚○○交付於伊之證明書,證明庚○○之電腦軟體是 6.0版,再者伊亦曾向美國CNC公司查證,經CNC公司發送一封E─mail證實該公司所售之「MASTER CAM」軟體有遭破解,可以低階版本執行高階版本,伊並無捏造事實,誣告己○○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告訴告訴人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之內容及偵審結果:己○○所經營之欣昊公司取得美國國CNC公司軟體在台灣及大陸之總代理,行銷方式除自營外,亦由各地區經銷商銷售,而壬○○係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五一巷十二弄二號京瑞公司之負責人,為欣昊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京瑞公司之地區經銷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欣昊公司己○○發覺壬○○雖為「MAS-TER CAM 」電腦軟體之次級經銷商,但涉嫌販賣盜版軟體,遂終止京瑞公司公司壬○○之經銷權,分據欣昊公司己○○及被告壬○○供明在卷。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電腦剪貼方式偽造顯示序號為47154、41932,但保護頭號碼為48081─E之電腦執行畫面附於告訴狀內以為證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己○○刑事詐欺案件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以偽造之顯示序號為 42007、保護頭號碼為48081─E之電腦執行畫面附於再議狀內為證據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原檢察署續行偵查。壬○○於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案件偵查期間,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時當庭提出顯示序號為42007,但保護頭號碼為 48081─E之電腦執行畫面,然該案經偵查後仍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壬○○聲請再議,復發回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三份可稽。
二、被告於前案所指訴詐欺內容與事實不符,係被告所虛構之認定:
(一)被告以電腦剪貼方式偽造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7154、41932、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及上、下為 42007、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資料附在告訴狀內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之證據:
1、有關產品型號之編定及相關產品之流向:
(1)美國CNC公司MASTER CAM產品型號之編定:查美國CNC公司MASTER CAM銑床大師乃電腦輔助設計製造之軟體,主要區分為Level1、Level2、Level3三個級數:Level1:設計為二軸至2(1/2)軸機器使用,在亞洲稱為 2D(維)銑床軟體。Level2:設計為二軸至三軸機器使用,在亞洲稱為 2.5D(維)銑床軟體。Level3:設計為三軸至五軸機器使用,在亞洲稱為 3D(維)銑床軟體,此有美國CNC公司銷售董事出具之證明書可稽。「MASTER CAM」軟體出售時即配有保護頭,每一個保護鎖均專屬序號保護頭始得使用(保護頭附專屬序號,軟體沒有序號)。保護鎖序號是美國CNC公司原廠編定,序號貼在保護鎖外面,可以從電腦執行看出序號為何,保護鎖序號的作用,是我們與美國CNC公司出貨的號碼,我訂貨時會表示他的功能,保護鎖的功能是二D或三D,要看訂貨的種類為何,從序號可以看出功能、版本,但序號與出廠時間沒有關連,業據證人己○○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2)保護頭序號(SERIAL NUMBER)47154軟體系統產品流向:保護頭序號47154軟體為2.5D 銑床七版之系統,係欣昊公司台北經銷商欣路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售予「環球齒輪有限公司」,未出貨給被告經營之京瑞公司,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陳明,並有卷附保護頭#47154出售環球齒輪公司之證明可據。
(3)保護頭序號(SERIAL NUMBER)41932軟體系統產品流向:保護頭序號(SERIAL NUMBER)41932屬於3DMILL(洗床)六版軟體系統,為洗床最高階系統,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己○○所經營之欣昊公司出售予被告經營之京瑞公司,經告訴人代表人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貨單為憑。
(4)保護頭序號 42007軟體系統產品流向:
⑴保護頭序號 42007軟體系統係欣昊公司竹、苗地區經銷商達烽(達豐)公司負責人辛○○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售予「兆翊公司負責人庚○○」(廠長子○○)七版車床系統,亦據告訴人代表人指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達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京瑞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京瑞公司與兆翊公司沒有生意上的往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兆翊公司負責人庚○○於原審中提出合約書、發票其上記載購買日期:88.5,購買標的:「MASTERCAM」2D 車床軟體《並未載明版本》為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係向伊購買保護頭序號 42007軟體系統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非事實。
⑵保護頭序號 42007屬七版車床2D系統(3D版本則用在銑床),為一低階車床單一用途之MASTER CAM軟體,乃最基本的版本,是供車床單一用途的最基本系統,只能夠用在車床上面,已據告訴人代表人陳明,復經證人即達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保護頭序號為四二○○七號,我是從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購給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我買的時候就是屬於七版的軟體,買的時候就沒有測試,因是包裝好的,且轉售也沒有測試,但在九十二年四月才更新為八版的版本,更新版本是要總公司那裡更新,保護頭及軟體都會更新序號就不是原來的四二○○七號,軟體更新的方式為軟體與保護頭都會更換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保護頭序號 42007原屬七版車床2D系統,購買後改裝升級為八版無訛。
(5)保護頭序號48081─E軟體系統產品流向:保護頭序號48081─E屬於七版三D銑床最高級系統,係欣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售予「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售給被告,在出售之前,序號為48081─E欣昊公司亦沒有使用,欣昊公司有美國公司核發給總代理商的保護鎖「BEMO」給工程師使用,BEMO如「萬能鎖」一樣,可以開啟所有甲○○○○○○○○○○○○,BEMO可以執行甲○○○○○○○○○○○○。(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保護頭#48081售予和駿工業公司之證明可憑。
2、被告壬○○所提「MASTER CAM」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來源──內碼的電腦畫面是否經過被告壬○○變造之認定:「MASTER CAM 」軟體保護頭經過執行後,序號47154、41932、42007軟體保護頭內碼的電腦畫面,上面與下面的序號軟體應該一致,不會有二個不同的序號出現,惟被告壬○○所提「MASTER CAM」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保護頭序號 47154、41932、42007,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7154、41932、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及上、下為 42007、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內碼的電腦畫面是否經過被告壬○○變造?分述如下
(1)關於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7154、41932、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
①被告對該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來源之辯解:被告前於告訴狀中陳稱:伊所提保護頭序號47154、41932,48081─E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係自己○○處所購之「MASTER CAM」軟體測試執行後所得顯示畫面云云(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一頁)。
②然查:保護頭序號 47154係由台北經銷商「欣路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售予環球齒輪有限公司,為2.5D銑床七版之系統,從未出貨給被告之京瑞公司。保護頭序號 41932屬於3DMILL(洗床)六版軟體系統,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己○○所經營之「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於被告京瑞公司,均如前述,然因「MASTER CAM」七版系統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行發表銷售,而保護頭序號(SERIAL NUMBER)41932軟體系統,其發表銷售時間在前,當時七版尚未研發完成,告訴人代表人指上開3D銑床六版系統,非被告所稱之七版系統,應屬可採,被告稱其購得保護頭序號(SER-IAL NUMBER)41932軟體系統為七版云云,顯屬虛構。且保護頭序號48081─E 屬於七版三D銑床最高級系統,係欣昊公司於88年3月31日始售予「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售給被告,在出售之前,序號為 48081─E 欣昊公司亦沒有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7154、41932、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自始均未提出該等軟體暨保護頭供勘驗查證,亦未提出此等軟體購自己○○處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該等畫面果係取自己○○販售予被告之軟體執行結果,應非事實。
(2)關於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2007、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
①被告對該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來源之辯解:被告前於詐欺告訴再議狀內提出:一為白底、其上顯示「 SERIAL NUMBER:42007、LATHE: VERSION 6.0 LEVEL 1」、一為黑底、其上顯示「 MASTERCAMVERSION 7.1、欣昊實業、保護頭序號:48081─E HASP 」之二併存畫面(如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五十四頁所示圖片),並稱該畫面係取自證人庚○○之電腦畫面,庚○○並有交付伊一份證明書,足資證明該畫面內容,該畫面並非伊所變造云云。
②本院之判定:A、兆翊公司原購買日期、版本及有無更新版本:(a)保護頭序號 42007軟體系統係欣昊公司竹、苗地區經銷商達烽(達豐)公司負責人辛○○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售予「兆翊公司負責人庚○○」(廠長子○○)七版車床系統,並非兆翊公司負責人庚○○向被告經營之京瑞公司,被告稱該公司係向伊購買,已有不實,業如前述,而兆翊公司原購買版本係七版車床系統,嗣後並有更新版本乙節,分據證人即兆翊公司廠長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是使用七版的軟體::之前沒有(升級過),今年有升級,以前是用舊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達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保護頭序號為四二○○七號,我是從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購給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我買的時候就是屬於七版的軟體,買的時候就沒有測試,因是包裝好的,且轉售也沒有測試,但在九十二年四月才更新為八版的版本,更新版本是要總公司那裡更新,保護頭及軟體都會更新序號就不是原來的四二○○七號,軟體更新的方式為軟體與保護頭都會更換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對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說七版的「MASTERCAM」軟體,保護頭序號四二○○七號,在九十二年四月更新為八版,係如何更換版本?)一般更新版本,是由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保護頭及軟體給我們公司自行更換,但因有與他人的糾紛及訴訟存在,而這次更新版本是由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及我的工程師到我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換版本(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己○○於本院中證稱:「軟體都有更新或升級,方式是換保護鎖,我們是回收六版的軟體,重新安裝七版的軟體,軟體可以重新安裝及更換保護鎖,所以保護鎖的序號就不一樣,但軟體本身沒有序號,但軟體沒有保護鎖就不可執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兆翊公司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是否使用「MASTER CAM」軟體?)是,是向達烽公司買的,他是經銷商,用於車床2D版本,花二十三萬八千元。我買的是第七版。」(九十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九十頁背面),並於所提「刑事聲請狀」載「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達烽公司購買正版 MASTERCAM 車床七版軟體,(保護頭序號:SIM #42007)價金新台幣238000元(未含稅),為2D車床最基本系統。」、「本公司八十五年(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向達烽公司購買之MASTER CAM七版軟體使用正常,後來又升級為更新的版本也使用正常,原始購買之MASTER CAM七版軟體的光碟片因過時無用已除掉,恕無法攜帶到庭,請免出庭作證。」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三十號卷第五十二頁),足見保護頭序號 42007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售予兆翊公司,原屬七版車床 2D系統,購買後於九十二年四月改裝升級為八版無訛。(b)庚○○所述購買日期、版本及版本有無更新之採酌:雖被告聲稱庚○○所購版本是教育用版本V6版,以六版保護頭讀七版軟體且無更新;庚○○名義之「證明書」(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五十五頁)載:「序號 42007經查證確實是教育用版本V6版::達烽公司張姓負責人,在一年內又來更新V7版,但保護頭查證確還是V6版。」,庚○○名義之「刑事聲請狀」載該公司八十五年向達烽公司購買(見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三十號卷第五十二頁)庚○○於偵查中證述:「...(公司使用「MASTER CAM」軟體,是向達烽公司買的,他是經銷商,是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買的」(九十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九十頁背面),庚○○於原審中證稱:「我從八十八年五月買該軟體,我是向達烽買的,買的是七版,沒有升級,沒有更新,是我簽名的沒錯,被告有到我的公司看電腦,簽名證明書與看電腦是同一天,我當時忘記何時買的,版本確實沒有更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頁),惟查,保護頭序號 42007軟體系統係欣昊公司竹、苗地區經銷商達烽(達豐)公司負責人辛○○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售予「兆翊公司負責人林昭村」(廠長子○○)七版車床系統,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並有更新版本為八版,而「MASTER CAM」七版軟體一係87.03.04始研發推出,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不可能購買到該軟體,均如前述,則上開庚○○名義之「證明書」所載原為教育用版本V6版更新為V7版,「刑事聲請狀」所載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係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購買原審中證稱沒有升級,沒有更新,核與上開卷證不符,委無足採。B、電腦執行正常畫面:證人即達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當時賣給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版本為七版,伊與工程師有去安裝,安裝的成果只要可以用就好,不會作列印的動作,顯示的畫面不可能會有序號 48081─E及42007並存的畫面存在(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一證人即台南經銷商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主詰問「經銷代理的期間,有無出現過電腦畫面上下序號不同的情形?」時證稱:告訴人「MASTERCAM」軟體係屬於正版的,所以沒有上下畫面不一樣的情形,市面上我就沒有去注意到這個情形,我只有賣「MASTERCAM」正版軟體(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周時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詰問:客戶買軟體之後,有無軟體更新或升級的問題?例如六板換七版?)軟體都有更新或升級,方式是換保護鎖,我們是回收六版的軟體,重新安裝七版的軟體,軟體可以重新安裝及更換保護鎖,所以保護鎖的序號就不一樣,但軟體本身沒有序號,但軟體沒有保護鎖就不可執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與美國CNC公司就「MASTER CAM」軟體配有專屬序號保護頭設計目的相符,足見「MASTER CAM」軟體保護頭經過正常執行後,序號 42007軟體保護頭內碼的電腦畫面,上面與下面的序號軟體應該一致,不會有二個不同的序號 48081─E及42007並存的畫面存在,而軟體更新或升級,保護頭序號就不一樣,至明。C、被告壬○○所提電腦顯示畫面是否為電腦剪貼變造?(a)被告壬○○所提電腦顯示畫面內容?被告壬○○所提「MASTER CAM」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保護頭序號42007,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2007、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有該電腦顯示畫面可憑(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五三號第五四頁)。(b)被告壬○○所提電腦顯示畫面內容所存在之問題及其產生原因:Ⅰ、偵查中對電腦執行顯示畫面情形進行三次勘驗,其結果:(Ⅰ)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檢察官於 90.8.17當庭勘驗己○○提出之七版軟體與七版保護頭,勘驗結果:在正常執行下,不可能出現證四之畫面(即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第五十四頁畫面);(Ⅱ)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號檢察官於90.12.27當庭勘驗壬○○之三位客戶「金富橡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振林」「郁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清和」「英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連財」所購買之保護頭及軟體,勘驗結果:保護頭與軟體序號均為同一號碼;(Ⅲ)
到庭,並以之置入被告及告訴人己○○提出之「MASTER CAM」軟體,當庭勘驗結果:經以該保護頭①置入被告手提電腦執行後,出現如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五十四頁所示:一為黑底、一為白底之二併存畫面,白底畫面中顯示「SERIAL NUMBER為42007、LATHE為VERS-ION 7.0 LEVEL 1」,黑底畫面下方「 MASTER CAM VERSION7.13,保護頭序號48081─EHASP」;②以同一序號保護頭置入告訴人工程師陳漢傑手提電腦執行後,出現上述之併存畫面,白底畫面顯示「SERIALNUMBER為42007、LATHE為VERSION 7.0 LEVE 1」,黑底畫面下方「總代理:欣昊實業;TEL: 886─000000000,銑床系統:無法執行;車床系統:1;保護頭序號 42007─EHASP」(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百頁正、反面)。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以「MASTER CAM」軟體所附專屬保護頭置入電腦後,再執行該軟體,確可顯示如上之黑、白底併存畫面,惟內容部分仍與卷示不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己○○對辯護人詰問「被破解的畫面,低階版本使用在高階的版本,其畫面為何?」證稱:就是二個畫面偽造剪接在一起,如被破解的六版保護鎖執行高階,這是可以用剪貼偽造方式執行出來,但這是破解軟體,不是破解保護鎖(證人己○○當庭操作),如沒有經過剪貼的序號畫面顯示序號四七一五四軟體所示SERIAINUMBER:四七一五四,經過執行的畫面,下面「提示區」顯示畫面與上面的保護頭序號:四七一五四還是一樣,但改插四二○○七之後,SERIAINUMBER:上面顯示四二○○七,但下面的「提示區」畫面顯示四七一五四的序號,這表示保護頭序號是可以剪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主詰問「電腦變更為上、下序號不同之畫面,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告訴理由狀內有稱:使用的方法有三種狀況:一、係使用二個不同保護頭作更換,二、使用視窗小畫家軟體方式、三、使用告盜版的甲○○○○○○○○○○○○序號,由破解者設定?這三種方式是否都有可能造成序號的不同?如果沒有拿到48081─E的保護頭,有無可能造成上下畫面不同的情形?」時證稱:「我們是猜測有這種三種可能的方式,如果沒有拿到48081─E的保護頭,也可能造成上下序號畫面不同的情形,正常的話應該是序號為48081─E,上、下應該是一樣的48081─E的序號,不可能有保護頭序號 42007出現,但沒有拿到序號48081─E,也有可能造成上、下不同序號,可能用視窗小畫家方式來修改,造成畫面上的號碼,與原使得號碼不一致的情形,如畫面上方出現1234、下面的畫面會出現4567不一致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上開偵查中對電腦執行顯示畫面情形所進行三次勘驗結果交互參酌以觀,被告莊景樑所提「MASTER CAM 」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保護頭序號42007,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 42007、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應係以剪貼方式加以變造,洵可認定。Π、被告壬○○對其所提「MASTER CAM」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保護頭序號42007,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2007、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與勘驗之執行畫面不同,雖辯稱:伊提供之軟體是未經破解的,而當初賣給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的是經破解過的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百頁反面),惟查,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一頁之電腦執行畫面【即序號47154、41932、保護頭號碼為48081─E之畫面】及九十年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畫面【即序號42007、保護頭號碼為 48081─E之畫面】究如何得來,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說明,依前揭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當庭勘驗內容,即係以證人庚○○購買軟體所配屬之 42007序號保護頭分別執行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之「MASTER CAM」軟體,而執行被告所提軟體之結果,雖有序號不一致之情事,然被告於勘驗時所提供軟體,並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購得者。且經銷商達烽公司出售予兆翊公司之「MASTER CAM 」軟體搭配之保護頭序號為42007,而保護頭#42007由達烽公司賣給兆翊公司/庚○○七版車床系統,為一低階車床單一用途之MASTERCAM軟體,經用HASP7.EXE讀出其內容為七版車床系統無誤,有保護頭#42007電腦執行列印資料可據。經查兆翊公司工廠生產機具均為車床設備,銑床軟體對其公司並無意義及作用,何來破解之說。達烽公司出售庚○○之軟體為最基本的版本,是供車床的最基本系統,只能夠用在車床上面,即使被破解也沒有意義。且欣昊公司己○○向美國CNC軟體公司購買軟體時,每一軟體均配屬一專有保護頭,而銷售時亦是連同該專屬保護頭出售,實無自行加以變造之必要。又保護頭序號48081─E屬於七版三D銑床最高級系統(欣昊公司於88年3月31日售予「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價格雖高於保護頭#42007由達烽公司賣給兆翊公司/庚○○之七版車床系統,惟保護頭#42007車床系統非六版,亦非以保護頭序號48081─E屬於七版三D銑床最高級系統價格出售,有前開出貨證明足資比對,則告訴人實無如被告所言以六版軟體保護頭執行七版「MASTER CAM」破解軟體之可言,被告稱向告訴人所購之「MASTERCAM」軟體得以保護頭#42007六版軟體執行七版「MASTERCAM 」破解軟體云云,洵屬虛構。Ⅲ、承前所述,證人庚○○既證述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達烽公司購得「MASTER CAM」七版軟體等語,是被告於詐欺告訴再議狀內所提出之一為白底、其上顯示「SERIAL NUMBER:42007、LATHE:VERSION 6.0LEVEL 1 」、一為黑底、其上顯示「MASTER CAM VERSION 7.1、欣昊實業、保護頭序號:48081-EHASP」之二併存畫面業已存疑,蓋因白底畫面所顯示該軟體版本為六版,即與證人庚○○證述其係購買七版軟體一情顯有齟齬。又庚○○所購之「MASTER CAM」軟體,係屬七版之2D車床系統,而該軟體經安裝於電腦系統並依檢查保護頭序號程序為開啟執行後,其畫面所顯示者,應與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檢察官以同一之42007序號保護頭置入告訴人所提供電腦執行「MASTER CAM」軟體後所顯示結果互為一致,以此與被告所提之上開畫面列印結果互核,顯屬有別,足證「被告所提上開畫面內容,並非至證人庚○○處查驗電腦後所顯示之結果,是認上開畫面業經被告變造」,此與該軟體設計執行之原理尚無違背。又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己○○進行電腦執行測試保護鎖 47154、42007、48081軟體,其結果:(Ⅰ)證人己○○當庭測試保護頭序號 42007軟體,可從電腦執行畫面看出序號四二○○七軟體所示SERIALNUMBER:四二○○七、LATHE:version七版 leve1一級,是屬於車床七版二D,在執行時不可能出現六版的版本,這樣是不可以執行的,這是七版的保護頭軟體,如在偵卷五十四頁所示,是不可以執行使用在六版的版本,所以高階的版本是可以執行低階的版本,但低階的版本是不可以執行高階的版本畫面出現(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Ⅱ)證人己○○當庭測試保護頭序號 48081軟體,在當時是屬於最高階洗床七版三D,四八○四一軟體所示SERIALNUMBER:四八○八一、LATHE:versio n七版leve3三級,據己○○稱是屬於車床七版三D,但車床是屬於六版二D,因為七版三D須更新要付費,客戶不需要最高階七版三D洗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Ⅲ)證人己○○當庭測試保護頭序號47154軟體,並稱序號 四七一五四軟體從來沒有賣給被告壬○○,也不是如被告壬○○所述係屬於三D的系統,保護頭四七一五四軟體是經銷商欣路科技公司賣給環球齒輪公司,四七一五四是屬於教育版本,環球齒輪公司的四七一五四是屬於二點五D七版,序號四七一五四軟體所示 SERIALNUMBER: 四七一五四、LATHE:version七版 leve2二.五級,是屬於車床七版二.五D系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自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保護頭序號 42007軟體是屬於車床七版二D,執行時不可能出現六版的版本,保護頭序號 48081軟體是屬於最高階洗床七版三D,但車床是屬於六版二D,保護頭序號 47154軟體是屬於車床七版二.五D系統無訛。又依證人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查庭上所提出「42007」序號之保護頭,經勘驗後均可在被告及告訴人電腦上執行「MAST-ER CAM」七版軟體。依美國CNC公司所設計軟體之屬性,本係七版軟體配置一專屬之七版保護頭,而無法以不同版本之保護頭執行不同版本程式。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子○○提出「 42007」序號之保護頭乃設計用以執行「MASTER CAM」七版軟體。被告稱保護頭是六版,軟體是七版,即六版保護頭可以讀七版軟體云云,應非事實。(c)被告稱畫面係拷貝後,帶回去列印,同一性值疑?證人子○○於原審中證述:「(辯護人:當時有關到現場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畫面【即前開勘驗時所顯示二併存畫面】時,是否在場?)我有在現場,有這個畫面出來,但內容不太詳細。證明是庚○○當場寫的。林(昭村)沒有看電腦。」(見原審(卷二)第五頁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知,被告確有至證人庚○○處查驗其所購得之「MASTER CAM」軟體,且經執行後電腦確實顯示如勘驗時所得之二併存畫面無訛。然有疑者,乃被告至庚○○處經查驗後所示畫面內容是否與被告提出於再議狀中之列印畫面內容完全一致?經查:證人子○○證稱以:「...當時未買列表機。」、證人庚○○證稱以:「當時未買列表機,旁邊就有那個畫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提示九十年偵續字第五三號第五四頁所示畫面,有無在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下來?(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因為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列表機,證人庚○○有同意我們帶回公司列印,我們就帶這個檔案回去列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供述以:「(提出告訴時提出的文件?主張詐欺何事?)...我提出由我書寫,庚○○簽名的證明書,這個證明書是大家看完電腦畫面後才寫的證明,當時在庚○○的工廠沒有列表機,我們公司的工程師,就拷貝下來回到公司再列印出來。...」等語,經與證人所為證述互核,可知被告於至證人庚○○處查驗電腦後,並未即時列印該電腦顯示畫面結果,而係將該畫面複製帶回公司始列印之,則被告所列印畫面是否與與多人同為檢測時所示畫面均屬一致,已屬有疑。D、庚○○所簽署證明書內容之真正性?證人庚○○既簽署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對證明書之內容應有所認識,而該證明書又係被告供以佐證其所提序號42007、保護頭號碼為48081─E 之電腦畫面。惟依前揭證人子○○之證述情節,庚○○並未當場檢視其電腦系統執行畫面;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見過壬○○?)是。二、三年前,他來我們公司,他自稱是「MASTER CAM」軟體業務,來推銷業務,當時我正在操作電腦。他有操作電腦,但實際情形我不知道,還說要檢查保護頭是否正版與代理權問題,之後他就拿一份資料要我老闆簽章,詳細內容我不知,他當時有提到我們的保護鎖是教學版的,是從序號上辨識的,但如何辨識我不知道,他當時未從我們電腦列印資料。」(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又稱:「(問:證明書是由何人書寫?)壬○○。老闆只是簽名。」(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百頁),於原審中證稱:「(辯護人詰問:當時有關到現場看偵續卷五十四頁畫面時(提示並告以內容),是否在場?)我有在現場,有這個畫面出來,但內容不太詳細。證明是林昭村當場寫的。林沒有看電腦。」(見原審(卷二)第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詰問「提示證明書,九十年偵續字第五十三號第五十五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證稱:證明書不是我老闆的字,林昭村的簽名是我老闆庚○○的字,公司大章是當場蓋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證明書)是否為你所簽名?)我簽的,因為那時莊某來找我,說「MASTER CAM」要給他代理,要我簽是要保障我權益,證明書內容不是我所寫,莊某當時說是懷疑原經銷商給我的是教育版本,我認為可以用就好,沒有關係,他當時有查閱我的電腦,但我不在場,只有子○○在場。」(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九十一頁)於原審中證述:「(被告問:當時在場的人有解說給你看,並寫證明?)我沒有看到,那張證明是我簽名的,但我不認為(證明書)內容是真的。」(見原審(卷二)第五頁),復提出與達烽公司之合約書及發票證明其自始即購得七版軟體,是以,被告所提證人庚○○簽署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證明書,是否即係庚○○所購得「MASTER CAM」軟體經執行後顯示畫面之客觀反映,尚非無疑。而證人子○○既為兆翊公司「MASTER CAM」軟體實際操作之人,其復於偵查中提出序號 42007保護頭供當庭勘驗之用,依前述勘驗結果,益證兆翊公司所購之序號42007保護頭係設計用供執行「MASTER CAM 」七版軟體。則被告所提經林昭村簽署之證明書內容,經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子○○之證述及庚○○所提與達烽公司合約書、發票等均不相符,是該證明書內容堪信非為真實,已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告訴時提出主張詐欺的文件係由伊書寫庚○○簽名的證明書(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庚○○的證明書是伊寫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庚○○於偵查中證述證明書內容不是我所寫,莊某當時說是懷疑原經銷商給伊的是教育版本(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九十一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明書係由被告壬○○寫的,證明書上面的庚○○、公司、印章是由老闆庚○○寫及蓋印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利用庚○○出具不實證明書,作為告訴詐欺之證據,極為明顯。
3、委任告訴及提出告訴時之理由及證據資料問題:被告雖舉證人許巍騰律師及助理癸○○證明本案係被告壬○○與戊○○、乙○○、丁○○等台北、桃園、台中、台南之經銷商四人協議由被告壬○○與乙○○具名提出告訴,委任時即提到軟體被破解,變更軟體保護頭號碼之問題,惟查,被告壬○○(京瑞公司負責人)與乙○○(巨牟實業公司負責人)具名對己○○提出告訴,主要以甲○○○○○○○○○○○○版本(工業版與教育版)問題為由,此觀證人即中部經銷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版本有問題,軟體有分工業版與教育版的問題,我們買到的是教育版的,但教育版是不能賣給工廠使用的,那時有提出告訴,是由壬○○、乙○○提出告訴:::教育版的甲○○○○○○○○○○○○板賣給工廠,我們怕會有問題等語至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他字第是一一○九號第一二三頁保護頭序號52891、47154電腦執行畫面係第一次委任時提出,由何人提出的,已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狀所附「告證四:47154 、41932軟體內碼乙份」,除保護頭序號47154電腦執行畫面外,保護頭序號41932電腦執行畫面並非證人癸○○所稱係第一次委任時提出之資料,被告雖稱47154軟體畫面係丁○○提供,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壬○○所述不實,伊沒有提供序號 47154軟體畫面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委任至提出告訴,相隔一段時間,則保護頭序號 52891、47154 電腦執行畫面是否即委任當時提出之資料,容堪質疑。再者,證人癸○○所稱保護頭序號 47154電腦執行畫面,上顯示序號47154,下顯示序號48081─E ,據證人許巍騰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壬○○、乙○○有用筆記型電腦實際操作軟體,當時係操作上面的序號是 41932的保護頭,市面上並沒有銷售48081─E的軟體,所以不能操作,又稱:電腦操作沒有印象,至於保護頭也沒有注意,也沒有實際操作機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提示告訴狀附件告證四畫面內容,有無看過?)他字卷第十一頁告訴狀附件第十一頁畫面內容,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印象,這張畫面不是我提供的,當時係許巍騰律師有要我提供畫面供參考,我是有提供我客戶駿耀公司的畫面,但並沒有異常,上下畫面的序號是一樣的,我並沒有提供他字卷第十一頁告訴狀附件第十一頁畫面內容,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印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稱伊有在客戶那裡看過畫面上、下序號不一樣,什麼原因造成的不清楚,這是很久的事情,沒有保存下來,伊不知道係如何造成的云云,惟經受命法官詢問「上下序號不一樣,到底是在那個客戶那裡看到的?時稱:因是很久的事情,不能確定時間及在那裡看到的,但甲○○○○○○○○○○○○有分「E」為教育版本、「I」為工業版本,有無異常伊當時只知道注意到甲○○○○○○○○○○○○有分「E」的教育版本、「I」的工業版本,只是注意到這個問題而已,而執行畫面上下序號不同,就沒有注意到,當時提出告訴只是要保護自已而已(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亦始終無法證明保護頭序號47154、41932電腦執行畫面之來源,及該電腦執行畫面是否確實購自欣昊公司己○○之「MASTERCAM」破解軟體,則縱使該電腦執行畫面於委任告訴時即已存在,亦難遽認係來自欣昊公司己○○之「MASTERCAM」破解軟體。又依具名提出告訴之巨牟實業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提出告訴時曾預先在空白之狀紙末頁簽名用印等語,則提出告訴內容及使用證據資料自由被告準備並提出,參與協議之戊○○、乙○○等人,僅知甲○○○○○○○○○○○○版本(工業版與教育版)問題,而不知軟體破解之畫面,自有可能,何況有關對己○○以低價之教育用版本軟體(代號E),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代號I),售予其公司而涉詐欺罪嫌告訴部分,並不構成誣告罪(詳下述),而對於偽造、變造軟體破解的電腦執行畫面,對己○○提出詐欺告訴部分,戊○○、乙○○、丁○○自無與被告壬○○共犯之餘地。
(三)被告具誣告犯意之事證:末按誣造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三十二年上字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京瑞公司之負責人,係欣昊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公司之地區經銷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販賣盜版破解軟體遭欣昊公司終止後,壬○○心生不滿,且知悉欣昊公司己○○已對中部經銷商戊○○就侵害「MASTER CAM」軟體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乃建議巨牟實業公司乙○○聯名具狀告訴己○○詐欺(乙○○不察,配合被告聯名具狀告訴,嗣發覺被利用,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撤回告訴)以求先發制人,並增加談判籌碼,業據告訴人己○○指述在卷,並經乙○○狀述甚明,參諸被告壬○○因欣昊公司發覺其有非法重製並販售美國CNC公司授權欣昊公司經銷之「 MASTERCAM 」軟體之行為而報警偵辦,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壬○○之京瑞公司內查獲扣得盜印之仿冒「MASTER CAM」商標標籤,其上並印有「CNCSOFTWERE INC 」及「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欣昊公司】等字樣,而涉犯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案件,經美國 CNC電腦軟體公司與欣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審理中,又己○○所代理之美國CNC公司「MASTER CAM」軟體配有專屬序號保護頭設計,經過執行後,保護頭內碼的電腦畫面,上面與下面的序號應屬一致,不會有二個不同序號併存的畫面存在,且己○○並未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應為被告所明知,既未證明其取得之破解程式即係購自告訴人處,復偽造、變造前開各該電腦軟體執行列印畫面,而以此為證據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告訴人己○○提出犯罪事實申告,指稱告訴人販售遭破解之「MASTER CAM」軟體而涉有詐欺罪嫌,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是被告有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至為明顯。
(四)對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另被告提出向美國 CNC公司查證之信函,內容略以:「我收到你所寄已遭破解的MASTER CAM銑床及車床系統七版軟體程式。我確認它可以六版保護頭執行。我也確認階數一的保護頭可以執行七版的3D銑床系統。我無法確認HASP7.0EXE檔和執行ALT-V指令後所顯示保護頭序號有不一致的情形。你知道有多少公司使用這種破解程式?你有無證據證明是己○○【按: JOE即己○○】破解或設計這個程式?」(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五頁)。是以,被告雖有提出「MASTER CAM 」七版軟體破解程式向美國CNC公司查證,並經該公司確認該軟體程式已遭破解無訛。然被告提供以美國CNC 公司查證之破解程式,是否即係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購得之軟體,並未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有何證明,被告指告訴人販賣該破解程式軟體,即無所據。何況被告前告訴狀中,檢附CNC軟體公司88.7.15所發之E─mail為證據,CNC軟體公司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函澄清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給台灣「MASTER CAM」軟體代理商及其次級經銷商之電子郵件/信件,表明:CNC軟體公司僅希望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之電子郵件發佈後,其經銷商能配合區分工業用版本及教育用版本之銷售策略而已,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請求透過外交部向美國CNC公司查詢甲○○○○○○○○○○○○被破解的問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變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變造此項證據,進而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者外,依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原則,只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不應再適用第二項處斷。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公訴就此援引同條第二項,應係誤繕。其基於一意圖使告訴人己○○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以偽造、變造之電腦執行畫面為證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暨聲請再議,為接續犯,與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者有異,無連續犯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以電腦剪貼方式偽造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7154、41932、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及以剪貼方式變造電腦執行顯示上為 42007、下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虛構己○○販賣破解軟體,而原審認以剪貼方式偽造顯示軟體序號為47154、41932、但保護頭號碼為 48081─E之電腦執行畫面,及以剪貼方式變造顯示序號42007、但保護頭號碼為 48081─E之電腦執行畫面,將47154、41932、42007誤為軟體序號,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二)有關被告壬○○誣指己○○以低價之教育用版本軟體(代號E),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代號I),售予其公司而涉詐欺罪嫌告訴部分,並不成立誣告罪(詳下述),原審併予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壬○○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己利而偽造、變造證據,復以提出刑事告訴,影響國家刑事犯罪訴追權之正當行使,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指己○○以低價之教育用版本軟體(代號E),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代號I),售予其公司而涉詐欺罪嫌告訴部分,並不購成誣告(詳下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關被告壬○○誣指己○○以低價之教育用版本軟體(代號E),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代號I),售予其公司而涉詐欺罪嫌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乙○○,共同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其中關於指控己○○以低價之教育版本軟體,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售予其公司而指控告訴人己○○涉嫌詐欺時稱:己○○明知美國CNC軟體公司,將上開軟體分為工業用版本及教育用版本,工業用版本之售價較高,教育用版本之售價較低,而軟體用戶使用前開軟體時,可以同時按「ALT」及「V」鍵,觀察電腦螢幕底部所出現之英文代碼,若出現「I」則表示該軟體係工業用版本,若出現「E」則表示該軟體為教育用版本。己○○竟故意隱瞞上述事實未告知伊公司,明知伊公司購入上開軟體後均轉售工業用戶,竟以教育用版本之軟體充作工業用版本,售予伊公司之方式,施用詐術,伊公司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初止,陸續向己○○購買上開軟體,迄八十八年六月間伊公司發覺有異,逕向美國CNC軟體公司查詢始知悉軟體有上述工業用版本及教育用版本之區分,再依美國CNC軟體公司所告知之方式檢驗,發現電腦螢幕底部所出現之英文代碼均為「E」,始知被騙,認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此部分被告不構成誣告罪之理由:查美國CNC軟體公司,確有將「MASTER CAM」軟體分為工業用版本(代號I)及教育用版本(代號E),工業用版本之售價較高,教育用版本之售價較低,欣昊公司己○○向該公司所購買之MASTERCAM銑床、車床等軟體,確實有標示為「I」或「E」之不同,而該公司固然希望標示為「I」者售予工業單位使用,標示為「E」者則售予教育單位使用,而欣昊公司己○○所販賣甲○○○○○○○○○○○○確實係教育用版本,為己○○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雖註記為「I」或「E」之軟體,其功能完全相同,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美國CNC軟體公司,既將「MASTER CAM」軟體分為工業用版本(代號I)及教育用版本(代號E),就一般人觀念,標示為「I」者售予工業單位使用,標示為「E」者則售予教育單位使用,被告竟將教育用版本(代號E)販售予工業用,自有使人懷疑欣昊公司己○○有以低價之教育用版本軟體(代號E),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代號I)出售牟利之事實而為申告,揆諸前揭意旨,難謂被告係虛構事實,而成立誣告罪名。惟此部份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