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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李文成洪曉能周盈文

  • 上訴人
    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及陸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嗣 經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三 月八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經上 訴駁回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積欠案外人楊春璿經營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八巷二號之「晉泰 鋼鐵有限公司」(現業已解散登記,下簡稱:晉泰公司)票款債務約新臺幣(下 同)三百五十萬元,經多次換票延展,皆仍退票,楊春璿屢次追索無著,且甲○ ○避不出面處理,由於楊春璿住於嘉義縣,人又常至中國大陸經商,甲○○則設 討債務之事委託友人吳侑達(成年人)處理。因甲○○難尋,吳侑達又再轉委託 乙○○尋找甲○○及處理催討該等票款債務之事。吳侑達、乙○○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及九十年年中,曾尋得甲○○,甲○○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再次延展債務, 詎該等票據屆期未兌現。吳侑達、乙○○認為甲○○毫無償債之誠意。嗣乙○○ 受僱任職於由黃志寶(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經營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0號二樓之「喜多來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喜多來公司),陳正福、顏建豐(以上二人分別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則為喜多來公 司之職員,受黃志寶之指揮。隨後經由乙○○之介紹,吳侑達結識黃志寶,並亦 委託黃志寶處理向甲○○催討債務之事宜。因甲○○就上開債務避不出面,吳侑 達、黃志寶、乙○○、陳正福、顏建豐認若以一般合法方法催討,甲○○勢必不 會清償債務,其五人遂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該日前三日左右,由乙○○自稱「陳先生」,以喜 多來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三七號之地下室停 車場、電梯需要整修為藉口,利用電話邀約甲○○前往現場估價,甲○○誤信為 真,於十八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與其友人魏良穎(起訴書誤載為:魏良潁) 依約前往中央北路三七號二樓進行估價。黃志寶、顏建豐先虛與甲○○、魏良穎 商討工程估價,隨即由乙○○以電話通知吳侑達稱:甲○○已到上址估價云云, 吳侑達與另一名與其等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共同犯意聯絡之 不詳姓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立刻於當日二十三時許趕至上址,與黃志寶、乙○ ○、顏建豐、陳正福共同以仗恃人多強勢阻止甲○○離去及毆打甲○○之方式非 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持續向甲○○催討債務。在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開 始及過程中,為達到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並為阻止甲○○離去,吳侑達、黃志 寶、乙○○、陳正福、顏建豐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為以下之犯行:⑴吳侑達、 乙○○、陳正福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先強押甲○○上計程車欲至 基隆找甲○○父親解決,因甲○○稱其父母有不動產之資料有誤,眾人又回至上 址二樓;⑵推由陳正福接續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兩側臉部、上胸部、 上腹部、下腹部挫傷之傷害;⑶先後推由陳正福恫嚇稱:「你(指甲○○)今天 如果沒有將這債務(指積欠楊春璿之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也會給 你的親戚朋友很難過」云云、顏建豐恫嚇稱:「你若沒有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 難看,你家大大小小都要很注意」云云,乙○○恫嚇稱:「我們是同心會的,要 給你死很簡單,你的親戚朋友的資料我都有,你若沒有將這筆債務處理好,會給 你死在一起」云云,黃志寶恫嚇稱:「你若沒有處理好,你會死在這裡,沒有辦 法踏出這個門」云云,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⑷推由顏建豐書寫 「˙˙˙同意位於萬里鄉○○路二四六之八號及二三一之三號之工廠內所有機械 、器具、材料及一切設施,無任何異議條件讓晉泰人員搬走以抵償部分款項,另 立本票面額˙˙˙」之同意書一份,交付予甲○○,迫令甲○○簽字,惟因甲○ ○未同意簽字而未得逞;⑷推由乙○○迫令甲○○將其請領「大陸工程公司」、 「華中橋」等承攬工程款所需之合約書、花票(指統一發票)、切結書等資料交 出,以工程款抵付其積欠之上開票款債務,乙○○並將記載該等交出要旨及相關 工程項目、廠商聯絡電話之資料五紙交付予甲○○,因甲○○未同意而未得逞。 因甲○○未答應吳侑達、黃志寶等人索債之要求,甲○○之友人魏良穎先行離去 ,吳侑達於翌(十九)日凌晨一、二時許亦先行離去,由其他四人繼續以阻止甲 ○○離去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在該樓談判,並輪流看管甲○○。迨至同年月十 九日十時許,張美華應甲○○母親之央求,前往現場協調,要求黃志寶、乙○○ 等人讓甲○○離去,並與吳侑達通電話,惟因償債額度未能達成協議,其等未同 意而仍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嗣因甲○○之兄向警方報案,經警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樓下,甲○○見警察已至,即趁黃志寶不 在場,在場之乙○○、陳正福、顏建豐又皆睡著之機會,打開二樓窗戶自二樓平 臺爬至一樓地面,始脫離黃志寶、乙○○、陳正福、顏建豐之掌握,隨即經警在 上址二樓當場查獲乙○○、顏建豐、陳正福三人,並通知黃志寶到案。甲○○遭 黃志寶、乙○○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前後逾二十九小時之久。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我絕對沒有恐 嚇行為,如果有恐嚇行為,三、四個人針對甲○○恐嚇或強制的話,他應該不會 拒絕,真的有要做電梯工程,不是騙人,我們有其他要做停車場廠商提出的估價 單,在案發前二、三天,確實有廠商來評估電梯工程,但單價太高,我就想到甲 ○○,我從臺中吳先生(指吳秋銘)那裡打聽到甲○○的電話號碼,吳就居間幫 我們聯繫,吳秋銘叫我將三重要做的工程資料傳真給他,他說甲○○這一、二天 會答覆要不要做,如果要做的話,工程款可以抵欠楊春璿剩下的債務一百多萬元 ;是甲○○希望做到這個工程,是他及魏良穎主動講到債務的問題,希望我跟黃 志寶講將工程給他們作,但是我拒絕;當初是為了債權糾紛,他家中人都誤以為 是被押走才去報案;甲○○會待那麼久是因為被通緝不敢出去,他其實是要等魏 良穎帶其他工程的資料給我看,他以前的工程都是張美華在幫他付押標金,張美 華是要來看現場的;便條紙資料是我所寫,但都是甲○○拿電話本給我抄,表示 這些都是他親友的去處,可找到他,工程內容由甲○○跟我說,我寫下來,甲○ ○表示可至法院公證云云。 二、經查: (一)甲○○係因先前自稱「陳先生」之人(查係被告乙○○)以電話通知喜多來公 司位於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電梯需整修為由,邀約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前往估價,甲○○與友人魏良穎依約同至上址二樓, 隨後被告黃志寶、乙○○、陳正福、顏建豐及於當日二十三時許趕至現場之吳 侑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向甲○○催討甲○○積欠 晉泰公司之票款債務,不僅恃人多強勢阻止甲○○離去,且在催討債務及阻止 甲○○離去之始及過程中,有吳侑達、乙○○、陳正福及不詳姓名男子強押甲 ○○上計程車欲至基隆找甲○○父親,因甲○○稱其父母有不動產之資料有誤 而作罷,返還上址二樓,被告陳正福有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上揭傷 害,期間並有被告陳正福恫嚇稱:「你(指甲○○)今天如果沒有將這債務( 指積欠楊春璿之債務)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也會給你的親戚朋友很難 過」云云、被告顏建豐恫嚇稱:「你若沒有處理好,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你家 大大小小都要很注意」云云,被告乙○○恫嚇稱:「我們是同心會的,要給你 死很簡單,你的親戚朋友的資料我都有,你若沒有將這筆債務處理好,會給你 死在一起」云云,被告黃志寶恫嚇稱:「你若沒有處理好,你會死在這裡,沒 有辦法踏出這個門」云云,使甲○○心生畏懼,被告顏建豐並書寫有上述內容 之同意書一份,交付甲○○迫令其簽字,甲○○未同意簽字,被告乙○○亦迫 令甲○○將其請領「大陸工程公司」、「華中橋」等承攬工程款所需之合約書 、花票(指統一發票)、切結書等資料交出,以工程款抵付其積欠之上開票款 債務,被告乙○○並將記載該等交出要旨及相關工程項目、廠商聯絡電話之資 料五紙交付予甲○○,甲○○亦未同意,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張美華前往現場 協調,要求被告等人讓甲○○離去,惟因償債額度未能達成協議,其等未同意 讓甲○○離去,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之兄帶同警 察至上址樓下,甲○○見警察已至,即趁黃志寶不在場,在場之乙○○、陳正 福、顏建豐又皆睡著之機會,打開二樓窗戶自二樓平臺逃至一樓地面等事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 十一頁、第七0頁至第七六頁、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原審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筆錄)。並經證人查獲本案之警員黃秋陽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等經報 案人帶至現場時,上址二樓之大門係關閉無法進去,報案人曾以手機跟告訴人 聯絡,確認對方沒有槍枝,乃通知保全人員來開門,此時見告訴人由二樓爬下 來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一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 書一份、警詢中所拍攝顯示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四幀、現場二樓內部、外部 平臺、入口照片八幀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庭中所呈之被告顏 建豐草擬之同意書一份、被告乙○○所寫表示告訴人應交出相關工程合約書要 旨等資料共五紙在卷可證。被告顏建豐、乙○○亦承認該等同意書等資料係其 二人所寫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假冒「陳先生」名義,及訛稱有工程 要施作為由誘使被害人前去估價一節,並不否認。茍被告等人並無預謀實施本 案犯行,被告何須偽稱「陳先生」名義,佯稱有停車場、電梯需要整修之工程 為由,通知告訴人前去估價? (二)證人魏良穎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先後證稱:「當天對方一直打電話過來催甲○ ○過去估價,我跟甲○○一起過去,大約晚上十點、十一點左右,他是以00 00000000號電話打來的,自稱姓「陳」,說沒找到也可以找一位姓黃 的,估價後我與黃先生談施工問題,甲○○與一位姓吳的(指吳侑達)在談債 務問題,姓吳的說他住台南,後來甲○○就繼續留在那邊,因對方說債務尚未 解決不讓他走,所以我就先離開想辦法來解決他的債務,我有與甲○○保持電 話聯絡,之後我有去找張美華出面來處理,他們談債務時,我有再下去估價, 我上來時他們正在打他(指甲○○),我告訴他們有話好好談,不要再打人, 陳正福有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四頁背面);「˙˙˙我 們晚上八、九點去的,然後,對方找我們作工程已經打來三天了,我與甲○○ 一起過去,我們先看地下室,然後再到辦公室談一些工程單價問題,過一會兒 ,吳侑達就出現了,他們在講一些債務的問題,我在那邊待了約二個小時,我 在那邊時,都談一些債的問題,他們說只談一百萬元,剩下就不用還了,我們 希望用攤還的,但對方要求隔天先還一百萬元,當時我沒有聽到他們有恐嚇的 話語,但有聽到他們打被害人的聲音,但我進去看就沒有了,我於偵查中所述 實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筆錄)。雖然證人魏良穎就其與甲○ ○到達上址二樓之時間及係目擊告訴人被打或是聽到告訴人被毆打聲音等細節 ,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惟查證人就過往親身經歷事件之確切發生情節,或因記 憶關係或因訊問者訊問、記錄、理解之方式,致前後陳述內容有所出入,勢所 難免;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魏良穎當 夜確有陪同告訴人至上址二樓談工程之事,嗣亦係魏良穎單獨先行離開上址之 事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證人魏良穎於原審作證時所述:其與甲○○係當日 晚上八、九點至上址二樓之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時間相符(見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又證人魏良穎於原審調查時雖改稱:係聽到 他們打被害人的聲音等語,而有所保留,但亦證實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陳正福 毆打之情並非捏造之詞。又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偵查卷附第二十一頁),得 知告訴人當時受有兩側臉部、上胸部、上腹部、下腹部挫傷之傷害,參諸證人 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黃秋陽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告訴人爬下時,有向警員 稱:有受傷要去醫院就診,告訴人自二樓爬下時很順利,並無摔傷」等語(詳 參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案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 見告訴人於自二樓爬下一樓之過程中並未受傷,其所受之傷害應係在其爬下樓 之前即已存在。告訴人所稱遭陳正福毆傷等語,亦可採信。至於告訴人與魏良 穎至上址二樓之時間,參以被告顏建豐於偵查中曾供稱:甲○○晚上九點多至 十點左右到我們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正面),被告乙○○於原審調查 時供稱:甲○○與魏良穎最初來時是(晚上)八點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筆錄),應認甲○○與魏良穎抵達之時間,應係十八日二十時至二十 一時許,魏良穎於偵查中所稱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應係與見及吳侑達到達 或告訴人開始遭到非法手段討債之時間相混所致,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證據價 值。 (三)證人張美華於偵查時結證稱:「甲○○之媽媽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晚 十點多一直打電話要向我借二十萬元,還到我家,她說他兒子因債務問題被人 押著,她陸續來二次,隔天清晨又來說她有六萬元,拿手錶、戒指要借十四萬 元,我說我沒有,後來我跟她一同過去到三重市○○○路三七號(張美華於警 詢中稱係上午十時許),魏良穎與他們聯絡後,他們出來帶我進去,甲○○媽 媽不敢進去,我進去看甲○○坐在沙發上,我問其他人是何事,他們說甲○○ 用票向他們換票,對方票有兌現,甲○○的票全部跳票,他們向地下錢莊借二 百分利息,要甲○○還欠款及利息,我問吳欲德欠多少錢,他說票面金額共三 百五十萬元,他陸續還一百多萬元,我問為何金額不同,為何今天要拿二十萬 元才放人,他們說現在有一百萬元是支票正本,另外有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在臺 南姓楊的手上,但全部由他們處理即可,今天要先拿二十萬元,二十五日再拿 二十萬元現金,剩下六十萬元開六張支票給他們,以工程款來抵,剩下二百五 十萬元改天再說,我說他目前欠款不能做工程,他們說甲○○有大陸工程的工 程款還沒有收,他們可以去收,談到十一點多時,我說我是善意第三者,如果 他們同意可以六十萬元換回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差額部分由甲○○以後再償 還,他們協商後乙○○說要問老闆吳先生(指吳侑達),我也有與吳先生通電 話,是以乙○○手機,他們認為錢是以高利貸借,用六十萬解決不可能,吳先 生說交給現場的人處理就可以了,我有問乙○○可不可以讓甲○○與我一同回 去,他們說不可以,後來警方查獲時的四名被告當時均有在場(張美華於警詢 中有指認),乙○○有給我一張名片,我出來的路與進去的路不同,十九日下 午四、五點,乙○○有打電話來說可以用六十萬元解決他手上的一百萬元支票 ,其他二百五十萬元不行,叫我考慮,我說用六十萬元解決要讓甲○○回來, 他說不可能,到晚上八點左右,甲○○媽媽打電話來說甲○○又被打了,我說 沒辦法只好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吳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請他 放我們一馬,但他不同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其警詢 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提出乙○○名片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八三頁) 。證人張美華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一八六五號案件調查時亦證實其於偵查 中有為上揭證述(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筆錄)。被告乙○○、陳正福、顏建豐亦均承認張美華確有至上址二樓之事 實。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一年一月 十九日、二十日,被告乙○○之行動電話確有與共犯吳侑達、證人張美華之行 動電話通話,而證人張美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亦確有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與吳侑達聯絡,均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之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以下、第一四七頁)。(四)另查告訴人指訴其自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前去三重市○○○路三七 號地下停車場,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行動受到拘束,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 分許,始爬窗逃離等語,被告就告訴人為何停留在上址二樓達逾二十九小時之 久一節,渠於偵查中原解釋稱:「因為第二天有一位張小姐(指張美華)來與 老板談,張小姐說甲○○可能無法承擔地下停車場之工程,老板怕甲○○無法 清償債務影響到工程,才叫他繼續留下來協商」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 );嗣改稱:「甲○○說過一、二天他可以拿資料來證明有能力承包我們公司 工作,甲○○自己要留在那裡,趕也趕不走」云云(見偵查卷第二0一頁背面 );於原審調查時又稱:「甲○○會待那麼久是因為被通緝不敢出去,他其實 是要等魏良穎帶其他工程的資料給我看,張美華是要來看現場」云云(見原審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甲○○要爭取工程之施作 權,所以執意留在該地,不願離去云云,前後辯解不一,且與經驗或論理法則 不符。證人張美華亦明白否認其係至現場討論停車場工程之事,且被告乙○○ 於偵查中所謂:「老板怕甲○○無法清償債務影響到工程,才叫他繼續留下來 協商」云云,已顯示告訴人並非如被告等嗣後所稱:告訴人自己要留下來云云 ,而確係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留下。再者,被告乙○○等人既已知告訴人積欠 大筆債務,並稱:認會影響到工程云云,又如何會找資力如此有問題之告訴人 承包所謂之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工程,被告乙○○等人所辯:真要找告訴人承 包地下室停車場等工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悖。查:告訴人與魏良穎至現場既 係欲談包地下室工程之事,吳侑達與「喜多來」公司又無關係,為被告等人與 吳侑達自承在卷,若非為催討告訴人對晉泰公司債務之事,被告乙○○又何需 在電話中自稱:「陳先生」,而不表明身分,且又何需通知久尋甲○○未果之 吳侑達到場。而由證人魏良穎之證言可證,告訴人確有於吳侑達到達後有遭人 毆打,設若吳侑達及被告四人係以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商討償債問題,甚至如 被告等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提及償債之事,又何至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 既遭毆打,又見討債之人出現,必心生畏懼,應有「友人魏良穎在場尚且如此 ,其隻身留於現場,恐再任由被告施暴」之想法,此乃人之常情,若非已遭被 告四人及吳侑達等人仗恃人多強勢剝奪行動自由阻止其離去,告訴人理應會拒 絕留下而隨魏良穎一同脫離現場,又焉會隻身在上址停留逾二十九小時之久。 再佐以證人張美華之證言,及所謂之同意書、資料內容皆係告訴人應償還積欠 晉泰公司上揭債務之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等人所稱之地下室停車場、電 梯工程之事,更可證明:被告及吳侑達等人係以上址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工程 為餌,誘使告訴人至上址二樓,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迫其留下解決上揭支 票債務,縱有人到場談判要求先行放人,亦被拒絕,被告四人因係受吳侑達委 託以不法方式討債,故放人與否亦視吳侑達之態度決定之,其四人與吳侑達間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至於告訴人未如被告等 人之意簽署所謂同意書等,僅可顯示向告訴人索債務確非易事,而尚難以此認 為告訴人之指述有何不實。又查茍告訴人未離開該地,乃係要爭取工程之施作 權,何以於其間曾由被告等人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去基隆找尋告訴人父母親談論 提供其父母親之不動產解決債務之事?復參以:被告顏建豐、陳正福同意接受 測謊,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該局人 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二人實施測謊,結果為:「顏建豐稱:其未 曾幫人討債;㈡其未偕陳正福等人幫人討債;㈢其未看管甲○○;㈣無人毆打 甲○○。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陳正福稱:㈠其未 曾幫人討債;㈡其未偕顏建豐等人幫人討債;㈢其未看管甲○○;㈣其未毆打 甲○○。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罹精神疾病 ,不合測試條件)」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 000六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益見被告四人及共犯吳侑達否認有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乙○○聲請原審傳訊之證人吳秋銘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我有提供甲○○ 電話給打電話找甲○○之人,該對方有提甲○○做這工程賺的錢可以抵一部分 債務等語,但亦同時證稱:是對方透過案外人林金池找到其本人稱有地下室的 停車場工程要給甲○○,其才將甲○○電話告知,其係請對方直接找甲○○, 其未涉入,至本案起訴後,被告乙○○找他,他才知道乙○○,當初對方自稱 姓什麼已不記得,抵債之事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筆錄) 。姑且不論證人吳秋銘已無法記得被告乙○○當初以何名義打聽甲○○之電話 ,且被告乙○○於偵審中係辯稱:甲○○希望做到這個工程,是他及魏良穎主 動講到債務的問題,希望我跟黃志寶講將工程給他們作,但是我拒絕云云,與 證人吳秋銘所稱:該對方有提甲○○做這工程賺的錢可以抵一部分的債務云云 ,完全相反。證人吳秋銘之證言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查果證人吳秋 銘所為證詞屬實,被告何須假冒「陳先生」名義誘騙告訴人到場估價?綜上論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寶、乙○○、陳正福、顏建豐所辯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取,其四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 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與黃志賢、陳正福、顏建豐故意傷害告訴人並作為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手段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四人就上 揭犯行,與共犯吳侑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 犯之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 法」本包括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方法而言,行為人基於某一目的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其該犯行之持續中,為達同一目的,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脅迫被害人,則該恫嚇、脅迫之行為應屬包含於行為人妨害 被害人行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該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論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與黃志賢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 恐嚇及強制未遂等行為(如恐嚇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簽署同意書未遂等),與其 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相同,均係為使告訴人清償積欠上揭支票債務,是 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脅迫之行為,自屬包 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未遂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人除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牽連犯同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應 依同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 (三)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及陸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 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 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告訴人積欠楊春璿大筆票據債款,拖 延未還,且避不解決,實有非是之處,惟被告等人受委任處理,不思循法律正途 處理,反以暴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解決,實不足為訓,暴力討債對 社會之危害,被告乙○○與黃志賢於本案係立於主要之地位,同案被告陳正福、 顏建豐則立於附從之地位,罪責有異,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事 後迄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以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偵查卷附之被告顏 建豐草擬之同意書一份、被告乙○○所寫之資料共五紙,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偵查庭庭呈者,有筆錄及公文封記載可稽,顯見該等同意書、資料業 經被告等人交付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縱未簽署,亦屬告訴人所有物,公訴人認 該等文書尚屬被告所有物,尚有誤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尚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 ,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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