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三號、第二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七月二十六日, 在臺北市○○路二0六號一二0二室,邀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每會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支票互助會(即互助會於招募成立之初即完成各 期開標,由各互助會會員按排定之得標日期分別開立支票交由會首背書後,交予 各標期得標會員),明知劉東光並未同意參加其邀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 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虛列劉東光名義參加該三會 互助會,並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邀組日期進行各期開標程序時,冒用劉 東光名義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劉東光具名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文義之標單競標,而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息得標各該互助會,致各該互 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東光本人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之支票予 蔡瑪琍,並分別兌現該會款支票,足生損害於劉東光及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蔡 瑪琍並因而共詐得五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元。 二、案經昱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萊公司)代表人己○○、力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昶公司)代表人丁○○、甲○○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邀組如附表一、二、三互助會,並以 劉東光名義標會及向各該互助會會員收取充為會款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詐欺犯行,辯稱:原劉東光要參加附表一、二、三互助會,但後來劉東光說要去 大陸無法參加,就由伊頂下,並將此情告知各該互助會員,而由伊開支票支付會 款,後來因被其他同業會員倒會收不到錢,才會倒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昱萊公司代表人己○○、力昶公司代表人丁○○、鄭夙惠、楊啟榮 、庚○○及乙○○分別於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在卷, 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九八 0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頁),而證人劉東光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 調查時並到庭證稱並無參加辛○○所召組之互助會等語(見同上他字第五九八0 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三四頁),且若依被告所述證人劉東光原向其 表明要參加其所召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互助會,嗣因故無法參加,則此僅係被告 所召組之互助會減少一會而已,被告儘可將劉東光名義剔除,並就已確定之互助 會數開標即可,何以被告仍將之列為會員,況查證人劉東光既於被告邀組附表一 之互助會發生爽約之情事,被告何以於其邀組之附表二及三之互助會時竟仍將劉 東光列為會員,而又何以如此湊巧地發生無法參加而由被告承受,況查證人劉東 光既於互助會開標前即表明無法參加,又有何應由被告承受之可言,且查附表二 、三之支票會每會金額高達二十萬元,附表一之支票會每會之金額亦高達十萬元 ,茍有部分員額需由擔任會首之被告承受,必引發會員對會首爾後是否具有付款 能力之疑慮,而影響會員參加互助會之意願,證人庚○○、楊啟榮、乙○○及鄭 夙惠等人並證稱被告並無於支票會開標時言明劉東光可能無法參加而由其承接該 會等語,是被告邀組附表一、二、三之支票互助會時顯虛列劉東光為會員,並冒 用劉東光名義參加競標甚明,而查被告邀組每會金額高達二十萬元或十萬元之互 助會,每月所應負擔之死會金額已可觀,復虛列會員冒標會款,足見斯時經濟狀 況已陷於困境,無法支應各項債務,其為各次冒標行為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 實之意思表示,查互助會之標單上雖僅記載金額及姓名,然於標會時持以投標, 係表示特定會員願以若干之金額競標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冒用劉東光名義偽填 標單持以冒標,詐取活會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行為,使各該期活會會員 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冒標前已死會之會員本即應繳付死會會款, 就此死會會員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 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 關係,均係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之互助會,並無冒用會員己○○ 、昱萊公司、力旭公司、戊○○及丙○○等名義詐標會款(理由詳後述),原審 認被告就附表四之互助會有冒用會員己○○、昱萊公司、力旭公司、戊○○及丙 ○○等名義詐標會款,核與事實不符,其論斷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 上述冒標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邀組附表一、二、三互助會之初即有詐 欺意圖,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 冒標之金額雖達五百六十二萬餘元,然被告於冒標後仍分別繳付附表一、二、三 支票會死會會款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計達三百一十萬元,嗣並 於交付之支票退票後,仍清償約二百萬元及交付珠寶一批供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分 配,此據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且被告係因遭同業倒帳致財物陷 於困境,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多張附卷可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將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 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 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依 常情於開標後顯即丟棄,且亦無法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無資力支付會款,竟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三會支票會,於合會招募成立之日就各期一次完成開標,各互助會員則 按期分別開立支票,交由會首背書後,分發予各標期得標會員;辛○○邀組上述 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會,先後詐得各首會會款後,自九十年一月底起即無法 兌現交付各會員之會款支票,又被告辛○○邀組之附表四互助會,於該會標會期 間先後冒用鄭夙惠、楊啟榮、郭佳君及楊聖毅名義詐標會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涉而陷錯誤,若其所用之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訊據被告辛○○供承邀組附表四所示互助會,並 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開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冒用該互助會會員名義詐標會 款及於邀組附表一、二、三之支票互助會時有詐標會首會款之犯行,辯稱:伊於 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標附表四之互助會時尚有十二個活會,而確仍有十二個會員是 活會,伊並無冒標,而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會之支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前 均有兌現,並非自始有意詐欺會首會款,實係因遭旅行社同業倒帳始退票等語。 查被告邀組附表四之互助會,最後一會開標係九十年一月一日,在正常狀況下, 該會死會為十五人次,應尚有十二個活會,而依證人庚○○所提出附表四之互助 會得標紀錄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標會時仍尚有十二個活會,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附表四之互助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應尚有十二個活 會,而實際上還是有十二個活會等語,另證人楊啟榮及己○○所提出依渠等所述 按被告電話通知而填載之該互助會得標紀錄,該互助會亦尚有十二個活會,而被 告亦供述附表四之互助會尚有十二個活會,己○○、昱萊公司、力旭公司、戊○ ○及丙○○等均仍係活會等語,至證人庚○○雖證稱伊係依實際得標者填載於標 單上云云,惟證人庚○○復證稱並非每次均親自參加標會等語,則其委請他人代 為標會時,又如何得知該次得標者,且證人庚○○、楊啟榮及己○○各所提出之 附表四互助會得標者名單及標金又何以互不相同,是渠等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所載 得標者是否確係得標者,非無可疑,而公訴人指訴被告就附表四之互助會係冒用 會員鄭夙惠、楊啟榮、郭佳君及楊聖毅等人之名義冒標,然告訴人己○○、昱萊 公司(代表人己○○)、力旭公司(代表人丁○○)、戊○○及丙○○等人則指 述係被告冒用渠等名義冒標,就被告究冒用何人名義標會,已有不同,茲被告一 再指述告訴人己○○、昱萊公司、力旭公司、戊○○及丙○○等仍係活會等語, 而證人楊啟榮以其本人、妻郭佳君及子楊聖毅名義參加附表四之互助會,依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蔡瑪麗均一直說渠等是活會云云,是本件被告邀組附表四互 助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標時應尚有十二個活會,而實際確仍有十二個活會,被 告顯無冒用附表四互助會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之犯行﹔至被告邀組附表一、二、三 所示支票會,並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劉東光名義標得會款,而依被告供 稱伊所交付之支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前均有兌現等語,此證人庚○○於原審法院 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所簽發交付之個人名義及龍泰通旅行社名義之支票,約於九十 年二月間始退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 ○於偵查中亦具狀陳明無誤(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邀組附表一 、二、三所示支票會,嗣復繳付會款各十五次、三次及五次,被告若於邀組附一 、二、三所示支票會之初即有詐欺意圖,何以仍繳付多次會款,足見被告於邀組 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會之初顯無具有詐欺會首會款後即拒不清償死會會款之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並無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 堪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辛○○為會首,會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每會十萬元,內標制, 共二十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一次標完)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88.10.10 (第二會) 劉東光 00000 00000x (20-2)=0000000 附表二 辛○○為會首,會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每會二十萬元,內標制 ,共十七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一次標完)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89.10.01 (第六會) 劉東光 00000 000000x (17-6)=0000000 附表三 辛○○為會首,會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每會二十萬元 ,內標制,共十六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標完)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89.08.26 (第二會) 劉東光 00000 000000x (16-2)=0000000 附表四 辛○○為會首,會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 停標),每會十萬元,內標制,共二十七會,開標地點為台北市○○路二○六號一二 ○二室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一、 89.01.01 (第三會) 己○○ 00000 00000x (27-3+1)=0000000 0、 89.04.01 (第六會) 昱萊公司 00000 00000x (27-6+2)=0000000 0、 89.06.01 (第八會) 力旭公司 00000 00000x (27-8+3)=0000000 0、 89.10.01 (第十二會) 戊○○ 00000 00000x (27-12+4)=0000000 0、 89.12.01 (第十四會) 丙○○ 00000 00000x (27-14+5)=0000000 0、 90.01.01 (第十五會) 昱萊公司 00000 00000x (27-15+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