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卯○○ 庚○○ 上 列 3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 謝樹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4 辛○○ 男 4 上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 3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女 3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3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90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卯○○、寅○○、辛○○、辰○○、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戊○○、卯○○、丑○○、寅○○、辛○○、辰○○、壬○○、庚○○被訴誣告部分、戊○○、丑○○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址設美國麻省馬斯英市葛福恩廣場300 號之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觸公司),於西元1992年4 月17日在美國設立登記營業,嗣於民國85年8 月28日經我國認許,並在臺北市○○○路○ 段144 號12樓之5 (其後於87年11月14 日遷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9 樓之3 )設立微觸 公司臺灣分公司(微觸公司於90年11月23日,經 3M TouchSystems,Inc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戊○○前自85年 8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卯○○前自85年8 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經理,並襄助戊○○處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有行政事務;丑○○前自88年11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行銷業務經理;寅○○前自85年 5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程部經理庚○○前自88年 5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客服部工程師;辛○○前自86年10月間起受僱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銷售業務經理;壬○○前自87年11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務經理;辰○○前自88年 4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秘書;其等均係為美商微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因微觸公司之產品為觸控式螢幕( touchscreen)及其相關產品,主要產品種類有:電容式(capacitive)觸控螢幕、電阻式(resistive)觸控螢幕、強化式觸控螢幕(toughtouch )及防爆穿透式觸控螢幕等。觸控式螢幕運作之必要元件為控制卡(controller)及觸控屏(sensor),控制卡上所焊接之主控制晶片( excalibur),係控制卡之心臟,國內向無能力生產,至於其他晶片及線路配置,則可輕易在國內完成。即此,若將美國原廠生產提供之主控制卡加以退焊拆線,取下原先焊接在控制卡上之主控制晶片,並自行在台灣以較低廉之成本,生產製造其他晶片與及觸控屏等周邊配備後,套用其等擅自溶焊後所取得由美國總公司提供之主控制晶片,將之加以組裝完成,即可在台自行銷售,規避美國總公司之會計與財務之稽核,如此作為勢將損害微觸公司之利益。戊○○、卯○○、丑○○、辛○○、寅○○、庚○○、壬○○、辰○○等人,均明知以上之作業方式,將損害微觸公司之利益,然竟共同基於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戊○○等 8人均明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微觸公司所投資成立之分支公司,若未經微觸公司之授權,不得以在臺改裝或利用微觸公司生產之商品加以組裝對外銷售,亦均認知倘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自行委託在臺廠商,將自美國進口之微觸公司生產之主控制晶片配合其他線路配置,組裝製作完成控制卡及將進口之電容式觸控螢幕原有線路退焊拆線、加裝強化玻璃使成為強化式觸控螢幕加以套用後,仍以微觸公司名義對外出售,此等組裝產品因未經微觸公司授權製作,加工廠商亦未取得微觸公司之技術轉移,無從確保所製作之產品與微觸公司產品有相同之品質,且將提高微觸公司之售後維修費用,而對微觸公司造成損害,竟於其等任職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期間即自89年1月4日起至同年 8月17日止,未經微觸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委請廠商將由美國微觸公司總公司所取得之主控制晶片,套用加裝其他線路配備,加以組裝生產製造型號為14-5501-T及14-5502-T之控制卡(為資區別,在臺灣擅自組裝生產之產品,其型號末端均附註一英文「 T」字),並銷售予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懋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超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惠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坤技資訊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另由正達玻璃公司、新呈工業公司在自微觸公司購入之電容式螢幕上加上強化玻璃、修改纜線,將之修改為強化式觸控螢幕,則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出售型號為00-0000-00-T及00-0000-00-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利益。 (二)戊○○、壬○○於89年5 月30日,在香港另設立接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下稱香港接觸公司)並均擔任董事,詎戊○○、壬○○竟利用渠等分別身兼微觸公司臺灣、香港分公司之經理人、財務經理及香港接觸公司董事之身分,基於為自己及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佑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承上開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捷佑公司於89年 8月下旬向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採購,並由美商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出貨之 450組15吋觸控螢幕、控制器及電源線,係由美商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所供貨,竟故意在進口報單上記載該批貨物之賣方為香港接觸公司,並以香港接觸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捷佑公司,以便捷佑公司逃避其對美商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之付款義務。該批貨物嗣經瑞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交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再轉交予捷佑公司,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被害人微觸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自行在臺組裝產品銷售,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背信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卯○○、丑○○、寅○○、辛○○、庚○○、壬○○、辰○○等人固不否認於其等任職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期間,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委託廠商生產前開型號為14-5501-T及14-5502-T之控制卡及型號為00-0000-00-T及00-0000-00-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並對外銷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於89年1月4日以前,微觸公司為提昇產品在臺市場之競爭力,符合市場之需要,即已採取降低成本之方式,授權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自行組裝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等對外銷售,微觸公司對此甚為明瞭,而此等在臺組裝產品售出時,均於產品型號末端標註「 T」,銷售所得亦均入帳於微觸公司,微觸公司亦從未過問有關「 T」型號產品之銷售事宜,微觸公司政策上亦未明白禁止,且其並未將銷售所得中飽私囊,所有營業收入悉數繳回公司,並未損害微觸公司之利益云云。被告卯○○辯稱:其係擔任行政經理,係襄助戊○○處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行政事務,本件有關「 T」型號產品之組裝、銷售與其職務無關,自無所謂背信行為云云。被告丑○○、辛○○辯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由戊○○擔任總經理,渠等均係聽從戊○○之指示,亦未聽說戊○○在營運上有任何缺失,且渠等尚未進公司之前即開始銷售前開產品給廠商自行組裝,均不知前開產品未經美國總公司授權云云。被告寅○○辯稱:其只是承被告戊○○之命,製作在臺組裝產品與美國原裝進口產品對外銷售之成本比較分析表,並不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生產銷售組裝產品是否經微觸公司同意,且其是工程部門人員,經常與微觸公司澳洲分公司技術工程師Alec Owen聯繫,其並無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故意云云。被告辰○○辯稱:其僅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秘書,並無公司營運之決策權,對於技術之研發或取得亦不知情,僅承上級指示,將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提供予客戶知悉,且其在進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前,公司即已著手組裝前開「 T」型號之產品,是其對該等產品是否已取得美國總公司之授權確實不知情云云。被告壬○○辯稱:其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務經理,每個月都會提供財務報表予美國總公司查核,而財務報表中均有包括前開「 T」型號之產品,產品庫存方面則開始與美國總公司建置manman銷貨連線系統,故臺灣分公司在臺組裝前開「 T」型號產品銷售乙事,美國總公司確實知情;至有關技術研發、授權代工、行銷成本分析等事宜,均與其職權無涉,其亦無從知悉前開「 T」型號產品是否有經美國總公司授權云云。被告庚○○辯稱:其於88年任職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前即已經有前開「 T」型號產品之銷售及組裝,其擔任客服部工程師,僅負責與客戶之接觸,就本案產品的技術層面以及是否經授權並不了解云云。 (二)惟查: 1、址設美國麻省馬斯英市葛福恩廣場300 號之微觸公司,係於西元1992年4 月17日在美國設立登記營業,嗣於民國85年8月28日經我國認許,並在臺北市○○○路 ○段144號12 樓之5(其後於87年11月14日遷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9樓之3)設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微觸公司於90年11月23日,經 3M Touch Systems,Inc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宋耀明律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經濟部認許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63頁、89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是微觸公司乃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具有法律上人格乙情,堪以認定;然因微觸公司在臺灣所設立之分公司,並不具法律上獨立之人格,其與本公司之法人格係屬同一,是前屬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之被告戊○○等 8人,自係為微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先此敘明。 2、型號為14-5501-T 及14-5502-T 之控制卡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將微觸公司原先焊接於控制卡上之主控制晶片退焊拆線取下後,委請廠商在臺加裝其他線路配置組裝生產而成;另型號為00-0000-00-T及00-0000-00-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則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將取自微觸公司之電容式觸控螢幕,委請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焊拆線,交由正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加裝強化玻璃、膠合,再由新呈公司完成後段加工及測試後,將改裝完成之強化式觸控螢幕交回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並自89年 1月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將型號為14-5501-T及14-5502-T之控制卡,陸續出售予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懋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超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惠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坤技資訊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型號為00-0000-00-T及00-0000-00-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出售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戊○○等 8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於偵查中提出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銷售上開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予捷佑、大同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數紙及明細表 1份(見89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 242頁至第288頁之告證14、90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告證32)附卷為憑。 3、關於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委託廠商組裝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並對外銷售是否經微觸公司指示授權乙節;經查: ⑴、微觸公司固因有意尋求亞洲地區廠商進行電阻式產品代工之可能性,而於89年1 月份派遣James Tagg、Scott Hegermoser、同年7 月份派遣Hegermoser、Patti Nardi 來臺考察,惟均僅止於考察階段,並未正式尋得廠商代工,亦未授權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灣從事組裝控制卡、觸控螢幕或任何配件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指訴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32頁)。即被告所舉證人Craig Stockdale於本院 94年7月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總公司(指微觸公司)沒有這個政策(指授權台灣分公司生產本案之T產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⑵、美商微觸公司乃專門開發觸摸式感應電腦的科技廠商,並為美國科技類股之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在全球十餘個國家擁有22家分公司,總公司設在美國,每年營業額高達175,000,000 美金,在微觸電腦界是世界規模最大的公司等情,有剪報乙紙附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18頁),是美商微觸公司係在觸控式螢幕領域內之領導廠商,就其所擁有之生產技術,自甚為重視且以營業秘密視之,倘微觸公司確授權臺灣分公司在臺覓得代工廠商組裝生產微觸公司產品,因事涉評估該等代工廠究有無能力勝任代工事宜,以確保代工產品與微觸公司本身製造產品有相同品質及將技術轉移該代工廠,衡情,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存有與微觸公司聯繫評估在臺代工廠商生產技術、人員設備、該等代工廠商經微觸公司審核後,認足堪勝任組裝代工事宜,微觸公司因而與代工廠簽立就因代工由微觸公司所移轉技術,負有保密規範等相關文件,然被告戊○○、卯○○、丑○○等人卻始終無法提出微觸公司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聯繫、討論、擇定代工工廠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提出微觸公司與代工廠商間之委託代工授權合約、保密合約等文件,已見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微觸公司並未授權微觸臺灣分公司在臺尋找代工廠商組裝微觸公司產品對外銷售,應非子虛;被告戊○○僅泛稱於89年1 月4 日以前,微觸公司為提昇產品在臺市場之競爭力,即已採取降低成本之方式,授權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自行組裝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等對外銷售,並稱微觸公司係以電子郵件授權,該等授權之電子郵件存於被告戊○○之手提電腦中,因其離職時未將手提電腦帶走,故無法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云云,顯悖常情,並不足採。 ⑶、被告壬○○雖又辯以:微觸公司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間有建立manman銷貨連線系統,微觸公司可透過該系統掌控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產品庫存、銷貨狀況,且其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務經理,每個月都會提供財務報表予美國總公司查核,而財務報表中均有包括前開「T 」型號之產品,故臺灣分公司在臺組裝前開「T 」型號產品銷售乙事,美國總公司確實知情;另被告戊○○、卯○○、庚○○、丑○○、辛○○均具狀辯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均有將庫存、財務細目報予亞太澳洲總部,並將包括在臺組裝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之銷售明細,交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作帳、簽帳,再交予美國總公司,足見美國總公司對前開「T 」型號產品之組裝、銷售知之甚詳,並請求本院分別向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調該分公司自1999年1 月起至2000年12月止之季報、半年報以及每月財務報表、庫存表云云。惟查,微觸公司曾多次要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運用微觸公司之軟體連線,使微觸公司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得以雙向連線,以相互了解彼此庫存狀況,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以裝設該連線系統將無法使用統一發票為由,拒絕雙向連線,所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的系統可以見到美國庫存,但美國無法看到臺灣庫存情形,在其他地區則是雙向都可看到,美國總公司所看到臺灣分公司的帳,是臺灣分公司報予澳洲,由澳洲再報予美國總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人微觸公司副總裁乙○○○○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89年度偵字第17 448 號卷第440 頁),即被告戊○○、卯○○、庚○○、丑○○、辛○○等人對臺灣分公司之帳目係透過澳洲方面轉報美國總公司乙節亦不否認,是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務狀況係報予亞太澳洲總部,再由亞太澳洲總部轉報美國微觸總公司,應堪認定。惟因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帳目係透過亞太澳洲總部輾轉報予美國總公司,該等分層層報後,亞太地區財務報表上是否仍有顯示臺灣分公司就前開「T 」型號產品之銷售、庫存狀況,使美國總公司得以知悉臺灣分公司有銷售前開「T 」型號產品之舉而有查明之機會,即值斟酌;況經本院分別向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調該分公司自1999年1 月起至2000年12月止之每月財務報表、庫存表以及季報、半年報之結果,該分公司並無法提出每月財務報表、庫存表供本院查核,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則否認有辦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自1999年至2000年之財務簽證工作,有該所94.3.8 勤眾(審)9400717號函附卷可按,另被告戊○○、壬○○等人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有將前開「 T」型號產品之銷售狀況透過亞太澳洲總部轉報美國總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戊○○、卯○○、庚○○、丑○○、辛○○、壬○○前開所辯,尚不足採。⑷、再者,被告戊○○前曾以試做樣品為由,向微觸公司申請製作60個樣品,微觸公司遂授權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在產品料號末端標註「T 」製作60個樣品等情,業經告訴人微觸公司副總裁乙○○○○ ○○○○○○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89年度 偵字第17448 號卷第20頁反面),且為被告戊○○等人所不否認,被告卯○○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其係市場部經理,為了要讓臺灣的利潤比較好,要生產料號有T 的產品,曾跟被告戊○○到美國總公司開會,戊○○向總公司建議在臺自行生產加工產品,其等建議後,美國並沒有說不可以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則被告戊○○、卯○○既係為了要生產前開T 型號產品之相關事宜而前往美國總公司開會,益證其等對於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就前開T 型號產品得否試做樣品、試做樣品之數量以及可否在臺自行生產加工該產品等節,均明知須經美國總公司之同意;被告卯○○猶以微觸公司並未禁止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生產組裝產品,據為其等生產組裝產品之合法事由,自無足採。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另辯以:其係擔任行政經理,係襄助戊○○處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行政事務,本件有關T 型號產品之組裝、銷售與其職務無關,自無所謂背信行為云云;惟查,果被告卯○○之職務確無關乎T 型號產品之組裝、銷售,其又何以被知會要前往總公司開會?且其又何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其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市場部經理,並以美國總公司並未禁止據為其免責之事由?足見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臨訟杜撰,自無足採。 ⑸、被告寅○○雖辯稱:其只是承被告戊○○之命,製作在臺組裝產品與美國原裝進口產品對外銷售之成本比較分析表,並不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生產銷售組裝產品是否經微觸公司同意,並無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故意云云;其於原審調查中且稱:成本分析表是分析在臺灣加裝強化玻璃,會比從美國直接進來強化式觸控螢幕,二者間成本差異有多少,被告戊○○希望其做出有加裝強化玻璃的觸控屏,其做完成本分析之後,不知道有無跟總公司報告,就交給生產管理部門,找代工廠加裝強化玻璃在原本的觸控屏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48 頁、第149 頁)。經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完成成本比較分析後,將採購自微觸公司之觸控屏交由臺灣廠商改變製程,製成強化式觸控螢幕等情,除據被告戊○○、寅○○等人坦承不諱外,證人即原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楊瑞華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在89年1 、2 月間離職,負責採購、倉管工作,在做Tough Touch (即強化式觸控螢幕)時有向美國買第1 批不含線頭的成品,後來美國就不賣了,渠等只好採購含線頭的玻璃,改變製程,把線頭拆掉,粘成強化玻璃再加線頭,這些主要是寅○○在負責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88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寅○○(Jason Chen)製作之成本比較分析表、寅○○規劃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將採購自美國微觸公司之Sensor Glass交由正達公司加上強化玻璃、裕盛公司做玻璃膠合、新呈公司做Cable焊點及將最終品質管制完成tough touch-T產品交回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生產流程表,以及證人楊瑞華(Tony Yang)依寅○○所規劃將微觸公司觸控屏(sensor )交由新呈公司退焊拆線、再由正達公司強化膠合、復交由新呈公司完成後段加工測試後交貨回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生產組裝動作流程,通知Su Rita(辰○○)、Hung Alex(壬○○)、Jason Chen(寅○○)、 Chen Gray(丑○○)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89年度偵字第 17448號卷第289頁至第294頁)。惟證人楊瑞華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tough touch是美國專利產品,但臺灣微觸在臺灣生產,渠在弄時,還在測試,還沒量產,渠覺得有問題,因為這些產品不能向美國換新品等語(90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88頁),以證人楊瑞華僅負責採購、倉管,猶得以知悉強化式觸控螢幕在臺灣生產會遭美國總公司拒絕更換新品而衍生問題,則製作成本比較分析表並全權負責強化式觸控螢幕生產組裝流程之被告寅○○,又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寅○○亦始終無法提出微觸公司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聯繫、討論、擇定代工工廠之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微觸公司與代工廠商間之委託代工授權合約、保密合約等文件,足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確係在未經總公司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尋找代工廠商將自美國進口之觸控屏改裝成強化式觸控螢幕對外銷售。被告寅○○既明知擅自改裝之強化式觸控螢幕無法獲得美國總公司之承認,自難僅以係承被告戊○○之命所為,據為其免責之事由;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⑹、證人即原惠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靜惠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惠爾公司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於86年間有業務往來,惠爾公司一開始是跟微觸公司英國分公司聯繫往來,由微觸公司英國分公司提供觸控屏,惠爾公司將觸控屏裝載在映像管上組成觸控螢幕,後來才跟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有所接觸,一樣是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觸控屏給惠爾公司,由惠爾公司組成觸控螢幕,但渠不清楚微觸總公司89年度是否有授權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尋找代工廠生產產品型號末端有「T 」之控制卡及改裝強化式觸控螢幕銷售,亦不知道微觸公司是否有授權各國分公司就控制器等相關產品進行加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是惠爾公司曾為微觸公司英國及臺灣分公司組裝產品固可認定,然尚無從僅憑證人黃靜惠之上開證詞,即認微觸總公司曾授權分公司組裝產品銷售;證人黃靜惠上開所證,自無從憑為被告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即當時擔任微觸公司亞太地區兼澳洲分公司負責人之丙○○○○ ○○○○○○○○○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悉微觸 臺灣分公司於臺灣生產T 型號產品?)我知道。(上開所謂T 型號產品分別有觸控屏線材、控制器及強化式觸控屏,其研發過程?研發期間微觸總公司是否知悉,並允許其發展以符市場需求?)我知道研發過程,我知道他們知道,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允許。(台端是否知悉上述產品均有送回美國總工程部門進行認證程序?)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認證,因為我不在總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但是產品樣本有送到總公司的工程部門去。(把產品樣本送到總公司做什麼?其他在英國、澳洲分公司是否做相同的程序?)要讓總公司評估是否要生產,為了要迎合市場需求,在臺灣或澳洲等各子公司(應係指分公司)都可以去研發生產Controller控制器,總公司沒有政策禁止」等語(本院卷附94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依證人丙○ ○○○ ○○○○○○○○○ 上開所證,被送至微觸公司美國總公司者 僅為T 型號產品之樣本而已,且是為了讓美國總公司評估是否要生產,故將之送往總公司;而微觸公司雖未政策禁止各分公司為迎合市場需求自行研發控制器等相關產品,惟仍須取得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此觀諸證人丙○○○○ ○○○○ ○○○○○ 上開所證其知道微觸公司美國總公司知悉臺灣分公 司就觸控屏線材、控制器及強化式觸控螢幕等T 型號產品之研發過程,但不知該等T 型號產品是否經過總公司之允許或認證,以及告訴人微觸公司副總裁乙○○○○ ○○○○○○於檢 察官偵訊中所稱:「因臺灣分公司曾申請做60個樣品,我們懷疑他們做1400個再運到加拿大去」等語(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20頁反面)即明。易言之,微觸公司同意臺灣分公司生產者,僅為上開T 型號產品之60個樣品而已;且微觸公司雖曾收到臺灣分公司所製做之樣品,惟僅係用以評估是否要生產,自難僅以其知悉臺灣分公司就T 型號產品之研發過程並曾收到臺灣分公司所製做之樣品,即遽認其已同意或授權臺灣分公司量產。至證人丙○○○○ ○○○○ ○○○○○ 雖又證稱:「(你是否認識甲○○○ ○○○○ ?)認識, 他是我們澳洲公司的技術指導。(甲○○○ ○○○○ 是否有負責 亞太地區的技術指導?)他與寅○○在工作技術方面的問題有互相討論,他是技術工程師,他在技術上要支援寅○○,他負責澳洲、臺灣及亞太地區,都有負責技術支援」(本院卷附94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0頁),惟其繼又稱:「甲○○○ ○○○○ 有收到這個(T 型號產品)樣品 ,從寅○○那裡,他要檢查評估這個產品好不好,是否適合發展,然後再送到美國總公司」等語(本院卷附94年 7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微觸公司澳洲分公司之技術工程師甲○○○ ○○○○ 亦係收到被告寅○○所送之T 型號產 品樣品,且經其檢查評估後,還要送往美國總公司評估;且其與被告寅○○縱有技術方面問題的切磋與交流,並提供技術上之支援,亦僅係針對用以供評估之T 型號產品樣品部分,自難僅以上情即遽認T 型號產品之組裝生產業經微觸公司授權。另證人丙○○○○ ○○○○○○○○○ 雖曾於2000年 5 月7 日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何以要自行委託廠商組裝生產控制卡及強化式觸控螢幕等節以電子郵件向微觸公司副總裁乙○○○○ ○○○○○○報告,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附94年1 月14日被告寅○○所提準備程序二狀被證八),惟此亦僅係證人丙○○○○ ○○○○○○○○○ 向微觸公 司美國總公司報告上開T 型號產品於臺灣之發展現況,究與微觸公司是否同意或有無授權無涉;況微觸公司副總裁乙○○○○ ○○○○○○亦曾以電子郵件向證人丙○○○○ ○○○○○○○○○ 表 示:分公司為迎合當地客戶的需求去研發一些特殊產品,要符合公司的原則,如果同意進行當地開發,總公司工程部主管要負責審查,且任何有關測試等需求之文件均須經總公司之簽核;在專案完成後,分公司開發的產品所有權屬於總公司,並可提供給世界各地分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附94年1 月14日被告寅○○所提準備程序二狀被證八),足見微觸公司雖已知悉臺灣分公司自行委託廠商組裝生產前開T 型號產品,然因未簽核任何有關測試等需求之文件,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戊○○等人為上開行為。又證人丙○○○○ ○○○○○○○○○ 於2001年11月7 日雖亦有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代理人宋耀明律師之來信(見本院卷〈二〉附94年 4月29日被告寅○○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十二),惟依該回覆內容觀之,亦僅在舉例說明有那些分公司在當地所生產及修改而放入顯示器內之產品業經微觸公司授權,以及上開所謂 T型號產品之樣品係由臺灣和澳洲的工程人員所研發,上開樣品及產品電路圖曾送回微觸公司做評估等節,足見澳洲、韓國等分公司所研發之產品,已有經微觸公司授權;而臺灣與澳洲工程人員所研發者,僅係T型號產品之樣品,該等T型號產品是否得以量產,尚有待微觸公司作進一步評估。以是,被告寅○○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均不足據為被告戊○○等人有利之認定,要無疑義。 ⑻、至被告丑○○、辛○○辯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由戊○○擔任總經理,渠等均係聽從戊○○之指示,亦未聽說戊○○在營運上有任何缺失,且渠等尚未進公司之前即開始銷售前開產品給廠商自行組裝,均不知前開產品未經美國總公司授權云云;被告辰○○辯稱:其僅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秘書,並無公司營運之決策權,對於技術之研發或取得亦不知情,僅承上級指示,將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提供予客戶知悉,且其在進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前,公司即已著手組裝前開「T 」型號之產品,是其對該等產品是否已取得美國總公司之授權確實不知情云云;被告壬○○另辯以:其擔任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務經理,有關技術研發、授權代工、行銷成本分析等事宜,均與其職權無涉,其亦無從知悉前開「T 」型號產品是否有經美國總公司授權云云;又被告庚○○亦辯以:其於88年任職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前即已經有前開「T 」型號產品之銷售及組裝,其僅負責客戶的接觸,就本案產品的技術層面以及是否經授權並不了解云云;然其等既身為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職員,對於該分公司未取得美國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尋找代工廠商組裝產品對外銷售,焉能諉為不知?況其等始終無法提出總公司與該分公司間聯繫、討論、擇定代工工廠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提出由總公司所簽立之委託代工授權合約、保密合約等文件,則對於分公司職權僅及於銷售微觸公司自家產品及提供產品售後服務,自無不明瞭之理;尤以被告丑○○既總攬該分公司之行銷業務,其於原審調查中且自承為了要生產前開T 型號產品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戊○○到美國總公司開會(原審卷〈二〉第236 頁),而該分公司之所有員工衡情亦無可能不知悉主管前往美國總公司開會之目的,益證其等對於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就前開T 型號產品得否在臺自行生產加工乙節,均明知尚未經美國總公司之同意。而於美國總公司尚未同意之情況下,其等竟仍分工製作成本比較分析,對外聯繫加工廠商,改裝微觸公司產品,再對外銷售,堪認其等對於銷售改裝之觸控卡、強化式觸控螢幕足以排除消費者購買同類型微觸公司產品而損害微觸公司之利益,顯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戊○○等8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灼。又被告丑○○、辛○○、辰○○、庚○○等人既明知美國總公司並未授權,自難以其等在進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前該分公司即已開始組裝銷售前開T 型號產品,或其等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而為,據為免責之事由;是其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⑼、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戊○○、卯○○、丑○○、寅○○、辛○○、庚○○、壬○○、辰○○等人有委由惟信實業有限公司製造電容式螢幕,並在其上加裝強化玻璃、修改纜線,將之修改為強化式觸控螢幕,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出售,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云云,且提出於89年10月6 日搜索惟信公司時,查扣之觸控螢幕設計完稿圖乙份及於同日搜索突破公司時,在被告丑○○座位上查扣由惟信公司傳真至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內之00000000號傳真機上載明依辛○○(Peter Lin )所設計製造4 線電阻式觸控螢幕之報價單數紙為據。然: ①、證人即惟信公司負責人高英仁於偵查中證稱:89年6 月,由渠提出大尺寸(8.4 英吋)之尺寸,問辛○○有無尺寸可參考,辛○○提出尺寸之意見,渠公司製作草圖樣本,草圖完稿後,因尚有部分技術待克服,尚未生產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參核報價單僅係磋商價錢之參考,本案亦未查扣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已委由惟信公司生產電阻式觸控螢幕之其他購買事證,尚難僅憑扣有完稿圖、報價單,即認被告戊○○等人已委由惟信公司生產電阻式觸控螢幕,並再將該等觸控螢幕交由新呈等公司加上強化玻璃後,對外銷售。 ②、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指稱被告銷售組裝產品予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開立業已收到由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票據號碼 AD0000000號、金額47,716元、發票日89年 5月26日之支票以資支付貨款之收據、銷貨單,並認被告等人係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惟該紙支票乃由美商微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支票背面具名提示兌領,有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 2月21日萬通中壢字第57號函所附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2頁、第253頁),甚而交由燦徽公司收執之收據上,亦載明收款人係美商微觸公司,並蓋有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是該紙支票、收據及銷貨單自難認係被告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之證據,且本案亦查無被告戊○○等人將上開產品型號末端標註「 T」之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銷售所得匯入私人帳戶之事證,是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委由惟信實業有限公司製造電容式觸控螢幕,並在其上加裝強化玻璃對外銷售,及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部分,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此部分背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付款之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壬○○固均不否認,知悉前揭捷佑公司對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訂貨,並由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供貨之情,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先後辯稱:「因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前在中國大陸之客戶涉及走私案件,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受牽連,被大陸海關列為黑名單,所以微觸公司要送貨予中國大陸之客戶時,係以香港接觸公司之名義為出貨人,因此本件進口報單上才會記載出賣人是香港接觸公司,壬○○知道該批貨詳細物流狀況,伊並非故意將微觸公司之貨,在進口報單上記載出賣人是香港接觸公司,而使捷佑公司得以逃避對微觸公司之貨款,並無背信故意」、「因解決通關及中國大陸稅捐問題,讓貨物可以順利進入中國大陸,才成立香港接觸公司」云云。被告壬○○辯稱:因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於89年間發生大陸客戶逃避課稅遭查獲事件,致被大陸海關列入黑名單,故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戊○○為解決問題,乃經美國總公司同意另於香港成立紙上貿易公司即接觸公司,以解決香港微觸公司銷售運送問題,其乃受被告戊○○之指示擔任香港接觸公司名義上之董事。89年 8月間,捷佑公司向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採購 450組15吋觸控螢幕、控制器及電源線準備售往大陸,因臺灣分公司庫存不足,故請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代為出貨,為解決運送大陸地區之問題,須以香港接觸公司代替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為轉運名義人,故進口報單之賣方才會記載香港接觸公司,然其並非實際售貨人,嗣捷佑公司告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該批貨改運送至科威特,故最後是委託瑞騰航空從香港運送至臺灣交予捷佑公司,而進口報單上記載賣方為香港接觸公司,係當時作業疏失忘記更正,其並無背信故意云云。 (二)經查: 1、捷佑公司於89年8 月下旬,向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採購450 組15吋觸控螢幕、控制器及電源線乙節,業經證人即捷佑公司員工陳勝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87頁反面),該批貨物嗣由瑞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承攬運送,於89年8 月23日自香港起運,同年月24日運送至臺灣辦理報關,進口報單上並記載賣方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即香港接觸公司),納稅義務人為捷佑公司,香港接觸公司並開立出售上開貨物之商業發票予捷佑公司,後瑞騰公司向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辰○○收取貨運費用,並由捷佑公司收受該批貨物,捷佑公司隨後將貨物轉售科威特客戶,惟因科威特客戶因故拒絕提領,貨物在科威特海關倉儲延滯過久,經科威特倉儲沒入,捷佑公司亦未對微觸公司給付貨款,微觸公司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捷佑公司給付貨款之訴,後獲勝訴判決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於偵查、原審調查中所提出之進口報單、香港接觸公司開立予捷佑公司之商業發票、瑞騰公司收費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463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 305頁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是捷佑公司曾向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訂購上開貨物,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遂依約供貨,並由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出貨,該批貨物由香港空運來臺,惟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出賣人為香港接觸公司等情,均堪認定。 2、被告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所稱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為大陸海關黑名單,所以微觸公司臺灣、香港分公司要送貨予大陸地區之客戶,均改以香港接觸公司之名義為出貨人云云,並無實據相佐,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3、況香港接觸公司(英文名稱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與微觸公司(英文名稱為MICRO TOUCH SYSTEMS INC.)二者公司名稱不同,英文名稱更是迥異,被告戊○○、壬○○徒以一時作業疏失而誤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又被告戊○○、壬○○均為香港接觸公司董事,為被告 2人所是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戊○○、壬○○出任接觸公司董事職位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8頁、第9頁);而捷佑公司與戊○○擔任股東之全捷科技有限公司,同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6樓之6,亦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89年度偵字第 17448號卷第22頁、第26頁);又戊○○為捷佑公司大股東乙情,亦經證人楊瑞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 2人與香港接觸公司、捷佑公司關係密切,被告戊○○、壬○○明知上開貨物係微觸公司所有,竟仍利用渠等身兼香港接觸公司董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財務經理之身分,以香港接觸公司名義開立出售該批貨物予捷佑公司之商業發票交予捷佑公司,並在進口報單上記載出賣人係香港接觸公司,使捷佑公司得以逃避對微觸公司之付款義務,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渠等 2人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壬○○背信犯行,亦足以認定。 貳、論罪部分: 被告戊○○、卯○○、丑○○、寅○○、辛○○、庚○○、壬○○、辰○○等人,為微觸公司處理事務,未經微觸公司授權,即擅自在臺改裝微觸公司之產品對外銷售,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又被告戊○○、壬○○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之付款義務,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戊○○、卯○○、丑○○、寅○○、辛○○、庚○○、壬○○、辰○○就渠等所犯擅自改裝微觸公司產品銷售之背信罪部分,被告戊○○、壬○○就渠等所犯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付款義務,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背信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壬○○先後所為擅自組裝微觸公司產品銷售,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背信行為,及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付款義務,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背信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壬○○與被告戊○○共同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付款之背信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自行在臺組裝產品銷售,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背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訴協助與微觸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突破公司設廠之背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卯○○、丑○○、寅○○、辛○○、庚○○、壬○○、辰○○等人,早於突破公司成立之初,即謀議利用微觸公司資源,協助突破公司設立、建廠及量產,以微觸公司資金購買投影機予突破公司使用,並支付微觸公司研發人員Jianming Huang美金 4,000元以取得微觸公司技術文件並由Jianming Huang指導突破公司研發技術,後將該等技術帶入突破公司節省突破公司研發成本,實際投入突破公司建廠,因認被告戊○○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經查: 1、檢察官於89年10月6 日下午前往突破公司位於中壢市○○路2 號之工廠搜索時,固在員工邱淑真座位上扣得署名Jianming Huang者於89年10月3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係Jianming Huang向Tiffany 表達急切需要printable conductive ink,並載明該printable conductive ink之規格、樣式,尚無提及任何有關技術指導之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213 頁),是公訴人指稱該等電子郵件係Jianming Huang指導突破公司生產技術,與事實尚有未合。 2、被告戊○○曾於89年8 月15日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資金美金4,000 元,指示被告寅○○(Jason Chen)電匯予Jianming Huang收受等情,為被告戊○○、寅○○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309頁),然本案經查並無任何微觸公司生產技術文件流入被告戊○○等人手中之證據,尚難僅憑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匯款予Jianming Huang,即認該筆匯款係取得微觸公司技術文件之代價。 3、被告卯○○(即Mary)於89年7 月18日,以代購投影機予突破公司為由,填寫請款單,請款支出252,000 元,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開立出售投影機予突破公司之統一發票,突破公司則於89年8 月7 日開立票據號碼WYAA00000000號、金額252,000 元支票1 紙予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用以購買投影機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請款單(89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57頁)、辯護人於原審調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42頁)、突破公司應付票據憑單(原審卷〈二〉第43頁)各乙紙在卷為憑,是突破公司確有將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代購之投影機還款予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金購買投影機予突破公司使用,尚與事實有間。 4、至被告戊○○、卯○○、丑○○、寅○○、辛○○、庚○○、壬○○、辰○○等人,固於89年8 月間離開微觸公司前,即有參加突破公司於89年7 月29日所舉行之企業精神研討會議並列名突破公司之職員名單,被告丑○○等人甚而於離職後相繼加入突破公司,上情業經證人即突破公司總經理陳啟瑞證述在卷(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 385頁反面至第386 頁),且為被告丑○○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89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被告等人為上開舉措時,其等尚未參與突破公司之營運,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等參加突破公司研討會並列名突破公司之職員名單,於被告等開始從事與微觸公司之競業行為以前,對微觸公司究造成何種損害,是被告等於尚未離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前即參加他公司研討會並列名他公司職員名單,固有不當,然因於其等開始從事競業行為以前,尚不足以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被告戊○○、丑○○等身為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主管人員,卻於任職期間帶領公司多名員工前往與微觸公司具競爭關係之突破公司,開會討論突破公司發展目標及企業精神等事項,戊○○嗣後並進而策動公司員工離職加入突破公司;且開會時渠等均仍為微觸公司員工,卻名列突破公司職員名單之列,各掌要職。是渠等所為,非僅違反與微觸公司間競業禁止之協議,亦涉有背信罪行云云,據以提起上訴,經核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尚無從依被告戊○○等人上開所為,即認其等所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以微觸公司資金為突破公司設廠之背信犯行,是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卯○○被訴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卯○○與微觸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訂有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之人,竟將渠等因業務上所知悉微觸公司之秘密洩漏他人,因認被告戊○○、卯○○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微觸公司生產技術之文件已流入被告戊○○等人手中,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戊○○自微觸公司離職後有意加入之突破公司,與微觸公司均係生產觸控式螢幕,即認被告戊○○、卯○○2 人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是其2 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卯○○2 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背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卯○○、丑○○、寅○○、辛○○、庚○○、壬○○、辰○○等人涉犯侵占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及毀損公司書面文件、電腦檔案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人,於89年8 月25日上午 9時許,乙○○○○ ○○○○○○等人再度至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視察 時,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蔡金德等人將乙○○○○ ○○○○○○等人拘 提到案,並於偵訊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戊○○等人即乘此機會,將置於分公司內之書面文件檔案、電腦檔案、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等,或帶走予以侵占入己,或予以銷毀,因認被告戊○○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業務侵占、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戊○○等人於離職後,將所持有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等物,委由顏火炎律師返還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顏火炎律師因而於89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要求告訴代理人宋耀明律師等前來領取該等公司執照等物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等人對所持有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等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三)又證人于科豪於警詢、原審調查中證稱:渠在89年8 月25日12時許,經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林芳輝通知前去檢修該公司電腦,渠到了之後,發現該公司筆記型電腦開機系統損壞,以致無法開機,渠在開機時,就出現不能開機的訊息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5頁),參核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下午 3時許,前往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勘驗開啟該公司內之電腦時,均顯示無系統磁碟機,無法開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 120頁),顯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置放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於89年 8月25日,即因電腦系統磁碟機遭人取走致無法開機,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磁碟機係遭何人取走,則公訴人認係被告戊○○等人毀損電腦檔案云云,容屬臆測推論之詞,自難以憑取。 (四)再證人何明禮於偵查中證稱24日(指89年8 月24日)晚上公司的人打電話叫渠回公司把個人的東西收拾好帶走打包,除了3 個人之外,大家都打包,24日晚上渠沒有看到有人在銷毀東西,但碎紙機上有很多東西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卷第420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何明禮證詞,固堪認89年8 月24日晚上,除被告戊○○、庚○○、辰○○3 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指訴乙○○○ ○ ○○○○○○等人涉嫌共同妨害自由筆錄而未回微觸公司臺灣 分公司外,包含被告丑○○、辛○○、寅○○、卯○○、壬○○等人在內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曾前往該公司打包行李,碎紙機上並有很多文件,然尚無證據顯示該等碎紙機上經毀損文件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文件檔案,而得以認定被告戊○○等人涉有毀損公司文件檔案罪嫌。(五)至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被告寅○○於離職後之89年8 月29日檢察官前往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履勘時,與證人簡銘重正在該公司之電腦室,當時該公司電腦已無法開機,依常理,若被告寅○○果係為維修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電腦,何不尋求公司內部對該電腦系統較為熟悉之技術人員協助,卻假手公司以外人員進行維修?且被告寅○○當時既已離職,何有義務返回公司修理電腦?又被告寅○○未將重要資料儲存備份,卻逕自允許簡銘重重新安裝系統,以致資料全數滅失,此一反常舉措,益發突顯其藉詞維修電腦以達湮滅公司資料之目的,是其毀損公司電腦檔案之犯行,彰彰明甚云云,據以提起上訴,惟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早於89年8 月25日前,即因電腦系統磁碟機遭人取走致無法開機,業見前述,該分公司之重要資料既早已毀損,被告寅○○又何須再度前往該公司湮滅公司資料?況檢察官於赴現場勘驗時,亦未扣得任何公司資料於當時遭毀損之證據,是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寅○○於離職後夥同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外之人員簡銘重進入該分公司內,即遽認其係藉詞維修電腦以達湮滅公司資料之目的,尚嫌速斷;此部分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尚無從僅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等物係被告戊○○等人取走,即遽認其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亦無從僅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電腦檔案遭毀損,即遽認係被告戊○○等人為湮滅其等不法事證所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戊○○等人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毀損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戊○○、卯○○、丑○○、辛○○、寅○○、庚○○、壬○○、辰○○等涉犯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微觸公司因察覺被告戊○○等人可能涉有背信等犯行,派遣副總裁 丁○○○○○○○ ○○○○○及乙○○○○ ○○○○○ ○2人來臺調查,丁○○○○○○○ ○○○○○及乙○○○○ ○○○○○○遂會同翻 譯人員己○○、理律法律事務所宋耀明律師、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保全人員潘君豪、黃瑞峰,於89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9樓辦公室,對在場員工進行 個別約談。嗣被告戊○○、卯○○、丑○○、辛○○、寅○○、庚○○、壬○○、辰○○為爭取湮滅其等犯罪跡證之時間,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明知乙○ ○○○ ○○○○○○等人係代表美商微觸總公司前來查察不法,竟 分別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誣指:丁○○○○○○○ ○○○○○、乙○○○○ ○○○○○○、己○○、宋耀明等人 ,假借調查商業機密,未經戊○○同意,於89年 8月24日下午2時許迄晚上7時止,無故侵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由宋耀明自稱為檢察官,要求當時在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內之員工庚○○、林裕紋、辰○○、寅○○、辛○○、癸○○、廖秀英、子○○、丑○○、施義舜等人不得碰觸公司內任何東西,並限制渠等行動及對外聯絡之自由,強行取走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內之商務文件、筆記型電腦及大門鑰匙,而誣告丁○○○○○○○ ○○○○○、乙○○○○ ○○○○○○、己○○ 、宋耀明等人共同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等罪嫌,且稱丁○○○○○○○ ○○○○○、乙○○○○ ○○○○○○ 等人將於近日離開,使承辦警員蔡金德誤信為真,而於89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丁○○○○○○○ ○○○○○、乙○○○○ ○○○○○○等 人再至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視察時,將丁○○○○○○○ ○○○○○、 乙○○○○ ○○○○○○、己○○拘提到案,並於偵訊後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戊○○、卯○○、丑○○、辛○○、寅○○、庚○○、壬○○、辰○○等 8人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告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46年度台上字第 927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壬○○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其等於丁○○○○○○○ ○○○○○、乙○○○○ ○○○○○○、己○ ○、宋耀明等人進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時不在場,亦未前往警察局提出告訴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丑○○、辛○○、寅○○、庚○○、辰○○等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指稱丁○ ○○○○○○ ○○○○○、乙○○○○ ○○○○○○、己○○、宋耀明等人,共 同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罪嫌,請求該管公務員訴追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庚○○、林裕紋、辰○○、寅○○、辛○○、癸○○、廖秀英、子○○、丑○○、施義舜等人當時確被 乙○○○○ ○○○○○○等人集中在會議室內,不准對外聯繫,又因聽聞乙○ ○○○ ○○○○○○等人恫嚇稱若自行離去日後將受追訴、遭受搜 索,致心生畏懼,故才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並無誣告故意等語。 (四)經查: 1、依卷附被告戊○○於表明對丁○○○○○○○ ○○○○○、乙○○○○ ○○○○ ○○、己○○、宋耀明等 4人提出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 索告訴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戊○○係指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於89年8月24日14時許遭美商微觸公司乙○○○○ ○○○○○○及丁○○○○○○○ ○○○○○帶同2名保全人員及2名自稱律師 者侵入,…乙○○○○ ○○○○○○及丁○○○○○○○ ○○○○○及同來之2名 律師即表示是檢察官,逕自搜我公司之辦公桌抽屜、文件資料…」等語(89年度偵字第 16074號影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又依被告辰○○、庚○○、寅○○、辛○○、丑○○對丁○○○○○○○ ○○○○○、乙○○○○ ○○○○○○、己○○、宋耀 明等 4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告訴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辰○○、庚○○、辛○○、丑○○均指稱:「…乙○○○○ ○○ ○○○○下令全公司員工全部停下手邊工作,不得再碰桌上物 品,也不能打電話及碰電腦,公司檔案都不能動,並叫我及公司員工全部到會議室,乙○○○○ ○○○○○○就再向員工稱帶 來的2位律師其中1位具有檢察官身分,…又向我們說現場的人可以離開,但語出恐嚇說帶來具有檢察官身分之律師會到離開人員家中搜索及被詢問筆錄,而我及其他員工共14人被關在公司會議室內並由 2位保全人員站在門口限制全部人員自由…」、「我沒有看到他們 6人在搜索及拿走公司資料」、「我與公司員工共14人被限制自由從14時至18時30分,乙○○○○ ○○○○○○才讓我們離開公司,乙○○○○ ○○○○ ○○當時就請 1名姓包之男子翻譯,向我們說大家要合作, 要不然就請另 1名具有檢察官身分之律師執行搜索,造成我們心生畏懼,沒有遭其他不法行為」等語(89年度偵字第 16074號影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70頁正、反面),又被告寅○○亦指稱:「89年 8月24日14時許,我任職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遭微觸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乙○○○○ ○○○○○○及丁○ ○○○○○○ ○○○○○帶同2名男子及2名保全人員侵入,乙○○○○ ○○ ○○○○及丁○○○○○○○ ○○○○○即向我們表示他們是微觸公司高層 管理人員,前來了解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有無洩漏商業機密,並要我和我同事庚○○等十餘人全部進入會議室,Barry 就對我們說…不得使用電話對外聯絡,不得碰觸任何電腦設備,並指揮同來之 2名保全人員,1名站在大門,另1名站在會議室門口看守我們,限制我們行動自由,我和我同事們均造成反彈,紛紛要離開,結果有 1名自稱是檢察官之人就出來對我們說:『若我們離開的話,日後要對我們離開之人提出法律訴訟』,我們一聽都不敢離開,任由他們個別訊問,從14時20分一直訊問到19時左右,我要離開時 Barry又要求我將公司門之鑰匙交給他後,才讓我離開」等語(89年度偵字第 16074號影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參以證人丁○○○○○○○ ○○○○○ 於警詢中供稱:「(你進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經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戊○○的同意?)沒有。但是約10天前戊○○先生已辭職」、「昨日下午 2時許,我請員工集中在臺灣分公司的會議室,是為了與香港辦公室進行視訊會議。我並未搜索臺灣分公司的辦公室,我不曉得誰自稱檢察官,但是Barry在向員工介紹我們4人時,曾提及宋耀明律師曾經是檢察官。會議結束後,我們才進行與員工的個別訪談,目的是了解員工個別的工作情形及公司營運狀況」(89年度偵字第16074號影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乙○○○○ ○○○○○○於警詢中供稱:「(你要進入微觸公司臺灣 分公司是否經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戊○○的同意?)我曾於89年 8月15或16日寫電子郵件給戊○○告知本周要到公司,可是戊○○先生拒絕」、「我們到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我就請該公司陳副總將所有員工集中到會議室中,方便我約談公司事務。我並未搜索辦公室。何人自稱檢察官我不清楚」、「(負責人室中有 1部筆記型電腦是由何人取走的?目的?)是我拿走的。因我於 8月15、16日收到負責人戊○○提出辭呈,所以我要看電腦內部資料,以便繼續經營公司及是否有不合理證據」、「他們隨時可離開,但我是希望他們留下來,以便我們的訪談,會議室也未上鎖」(89年度偵字第 16074號影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向員工說全部員工都到會議室,總公司人員要對員工個別談話,…我有向員工說你們可以自由出入,我也沒有權利扣留任何人…」、「…我就請律師宋耀明說你當過檢察官,你應該知道我們什麼可做及不可做,我有講出這段話,我想員工聽錯了,請來保全人員沒限制任何人自由,…乙○○○○ ○○○○○○未有語 出恐嚇,只向員工說可以不合作也可以離開,但我會繼續追查」(89年度偵字第 16074號影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宋耀明於警詢中所供:「(你是否在當時向寅○○、辰○○、庚○○等人自稱你是檢察官,要執行搜索及問話?)絕無此事。辰○○要離開時,曾大聲罵我們非法侵入公司,己○○曾說我曾經擔任過檢察官,知道我們的行為沒有違法」(89年度偵字第 16074號影卷第19頁),以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工程師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Barry 到達你們公司時,是否要求你們全部員工放下手邊工作,而且不可觸摸任何桌上東西?)有,但我不確定是 Barry說的,可能是翻譯說的。…(Barry 或翻譯有否要求你們不可打電話對外聯繫?)沒有。(是否要求你們不可碰觸公司電腦?)有。(有否將全公司員工集中到會議室?)有。(集中在會議室期間是否要求你們不得自由進出會議室?)除了上洗手間外,其他時間不可離開。(Barry或翻譯向你稱:同行者宋耀明先 生具有檢察官身分?)不是Barry說的,是同行的1個臺灣人說的,那個人我忘了。(有否向你說如果不聽指示,要到你住所搜索或訊問?)他是說如果我們先行離開,他要到我們的住所搜索或訊問。…(他們只有來6位,而且你 們不知道他們身分,為何要按照他們指示?)我不清楚他們是什麼人,我是看到很多人都被集中到會議室,我是經過同事告知才知道他們是總公司來的。(你們被集中會議室過程中,是否有員工離開會議室,沒有再回來?)我記憶中沒有。(你們在會議室待了多久?)2點多到5點多,約3個小時,這中間沒有任何員工未經詢問就自行離開, 是經個別詢問後,才有員工陸續離開。…(你們員工在會議室3小時,是否有員工要求要離開,而被禁止或強行留 下?)有,1 位林小姐,叫林什麼紋,英文名字CHILING 。(他以何方式不讓他離開?)他們說先行離開就要到家裡搜索或訊問,我不能確定他的身分,但是1個臺灣人講 的」(本院卷附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8頁)等語,足見乙○○○○ ○○○○○○、丁○○○○○○○ ○○○○○、己○○、宋耀明 等人於進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員工進行訪談時,雖未拘禁或剝奪員工之行動自由,但確曾有向在場之員工表明宋耀明律師曾擔任過檢察官,渠等可採取那些措施,以及將會對離開之人繼續追查等語。且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縱於事前已知悉總公司方面將派乙○○○○ ○○○○○○等人前來視察 、訪談,而被告辰○○、庚○○、寅○○、辛○○、丑○○等人於 乙○○○○ ○○○○○○等人抵達分公司時,對渠等係微 觸公司高層人員及渠等來意亦均甚為清楚,惟被告戊○○對渠等前來視察、訪談亦確曾表達過拒絕之意。再者,為蒐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涉及不法之事證,證人乙○○○○○○○ ○○○曾至被告戊○○之辦公室內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亦無 疑義。是縱令分公司係本公司所派出之分支機構,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當然受本公司之管轄;而乙○○○○○○○○ ○○、丁○○○○○○○ ○○○○○係經微觸公司所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自有權直接對臺灣分公司行使指揮監督權,必要時亦有權進入分公司,且可代表微觸公司立即對分公司之財產為管領、處分甚至終止居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之員工對該財產之占有;再者,乙○○○○ ○○○○○○、己○○等人向在場之員工表 明宋耀明律師曾擔任過檢察官,渠等可採取那些措施,以及將會對離開之人繼續追查等語,亦僅屬採取合法救濟手段之聲明,渠等所為,並不該當無故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妨害自由或恐嚇等罪,然此均屬適用法律之範疇,自難強求不諳法律之一般人對以上各節均能理解透徹。是被告戊○○本於其未同意乙○○○○ ○○○○○○、丁○○○○○○○ ○○○○○ 來 訪而對其2人及己○○、宋耀明提起無故侵入建築物、違 法搜索之告訴,被告辰○○、庚○○、寅○○、辛○○、丑○○因害怕其等住所被搜索或被訊問致不敢離開公司會議室而對乙○○○○ ○○○○○○、丁○○○○○○○ ○○○○○、己○○、宋耀 明等人提起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所訴尚非全然無因;況乙○○○○ ○○○○○○、丁○○○○○○○ ○○○○○、己○○、宋耀明等人 確有在被告戊○○表達拒絕之意後進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取走筆記型電腦及公司鑰匙,亦確有向在場之員工表明宋耀明律師曾擔任過檢察官,渠等可採取那些措施,以及將會對離開之人繼續追查之事實,且被告戊○○、辰○○、庚○○、寅○○、辛○○、丑○○於表明對乙○○○○ ○○○ ○○○、丁○○○○○○○ ○○○○○、己○○、宋耀明申告時,對乙○○ ○○ ○○○○○○、丁○○○○○○○ ○○○○○係微觸公司高層及己○○、 宋耀明係隨行翻譯、律師之身分從未刻意隱瞞,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戊○○、辰○○、庚○○、寅○○、辛○○、丑○○等人之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至被告戊○○於警詢中雖另稱:「…強固保全人員將我的員工集體趕到我公司會議室內限制自由,不准活動」等語(89年度偵字第16074號影卷第21頁),與事實並不相 符,惟被告戊○○僅係對乙○○○○ ○○○○○○、丁○○○○○○○ ○○○○○ 、己○○、宋耀明等人提出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違法搜索之告訴,對於其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並未表達申告之意(其嗣後雖另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妨害自由、竊盜部分提起自訴〈見90年度他字第2478號影卷第10頁〉,惟此部分事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加以敘明,本院自無從審酌),自難認被告戊○○就妨害自由部分有何誣告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2、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壬○○為爭取湮滅其等犯罪跡證之時間,竟與被告戊○○、丑○○、辛○○、寅○○、庚○○、辰○○等人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明知乙○○○○ ○○○○○○等人係代表美商微觸總公司前來 查察不法,竟分別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誣指:丁○○○○○○○ ○○○○○、乙○○○○ ○○○○○○、己○○ 、宋耀明等人,假借調查商業機密,未經戊○○同意,於89年8月24日下午 2時許迄晚上7時止,無故侵入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由宋耀明自稱為檢察官,要求當時在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內之員工庚○○、林裕紋、辰○○、寅○○、辛○○、癸○○、廖秀英、子○○、丑○○、施義舜等人不得碰觸公司內任何東西,並限制渠等行動及對外聯絡之自由,強行取走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內之商務文件、筆記型電腦及大門鑰匙,而誣告丁○○○○○○○ ○○○○○、乙○○○○ ○○ ○○○○、己○○、宋耀明等人共同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恐 嚇、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卯○○、壬○○於丁○○○○○○○ ○○○○○、乙○○○○ ○○○○○○、己○○、宋 耀明等人前往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時並不在場,且遍查全卷,亦無其 2人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之告訴筆錄附卷,足見其2人並未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就Geofrey Clear、乙○○○○ ○○○○○○、己○○、宋耀明等人前往微 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員工個別訪談乙節表明申告之意,公訴人認其2人亦共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誣指丁○○○○ ○○○ ○○○○○、 乙○○○○ ○○○○○○、己○○、宋耀明等人犯罪, 容有誤會。至被告卯○○、壬○○嗣後雖另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丁○○○○○○○ ○○○○○、乙○○○○ ○○○○○○、宋耀明 所涉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提起自訴(見90年度他字第2478號影卷第10頁),惟此部分事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加以敘明,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戊○○本於其未同意乙○○○○ ○○○○○○、丁○○○ ○○○○ ○○○○○來訪而對其 2人及己○○、宋耀明提起無故侵 入建築物、違法搜索之告訴,被告辰○○、庚○○、寅○○、辛○○、丑○○因害怕其等住所被搜索或被訊問致不敢離開公司會議室而對乙○○○○ ○○○○○○、丁○○○○○○○ ○○○○○、 己○○、宋耀明等人提起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所訴尚非全然無因,公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辰○○、庚○○、寅○○、辛○○、丑○○有何故意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之犯行;至被告卯○○、壬○○,則根本未對乙○○○○ ○○○○○○、丁○○○○○○○ ○○○○○、己○○、宋耀 明等人表明申告之意,是渠等誣告犯行要屬無從證明。揆諸上開條文、判例及判決要旨,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二、被告戊○○、丑○○涉犯業務侵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丑○○前於88年11月 9日,在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行銷業務經理時,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因業務關係,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配發行動電話 1具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丑○○使用持有,詎被告戊○○、丑○○於89年 8月間離職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 年8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填寫一退一租申請書,並使用公司印鑑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將前述0000000000門號辦理過戶予被告丑○○,共同將該具業務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及 SIM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戊○○、丑○○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丑○○固不諱言於前揭任職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曾受配發,因業務關係,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配發行動電話1具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且於其離職後,於89年8月29日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填寫一退一租申請書,並使用公司印鑑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將前述0000000000門號辦理過戶予於名下無誤;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配發前揭行動電話及 SIM卡予被告丑○○,且於被告丑○○離職時,有指示會計人員將上揭行動電話辦理過戶予被告丑○○名下屬實;然被告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佔犯行,並辯稱:被告戊○○身為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在台地區職務最高之經理人,依據公司內部之規,於五千元美金以內之額度,有自行處理業務之權限,無庸於事前報請經微觸公司之同意即可自行決定動支,且查被告丑○○受雇擔任該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行銷業務經理,被告戊○○基於業務聯繫之需要,乃決定配發前揭行動電話(含 SIM卡)予被告丑○○使用,並無不妥,又因配發前動電話(含 SIM卡)予被告丑○○使用,亦為當時延攬被告丑○○進入該分公司任職時雙方談妥之條件,是以丑○○個人自受配發該行動電話(含 SIM卡)之日起,即擁有該行動電話(含 SIM卡)之所有權;即此,於被告丑○○離職時,自得繼續擁有該行動電話(含 SIM卡),被告戊○○於被告丑○○離職之際,指示會計人員辦理前揭行動電話之退租過戶手續,改登記為被告丑○○名義,並無任何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自為不成立業務侵佔罪等語。 (三)經查,門號過戶(即一退一租)服務需雙方的身分證、印章、舊卡、申請書,退租人需填寫退租申請書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0年 2月2日90資警60976號函所附門號過戶(即一退一租)說明書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127頁)。次查前揭 0000000000號門號自88年11月9日起,迄89年8月29日止,由美商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承租使用,嗣上開門號於89年 8月29日,由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及丑○○填寫一退一租申請書,將門號轉由丑○○使用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89年 8月29日一退一租申請書在卷為憑(見90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戊○○、丑○○所是認。然按民法第553條第 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同法第554條第1項亦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查,被告戊○○僅係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在台最高負責人,依據其授權執行工作之性質,其核屬微觸公司在台之「經理人」,應無疑義。因其係為微觸公司處理事務之經理人,自有權決定並處理該分司一般日常事務之權限。另查被告丑○○陳稱其受雇任職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初,該分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戊○○即同意配發行動電話(含SIM 卡)供其使用,並應允該行動電話話機自此爾後即歸其個人所有云云一節;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將被告戊○○轉換為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戊○○證稱:(魏律師問:你擔任微觸公司總經理是否把一具行動電話過戶丑○○?)答:有。、(魏律師問:當時基於何理由?)答:他身分是業務副總,他來應徵時已有這個條件,而且在權限範圍內,另外也編入財務報表的預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20頁),並證稱:這是當時談妥之條件,並且有說離職後不必將行動電話歸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至第234頁),核與被告丑○○辯解相符。另查證人丙○○○○ ○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微觸公司各分公司總經理 擁有五千美元限度以內之動支自主權(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再查,行動電話目前為相當普及之通訊器材,價格並非高昂,且查推陳出新甚快,是以使用過之舊話機,更缺乏價值,甚至價格遠低於每月之通話費用。衡情,若被告丑○○、戊○○若有意侵佔告訴人公司之財產,當會選擇價格較高之物品為之,焉有可能選擇缺乏甚多價值之舊行動電話話機?再者,若被告丑○○有侵佔前揭行動電話之意圖,其逕可直接攜走當時仍在其管領範圍內之行動電話話機(含 SIM卡)即可,殊無必要辦理退租過戶,自曝其短。且查辦理退租過戶手續,改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不啻須自行負擔通話費用,徒增個人之負擔?凡此在在,足均證明被告二人所辯:延攬被告丑○○進入公司任職時,即言明同意配發前揭行動電話,並應允爾後該話機即屬被告丑○○所有,於離職時無庸再行歸還公司云云,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佔犯行,於法自應諭知被告戊○○、丑○○二人無罪。 伍、原審認定並諭知被告戊○○、卯○○、丑○○、辛○○、寅○○、庚○○、壬○○、辰○○應成立連續背信罪及誣告罪,另認定被告戊○○、丑○○應成立業務侵佔罪,固屬卓見。但查(一)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9號)經查被告戊○○、卯○○、丑○○、寅○○、辛○○、庚○○、壬○○、辰○○等,固就被訴自行在臺組裝產品銷售,損害微觸公司利益部分,應成立背信罪;然查其等先後多數舉動,不過均為其背信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衡情僅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處。原審未察,論以連續犯,殊有未恰。(二)原審徒以一般人對總公司人員進入分公司視察業務,觀覽分公司文件,應不可能認總公司人員係非法入侵、非法搜索;又一般人對因遭檢察官要求留下接受訊問,應不至於會認遭受恐嚇、妨害自由云云,遽認被告戊○○、辰○○、庚○○、寅○○、辛○○、丑○○、卯○○、壬○○顯具誣告故意而為其等有罪之諭知,尚有違誤。(三)原審未深入調查,因而未明瞭被告丑○○於任職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初,即與該分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戊○○約定,該分公司應配發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且於離職時無庸歸還一節,徒以其等指示會計人員將前揭話機辦理退租過戶手續,遽而認定其等應成立業務侵佔犯,亦有未合。綜上,被告戊○○、卯○○、丑○○、寅○○、辛○○、辰○○、壬○○、庚○○上訴意旨否認誣告之犯行,被告戊○○、丑○○提起上訴否認有業務侵佔之犯行,均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指稱被告等 8人協助與微觸公司具競爭關係之突破公司設廠,嗣並加入突破公司,亦屬其等背信行為之一部;另被告寅○○於離職後之89年 8月29日檢察官前往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履勘時,與證人簡銘重正在該公司之電腦室,當時該公司電腦已無法開機,依常理,若被告寅○○果係為維修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電腦,何不尋求公司內部對該電腦系統較為熟悉之技術人員協助,卻假手公司以外人員進行維修?且被告寅○○當時既已離職,何有義務返回公司修理電腦?又被告寅○○未將重要資料儲存備份,卻逕自允許簡銘重重新安裝系統,以致資料全數滅失,此一反常舉措,益發突顯其藉詞維修電腦以達湮滅公司資料之目的,是其毀損公司電腦檔案之犯行,彰彰明甚云云(均詳後),據以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但查原審判決因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全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悉數加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尚稱良好,擅自組裝微觸公司產品銷售之背信行為長達 8個月,對微觸公司商譽造成損害,且影響我國企業之國際形象,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 8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茲查被告卯○○、丑○○、寅○○、辛○○、辰○○、庚○○等 6人,前皆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其等經此冗長訴追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 7人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4項至第5項所示,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戊○○則因係本件犯行之首謀,情節較為深重;又被告壬○○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目前繫屬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審理中);本院爰就被告戊○○、壬○○部分,均不為緩刑之諭知。此外,本院另並就被告戊○○、卯○○、丑○○、寅○○、辛○○、辰○○、壬○○、庚○○上訴意旨否認誣告,被告戊○○、丑○○上訴否認業務侵佔等犯行部分,另分別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