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丁○○ 己○○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0五0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 二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戊○○部分撤銷。 丁○○、己○○、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不知詳情之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舊社小段二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丁○○、己○○、戊○○訂立租賃契約 ,承租上開土地供作廢棄物分類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年租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乙○○承租上開土地後則供 予女婿丙○○所經營之「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做為廢棄物分類,及供為其子 甲○○經營之「元泰環保企業社」做為一般性有機污泥、廢木屑處理之處所。丙 ○○為「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元泰環保企業社」負責人 。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乙○○承租上開土地後,即於該處處理垃圾分類及 減量。 二、惟自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於同 年月十六日施行後,乙○○明知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提供上開所租賃之土 地予「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元泰環保企業社」從事前開分類、處理之場 所。丙○○自新法施行後,明知「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僅取得第一類乙類廢 棄物清除許可,且依許可內容,「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僅能將回收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送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六十號之享德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之環偉實業有限公司(以上三家最終處置地點許可有效期限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日止)、高雄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等處進行衛生掩埋或焚化,不得從 事落地處理之業務。丙○○竟未依該許可證內容為之,在上開乙○○承租而交其 使用之土地上設置垃圾轉運站,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林金華及由不知情之「元泰環 保企業社」受僱人劉順生從事垃圾運送、分類、回收之工作。另甲○○亦明知「 元泰環保企業社」僅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且依許可內容,「元泰 環保企業社」僅能將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害性有機污泥及 廢木屑,直接運至嘉義縣義竹鄉竹圍八十二號星橋企業社,不得從事落地處理之 業務。甲○○竟未依該許可證內容為之,自八十九年年初起,僱用不知情之劉順 生,駕駛夾子車在上揭其父乙○○承租而供其使用之土地上,從事堆置處理後再 運至星橋企業社。 三、嗣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適甲○○、劉順生、林金華等人在 該處從事運載、分類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桃園縣警察局中 壢分局於上址當場查獲遭堆置大量廢棄物。㈡丙○○復未依該許可證內容及政府 機關指示運送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至上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綠潔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最終處置地點之許可有效期限(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而自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運送一般廢棄物至綠潔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處理,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為調查局查獲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 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查悉上情。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 環保警察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上址當場查獲遭堆置大量廢棄物。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甲○○、丙○○、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廢棄物 清理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三、四款,凡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均受刑事處罰。而被告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未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仍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予「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元泰環保企業社」從事廢 棄物堆置、處理之處所,另甲○○、丙○○則以該地為中途落地站從事堆置、處 理、分類之工作,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業經嘉義 縣環保局命令不得代為處理縣外廢棄物,為該公司負責人吳李綠供明(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丙○○亦坦承綠 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告知該公司不得處理縣外廢棄物情事(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八頁反面),故被告丙○○未依該許 可證內容及政府機關指示運送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至上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 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處置地點之許可有效期限(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 日止),接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運送一般廢棄物至 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足認被告乙○○等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之行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元泰環保企 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元泰環保企 業社」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 處理契約書影本一份、「元泰環保企業社」與星橋企業社所訂污泥資源回收合約 書影本一份、「元泰環保企業社」回收再利用申報聯單影本一份、「阡鉅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影本一份(以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二至五十頁、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第二四六至二五 六頁、第二六八至三0三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 )環政字第三四七號函附「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綠潔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制紀錄單影本五十五紙(以上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四至九二頁)、「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 司執照影本一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桃環廢 字第0九一000二一四一號函、現場堆置建築事業廢棄物相片十一張(見偵字 第七二九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三十至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九至四四頁 )等文件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 條,其違反第四十六條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為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 ;被告丙○○、甲○○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乙○○所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丙○○未依該許可 證內容運送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至上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綠潔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最終處置地點之許可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自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運送一般廢棄物至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乙○○、甲○○、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為內政部警 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上址當場查獲遭堆置大量廢 棄物後,被告乙○○接續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甲○○、丙○○未依廢棄物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而擅自在上址土地堆置廢棄物(按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丙○○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 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按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之事實,然上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原審均誤為繼續犯,於此補正),與公訴人起訴被告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基上證據及理由,引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審酌被告阡鉅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及被告甲○○、丙○○未依規定處理垃圾,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被告乙○○擅自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犯罪後亦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罰 金新臺幣十萬元;被告甲○○、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並查被告乙○○、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各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甲○○、丙○○緩刑五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係法人,其上開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乃不 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丙○○、甲○○、乙○○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此部份 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 有上旨,足資參酌。 二、公訴人認被告即土地出租人丁○○、己○○、戊○○等涉犯(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均不否認將土地租予乙○○用作資源回收、現場照片六張 、「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元泰環保企業社」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高雄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影本一份、「元泰環保 企業社」與星橋企業社所訂污泥資源回收合約書影本一份、「元泰環保企業社」 回收再利用申報聯單影本一份、「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影 本一份、「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 督察大隊北區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桃環廢字第0九一000二一四一號函、現場堆 置建築事業廢棄物相片十一張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惟查:被告等固均係前開土地之所有人,惟渠等將共有土地租予被告乙○○,已 於土地租賃契約上言明:「土地僅供乙方(即承租人乙○○)作為廢棄物分類使 用,乙方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偵四五五號卷第 三九頁),且「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元泰環保企業社」領有廢棄物許可 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六、三八頁),被 告戊○○於原審庭訊時並供稱:「當初跟我租土地時,乙○○說要做合法的垃圾 處理,且說垃圾處理是合法的,我才租給他」、「(你有跟己○○、丁○○講承 租的事?)我跟他們講說乙○○承租是要做垃圾分類,我們三兄弟商量說沒有掩 埋就租給他了」、「(乙○○有沒有拿執照給你看?)他有拿執照給我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則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等 主觀認知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均為合法成立之廢棄物處理業者,渠等陳稱並不 知阡鉅公司、元泰企業社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於該所有土地上堆置處理廢棄物等 語,所辯即非無據。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必須行為人有提供土地行為外,其所提 供土地須違法用於回填、堆置廢棄物,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參諸刑法第十二 條規定,尚須有犯該罪之故意,始足成立。本件如前揭所述,乙○○承租被告前 開土地是要做垃圾分類之合法處理,且乙○○拿執照給被告三人看,復於土地租 賃契約上言明乙○○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是被告丁 ○○、己○○、戊○○三人顯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是其 三人所為尚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未綜合全案情節,據以 論處被告等三人罪刑,即有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被告丁○○、己○○、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此部分撤銷,併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