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竊盜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貳支、起子貳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貳支、起子貳支、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道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十四顆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阿德」者找甲○○竊車,「阿德」拆除改裝車輛,並出售贓車,甲○○依「阿德」指示,開往指定地點交車予顧客。甲○○連續於:
(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社附近魚池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及鉗子各二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管領,車牌號碼X二∣一五六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一部。
(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三五巷三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尚通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由戊○○管領,車牌號碼XK─五八七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一部。
(三)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六0九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源富通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管領,車牌號碼OQ─0九七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一部。
三、甲○○為恐被查獲,嗣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請謝城圓(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代為駕駛之上開改懸掛KW─九六三號車牌(實際上為XK─五八七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五四三七─FN號小客車載謝城圓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八四一號上開倉庫開車,謝城圓駕駛該改懸掛KW─九六三號車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甫駛出倉庫後,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五四三七─FN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把、子彈十四顆(後因鑑定試射五顆,剩餘九顆)、起子二支、鉗子二支等物。甲○○竊得上開車輛後,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八四一號後方倉庫,交予「阿德」,「阿德」即將車輛儀表板、音響等物拆除,並另以單獨之犯意,將其中車牌號碼X二─一五六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重新打印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處,予以變造。另車牌號碼XK─五八七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改掛以另行單獨竊取而來之KW─九六三號曳引車之車牌二面(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祥興修車廠前遭竊),以防止原車主發現。阿德改裝完成,出售車輛,再通知甲○○駕駛贓車交給買主。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手槍、子彈扣案可證,經將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制式八厘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十四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同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三○五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右揭事實二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有竊取之犯行,僅對竊取X二─一五六號車輛部分,否認有攜帶兇器,辯稱:是「阿德」將車鑰匙放在該車前輪胎上,其以鑰匙將車開走,未帶起子、鉗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白供承以查獲的二支起子、鉗子去偷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五十五頁)。被害人即車輛之事實上管領人乙○○、戊○○、丁○○也指訴車輛、車牌遭竊情節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已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次竊車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盜車輛後,交予綽號「阿德」者,由「阿德」以器械塗銷原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打印新號碼,「阿德」再通知被告駕車交給買主。因認被告與「阿德」者,另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僅受雇於「阿德」偷車及交車予買主,每輛車五萬元,不知「阿德」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也未參與共謀等語。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等人之陳述為其論據。惟被告僅自白竊盜,自始否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害人僅指訴車輛遭竊或車身、引擎號碼遭變造,並未指被告所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變造私文書,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變造私文書行為或與「阿德」共謀為之。該變造私文書應屬「阿德」單獨所為,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基此認定,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對社會潛在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扣案十四顆,後因鑑定試射五顆,僅餘九顆),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告竊盜部分,原審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參與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變造私文書犯行,原審認被告竊盜牽連犯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變造私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起子各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