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溫耀源、吳燦、邱同印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偽造「丁○○」印章壹枚暨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單上偽造 之「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設於新竹市○○路○段八三號九樓之六之「丸正商 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正公司)及「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 總林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丸正公司、總林公司之帳務及金錢管理,並保 管丸正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丙○○印鑑章及丸正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等業務。九十年五月底 ,甲○○接獲自稱鉅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不詳姓名人員之電話問卷 及電話通知,告知業已抽中港幣四十萬元獎金,惟必須先加入公司會員並購買電 腦產品,或預繳一成佣金或手續費,始能領得上開獎金,甲○○獲悉後,先於九 十年六月一日將自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滙款至鉅鑫公司所指定帳戶內 ,未料鉅鑫公司不詳姓名人員再佯稱甲○○必須再匯款始有抽中更大獎項機會等 語,甲○○因貪圖上開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丸正公司內,偽填附表所示戶名、帳號、金額之銀行提款單共十二 紙,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十所示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部分,直接加蓋其所保 管之丸正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丙○○印鑑章各一枚;就附表編號四、八、九 所示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單部分,除加蓋其所保管之丸正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 丙○○印鑑章各一枚,再向丁○○佯稱支領公司所需費用,致丁○○陷於錯誤而 加蓋其印鑑章一枚於其中一筆上,另二筆甲○○則盜用丁○○印鑑章各一枚於存 摺支取單上;就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單部分,則向保管總 林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范秋芝及乙○○印鑑章之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佯稱 支領總林公司款項,致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誤信為真而在上開存摺支取單上, 加蓋總林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范秋芝及乙○○各一枚;就附表編號十一、十 二所示萬通銀行提款單部分,除加蓋其所保管之丸正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丙 ○○印鑑章各一枚外,另加蓋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路上委由不 知情刻印者所偽刻之丁○○印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甲○○偽造完成上開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銀行取款憑條、存摺支取單或提款單共十二紙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出向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以表示丸正公司、總林公司領款 之意思,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丸 正公司、總林公司、丙○○、丁○○、范秋芝、乙○○、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彰 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萬通銀行新竹分行。而甲○○以上開手法,連續詐領丸正公 司、總林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達三千零一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得手 後,均將上開款項匯入鉅鑫公司所指定帳戶內,俾供自己得以參加更高獎項之抽 獎機會,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為丁○○、乙○○查知甲○○ 形跡可疑後,甲○○在丸正公司會議室供出上情,丸正公司遂報警追查,並扣得 偽刻之「丁○○」印章一枚。 二、案經丸正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丸正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丁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年台 新新竹字第九一00六0號函附附表編號一、二、三、十所示台新銀行取款憑條 共四紙(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七頁)、 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彰北竹字第一一六四號函附附表編號 四、八、九所示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單共三紙(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九、八十、 八十一、八十三頁)、同行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彰北竹字第一一六六號函附附表 編號五、六、七所示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單共三紙(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三、六 十四、六十六、六十八頁)及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萬通 新竹字第二六二號函附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萬通銀行提款單二紙(見偵查卷 第二宗第二十三頁)附卷可稽,且有總林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之活期存 款存摺節本、丸正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台新銀行 新竹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節本(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四至四十二頁)可資佐證 ,復有國內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匯通知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 書、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等文件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文書、詐欺 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提款單十二紙之行為,公訴 人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刻丁○○印章、 在銀行提款單上盜用丸正公司、丙○○、丁○○印章、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眾 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盜用總林公司、范秋芝、乙○○印章、印文等低度行為,均 為其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盜用丁○○、總林公司 、范秋芝、乙○○印章暨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丁○○之印章部分,均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時間 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各該附 表所示銀行詐得上開款項後,該款項已為被告所有,其後被告將所詐得之款項滙 予鉅鑫公司不詳姓名人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係被告處分所詐得款項之事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不察逕 依公訴人之請求而認牽連觸犯該罪,自有違誤;再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總林公 司印鑑,依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彰北竹字第八七一號函附印 鑑卡,可知該戶取款印鑑共有三枚,且其法定代理人為范秋芝,而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此部分之認定事實亦有錯誤;再附表編號四、 八、九所示存摺支取單部分,其中一筆係其向丁○○佯稱支領公司所需費用,致 丁○○陷於錯誤而加蓋其取款印鑑章印文於其上,其餘二筆則係其盜用丁○○印 鑑章而取得印文,此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判決事實欄未能就此予以 說明亦有未洽,再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使用盜刻「丁○○」之印章係其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者為之,此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明,自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亦 未論之,亦有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固無理由(詳後述) ,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擔任被害人丸正公司、總林公司會計業務,公司委以保管 印鑑章、存摺之重任,竟違背忠誠義務,徒因接獲自稱鉅鑫公司之電話問卷及中 獎通知,不思自己資力有限,竟起貪念,偽造丸正公司、總林公司提款單達十二 次,詐領被害人財物達三千零一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重大 損失,雖被告查無前科紀錄,且其亦係遭受詐騙而將所詐騙之款項匯款至鉅鑫公 司所指定各帳戶內屬實,惟被告係因自己貪念及涉世未深而受詐騙,自應自承後 果,再被告雖在本院與總林公司達成附帶民事和解,願給付總林公司五百萬元, 惟其迄未給付被害人任何金錢,致現今詐騙損害仍由被害人公司承受而未受賠償 ,難予憫恕,及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如上述此項行為,為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此部分公訴人認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萬通銀行提款單上偽造之「丁○○」印文各一枚;暨扣 案之偽造「丁○○」印章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領款時間│地 點│戶名及帳號 │金 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五十萬零三│附於偵查│ │ 一│月六日 │路二段八十│司、000-00-000000-│十元 │卷第二宗│ │ │ │三號一樓之│6-00 │ │第七十四│ │ │ │台新銀行新│ │ │頁 │ │ │ │竹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四十萬元 │附於偵查│ │ 二│月七日 │路二段八十│司、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 │ │三號一樓之│6-00 │ │第七十六│ │ │ │台新銀行新│ │ │頁 │ │ │ │竹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二十五萬元│附於偵查│ │ 三│月八日 │路二段八十│司、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 │ │三號一樓之│6-00 │ │第七十七│ │ │ │台新銀行新│ │ │頁 │ │ │ │竹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一百萬元 │附於偵查│ │ │月十四日│路二段一一│司、00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 四│ │○號之彰化│0 │ │第八十頁│ │ │ │銀行北新竹│ │ │ │ │ │ │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二百萬元 │附於偵查│ │ │月十五日│路二段一一│司、00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 五│ │○號之彰化│0 │ │第六十四│ │ │ │銀行北新竹│ │ │頁 │ │ │ │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二百萬元 │附於偵查│ │ │月十八日│路二段一一│司、00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 六│ │○號之彰化│0 │ │第六十六│ │ │ │銀行北新竹│ │ │頁 │ │ │ │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一百萬元 │附於偵查│ │ │月二十日│路二段一一│司、00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 七│ │○號之彰化│0 │ │第六十八│ │ │ │銀行北新竹│ │ │頁 │ │ │ │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三百萬元 │附於偵查│ │ 八│月二十一│路二段一一│司、00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 │日 │○號之彰化│0 │ │第八十一│ │ │ │銀行北新竹│ │ │頁 │ │ │ │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五百萬零一│附於偵查│ │ │月二十二│路二段一一│司、00000000000-00│百五十元 │卷第二宗│ │ 九│日 │○號之彰化│0 │ │第八十三│ │ │ │銀行北新竹│ │ │頁 │ │ │ │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東大│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一百萬元 │附於偵查│ │ │月二十八│路二段八十│司、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 十│日 │三號一樓之│6-00 │ │第七十二│ │ │ │台新銀行新│ │ │頁 │ │ │ │竹分行內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經國│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一千萬元 │附於偵查│ │ │月二十八│路二段六十│司、0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十一│日 │二號之萬通│4-8 │ │第二十三│ │ │ │銀行新竹分│ │ │頁 │ │ │ │行 │ │ │ │ ├──┼────┼─────┼─────────┼─────┼────┤ │ │九十年六│新竹市經國│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四百萬元 │附於偵查│ │ │月二十八│路二段六十│司、000-000-000000│ │卷第二宗│ │十二│日 │二號之萬通│4-8 │ │第二十三│ │ │ │銀行新竹分│ │ │頁 │ │ │ │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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