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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

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貽男徐世禎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劉 楷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土鍋拾捌個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另案審理)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為其競選九十一年度中和市福真里里長得獲勝選,經韓國芸(另案審理)之介紹而認識乙○○,並請託乙○○代為致贈土鍋予選民並拉票,乙○○予以同意,二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由甲○○載送土鍋十八個(一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八九巷六號十六樓之二乙○○住處,交與乙○○不知情之女友費文麗收受,預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為投票與甲○○,尚未送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上開住處,扣得土鍋十八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當初伊沒見過甲○○,伊有表明東西(即土鍋)就不用送了,伊會幫忙拉票,之後甲○○拿了一箱禮品(土鍋)給伊,伊不在家由其女友費文麗收下來,但土鍋一直擺在家裡沒有送出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經由韓國芸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乙○○同意為甲○○助選拉票,嗣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由甲○○送土鍋一箱,至乙○○上址住處,由乙○○之女友費文麗收受,尚未及贈送投票權人,即為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費文麗對我表示,甲○○要選中和市福真里的里長,來拜訪我請我支持甲○○參選,並留下這一箱禮品(土鍋)要祝費文麗母親節快樂,但以我從事和選舉工作多年的經驗,我知道這是甲○○為了要參選福真里里長作為賄選買票之用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知否是為了要競選之用途?)答:我想應該是,之前有請韓國芸跟我講過甲○○要競選里長之事」等語;核與韓國芸於偵查中供稱:「她(甲○○)向我說要選里長,他問我說園中園社區有無認識人,我就推薦乙○○給她認識,甲○○曾說要拜訪乙○○,並致贈小禮物,我就請乙○○幫忙拉票」「(檢察官問:有無向乙○○說甲○○想選里長,請她幫忙支持之事?)答:有的,但乙○○說他沒空,不能一戶一戶走,後來甲○○叫我幫他問乙○○要多少小禮物,我問乙○○,他說約二十份左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韓國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甲○○於調查訊問時供稱:「我這邊的三個里主要是透過我在中和市福真理、中正里及中山里從事伊、二十年保險業務所認識的朋友、客戶或我福真理的鄰居來幫忙拜票發送,其中我的鄰居:::乙○○:::受我拜託幫我送砂鍋為我及邱獻樹拉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並有甲○○與韓國芸之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及為預備供投票交付賄賂之土鍋十八個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乙○○知悉上開土鍋十八個係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甚明。又被告乙○○從事立委助理,並有多年選舉工作經驗,對於行求賄賂等違法情事,自屬知之甚稔,而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則其苟真無預備行求賄賂之意,焉有可能無端收受甲○○所送之上開土鍋之理?是被告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費文麗對我表示,甲○○要選中和市福真里的里長,來拜訪我請我支持甲○○參選,並留下這一箱禮品(土鍋)要祝費文麗母親節快樂,但以我從事和選舉工作多年的經驗,我知道這是甲○○為了要參選福真里里長作為賄選買票之用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知否是為了要競選之用途?)答:我想應該是,之前有請韓國芸跟我講過甲○○要競選里長之事」等語,有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又於被告乙○○上址住處扣案之土鍋十八個,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妹,二人欲搭檔聯合競選九十一年度台北縣中和市漳和區福真里里長及市民代表(嗣均已辦理參選登記),甲○○、邱獻樹竟因意欲順利當選,於九十年

三、四月間,由甲○○向不知情設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五三0之十號(實際營業地點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九巷十四號)尚宏企業社之負責人陳茂琳、張富珠夫婦購入康豪土鍋一萬個(由泰國進口,實際交易價額每個新台幣四十六元,收據上單價則記載為二十餘元),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邱獻樹、甲○○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多附有甲○○或邱獻樹之競選名片),基於共同連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由丁○○陪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五號二樓被告丙○○住處,分送土鍋一個予被告丙○○,囑其投票予邱獻樹,被告丙○○並予以收受,因認為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係代其母收受該母親節禮物,非以自己名義收受,且伊僅單純收受甲○○贈送之母親節禮物,並無投票受賄之犯意,伊亦未應允甲○○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不符合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渉有前開罪嫌,係以甲○○致贈土鍋時,均有向選民拜票並懇請支持等情,業據甲○○供明,並有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況值此距九十一年基層選舉日未足二月,而距選舉登記未足一月之際,以原擔任市民代表之邱獻樹具名贈送物品,客觀上,實難脫選舉意涵,顯見甲○○贈送土鍋予被告丙○○,期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丙○○明示或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甚明,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調查站固陳稱:致贈土鍋時,均有向選民拜票並懇請支持等情,另一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固亦證稱:伊陪同甲○○前往被告丙○○住處拜託支持,贈送土鍋一個,內有邱獻樹名字及照片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因為母親節的關係,所以我們家家都有送。(問:你們有送土鍋?)」、「我有去,我是每戶送一個,我不確定我去時是誰收受的。(問:你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初由丁○○陪同到連城路丙○○住處送土鍋?)」、「我真的是因母親節的關係送他們,並沒有叫他們投給誰。(問:你有說明要他們投票給誰?)」、「我記得有說是某某人送的,但因那時還沒有登記。(問:你到丙○○住處時有明確表明有要他們在里長選舉時要他們支持誰?)」、「沒印象,只是有說是某某人送的,有人收受就好了,沒有到一分鐘。(問:你到丙○○家有交談時間是多久?)」「是,每個砂鍋都有貼祝母親快樂的貼紙。(問:砂鍋上有貼祝母親樂透的貼紙?)」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陪甲○○拜訪選民時並未說什麼,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有在門口。(問:你有到丙○○家去?)」、「有砂鍋。(問:甲○○有帶東西給丙○○?)」、「沒有。(問:有去拉票?)」、「那是由普通的土黃色紙箱包的,沒有競選文宣,只有貼祝母親節快樂而已。(問:土鍋本身是如何包裝,是否有候選人尋求支持的文宣?)」(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由是觀之,證人甲○○、丁○○於調查站訊問或偵查中固證稱:有前往被告丙○○住處拜票,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未向被告拉票,前後已有不一,又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證稱:「贈送土鍋一個,內有邱獻樹名字及照片」,惟被告丙○○辯稱:該土鍋伊放置廚房內,並未打開,伊不知道有競選文宣,而扣押物品目錄備考欄內亦註明「含紙盒及置於砂鍋紙盒內之邱獻樹名片壹張」等文句,是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稱:「內有邱獻樹名字及照片」,但該名片係放在砂鍋紙盒內,被告丙○○辯稱:伊未打開砂鍋紙盒,不知其內有文宣,衡諸常情,並非不可採信。況證人甲○○、丁○○於本院一致證稱:該土鍋係母親節禮物,砂鍋上貼有祝母親樂透之貼紙,且無候選人文宣,是被告丙○○所辯伊係代其母收受該母親節禮物乙節,並非無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在四月中,是甲○○及丁○○拿到我家,甲○○有說要支持邱獻樹,我當時還詢問是否有超過三十元,甲○○有補充說是母親節禮物且有卡片,我也的確看到卡片就收了(問:是否收到土鍋?)」等語,但查:由該文句觀之,被告曾詢問是否超過三十元,證人甲○○補充說是母親節禮物且有卡片,而平日媒體常報導法務部規定競選之贈送物品是否構成賄選之認定標準為三十元,是被告丙○○辯稱:因怕該土鍋超過三十元構成賄選而加以確定,若超過三十元則不敢收受,迨甲○○回答該土鍋係母親節禮物,與選舉無關,被告方放心收下等語,亦符合常情,換言之,被告認為該土鍋係母親節禮物而代其母親加以收受,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原審認為「顯見被告丙○○知悉丁○○、甲○○所致贈之上開土鍋係為使被告丙○○投票支持邱獻樹至明;且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準為三十元,若丙○○確因工作繁重而不知選舉一事,則何以其在收受土鍋時,特別提問該土鍋有無超過三十元之必要?顯見其知悉該土鍋係與選舉投票有關,否則如單純為一般之餽贈,則一般人客觀上不可能詢問對方有無超過三十元之理」云云,顯誤會被告丙○○之原意。

㈢被告丙○○之母黃范鳳嬌勝所黃范鳳嬌係被告丙○○居住社區歡喜城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之一,有建物所有權狀、管理委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則甲○○贈送該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兼管理委員之被告丙○○之母黃范鳳嬌母親禮物,亦符常情。

㈣證人何榮貴於偵查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大約在四月間,拿到我家給我有壹台電視及五箱砂鍋,應該是為了競選,是幫邱獻樹競選,電視退回去了,電視原本是要給我的,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砂鍋也沒說要給我,砂鍋送給同鄰之人,大約送了六十份,是我太太(即丁○○)去送的,我太太登記參選中正里里長,送的時候有說要支持邱獻樹,但沒說要支持我太太丁○○:::」等語,並未論及被告丙○○,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㈤至於有關甲○○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亦未談及被告丙○○,亦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公訴人所指「距九十一年基層選舉日未足二月,而距選舉登記未足一月之際,以原擔任市民代表之邱獻樹具名贈送物品,客觀上,實難脫選舉意涵,顯見甲○○贈送土鍋予被告丙○○,期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丙○○明示或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甚明,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僅為推論之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丙○○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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