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偽造「錦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向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二一號之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鋐公司),藉用名義而承包工程,其工程所需鋁材料向錦鋐公司購買。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時間詳如附表編一─四所示),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三二號對面鴻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樺公司)工地,先後持錦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鴻樺公司請款,收受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鴻樺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錦鋐公司之工程款支票,竟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錦鋐公司之公司章二顆即一為「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一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蓋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支票上,造成背書之連續,持以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業者行使,致該金融業陷於錯誤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或其不知情之弟葉義柏之帳戶內,再予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錦鋐企業有限公司」、「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業者。
二、案經錦鋐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時間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三二號對面鴻樺公司工地,連續持告訴人錦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鴻樺公司請款,取得如附表所示鴻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委託不知情之人刻錦鋐公司之公司章二顆(一為「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一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蓋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支票上,持以向金融業者行使,而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或其不知情之弟葉義柏之帳戶內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龔君彥律師指訴及證人即鴻樺公司會計張玉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五紙、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其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盜刻他人印章蓋用於支票,使金融業誤以為背書連續之正當行使支票權利之持票人而支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支票背面,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於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公司之背書後,復持以行使提領,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以上開支票原為其依承包工程而取得,係為自己持有,不生侵占問題,原判決於此論以業務侵占,尚有未合,又卷附告訴人所指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背面,並無錦鋐公司之背書,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原判決並未敘及,而原判決所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告訴人指訴,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考,原判決一併論述,則與卷附資料不符,尚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所得之金額多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錦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錦鋐企業有限公司」、「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顆,被告供稱均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擔任錦鋐公司業務員,負責承包及收款之業務,竟趁收取前開工程款之便,將收取應繳回錦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此部分則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錦鋐公司理人之指訴及證人即鴻樺公司計張玉英之證述為論據,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非告訴人錦鋐公司之業務員,其係向錦鋐公司借牌業外承包鋁門窗工程,所取得為其應得工程款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查(一)證人即錦鋐公司副總經理乙○○證陳公司業務員另有四位,不含被告,被告不參加業務會議,亦不支領公司薪水,他是公司經銷商云云,另證人亦為錦鋐公司業務員之甲○○、丙○○所述亦與證人乙○○相符,僅證人甲○○證陳基於被告每天都有來公司,在公司亦有座位,判斷其應屬公司業務員(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惟此乃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能採為證據,是被告應非錦宏公司業務員,應可認定。(二)證人即鴻樺公司會計張玉英雖於偵查中證實被告有為錦鋐公司接洽業務,並收取貨款支票(偵查第九二、九三頁),證人即鴻樺公司張經理李明昌固於原審證陳被告曾帶告訴人公司經理來議價,因而認被告係代表告訴人公司訂契約,伊也認為是與告訴人公司訂的契約(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云云,然無論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借牌經銷,或如告訴人所指為公司業務直銷,均能導致上開鴻樺公司所述情況,是參酌證人甲○○、丙○○、乙○○前開證詞,既不認被告為錦鋐公司之業務員,則被告所辯其係借牌經商即有可採。(三)被告倘若借用告訴人公司名義銷售,而非如告訴人所指係其業務員直銷,則被告主觀上即認其係為自己收取工程款之支票,而非為告訴人公司持有,其後縱有以不正當手法,或便宜方式兌現支票而構成其他刑責外,其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偽造印文│ │ │ │ │ │(新台幣)│ │ │ ├──┼─────┼─────┼─────┼─────┼────┼────┤ │ 一 │中國信託商│ BY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二萬元 │錦鋐企業│ 同上 │ │ │業銀行 │ │二日 │ │有限公司│ │ ├──┼─────┼─────┼─────┼─────┼────┼────┤ │ 二 │ │ BY0000000│九十年九月│五十四萬九│錦鋐企業│ 同上 │ │ │ ” │ │十六日 │千七百三十│股份有限│ │ │ │ │ │ │五元 │公司 │ │ ├──┼─────┼─────┼─────┼─────┼────┼────┤ │ 三 │土地銀行 │ CQ0000000│九十一年二│五十萬元 │同右 │ 同上 │ │ │ │ │月四日 │ │ │ │ ├──┼─────┼─────┼─────┼─────┼────┼────┤ │ 四 │ │ CQ0000000│九十一年三│五十萬元 │同右 │ 同上 │ │ │ ” │ │月二日 │ │ │ │ ├──┼─────┼─────┼─────┼─────┼────┼────┤ │ 五 │ │ CQ0000000│九十一年四│二十萬元 │ │ │ │ │ ” │ │月二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