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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溫耀源吳燦何菁莪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 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任職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銷售裕隆牌、牌照號碼為DF─七一九0號之汽車予客戶李清潭,並代表七 和公司與李清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明知李清潭無法提供二名連帶保證人 ,竟為做成該筆生意,利用其已知呂朝陽年籍資料之機會,未經呂朝陽之同意, 盜刻呂朝陽之印章,並在李清潭位於桃園縣林口鄉之租屋處,於該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授權書上,偽簽呂朝陽之名及蓋用呂朝陽印章,並於李清潭所簽發 ,面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本票上,偽簽呂朝陽署押為共同發 票人,並持前開三項文書與七和公司審核,使該公司誤信為真准許分期付款,完 成李清潭之汽車買賣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呂朝陽,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笫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為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在桃園縣林口鄉,或台北市○○○○路 ,而被告偽造文件完畢後係寄交台北市市○○道○段一八0號告訴人「七和實業 有限公司」處,是被告之犯罪地均不在原審轄區。又被告雖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將 自始從未住在該處,都是住在工作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或桃園蘆竹鄉公司之營業所 ,且從 ,所以只好遷入其父親在汐止市所承租之房屋地址等語,依警員查訪被告之父吳 榮宗及其弟吳明騏之情形,該吳榮宗及吳明騏均稱被告未居住過上開 有汐止分局所製查訪報告表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其自起訴前之八十九年 於汐止市上開地址至目前為止,客觀上均無居住於其 無設住所於該處之意思,而足認其有久住該地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尚難僅因 其 案無管轄權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 雖依告訴代理人林偉民陳稱被告偽造文書後寄交台北市市○○道○段一八0號, 但查告訴人「七和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告訴時,其公 司之所在地係台北市○○區○○路一段四0號十二樓,僅其告訴代理人林偉民之 地是否不包括原審轄區之台北市○○區○○路一段四0號十二樓告訴人公司所在 地,已非無疑,此其一。再查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處偵字第一六四一 八號卷第六頁所附,經檢察官起訴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上之記載,被害人呂朝 陽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二二0號,則在原審轄區之台北縣淡水鎮○○ 街二二0號被害人呂朝陽之住所地,是否亦非本案被告之犯罪之結果地,尤有疑 問,此其二。況查被告於起訴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已將其市○○街二十巷三八號,雖其父兄稱被告未居住該址,但查依汐止分局警員上開 查訪吳榮宗、吳明騏之結果,該兩人亦稱不清楚被告居住何處,從事何業(見原 審訴字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被告亦自承其搬來搬去,沒有固定住處及通訊 地址(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八頁),而被告所查報之居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八號,則多屬友人代收,或寄存於警察機關。則被告對該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八號處是否確為有居住之事實而並兼有久住之意思而成為其住所,亦非無疑, 此其三。原審就上開影響判斷之事由未詳加查證,亦未於判決說明不予採認之理 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法院詳查,並另為適法之判決。本案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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