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 自訴人
- 達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九號六樓
- 選任辯護人
- 周仕傑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達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復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應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場。逾期仍不委任者,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