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辛○○ A○○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第六三0五號、第八八四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A○○部分撤銷。 辛○○、A○○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 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辛○○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玄○○(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確定,現另因強盜、重利、私行拘禁、流氓、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 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辛○○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A○○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 年間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玄○○所設立、 經營之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搬家公司,營業所原設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 辛○○,A○○為董事)、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實業公司,營業所原設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原登記董事為A○○,嗣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林德明)、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鍾陳公司, 明山)均屬經營不善、獲利甚少之企業,由玄○○實際負責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並 掛名總經理;有時對外自稱「A○○」,辛○○則使用化名「吳沛萱」並任副理 兼會計,A○○則冒名「江天龍」並擔任玄○○之司機兼助理。三人自八十八年 十月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十七樓、同縣市○○路○段三十三 號五樓之五等營業處所,先後僱用不知情之魏安平、劉長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等多名員工,利用忠誠實業公司、忠誠搬家公司等名義,以在報紙、雜誌 刊登廣告並接受採訪、設立網站、參加「中華民國加盟促進協會」(下稱加盟促 進協會)辦理之聯合加盟說明會、加盟展等方式,對外宣稱:「忠誠公司擁有六 十八個加盟點及百輛車隊」、「忠誠搬家公司一年約有七千戶的業務量,每一戶 搬家的平均收費約九千元,年營業額約在六千三百萬元」、「忠誠是經營貨運起 家的,總計自有近百輛車的運輸車隊加上靠行的司機車輛,共約一七0多輛,近 幾年在貨運業務之外拓展精緻搬家業務,目前單是大臺北地區一年就有三、四千 萬元的業績」、「十萬元創業,一百二十萬元年營業額保證」、「目前授權經營 年營業額皆在一五0萬元以上」等虛偽不實之事項,並設計如附表二所示「授權 加盟」、「特許加盟」、「委託加盟」等三種加盟方式,區分「業務部」及「工 務部」兩種加盟型態(業務部加盟商負責簽約、估價,工務部加盟商負責貨車搬 運,業務部加盟商可分得所收取搬家費用約百分之三十,工務部加盟商可分得所 收取搬家費用約百分之七十),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參與加盟,使宇○○等 人因誤信上開宣傳事項為真實,認為加盟後可正常營運獲利,而與玄○○等人聯 繫,玄○○等人再向宇○○等人分別提示內容含「預估忠誠搬家之每年營業額為 一點二億元」、「全省營業所有總部、北區、中北、中區、中南、南區、東北及 東區營業所」、「本公司於八十八年轉型開始加盟體系,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止,全省共計有授權加盟四十五位、特約加盟二十四位、委託加盟十一位,總 計八十位」、「九十年全省營業額第一季二百五十萬元、第二季三百四十五萬元 、第三季二百九十六萬元、第四季三百七十萬元,合計總營業額為一千二百六十 一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全臺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點地址表」、「高雄區業 績表」、「臺中市第二季報表」、「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表」、「忠誠精緻搬 家公司簡介」等書面資料,並向有意加盟者佯稱「六十三個營業所正式營運有五 十八個,目前只有一個沒賺錢」等語,再於加盟契約條款中或於簽約時以口頭方 式,向欲加盟者偽稱可提供區域保證(即同一區域內不存在其他加盟商與之競業 )、年營業額一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業績保證(如年營業額未達約定之金額,即負 補足差額或全額退費之義務)等承諾,使宇○○等三十五人(詳如附表一所載) 不疑有他,而與玄○○等人簽訂加盟契約,並依上開「授權加盟」、「特許加盟 」、「委託加盟」等不同加盟方式,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五、六 十萬元不等之加盟金、保證金予玄○○等人。俟加盟後,初期玄○○等人會介紹 幾位客戶予新加盟商以為敷衍,迨其他人加盟後,玄○○等人即將新客戶介紹予 新加盟商,而對舊加盟商謊稱已無客戶來源,使舊加盟商因此無法繼續經營,總 計玄○○、辛○○、A○○等人所詐得之金額超過數百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玄○○、A○○詐欺辰○○部分曾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應予剔除), 玄○○、辛○○、A○○並均以此為業維生。嗣因部分加盟商發現忠誠公司未依 約履行區域保證及年營業額保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忠誠實業公司之營業處所查獲搬運契約書 一疊、忠誠公司簡介十一本、空白合約書二本、搬家拆帳明細一本、搬家業績明 細表一本、禮多卡簡介一本、忠誠雜誌簡介一本、合約書二本、職前教育訓練課 程四本、客戶聯絡表一本、加盟意願通訊錄一本、分公司聯絡簿─加盟商一覽表 一本、忠誠雙十店搬家契約書一本、員工薪資表一疊、搬家預約簿一本、各縣市 名冊一本、客戶資料一疊、禮券簽收證明一疊、營業加盟部自我管理月報一本、 流水帳影本一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本、特約廠商 契約書一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一疊、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一疊、新進人員履歷表一疊、合作協議認同書一本、加盟意願調查表一疊、 存證信函一疊、搬家禮券一疊、信用卡空白簽帳單一疊、照片一本、商業本票一 本、支出證明單一疊、現金支出傳票一疊、說明會及教育訓練錄影帶三捲、名片 一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一疊;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 五十分許,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六十號五樓玄○○與辛○○住處, 為警查獲業績統計三本、記事本十一本、日記帳二本、加盟預約意願書一本、統 一發票影本一疊、支票存根二十一本、支票存款送款簿二本、託收票據明細表一 本、原始憑證一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申報書一疊、營業表格一本、報載廣 告二本、鍾陳實業公司存摺二本、辛○○存摺七本、A○○存摺一本、忠誠搬家 公司存摺二本、雜項資料一疊、搬家契約書一疊、魏安平嗣後交付玄○○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之魏安平拘票一份、同月十四日至十七日之消費發票一 疊、扣繳憑單一疊、搬家小廣告一疊、現金收入傳票一本、鍾陳實業公司支票簿 一本、辛○○支票簿一本、印章二枚、名片五盒(包括玄○○名片一盒、A○○ 名片一盒、「江天龍」名片三盒)、筆記型電腦一臺、電腦主機一臺、忠誠公司 搬家報導錄影帶一捲、小型錄音帶三捲、忠誠公司搬家業務相關資料一疊、辛○ ○房屋買賣資料一疊、對帳單傳真一張、存匯款傳票一疊、退票支票一張、忠誠 公司資料磁片十四片、忠誠資料MD片一片、忠誠資料光碟一片、員工薪資二冊 、應收應付款明細一疊、契約書三冊、名片簿一本、購車明細一冊、雜項支出單 據一冊、汽車訂購合約書一冊、公司業務資料十三冊等物。二、案經:(一)董念臺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三)黃○○、D○○、李開屏、K○○、壬 ○○、午○○、C○○、李子瑋(原名李開屏)、宇○○、子○○、寅○○、丙 ○○、丑○○、H○○、卯○○、癸○○、乙○○、宙○○、未○○、地○○、 庚○○、亥○○、G○○、甲○○、丁○○、酉○○、戌○○、李春桃、己○○ 、曾文中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玄○○於原審固坦承係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及鍾陳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三家公司資金相互流通,與辛○○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上訴人即 被告辛○○固坦承係忠誠搬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自稱「吳沛萱」,自八十 八年上半年起擔任上開公司助理,並負責會計等情;上訴人即被告A○○亦坦承 係忠誠實業公司及鍾陳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無處可居而由被告玄○○提供住處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玄○○辯稱:所提供之上開宣傳資料 內容均屬正確,且對加盟商亦有能力履行營業額保證及區域保證,可動用之車輛 達兩百輛以上;被告辛○○辯稱:僅係掛名當負責人,實際並未出資,所負責之 業務僅限於接聽電話,與工程部聯繫,製作流水帳及會計,並未涉及招商、加盟 業務,不瞭解宣傳資料內容;被告A○○辯稱:未自稱江天龍,不知為何玄○○ 要找我當忠誠實業公司及鍾陳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從中獲利及參與公司經營。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宇○○、H○○、宙○○、子○○、I○○、甲○○、 E○○、乙○○、未○○、壬○○、庚○○、丁○○、申○○、丙○○、地○ ○、D○○、午○○、卯○○、C○○、己○○、李春桃、黃○○、F○○、 丑○○、寅○○、辰○○、戌○○、癸○○、K○○、B○○、李子瑋、G○ ○、酉○○、曾文中、亥○○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指訴詳實,核與同案被告 魏安平、劉長壽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天○○(前忠誠實業公司招商部專員 、主任)、J○○、L○○、戊○○(分別為前忠誠實業公司招商部職員、專 員、專員)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屬實,復有忠誠實業公司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鍾陳實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忠誠搬家公司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與加盟者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創業 搶鮮誌」、「SOHO甦活」等雜誌採訪文章、於雜誌及報紙刊登之廣告、加 盟促進協會舉辦說明會資料、網站資料、「全臺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點地 址表」、「高雄區業績表」、「臺中市第二季報表」、「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 額表」、「忠誠精緻搬家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玄○○、辛○ ○、A○○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分別擔任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鍾陳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副理兼會計、司機兼助理,對外各以「A○○」、「吳沛 萱」、「江天龍」自稱,復先後僱用不知情之魏安平、劉長壽等多名員工,以 忠誠實業公司及忠誠搬家公司等名義,在報紙、雜誌刊登廣告、接受採訪、設 立網站、參加「加盟促進協會」辦理之聯合加盟說明會、加盟展等方式,對外 宣稱該等公司係車輛充足、客戶眾多、營業額高、獲利甚豐之公司等事項,招 來被害人宇○○、H○○、宙○○、子○○、I○○、甲○○、E○○、乙○ ○、未○○、壬○○、庚○○、丁○○、申○○、丙○○、地○○、D○○、 午○○、卯○○、C○○、己○○、李春桃、黃○○、F○○、丑○○、寅○ ○、辰○○、戌○○、癸○○、K○○、B○○、李子瑋、G○○、酉○○、 曾文中、亥○○等人分別以「授權加盟」、「特許加盟」、「委託加盟」等不 同加盟方式,而各交付被告玄○○五萬元至五、六十萬元不等之加盟金,加盟 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鍾陳公司,以從事搬家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鍾陳公司申報之稅捐: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零,非營業收入總額僅十 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一 元,營業淨利為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八十九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二十八萬九千五 百三十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三百七十四萬四千 四百四十七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總額 為零。而忠誠實業公司所申報稅捐: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十四萬六千七 百八十三元,營業淨利為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八十 八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營業淨利為三萬二千二百三 十三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 九十二元,營業淨利為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九十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營業淨利為三萬六千八百 六十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九二一00二0七八號函及所附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憑。再忠誠搬家公司申報之稅捐:八 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零,營業淨利為虧損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非 營業收入為零;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四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九元,營業淨利 為虧損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非營利收入為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九二 000一四三六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課資料在卷可考。足 見上開三家公司係經營不善、獲利甚少之企業。依本件加盟契約內容,營利分 配方式,如屬業務部加盟,係由加盟商抽取所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其餘百 分之七十交予忠誠公司。則如以一名業務部加盟商之年營業額保證為二百萬元 計算,上開公司每年至少需有六百六十六萬餘元之業務案源。反之,如以工程 部加盟商之年營業額保證為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則上開公司每年至少需有一百 七十餘萬元之業務案源,然依上開三家公司申報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根本不足提供一名業務加盟商所需之年營業額 保證,更無從提供其他業務加盟商,被告玄○○等竟向被害人等保證提供一至 二百萬元之營業額,顯有施用詐術。又被告辛○○於警詢坦承:登記在忠誠搬 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鍾陳實業公司名下之搬家貨車,總共僅約二十輛左右 ;並知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扣得忠誠公司資料磁片中記錄財產目錄貨 車數量為八十八年二輛,八十九年一輛,九十年五輛之事實。被告玄○○於原 審亦供稱:忠誠公司擁有貨車數量約二十輛,登記在忠誠實業及忠誠貨運、鍾 陳實業公司名下。加盟商如果屬於工程部,向忠誠公司承租的車輛如果買斷是 直接登記在加盟商名下,如果租送先登記在公司名下,等租送期滿再登記在加 盟商名下。我所稱忠誠公司二十輛車子包含加盟商以租送的方式向忠誠公司承 租的車輛,只有其中一輛,是臺中學府店承租的。而曾經向忠誠公司買斷車輛 的加盟商數量,也只有一輛。業務部門加盟商是不負責提供及調度車輛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另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確實 在警詢表示忠誠公司實際只有一輛車,因為我實際上只看到一輛車。玄○○給 我的文宣資料上面寫公司有一百七十二輛貨車,所以客戶加盟時問我公司有幾 輛車,我也會這樣回答。玄○○有指示我對客戶說這些車輛都停放在新店市○ ○街一塊空地上,而且有人看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足證忠誠實 業公司、忠誠搬家公司、鍾陳實業公司擁有及加盟商買斷之搬家貨車,至多僅 二十輛左右。被告玄○○等人竟對外宣稱:「忠誠公司擁有百輛車隊」、「忠 誠是經營貨運起家的,總計自有近百輛車的運輸車隊加上靠行的司機車輛,共 約一七0多輛」,自有虛構事實,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加盟金、保證 金。 (三)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加盟時提供給加盟者閱覽的業績表、營業額一覽表、 搬家貨車數量表等資料都是玄○○指示助理小姐製作的(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 );證人J○○於原審證稱:我是向客戶表示忠誠公司一定會提供業績到年營 業額兩百萬元,公司會指導加盟商設立網站,這個營業額兩百萬元不包括加盟 商自己開發的客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證人戊○○ 於原審證稱:玄○○有給我臺中、高雄區域業績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 頁),顯見本件詐欺係被告玄○○所主使。又被告玄○○於偵查中坦承:我跟 辛○○是好朋友,有發生性關係。公司有使用辛○○帳戶,做為公司的錢進出 之用,辛○○在公司幫我記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 五頁)。被告辛○○於警詢供稱:我祇是把加盟金存入鍾陳公司設於富邦銀行 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接記在存摺,另 我將搬家營業所得存入忠誠搬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該帳戶由我管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及至偵查中供稱:我於警詢所稱 內容均實在,玄○○說公司有用我的帳戶是對的,就搬家的部分,公司確實有 使用我個人帳戶,但事先有經過我同意。這段在中、東部旅行期間我都與玄○ ○一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三○頁背面)。同案被告魏安平 於警詢供稱:忠誠公司之財務係由玄○○及辛○○管理,公司營業所得存入辛 ○○個人及忠誠公司之帳戶,由玄○○及辛○○分配等語;及至原審供稱:辛 ○○係負責上開公司之會計等語。證人黃○○於原審證稱:辛○○曾在世貿加 盟展的時候,向我說很多加盟的人剛開始試試看,後來發現很好做,就全心加 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證人J○○於警詢證稱:玄○○及辛○○ 是男女朋友,且住在一起,而忠誠公司所有的內外帳都是由辛○○在管理,且 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代表人即為董事長辛○○ ,公司營業所得都是存入辛○○帳戶中,並由辛○○管理這些存摺(見刑事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三頁);證人L○○於原審證稱:她(指辛○○)原來 在公司是使用「吳佩萱」的名字,就我所知她與玄○○出入很像夫妻關係(見 原審卷一第一○○頁)。依被告玄○○、辛○○、同案被告魏安平、證人黃○ ○、J○○、L○○所稱,同時參酌被告辛○○於警詢坦承: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四七巷六十號五樓之房地係玄○○出資購買後登記辛○○所有,忠誠公 司員工稱呼辛○○為老闆娘,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搜索時曾以電話 與玄○○聯繫,要玄○○出面說明,惟玄○○不僅未主動出面說明,反而自同 年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二日止,與辛○○二人至雲林、臺中、日月潭、花蓮等處 遊玩,共同投宿旅館等情,被告辛○○既與玄○○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時 登記為忠誠搬家公司負責人,並負責上開三家公司之資金收支、會計等事宜, 復有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黃○○之行為,且於案發後,猶與被告玄○○相偕逃 亡他處,足見被告辛○○與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A○○原居住玄○○提供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一號房屋,案發後則 重陽、A○○於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A○○一開始是 公司員工,後來我讓他在公司當名義負責人,他是有在公司工作,大約在一年 半至二年前他才沒在公司工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偵查卷第 一二四頁背面)。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A○○之前有在忠誠公司工作 ,後來就沒有,A○○至少有一年多沒在忠誠公司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頁)。被告A○○既擔任忠誠實業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於忠誠實業公司工作,自能得知被告玄○○、辛○○二人係以詐術向各加盟 商行騙。再被告A○○向加盟之被害人假冒「江天龍」名義,並為忠誠公司之 加盟商,配合玄○○向有意加盟之被害人佯稱加盟後之業績良好等情,亦據告 訴人子○○於警詢;及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指證明確。 另證人E○○於原審亦證稱:..在板橋市一處辦公大樓,跟玄○○談公司的 經營,A○○經常在辦公室外面鬧情緒,我當時不知道他是公司負責人,當時 甲○○經常在樓梯口跟A○○講話,當時他們二人臉色都很難看,我逼著甲○ ○跟我講實情,甲○○後來到我家跟我講公司狀況,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A○ ○。有一次A○○喝醉酒,打電話給我,他心情低落,我問他為何這麼難過, 他說他有苦難言,他說他的圖章都在人家那邊,我感覺忠誠公司內情複雜,我 就不再參加。我沒有印象有看過A○○拿出他的 甲○○、I○○的面說請我們要救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七 頁)。證人I○○於原審亦證稱:剛認識A○○時,他以江天龍的身分給我名 片,我們在臺北市○○街某咖啡廳內談忠誠公司業務的時候,時間是八十九年 二、三月份世貿中心辦完加盟展以後,當時在場的還有甲○○、玄○○及辛○ ○。A○○給我名片時,玄○○沒有介紹A○○就是江天龍或者他在公司身分 ,我有問A○○,A○○說他是玄○○助理,負責開車、打雜,我不曉得他就 是A○○。後來有一次,A○○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就打電話 約甲○○出來跟A○○一起見面、喝酒,A○○喝醉了,帶我們去裕合街他住 的地方,他當時跟我們抱怨說他很苦沒錢吃飯,他住的房子也是玄○○母親的 ,跟著玄○○南、北跑,還抱怨玄○○最近都沒有給他錢,我跟甲○○事後推 敲江天龍可能就是A○○。玄○○在板橋市正隆廣場開忠誠公司業務會議時, 所發資料上面記載江天龍(即A○○)是基隆地區加盟商,當時我跟甲○○還 沒有跟A○○喝過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依上開證人所 稱,被告A○○不僅出名擔任上開三家公司董事,並兼任被告玄○○之司機及 助理,同時冒名「江天龍」,向被害人佯稱係加盟商,配合玄○○進行詐騙行 為,被告A○○與玄○○、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玄○○、辛○○、A○○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玄○○等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玄○○、魏安平、J○○及黃○○等人,欲證明 本案其餘告訴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辛○○未於商談招商加盟業務時,與告訴人等 接觸,僅告訴人黃○○曾於原審指稱被告辛○○有詐欺行為。另被告A○○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甲○○、I○○及E○○等人,欲證明被告A○○是否曾冒名「 江天龍」,並出示「江天龍」名片佯稱係加盟商,以配合被告玄○○為本件犯行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 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確有與被告玄○○ 共同以招攬加盟業務為由,向被害人等詐騙加盟金;被告A○○亦有冒用「江天 龍」名義,同時佯稱係加盟商,以配合被告玄○○行騙之犯行,已臻明確,本無 再行傳訊黃○○等證人調查之必要。再證人黃○○於原審明確證稱:辛○○曾在 世貿加盟展時,向我說很多加盟的人剛開始試試看,後來發現很好做,就全心加 入;證人J○○亦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到庭作證,被告辛○○及辯護人均 同時在場,對證人黃○○、J○○二人證言均未表示意見,證人黃○○、J○○ 既經原審法官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並予被告辛○○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上 開法條規定,亦不得再行傳喚。又玄○○、魏安平均係同案被告,已於原審先後 多次到庭應訊,被告辛○○及辯護人亦均在場,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證人I ○○業於原審證稱被告A○○確有自稱「江天龍」,同時出示「江天龍」名片。 而證人I○○與被告A○○素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A○○犯罪之必要,所稱應 屬可信,自無傳喚證人甲○○、I○○及E○○等人查明被告A○○有無冒用「 江天龍」名義之必要。況證人E○○曾於原審出庭作證,被告A○○之辯護人亦 有在場,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四、被告辛○○辯護人另稱:被告玄○○、同案被告魏安平、劉長壽及證人J○○、 天○○、簡得成、何岷章等人於警詢陳述;告訴人宇○○、H○○、宙○○、子 ○○、I○○、甲○○、E○○、乙○○、未○○、壬○○、庚○○、丁○○、 申○○、丙○○、地○○、D○○、午○○、卯○○、C○○、己○○、李春桃 、黃○○、F○○、丑○○、寅○○、辰○○、戌○○、癸○○、K○○、B○ ○、李子瑋、G○○、酉○○、曾文中、亥○○等人警詢指訴,均有違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三六四號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惟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內容:「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 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 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 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 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 決之論據。卷附警員報告書係佯裝嫖客之警員楊佰祿就其奉命喬裝嫖客查獲本案 親身耳聞目睹之經過情形所撰具之書面陳述,依上揭說明,尚無證據能力;歷審 俱未傳喚該警員到庭直接以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訊問調查,已不符法制,原判遽採 上開報告書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亦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係指警員查緝 案件過程未於審判時出庭作證,僅以查緝報告書代替,係屬證人之書面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或被害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辛○○ 辯護人指稱被告玄○○、同案被告魏安平、劉長壽及證人J○○等四人及告訴人 宇○○等三十五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雖上開告訴人宇○○等 人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該等筆錄均係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依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 規定,效力不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辛○○辯護人此部份所稱,亦無可取 。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僅須有賴詐欺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 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詐欺為維生之惟一方式者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 ,亦無礙其以詐欺為常業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玄○○等三人以密集不實宣傳手法 ,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施用詐術,騙取加盟金,期間長達一年以上,被害人亦有 數十位之多,所詐得金額已逾數百萬元,被告三人顯係以此為業維生。核被告玄 ○○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魏安平、劉長壽等員工 從事常業詐欺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六、原審調查結果,就被告玄○○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玄○○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又因強盜、重利、私行拘禁 、流氓、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在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素行不良,同 時審酌被告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甚鉅、被害人眾多,犯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以扣案上開物品係屬上開公司所有 ,無從認定為被告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玄○○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原審就被告辛○○、A○○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辛○○於案發時年 僅二十五歲,因至被告玄○○開立之公司工作,而與被告玄○○成為同居男女朋 友,始與被告玄○○共同為本件犯行,並均係受被告玄○○指示為之,涉案情節 尚輕;另被告A○○係因被告玄○○提供住所,始依被告玄○○指示,配合被告 玄○○犯行,涉案情節亦輕,且依證人E○○於原審證稱「A○○喝醉酒,打電 話給我,他心情低落,我問他為何這麼難過,他說他有苦難言,他說他的圖章都 在人家那邊」等語,亦見被告A○○早有悔意,原審就被告辛○○、A○○均量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屬過重。被告辛○○、A○○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 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辛○○、 A○○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 足資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使 被告辛○○日後知法守法,改過向善。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A○○以上開詐欺方式,騙取辰○○之加盟金,因 認被告玄○○、A○○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辰○○ 前以「被告玄○○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藉忠誠實業公司名義,以精緻搬家為誘餌 ,廣徵加盟店,且在說明會及傳單中均說明該公司擁有車輛若干,以供加盟店租 用,並保障業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加入該公司加盟店,詎事後自 訴人欲與之交涉時卻困難重重,電話聯絡亦遭推諉,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A ○○係忠誠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關加盟事宜卻由被告玄○○一手處理,顯與被 告玄○○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玄○○、A○○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等犯罪事實 ,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另案審理後認被告玄○○、A○○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被告玄○○、A○○無罪 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玄○○、A○ ○詐欺其他加盟商之犯行,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八、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玄○○、辛○○、A○○對加盟商李進發、劉明鑫、葉永欣 、萬薔珍、陳明謙、王貴民、中勁理貨起重行(王進財)、賴武林、蔡聰榮、陳 順寶、陳運川、張榮恭、盧啟財、曾倚博、田偉凡、呂銘峰、史進龍、楊正和、 張火炎、劉守田、甘廣宇、蔣曉鳴、楊明憲、賴俐志、羅國梁、薛永慶、李俊程 、林克倫、林進花、巳○○、鍾崇仁、繆奇璋、林憲州、楊川麟、韓樹倫、江正 宗、陳淑薇、廖金泉、馮旭雯及汪趙文、載莛蓁、張燕玲、洪松坤、張明煒、徐 文博、陳全財、許吉任、蔡文賢、高淑慎、蔡吉南、張美慧、陳宗寧、賴源春、 蔡國賜、陳俊欽、高淑雯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四至六十九、七十一至七 十三、七十五、七十七至九十一所示)以上開詐欺手段,騙取加盟金,因認被告 玄○○、辛○○、A○○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係直接引用移送機 關即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被害加盟商遭詐騙金額及加盟狀況一覽表」,然刑事 警察局未曾詢問此部分被害人,公訴人復未加以調查,致是否確有此部分被害人 ?有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加盟金?均未見公訴人舉證,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 證。足見公訴人指稱被告玄○○、辛○○、A○○三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要屬 無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玄○○偽稱A○○,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 王建明提出 張、公司營業目錄四張及租約影本一份,向告訴人詐得一百八十五萬元,因認被 告玄○○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曾持上開公司資料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但已清償,但地下錢莊未將相關資料還 給我等語。查被告A○○於原審供稱:玄○○曾向我提過向地下錢莊借錢事情等 語,是A○○既曾同意被告玄○○以其名義向他人借貸金錢,並擔任忠誠實業公 司及鍾陳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玄○○實際經營上開公司,則被告玄○○應無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偽稱A○○向外借款」之施用詐欺情事,況此移送併辦 部分所指被告玄○○向外借款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玄○○係以誇大不實之宣傳資 料騙取加盟金之犯罪手段,二者截然不同,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玄○○、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五 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由玄○○對外偽稱A○○,先後以鍾陳實業公司、 忠誠實業公司、忠誠搬家公司名義為借款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購車,約定由日盛銀行將所貸款項依借 款人之指示直接撥付予汽車經銷商,再由借款人分期向日盛銀行償付貸款本息共 九筆計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並由借款人將部分所購得車輛設定抵押權 予日盛銀行,以擔保前開債權,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付貸款,詎玄○○ 、辛○○於取得車輛後,並未依約支付本息,亦未將車輛交付日盛銀行抵償債務 ,因認被告玄○○、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玄○ ○、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 司、鍾陳實業公司之名義,與日盛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玄○○在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A○○」署名,向日盛銀行貸款四百三十三萬九千 六百八十元,被告玄○○除提供自用小貨車設定抵押外,並簽立票面金額三百萬 元之本票供擔保,惟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玄○○亦將已提供設定抵押之 自用小貨車藏匿,因認被告玄○○、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嫌。訊據被告玄○○、辛○○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玄○○辯稱:日盛 公司知道我係玄○○本人,且A○○同意我以他的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因本案 遭羈押始遲延給付貨款等語。經查:被告A○○於原審供稱:我同意玄○○向日 盛銀行辦理上開貸款等語,是A○○既曾同意被告玄○○以其名義向日盛銀行借 貸金錢,並擔任忠誠實業公司及鍾陳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玄○○實際經營上開 公司,則被告玄○○應無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偽稱A○○」之施用詐欺情 事,況此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玄○○、辛○○向日盛銀行貸款之行為,與本案 被告玄○○、辛○○係以誇大不實之宣傳資料騙取加盟金之犯罪手段,二者截然 不同,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總價金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出售 車號六四八─LM車輛一部與告訴人陳列峰,價金分為四十二萬元及二十九萬 元二部分由告訴人陳列峰支付,詎被告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 經告訴人陳列峰列為連帶債務人,以不同車輛(車號八D─五七九號)向臺灣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使告訴人承擔不同車輛之借貸債務,並陷於錯 誤而交付價金;被告玄○○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相同方式,使告訴人林 易璋陷於錯誤而支付不同汽車之價款,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七 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玄○○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 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經營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鍾陳公司向被害 人詐取加盟金,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經告訴及告發,始結束上開公司 之營業。而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被告玄○○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二 年一月三日間,擔任民祥有限公司經理時,向告訴人陳列峰、林易璋為詐欺犯 行,顯見被告玄○○係另行起意,自與起訴部分,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 ;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玄○○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預定在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再為併辦犯行,益見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份並非出於概 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十二、被告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簽約加盟│被害人│加盟金及保證金 │加盟區域 │備 註│ │號│日期 │ │ │ │ │ ├─┼────┼───┼────────┼─────┼─────────┤ │1│88.10. │宇○○│加盟金及保證金共│臺中縣豐原│ │ │ │ │ │二十萬元 │市 │ │ ├─┼────┼───┼────────┼─────┼─────────┤ │2│88.11.24│H○○│加盟金十萬元、保│彰化 │H○○以「駿英企業│ │ │ │ │證金十萬元 │ │社」名義簽約。起訴│ │ │ │ │ │ │書將H○○、「駿英│ │ │ │ │ │ │企業社」分列為不同│ │ │ │ │ │ │被害人(即附表編號│ │ │ │ │ │ │二十及七十六),並│ │ │ │ │ │ │誤植為「俊英企業社│ │ │ │ │ │ │」。 │ ├─┼────┼───┼────────┼─────┼─────────┤ │3│89.1.10 │F○○│加盟金五萬元。 │臺南市東區│ │ │ │ │ │ │ │ │ ├─┼────┼───┼────────┼─────┼─────────┤ │4│89.2.23 │宙○○│加盟金十萬元、保│臺北縣新莊│契約明定年營業額保│ │ │ │ │證金十萬元 │市 │障一百二十萬元以上│ ├─┼────┼───┼────────┼─────┼─────────┤ │5│89.2.23 │子○○│加盟金十萬元、保│臺北縣新店│ │ │ │ │ │證金十萬元 │市 │ │ ├─┼────┼───┼────────┼─────┼─────────┤ │6│89.3.7 │I○○│加盟金二十萬元、│臺北縣樹林│ │ │ │ │ │保證金二十萬元 │市、土城市│ │ │ │ │ │ │ │ │ ├─┼────┼───┼────────┼─────┼─────────┤ │7│89.3.8 │甲○○│加盟金三十萬元、│臺北市大安│ │ │ │ │ │保證金二十六萬元│區、松山區│ │ │ │ │ │(原三十萬元,減│ │ │ │ │ │ │免四萬元) │ │ │ ├─┼────┼───┼────────┼─────┼─────────┤ │8│89.3.20 │E○○│加盟金十五萬元、│臺北市士林│ │ │ │ │ │保證金十五萬元 │區 │ │ ├─┼────┼───┼────────┼─────┼─────────┤ │9│89.4.14 │乙○○│加盟金十萬元、保│桃園 │ │ │ │ │ │證金十萬元 │ │ │ ├─┼────┼───┼────────┼─────┼─────────┤ ││89.5.27 │壬○○│加盟金十五萬元、│臺北縣三芝│年營業額一百五十萬│ │ │ │ │保證金十五萬元(│、淡水、竹│元之保證。 │ │ │ │ │按每月五千元攤提│圍、八里、│ │ │ │ │ │)。 │石門、金山│ │ ├─┼────┼───┼────────┼─────┼─────────┤ ││89.6.28 │庚○○│加盟金五萬元、保│宜蘭 │ │ │ │ │ │證金五萬元 │ │ │ ├─┼────┼───┼────────┼─────┼─────────┤ ││89.8.18 │丁○○│加盟金二十萬元、│臺中市西屯│契約明訂年營業額保│ │ │ │ │保證金十萬元 │區 │障一百二十萬元。 │ ├─┼────┼───┼────────┼─────┼─────────┤ ││89.8.22 │申○○│加盟金二十萬元、│臺北市松山│契約明訂年營業額保│ │ │ │ │保證金十萬元 │、內湖、汐│障一百萬元。 │ │ │ │ │ │止、基隆 │ │ ├─┼────┼───┼────────┼─────┼─────────┤ ││89.9. │丑○○│加盟金十萬元、保│無 │ │ │ │ │ │證金五萬元 │ │ │ ├─┼────┼───┼────────┼─────┼─────────┤ ││89.9.15 │丙○○│加盟金二十萬元、│臺北縣板橋│ │ │ │ │ │保證金十萬元 │市 │ │ ├─┼────┼───┼────────┼─────┼─────────┤ ││89.9.28 │地○○│加盟金二十萬元、│桃園縣平鎮│ │ │ │ │ │保證金十萬元 │市 │ │ ├─┼────┼───┼────────┼─────┼─────────┤ ││89.10. │D○○│加盟金六十萬元 │板橋市、樹│保證年營業額一百萬│ │ │ │ │ │林市 │元。 │ ├─┼────┼───┼────────┼─────┼─────────┤ ││89.10.3 │午○○│加盟金二十萬元、│臺中市中區│ │ │ │ │ │保證金十萬元。 │ │ │ ├─┼────┼───┼────────┼─────┼─────────┤ ││89.10.12│卯○○│加盟金十萬元、保│高雄市左營│ │ │ │ │ │證金五萬元 │區 │ │ ├─┼────┼───┼────────┼─────┼─────────┤ ││89.11.14│C○○│加盟金二十萬元、│臺中縣太平│ │ │ │ │ │保證金十萬元 │市 │ │ ├─┼────┼───┼────────┼─────┼─────────┤ ││89.12.5 │己○○│加盟金二十萬元、│高雄市苓雅│己○○以其子「戴嘉│ │ │ │ │保證金十萬元。 │區 │佑」名義簽約。 │ ├─┼────┼───┼────────┼─────┼─────────┤ ││89.12.6 │李春桃│加盟金二十萬元、│臺中市北區│ │ │ │ │ │保證金十萬元。 │ │ │ ├─┼────┼───┼────────┼─────┼─────────┤ ││89.12.27│黃○○│加盟金三十萬元。│土城市 │保證年營業額二百萬│ │ │ │ │ │ │元。 │ ├─┼────┼───┼────────┼─────┼─────────┤ ││90.1.1 │寅○○│加盟金二十萬元、│臺北縣新莊│ │ │ │ │ │保證金十萬元 │市 │ │ ├─┼────┼───┼────────┼─────┼─────────┤ ││90.2.6 │辰○○│加盟金二十萬元、│臺北縣淡水│玄○○、A○○就此│ │ │ │ │保證金十萬元。 │鎮 │部分曾經法院另案判│ │ │ │ │ │ │決無罪確定,不另為│ │ │ │ │ │ │免訴之諭知。 │ ├─┼────┼───┼────────┼─────┼─────────┤ ││90.2.9 │戌○○│加盟金三十萬元、│基隆、臺北│ │ │ │ │ │保證金二十萬元。│市南港區、│ │ │ │ │ │ │臺北縣汐止│ │ │ │ │ │ │市 │ │ ├─┼────┼───┼────────┼─────┼─────────┤ ││90.2.22 │癸○○│加盟金三十萬元、│臺北市文山│ │ │ │ │ │保證金二十萬元。│區 │ │ ├─┼────┼───┼────────┼─────┼─────────┤ ││90.3.1 │K○○│加盟金二十萬元、│五股鄉、三│保證年營業額一百萬│ │ │ │ │保證金十萬元。 │重市、新莊│元。 │ │ │ │ │ │市 │ │ ├─┼────┼───┼────────┼─────┼─────────┤ ││90.3 │B○○│加盟金等共三十六│新竹縣竹東│保證年營業額一百二│ │ │ │ │萬元。 │地區 │十萬元。 │ │ │ │ │ │ │ │ ├─┼────┼───┼────────┼─────┼─────────┤ ││90.4.18 │未○○│加盟金二十萬元、│臺北市信義│ │ │ │ │ │保證金十萬元。 │區 │ │ ├─┼────┼───┼────────┼─────┼─────────┤ ││90.4.23 │李子瑋│加盟金三十萬元、│原係臺北市│保證年營業額二百萬│ │ │ │(原名│保證金二十萬元 │中山區,嗣│元。 │ │ │ │李開屏│ │改為內湖區│ │ ├─┼────┼───┼────────┼─────┼─────────┤ ││90.12.19│G○○│過戶車號U三─一│宜蘭 │玄○○、辛○○等以│ │ │ │ │四00號貨車一輛│ │「忠誠搬家公司」名│ │ │ │ │以扺加盟金十萬元│ │義與G○○簽約。 │ │ │ │ │,另繳保證金五萬│ │ │ │ │ │ │元 │ │ │ ├─┼────┼───┼────────┼─────┼─────────┤ ││91.1.8 │酉○○│加盟金二十萬元、│臺南縣永康│ │ │ │ │ │保證金十萬元 │市 │ │ ├─┼────┼───┼────────┼─────┼─────────┤ ││91.1.14 │曾文中│加盟金三十萬元、│臺中縣太平│契約明訂提供年營業│ │ │ │ │保證金二十萬元 │市 │額二百萬元之保障。│ │ │ │ │ │ │ │ ├─┼────┼───┼────────┼─────┼─────────┤ ││91.2.20 │亥○○│加盟金十萬元、保│嘉義 │ │ │ │ │ │證金五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加盟種類│加盟金 │保證金 │月 費│備 註│ │號│ │ │ │ │ │ ├─┼────┼───────┼────┼───┼───────────┤ │一│授權加盟│十五萬元(嗣降│五萬元 │五千元│ │ │ │ │為十萬元) │ │ │ │ ├─┼────┼───────┼────┼───┼───────────┤ │二│特許加盟│三十萬元(嗣降│十萬元 │五千元│契約明訂提供區域保證。│ │ │ │為二十萬) │ │ │ │ ├─┼────┼───────┼────┼───┼───────────┤ │三│委託加盟│五十萬元(嗣降│二十萬元│五千元│契約明訂提供區域保證及│ │ │ │為三十萬元) │ │ │年營業額保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