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黃瑞華、王淑滿、宋祺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被告二人違反基隆市政府學校營繕工程購置財 物執行要點之規定,擅自以所謂「籌備處工程」名義,自行委託詹修明前來施作 ,自屬明顯違背法令之行為。查該籌備處係由被告二人自行使用,而其工程內容 依證人詹修明證述係「全面油漆、鐵門修改及柵欄、二樓地板、日光燈更換、成 立籌備處時之帳蓬及陣頭」等項目,均非屬必要費用,而係讓使用人更加舒適之 奢侈費用,且該籌備處房屋係租用,並非基隆市政府所有,無論如何修繕均無從 使基隆市政府得利,其修繕目的顯為圖利使用該籌備處之被告自己。被告二人之 行為,置預算程序於不顧,事後又向承包學校其他工程之廠商索取「不樂之捐」 ,以支應本案已被主計單位駁回之經費,有辱官篾,自屬圖利犯行,而非僅行政 疏失等語。 三、惟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 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克當之。查基隆市第五期重劃區國小籌備處 (即深美國小籌備處)所設之基隆市○○區○○街五十七號房屋,係以新臺幣一 元之代價向正碁建設公司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實際上不啻無償使用,故正碁公司提供上開房屋時,當無予以整修之可能; 又當時現場房屋狀況非常不好,現場如未整修無法啟用,所以由詹修明建議要換 燈具,水泥要修補、油漆、玻璃門窗要整修,修理地板及鐵門等情,業據證人詹 修明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筆錄);證人即基隆市教育局國教課課長 許梅貞亦證稱:「籌備處還未整修時曾去看過,整個辦公室空空的,只有一、二 張辦公桌,油漆斑駁,感覺上舊舊的,樓梯是在室內。... 當時籌備處空空的, 應該是要設法編一筆預算來添購設備,讓籌備處可以作業。」等語(原審卷第三 二三、三二四頁),更足見依當時該房屋之狀況確有整修之必要,始能達到供籌 備處使用之堪用狀態。次查被告等委託詹修明承包之整修工作為:水泥修補、油 漆、鐵門修改及柵欄、二樓地板、日光燈更換、成立籌備處時之帳蓬等項目,經 核均屬使該房屋達到通常堪用狀態之必要修繕,並非超越一般合理使用目的外之 奢華裝設,上訴意旨指稱該等費用係讓使用人更加舒適之奢侈費用乙節,顯然無 據。再查該籌備處於八十七年四月正式成立,除設置主任一名,由八堵國小校長 即被告甲○○擔任外,下設總務組及課程規劃組,各設組長乙名,教師乙名,並 置工友乙名,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基府教國字第0三四0八二 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一0三頁),足徵該籌備處係供籌備處之全體工作人員 使用,上訴意旨指稱該籌備處係供被告二人使用云云,係顯然與事實不符。綜上 所述,被告等委託詹修明整修前開房屋使之適合作為籌備處辦公場所使用,顯無 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可言。⑵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雖以支 付「開工典禮費用」之名目,要求承包深美國小新建工程之廠商錦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及慎昌興業有限公司依比例支付款項,並將錦順公司總經理連敏華交付十 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詹修明做為支付前開籌備處之整修工程費用,而深美國小 之開工典禮實際則係由吳祥輝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承包,費用亦係由基隆市政 府開立公庫支票支付,故被告等要求廠商分擔支付「開工典禮費用」之手段並非 正當。然查連敏華所交付之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確已交由詹修明提示兌領,被告 二人本身均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或不法所得,而詹修明確曾施工整修前開籌備處 房屋,且施工之工程總金額約為三十萬元,故詹修明收受該支票之金額實際仍不 足支付該籌備處之整修工程費用,故而被告等向承包廠商要求分擔開工典禮費用 ,及將連敏華交付之支票轉交予詹修明做為支付籌備處整修工程費用等所為,在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與貪污治罪條例其他刑責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五月十五日借調至基隆市教育局協助辦理第 五期重劃區文五六國小(深美國小學校預定地)設校業務,該校籌備處於八十七 年四月正式成立,該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該校總務 組長工作。嗣該校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正式成立,該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轉聘至深美國小擔任教師兼總務主任,有基隆市政府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基府國教字第○九三○○八八九五三號函暨附件可按(本院卷 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三頁),故前開籌備處初成立之時,被告乙○○並非擔任總 務組長,然其仍復有協助辦理設校業務之職務,且此部分與前開論斷並無影響, 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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