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亥○○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午○○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錦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雨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95、20346號、91年度偵字第6266、10870、18589號,併辦案號:91年度他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卯○○共同以洗錢為常業部分及其執行刑,暨己○○、亥○○、庚○○、午○○、丁○○、丙○○、寅○○部分均撤銷。
己○○、亥○○、庚○○、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亥○○、庚○○、午○○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之物外)均沒收。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
十四、十五、十六之物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丁○○、己○○父子,及丙○○(丁○○之女婿)、亥○○(綽號「芬姐」)、天○○姐弟(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夥同戌○○(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庚○○(綽號「猴子」)、午○○、廖宏銘(廖宏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間起,加入辰○○(綽號「小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4月15日、93年3月15日發布通緝」)所屬跨海刮刮樂詐欺集團,先於丙○○、丁○○以臺中市○○○街35號3樓之2住處,及自90年1 月10日改由午○○向不知情之戊○○○承租臺中市○○○街35號3樓之1房屋,作為詐騙據點,己○○充任該據點之負責人,職司影印、寄送行騙所用海報、信件及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工作,由己○○、丙○○、丁○○委由廖宏銘印製「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宏揚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巨登科技有限公司」、「振宇投顧公司」、「冠宇科技有限公司」、「虹邦科技控股企業集團」、「宏益科技有限公司」、「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宏德國際有限公司」、「頂鑫國際創業集團」(下稱維多利亞、宏揚、巨登公司、振宇、冠宇、虹邦、宏益、超越、宏德、頂鑫等公司)等虛擬公司名義之刮刮樂或對獎海報、信封,並由亥○○、天○○、丁○○、戌○○搬運、裝填前開信件後,寄發予臺灣北部、南部地區之不特定人,或載至烏日交流道、新營交流道、臺北第二殯儀館停車場、臺中大墩路「家樂福」停車場等處,交予該集團成員收執。己○○、丙○○及該集團之人則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呂文和等人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該集團成員轉向他人詐欺及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及作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聽電話。己○○、庚○○並負責面試僱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台或至大陸地區分工從事詐騙行為。午○○於承租前開據點後,即前往大陸地區遙控、配合、協助該詐欺集團在我國境內及大陸地區之各項詐騙活動。己○○等人並以附表所示其等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附表一所示陳黔星等人因收到上揭虛構贈獎、中獎活動等名義之海報信件後,因誤認中高額彩金而陷於錯誤,去電詢問兌獎事宜,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偽以維多利亞、宏揚等公司之名義,訛稱中獎者應先繳交會員費、信用擔保費、手續費、保險費、香港特區稅、股東費、本季管道費、擔保金、香港海外盈餘稅、公證費、贈與稅、入會費等費用,使陳黔星等信以為真,依言將款項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許國文、方貴玉等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騙金額、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旋由該團成員將款提領一空,共計以此手法詐得4879萬1700元。期間,寅○○自89年7月間起,受前開刮刮樂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阿志」之成年男子之召攬,與己○○等人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小陳」或「阿志」之行動電話指示,持該集團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分別在臺中、南投草屯、埔里等地,以填據提款單或逕以提款卡提領等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陳黔星等人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每月約20次,每次提領20萬至30萬元不等,均交付「小陳」、「阿志」等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小陳」、「阿志」則自所提領款項從中抽取約百分之二之財物,酬庸寅○○。己○○因此獲取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戌○○獲每月5萬元報酬,亥○○等人以載運信件每件1元按件計酬。
二、丁○○、丙○○另承上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戌○○共同自90年7月間起,加入壬○○(綽號「王董」,未據起訴)為首之信用貸款詐欺集團,由丙○○承租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19弄22號7樓(E室)為據點,並自90年10月間僱用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部分,均判決確定),彼等均明知其等本身並無資力出借款項,亦未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代辦融資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或以夾報方式散布廣告單,丙○○、戌○○、卯○○及該集團之人則負責購入如附表三所示李永宏等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該集團成員轉向他人詐欺及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及作為該集團之人與被害人聯絡所用,並設定轉接予丙○○、戌○○、丁○○及該集團之人接聽電話。適如許洪順、郭明輝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須貸款周轉,乃去電詢問,丙○○、戌○○、丁○○即於電話中訛以可以貸放款項或代辦銀行貸款,惟須先匯繳保險費、律師費,並預繳部分本息云云,致使許洪順等人陷於錯誤,如數匯入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丙○○、戌○○旋即在台中縣市等地,以填據提款單或逕以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以此手法詐得290萬2910元。戌○○、丙○○、丁○○因此每月獲取3萬元之報酬,卯○○則以收購之人頭帳戶、門號每件500元按件收取報酬。
三、嗣因被害人陳黔星報警,警方根據陳黔星指訴匯款之帳戶:陳佑榮(起訴書誤載為陳祐榮)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89年12月30日之郵政存款儲金提款單上採集之指紋,鑑驗屬林佑賢指紋,而於90年7月26日在寅○○不知情之岳父張慶章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204巷1弄5號住處,拘提寅○○,並當場搜獲寅○○持用之陸柏安、游建坤、張裕芳、李敦豪、王萬金、林俊明、江錫伸、李明安、鄭義森、陳澤恩、黃詠康、郭士良、吳宗憲、周明峰、葉禮孔、江國寶、林永勝、邱燕玲、江應龍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計達41本、提款卡38張、周明峰等人之印章42顆及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警方再就寅○○搜獲之證物,自吳宗憲之銀行存摺上,採得己○○之指紋,遂自90年9月3日起對己○○、丁○○、丙○○、李志隆(己○○兄長)、天○○、亥○○等進行通訊監察,而於90年12月12日進行同步搜索,在台中市○○路○段29巷16弄9號己○○住處,扣得己○○所有之筆記本、日記簿各1本、行動電話3支等物;在亥○○隨身皮包內查扣其所有行動電話3支等物;在台中市○○○街35 號3樓之2查扣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3支、刮刮樂海報(宏益科技有限公司,含兌獎卡)1份、已填客源資料之信封13 個、寄發刮刮樂信封之5元郵票1袋、丙○○所有之手機2支等物;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19弄22號7樓E室查扣丙○○填寫之信用貸款教戰手冊1本、人頭帳戶及電話資料冊1本、戌○○手機2支、人頭帳戶資料清冊1本等物;李浩川於當日欲前往大陸廈門接聽刮刮樂被害人洽詢電話,惟於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為警拘提,並從其身上查扣己○○交付其至大陸地區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1張記有00000000000號電話之便條紙;在基隆市○○區○○街111 之2號天○○住處,查扣天○○所有記載載運信封數量之筆記本1本;在基隆市○○路168巷10弄31號5樓查扣庚○○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在台中市○○區○○路1段58號扣得廖宏銘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91年1月9日在台中市○○○街35號3樓之1查扣刮刮樂詐財郵件37箱、刮刮樂詐財郵件8箱又10 封(信封內分別裝有宏揚、宏益、超越等公司海報)、刮刮樂詐財海報33張(有超越、宏揚、宏益、頂鑫等公司)、刮刮樂詐財中獎單4箱又1張(宏揚、頂鑫公司)、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呼叫器6個、名冊1箱、包裝刮刮樂詐財郵件之報紙12張、包裝刮刮樂詐財郵件之紙箱蓋2張等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於92年3月24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2月26日、96年10月30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雖辯稱:伊等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恐嚇逼迫,警察說不認罪就不讓伊等回家過年,警詢筆錄是非任意自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先後於90年12月12日、91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丁○○於90年12月12日警詢時僅坦承受丙○○委託廖宏銘印製信封,丙○○說是做正途,其不知是做刮刮樂詐騙用(見警卷㈠第137至142頁),於90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上陳述(見20346號偵卷㈠第263頁反面至265頁),於91年1月28日警詢時雖供述丙○○、戌○○經營信用貸款之部分細節及其本人有幫己○○、亥○○等人裝刮刮樂海報、信封等情,惟始絡否認有從事詐騙行為(見警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7頁),顯然其並無就犯罪事實認罪。再者,被告丁○○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明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見第20346號偵卷㈡第246頁),於歷次偵訊、原審均未提及警詢有被恐嚇逼迫,直至將近6年後於本院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始首次提出置辯,應認被告丁○○上揭辯詞不足採信。其警詢筆錄既均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先後於90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91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惟被告丙○○歷次警詢筆錄僅坦承參與壬○○之信用貸款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始終否認有參與己○○等人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核與其嗣於原審、本院之陳述悉相符合。且其於90年12月13日、同年月26日、91年1月28日偵訊時亦同此陳述,甚且於90年12月26日偵訊時陳述警詢陳述實在(見第20346偵卷㈡第55頁反面)、於91年1月28日偵訊時陳述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見上揭偵卷第246頁)。參以被告丙○○於歷次偵訊、原審、本院均未提及警詢有被恐嚇逼迫,直至本院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始首次提出置辯,應認被告丙○○上揭辯詞亦不足採。其警詢筆錄既均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亥○○固坦承有參與辰○○所屬刮刮樂詐欺集團,受辰○○指揮裝運刮刮樂海報、信封及購買人頭帳戶、電話卡,惟辯稱:本案僅扣有宏揚、宏益、超越、頂鑫等4家公司之海報及中獎單,伊等僅有參與此4家公司之詐騙行為,並未參與維多利亞、巨登、振宇、冠宇、虹邦、宏德等6家公司之詐騙行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曾與天○○介紹之吳東昇、呂淑慧見面,惟辯稱:伊僅是想介紹吳東昇、呂淑慧2人進人伊入股任職之崴瀚光碟公司工作,但後來在股東會議上被否決,並非介紹他們加入刮刮樂集團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午○○固坦承有承租上揭房屋,惟辯稱:當時伊剛到台中與己○○聯絡要找房子,己○○就介紹他叔母戊○○○這間房子,伊租下來自住,但因有朋友要去大陸做生意,所以伊在90年4月底去也大陸,當時曾打電話給己○○說要退租,並請伊胞姐巳○○至屋內搬走伊物品,伊不知己○○用來堆置刮刮樂海報等物,並未參與刮刮樂集團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幫丙○○、戌○○在上揭福上巷地點接聽電話,惟辯稱:伊與債務問題,已於89年10月離家出走,並未與己○○往來,與己○○之刮刮樂詐欺集團無任何瓜葛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壬○○為首之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惟否認有參與己○○之刮刮樂詐欺集團,辯稱:伊雖為己○○姐夫,但與己○○未曾往來,亦無聯繫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卯○○雖坦承受僱於「王董」,惟辯稱:伊僅幫「王董」寄電話卡,未拿人頭帳戶,「王董」未提及詐騙之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寅○○坦承有擔任車手領錢一事,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伊僅是幫人領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查獲,係被害人陳黔星於90年1月17日至刑事警察局告訴其被害經過(見警卷㈠第241頁),據陳黔星指訴匯款之帳戶,計有許國文、呂文和、方貴玉、廖秋松及陳佑榮。警方遂調取陳佑榮帳戶之提款單,採得指紋鑑驗認屬寅○○之左食指指紋(見警卷㈡第186頁鑑定報告)。警方乃於90年7月26日在寅○○岳父張慶章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04巷1弄5號住處,拘提寅○○,並搜得陸柏安、游建坤、吳宗憲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41本、提款卡38張、印章42顆等物(見第13295號偵卷第14頁以下)。警方並據上揭證物,自吳宗憲之大眾銀行存褶上,採得指紋3枚,其中編號C指紋經鑑認係己○○之右環指指紋(見警卷㈡第219頁鑑定報告)。警方即自90年9月3日起,對己○○、丁○○、丙○○、李志隆、天○○、亥○○等進行通訊監察(見90年度聲監字第163號、第190號、第235號、第270號卷)。警方並於90年12月12日,同步進行搜索,在臺中市○○○路○段29巷16弄9號己○○住處,扣得己○○所有之筆記本、日記簿各1本、行動電話3支等物(見警卷㈠第440頁扣押物品目錄);在台中市○○○街35號3樓之2丁○○、丙○○住處,查扣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3支、刮刮樂海報(宏益科技有限公司,含兌獎卡)1份、已填客源資料之信封13個、寄發刮刮樂信封之5元郵票1袋、丙○○所有之手機2支等物(見同上卷第457頁以下);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319弄22號7樓E室查扣丙○○填寫之信用貸款教戰手冊1本、人頭帳戶、電話資料冊1本、戌○○手機2支、人頭帳戶資料清冊1本等物(見同前卷第461頁以下)。被告等羈押期間,警方復於91年1月9日在台中市○○○街35號3樓之1查扣刮刮樂詐財郵件37箱、刮刮樂詐財郵件8箱又10封(信封內分別裝有宏揚、宏益、超越等公司海報)、刮刮樂詐財海報33張(有超越、宏揚、宏益、頂鑫等公司)、刮刮樂詐財中獎單4箱又1張(宏揚、頂鑫公司)、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呼叫器6個、名冊1箱、包裝刮刮樂詐財郵件之報紙12張、包裝刮刮樂詐財郵件之紙箱蓋2張等詐騙用之物品約二卡車之數量,此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同前卷第430至433頁、警卷㈡第264至272頁)。
㈡觀諸上揭查獲經過,警方係由陳黔星告訴內容掌握線索,自陳佑榮提款單中採獲被告寅○○指紋,進而於查扣被告寅○○持有之吳宗憲存摺,採獲被告己○○指紋,從而監聽、搜索扣獲本案證物,足認自89年12月間陳黔星受維多利亞公司詐騙時起,至90年7月間陳馨怡等人受巨登公司詐騙為止,均與本案被告難脫關係。被告寅○○所持之存摺,既有部分係被告己○○所提供,被告己○○等人顯然於89年12月間起,即開始以維多利亞等 公司之名義詐騙。
㈢再由附表一被害人被害情形分析,本案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於89年間至90年初,主要係以維多利亞公司名義行騙;90年3、4月間,係以宏揚公司名義行騙;90年6、7月間,則以巨登、振宇、冠宇公司名義行騙。足見彼等詐騙手法,係印製大量信封、海報後寄發行騙,於詐得金錢後,即放棄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帳戶,改以其他公司名義,以另外之電話門號、帳戶行騙。故警方於91年1月9日,在臺中市○○○街35號3樓之1,僅搜獲宏益、頂鑫、宏揚、超越等公司之刮刮樂海報、中獎單、信封、名冊等詐騙用之物品約二卡車之數量,雖非維多利亞公司之名義,惟其手法、方式如出一轍,堪認被告己○○等人所參與之刮刮樂詐欺集團自始即本此手法進行犯罪。
㈣被告己○○、亥○○均稱其等係受辰○○之指使參與本案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核與同案被告天○○於警詢所稱:伊胞姐亥○○與己○○他們在聊天時常常提到老闆這個人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48頁)。且依擔任本案刮刮樂詐騙集團車手即被告寅○○與被告己○○等人均稱互不相識,其等顯然係受該集團之不同成員指使,職司該詐欺集團不同之分工。再者,一般查獲之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大都有不同層次之分工,有的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有的負責研擬詐騙說詞及僱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有的召攬指示車手辦理提款、匯款轉帳等行為,而本案警方於上揭處所搜索,均未尋獲該刮刮樂詐欺集團用來行騙被害人之電話機具及機房,參以吳東昇、呂淑慧2人經被告己○○、庚○○面試後,即至大陸地區學習刮刮樂作法(詳如後述)、同案被告天○○欲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接聽刮刮樂被害人洽詢電話而於機場為警查獲(見警卷㈠第56頁反面)、被告午○○亦至大陸地區,及被告己○○查扣之筆記本均有記載買賣帳戶、寄送帳戶、電話、出入機票等資料(見警卷㈠第7頁),暨被告己○○、亥○○、同案被告天○○、戌○○所供承渠等及本案其餘之被告均僅負責影印、寄送行騙所用海報、信件及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工作(見警卷㈠第16頁、第39 頁反面至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19至120頁、原審卷㈡第72頁、第304頁、第321頁、第327頁、本院卷㈠第194頁),堪認本案刮刮樂詐欺集團係從事跨海詐騙,與被害人聯絡之詐騙電話應係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聽,故被告己○○、亥○○上揭所稱其等係受辰○○之指使參與本案之刮刮樂詐騙集團等語,堪予採信。
㈤被告己○○、亥○○雖辯稱:伊等僅有參與宏揚、宏益、超越、頂鑫4家公司之詐騙行為,維多利亞、巨登、振宇、冠宇、虹邦、宏德等6家公司之詐騙行為與伊等無涉云云。惟被告己○○、亥○○既係參與辰○○所屬刮刮樂詐騙集團,共同以虛擬公司名義之刮刮樂或中獎單之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不論以何虛擬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訛騙,均係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之詐騙說詞,被告己○○、亥○○既與辰○○為共犯,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無再就行為結果強行分攤之理,而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4號、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況且警方於被告寅○○持有之吳宗憲存摺,採獲被告己○○指紋,而證人即被害人陳馨怡即係接到巨登公司海報而受騙,依指示匯款至吳宗憲上揭存摺帳戶內(見警卷㈠第257頁反面至258頁),故被告己○○、亥○○自應對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全部詐欺行為同負其責,上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又警方於91年1月9日,在臺中市○○○街35號3樓之1發現現場均以報紙將窗戶封住,於黏貼報紙之膠帶上採得指紋送請鑑定,得知其上有多枚被告己○○之指紋,此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264至272頁、第225至232頁)。且上開租屋處現住戶資料登記為被告己○○、午○○,車位則登記為天○○之6G-0369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㈠第20頁),足見被告己○○長期以該住所做為其放置刮刮樂信封、海報所用之場所,且天○○係固定提供其交通工具,與被告亥○○共同為被告己○○搬運刮刮樂海報、郵件等物。並據天○○所陳:伊於90年11月介紹友人吳東昇、呂淑慧夫妻加入該刮刮樂詐欺集團,經被告己○○、庚○○面談首肯後,吳東昇、呂淑慧即至大陸地區實習等語(見警卷㈠第48頁、第20346號偵卷㈡第279頁)。細繹上揭事證,被告己○○指示被告亥○○、天○○、丁○○、戌○○搬運、裝填其指示廖宏銘所印製之海報、信件,再俟機寄發,並負責面試僱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顯係以上揭租處作為詐騙據點,並充任該據點之負責人甚明。
㈦被告庚○○雖否認參與本案刮刮樂詐欺集團,惟依卷附被告庚○○與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次提及天○○有意介紹友人吳東昇、呂淑慧夫妻加入刮刮樂集團,惟需先由被告庚○○與對方面談(見警卷㈡第14頁),且依天○○所述:庚○○在電話中曾問伊有無人可以去做彩色信箱,伊就介吳東昇、呂淑慧夫妻,吳東昇、呂淑慧夫妻經己○○、庚○○面談首肯後,即至大陸地區學習刮刮樂作法(見警卷㈠第39頁反面、第48頁、第20346號偵卷㈡第279頁),足認被告庚○○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庚○○雖辯稱當時係介紹吳東昇、呂淑慧至其任職之崴瀚光碟公司云云。然觀諸上開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14頁正面第2欄),當天○○告知吳東昇可安排其與老闆見面時,吳東昇立即回覆:「那不是要到臺中去」等語,足見渠等本欲安排吳東昇、呂淑慧之工作,絕非位於臺北之崴瀚公司,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位於臺中之據點。佐以卷附監察譯文(見前卷第15頁),天○○與亥○○討論得否介紹人去工作,被告己○○揚稱:「人員的發落,由我發落」等語,顯見渠等係安排將吳東昇夫婦介紹予被告己○○「發落」(台語音,處理之意),而非引介予臺北崴瀚公司之負責人安排,堪認被告庚○○所辯不實。矧被告丙○○、同案被告戌○○均明確指出被告庚○○為集團成員之一(見同前卷第106頁反面、第130頁),顯見被告庚○○確為該集團之重要份子無誤。證人呂淑慧雖證稱:伊與吳東昇有透過天○○介紹與庚○○、己○○見面,他們問伊與吳東昇能否適應工廠內環境,之後吳東昇就去大陸做期貨云云,惟與天○○上揭陳述不符,且此亦事涉呂淑慧、吳東昇是否為本案刮刮樂詐欺集團之共犯,實難期其個人就涉及刑責之事會據實陳述,應認證人呂淑慧上揭證述並非實在,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午○○雖坦承承租上開租所,惟否認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辯稱:伊於90年1、2月間,與朋友討論赴大陸經商一事,90年4月就將房屋交還己○○,請其告知屋主,90年6月開始經商,屋內物品則係託伊姐姐搬走云云。惟被告午○○於本院亦稱:伊租屋時是在酒店當少爺,收入每月底薪1萬多元,都是靠小費,租屋只1個人住等語,而依卷附午○○與戊○○○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警卷㈠第221至225頁),該屋係於90年1月10日承租,月租費12500元,衡以被告午○○每月底薪僅1萬多元,僅因自住,豈有必要以將近1個月薪資之代價承租3房1廳之房屋?顯異於常情。且被告午○○既已於90年1月間開始與朋友談赴大陸經商之事,豈猶會在臺中市承租房屋?又被告午○○於90年4月前往大陸,6月始正式經營,且其陳稱大陸公司僅伊與朋友2人,並無任何員工,顯見其於90年4月至6月間,在大陸所需籌劃之事並不繁複,何以竟於90年4月間匆忙離境,乃至其屋內物品均未搬遷,而須事後託其親人代搬?顯見被告午○○所述與常情不符。佐以卷附監察譯文中,被告己○○、庚○○、午○○對於帳目仍有嚴密關係(見警卷㈡第28頁譯文),而依上揭說明,本案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既係從事跨海詐騙,參以吳東昇夫婦至大陸地區學習刮刮樂手法、同案被告天○○本欲至大陸接聽被害人洽詢電話等情,堪認被告午○○於承租前開據點供被告己○○等人放置海報、信封後,即前往大陸地區遙控、配合、協助該詐欺集團在我國境內及大陸地區之各項詐騙活動。被告午○○所辯未參與詐騙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㈨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有從事信用貸款詐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參與本案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被告丙○○於警詢已坦承其透過丁○○找同案被告廖宏銘印製刮刮樂詐財海報及信封等情(見警卷㈠第100頁)。被告丁○○於警詢亦自承:在伊房間扣案宏益公司名義之中獎單,是丙○○要伊委託廖宏銘印的,信封也是,是要用來裝宏益公司中獎單用的,伊也曾去找戌○○時,順便幫她裝刮刮樂信封、海報等語(見警卷㈠第138、139、142、14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廖宏銘於警詢陳稱:90年12月9日伊交已印好之信封50 箱給丁○○、丙○○,是丙○○開貨車到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88頁),復有宏益公司刮刮樂海報(含兌獎卡)1 份扣案可資佐證。且卷附監察譯文中,更有被告丁○○對廖宏銘稱:「宏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宏宇改宏德」(同警卷㈡第29頁左面第6行)。同案被告戌○○亦陳稱:刮刮樂集團除亥○○外,尚有己○○、丁○○、丙○○及綽號阿猴男子(即庚○○)等人,伊知道丁○○是負責把廣告紙裝到信封內,己○○負責買行動電話SIM卡,丙○○則幫忙收購帳戶及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㈠第119頁反面),益徵被告丁○○、丙○○確有參與本案刮刮樂詐欺集團。被告丁○○雖辯稱:伊已於89年10月離家出走,並未與己○○往來,警方實施監聽,亦未有伊與己○○聯繫紀錄云云,惟被告丁○○若確已89年10月離家出走,而與被告丙○○同住在台中市西屯區○○○街35號3樓之2,則何以被告己○○猶於90年1月10日令被告午○○承租3樓之2之隔壁3樓之1處作為詐騙據點?並於90年12月12日猶在3樓之2被告丁○○房間為警查扣上揭宏益公司刮刮樂海報?益見其等彼此間仍有往來,並互有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分工,且應認被告己○○尚未承租上揭3樓之1前,被告己○○等人自89年12月間起即先以被告丙○○、丁○○於3樓之2住處為施行詐騙之據點。另3樓之1既為被告己○○等人詐騙之據點,即在被告丙○○、丁○○住處3樓之2隔壁,被告己○○與丁○○彼此間之聯繫當無須透過電話往來,故警方雖無被告己○○、丁○○間之監聽紀錄,惟此尚無足為被告己○○、丁○○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丁○○之妻辛○○雖到庭證稱:丁○○在「88年底」離家出走,那時丁○○與己○○即無往來云云(本院卷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同日庭訊時又稱:伊於89年7月發現伊存款被丁○○偷領,隔兩個月(即「89年9月」)丁○○就離家出走云云,就被告丁○○實際離家日期之供述已前後不一,且其與丁○○、己○○誼屬至親,所言難免偏頗,即難認屬實。故被告丁○○、丙○○上揭辯詞,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㈩被告丁○○就信用貸款之部分,雖辯稱:伊僅是偶爾帶小孩過去時幫忙聽一下電話而已。惟被告丁○○已坦承:伊知道丙○○、戌○○在做信用貸款,丙○○叫伊幫他答覆客戶之來電,答覆內容都是戌○○、丙○○教伊說的,伊曾以「林祥志」之名義答覆客戶許洪順洽詢借貸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警卷㈠第145頁)。同案被告戌○○亦稱:信用貸款部分,丁○○、丙○○有時會接聽電話,丁○○、丙○○並交給伊郵局提款卡要我前往提款,伊是受僱丁○○、丙○○,他們叫伊去領錢,伊就去領,他們都是以福上巷為據點等語(見警卷㈠第127頁及反面、第20346號偵卷㈡第261頁反面、本院卷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確實知悉並參與壬○○為首之信用貸款詐欺集團甚明。被告丁○○、丙○○雖又辯稱附表三所列犯行,僅匯入「李永宏」、「李嘉訓」之帳戶與渠等有關,其餘匯入「張天林」、「林秀雯」、「許恆庸」、「朱泰毅」、「葉哲榮」帳戶之金錢,係壬○○另外之詐欺行為。惟被告丁○○、丙○○既自稱受僱於壬○○,以廣告詐稱信貸之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物,係匯入何人持用之帳戶,均係渠等本於共犯結構之犯罪結果,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就附表三所列諸次犯行,均係被害人受被告丁○○、丙○○、壬○○以同一手法所詐騙,其中被害人劉秀美受騙先後匯款至「李永宏」、「葉哲榮」、「張天林」帳戶;被害人于志傑先後匯款至「張天林」、「林秀雯」、「李永宏」帳戶;被害人張應豐先後匯款至「李永宏」、「朱泰毅」、「許恆庸」帳戶,更足佐被告丁○○等所持用之「李永宏」帳戶及壬○○所持「張天林」、「林秀雯」、「許恆庸」、「朱泰毅」、「葉哲榮」等帳戶,係渠等共同犯罪詐欺時所用,而非各別之犯罪。是對於附表三所列犯行,既係被告丁○○、丙○○、卯○○為警查獲前與壬○○共同所為,自均應共負全部責任。被告卯○○雖坦承幫壬○○寄電話卡,惟否認拿人頭帳戶,未涉及詐騙之事;被告寅○○雖坦承有擔任車手,惟否認知悉詐欺情事。惟據同案被告戌○○陳稱:伊和丙○○直接指示卯○○去向客戶收購帳戶及行動電話晶片等語(見警卷㈠第128頁反面),堪認被告卯○○確亦有收購人頭帳戶一事。而邇來不法份子以行動電話簡訊、刮刮樂等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中獎,或在報紙、網路刊登內容不實廣告引誘被害人與之聯絡,再利用被害人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之機會,使被害人依其指示而誤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金融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媒體再三報導、披露。被告卯○○多次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寅○○則持有大量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依照指示取出特定之金融卡再持以提款,若非來源有問題之贓款,何需收購及準備如此多之帳戶輪流使用?且果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其手續至為簡便,何需收購他人之存摺再輾轉委由他人代為提款,並支付顯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酬勞?此等情節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卯○○、寅○○均為知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衡情該等情狀已足令渠等知悉收購人頭帳戶及代人提領款項,應係不法犯罪份子以詐欺手段所用之物及取得之財物,應認被告卯○○、寅○○於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上述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悉係參與不法詐騙集團之分工,要無疑義;被告2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卯○○於本案查獲後,又於91年2月間,明知某不詳姓名男子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名申請,而安裝於台中市西屯區○○路163號5樓之5之16線電話,係做為向中華電信詐取電信費用之不法用途,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自同年2月4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該男子,負責以上開電話每日24小時不斷撥打付費電話,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依約拆帳將電信費用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冒名付費電話申請業者,而犯詐欺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之詐騙手法、方式、行為地點、受騙族群與本案均有不同,且係於本案查獲後約2個月始另行犯之,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此外,本案復據被害人陳黔星、王金火、陳馨怡、劉永芳、沈國仁、柯晴美、傅春花、A○○、呂鳳梅、潘美喜、李秋梅、甲○○○、李玉貞、廖麗玉、吳明馨、莊淑雅、林鄭玉莎、徐林秀菊、陳俊義、董碧珠、葉學亮、沈梅芳、倪逸菁、周裕民、高瑞琅、許素禎、許洪順、郭明輝、黃興中、劉秀美、陳怡瑄、于志傑、張慶豐、吳文地、甘順賢、蔡慧穎、徐昇龍、詹進添、蔡雨錚等人指訴歷歷(見警卷㈠第241至371頁、第10870號偵卷第75至140頁),並有相關匯款資料附卷足佐(見他字第697號卷第16至22頁、第83至98頁、警卷㈠248至429頁、第10870號偵卷第72至171頁、本院卷㈣),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據被告等所言,辰○○逃大陸地區並通緝中(此有本院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從傳喚調查,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均經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等人均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理由與變更法條如下述),即無比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前後之問題。被告等人多次詐欺行為,依修正後刑法應併罰,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己○○、亥○○、庚○○、午○○、丁○○、丙○○、卯○○、寅○○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以被告等8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中寅○○為幫助犯,餘7人皆為正犯。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本件被害人雖有數人,被告共同詐騙所得亦多,惟己○○稱其當時從事通訊器材買賣及籌劃崴瀚光碟公司廠房裝璜,亥○○謂其在悅氏發展鈣離子飲水機等工作,庚○○則在崴瀚光碟公司任職,丁○○擔任泥水工,丙○○從事汽車教練,卯○○開砂石車,寅○○、午○○從事水電等工作,為彼等陳明在卷,衡情其等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尚非不得於正常工作時間外為之,被告等復否認以犯詐欺罪為業,是於法尚不得僅執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即遽認被告等人必以犯詐欺罪為生,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亥○○、丁○○、庚○○、丙○○、午○○、寅○○與戌○○、廖宏銘、天○○、辰○○、「阿志」、「小陳」等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刮刮樂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卯○○、戌○○與壬○○等人間,就信用貸款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財物,所參與者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係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皆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寅○○詐欺部分,及民眾檢舉有詐欺集團以宏益公司名義詐財,經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寅○○)、原審(宏益公司)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等8人係以人頭帳戶逃避,隱匿犯罪所得,上揭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有關「重大犯罪」項目中,已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刪除,故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已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洗錢」之要件,且本院認被告己○○等人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僅無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之問題,亦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別,即均不犯洗錢罪,惟依起訴書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公訴人顯係認此部分與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8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己○○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牽連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②被告寅○○擔任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應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幫助犯,顯有未當。③原判決就附表一詐欺所得之金額記載及計算,亦有錯誤。④原審未及比較刑法之共犯、連續犯、罰金刑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非適法。
⑤原判決就被告卯○○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違誤。被告己○○等8人上訴意旨或執前詞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卯○○共同以洗錢為常業及執行刑,及己○○等7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等8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己○○、亥○○、丁○○、庚○○、丙○○身居詐騙集團重要成員,尤以被告己○○為上揭據點之負責人,為圖私慾而參與詐騙、搜刮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使多數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且求償無門,對社會、家庭所生危害甚鉅,其中單被害人陳黔星即受害逾2千萬元,被告己○○、亥○○、卯○○、寅○○等人在本審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丁○○、丙○○參與刮刮樂及信用貸款詐欺,庚○○、午○○、丙○○、丁○○仍矯飾犯行而毫無悔意,被告亥○○除自涉犯行,更拖累其弟天○○涉案,並考量被告等人涉案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之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被告卯○○尚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罪,經原審同案於92年5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原審判決及本案全卷證可稽,即與刑法第74條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案件不合,不能宣告緩刑。且卯○○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符,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之例外情形,故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48至350頁),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14、15、16為犯信用貸款詐欺所用,其餘均為刮刮樂詐欺所用,為被告己○○、丁○○、丙○○等人所有供上揭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應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交予天○○至大陸地區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因無法證明係被告己○○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
七、辰○○、壬○○涉犯共同詐欺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害人│匯 入 金 額 │匯 入 之 帳 戶 │匯 款 日 期 │ ├───┼──────┼───────────────┼───────┤ │陳黔星│共十七萬元 │呂文和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三千元 │○七六號郵局帳戶 │十五、十六日 │ ├───┼──────┼───────────────┼───────┤ │陳黔星│一百九十五萬│方貴玉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九千三百元 │五七四號郵局帳戶 │十八、十九日 │ ├───┼──────┼───────────────┼───────┤ │陳黔星│共一千三百一│許國文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十三萬五千九│八○六號郵局帳戶 │二十六、三十日│ │ │百一十元 │ │及九十年一月二│ │ │ │ │、五、八、十二│ │ │ │ │、十五、十六日│ ├───┼──────┼───────────────┼───────┤ │陳黔星│二百九十五萬│陳佑榮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九千八百九十│七二一號郵局帳戶 │三十日及九十年│ │ │元 │ │一月二日 │ ├───┼──────┼───────────────┼───────┤ │陳黔星│二百四十萬元│廖秋松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日│ │ │ │七四八號郵局帳戶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誤載陳黔星匯款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 │ ├───┬──────┬───────────────┬───────┤ │王金火│共二十萬元 │陳志蒼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月│ │ │ │四三二號郵局帳戶 │二十四、二十七│ │ │ │ │、二十八日 │ ├───┼──────┼───────────────┼───────┤ │王金火│共八十八萬六│王佳祥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月│ │ │百元 │二三六號郵局帳戶 │二十九、三十日│ │ │ │ │及同年十二月二│ │ │ │ │十、二十一日 │ ├───┼──────┼───────────────┼───────┤ │王金火│共一百零八萬│陳昱霖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二千元 │七○六號郵局帳戶 │四日 │ ├───┼──────┼───────────────┼───────┤ │陳馨怡│六萬元 │劉博文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七九五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陳馨怡│共六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三日 │ ├───┼──────┼───────────────┼───────┤ │陳馨怡│十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陳馨怡│共七十七萬九│吳宗憲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千元 │九三一號郵局帳戶 │ │ ├───┼──────┼───────────────┼───────┤ │劉永芳│共十六萬零三│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百元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劉永芳│二十五萬元 │江碧霞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 │九九四號郵局帳戶 │日 │ ├───┼──────┼───────────────┼───────┤ │劉永芳│七十一萬元 │胡棋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十│ │ │ │三○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劉永芳│共六十八萬元│洪文華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十│ │ │ │三九○號郵局帳戶 │、二十四日 │ ├───┼──────┼───────────────┼───────┤ │沈國仁│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沈國仁│十五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柯晴美│共三十二萬元│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二十│ │ │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傅春花│六萬元 │陸柏安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三日 │ ├───┼──────┼───────────────┼───────┤ │傅春花│共三十八萬元│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三、二十四、二│ │ │ │ │十六日 │ ├───┼──────┼───────────────┼───────┤ │蔡英如│二十七萬元 │未附匯款單(以宏揚國際企業顧問│九十年四月十日│ │ │ │有限公司名義詐騙) │至十二日 │ ├───┼──────┼───────────────┼───────┤ │呂鳳梅│六萬元 │蔡明燕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 │七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呂鳳梅│共六十萬元 │石仲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二│ │ │ │五五號郵局帳戶 │、十三日 │ ├───┼──────┼───────────────┼───────┤ │呂鳳梅│十萬元 │張恭銘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二│ │ │ │九七三號郵局帳戶 │日 │ ├───┼──────┼───────────────┼───────┤ │呂鳳梅│六十一萬二千│黃威中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三│ │ │元 │四四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備註:起訴書附表誤載呂鳳梅匯款金額為一三十六百萬一千元。 │ ├───┬──────┬───────────────┬───────┤ │潘美喜│六萬元 │蔡明燕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七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潘美喜│一百三十二萬│黃威中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六千元 │四四一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潘美喜│十萬元 │許聖賢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七九五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潘美喜│共六十萬元 │石仲志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五號郵局帳戶 │七、二十八日 │ ├───┼──────┼───────────────┼───────┤ │潘美喜│七十萬元 │張仕諺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七三○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潘美喜│四百零四萬四│翁崧齡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千元 │九○二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潘美喜│二百五十萬元│陳靜芬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五六二號郵局帳戶 │日 │ ├───┼──────┼───────────────┼───────┤ │潘美喜│二百五十萬元│蔡宜潔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三八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李秋梅│六萬元 │蔡明燕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六日│ │ │ │七一號郵局帳戶 │ │ ├───┼──────┼───────────────┼───────┤ │李秋梅│共六十萬元 │張恭銘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九、│ │ │ │九七三號郵局帳戶 │十日 │ ├───┼──────┼───────────────┼───────┤ │李秋梅│十萬元 │石仲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 │五五號郵局帳戶 │ │ ├───┼──────┼───────────────┼───────┤ │李秋梅│八十一萬元 │黃威中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 │四四一號郵局帳戶 │ │ ├───┼──────┼───────────────┼───────┤ │上官芸│六萬元 │未附匯款單(以宏揚國際企業顧問│九十年四月九日│ │惠 │ │有限公司名義詐騙) │ │ ├───┼──────┼───────────────┼───────┤ │李玉貞│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三日│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 │ ├───┼──────┼───────────────┼───────┤ │廖麗玉│共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八、二十九日 │ ├───┼──────┼───────────────┼───────┤ │吳明馨│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日│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 │ ├───┼──────┼───────────────┼───────┤ │莊淑雅│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林鄭玉│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莎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徐林秀│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菊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徐林秀│共四十萬元 │張恭銘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菊 │ │九七三號郵局帳戶 │九日、同年四月│ │ │ │ │二日 │ ├───┼──────┼───────────────┼───────┤ │徐林秀│十萬元 │許聖賢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菊 │ │七九五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備註:起訴書附表誤載徐林秀菊總匯款金額為四十萬元。 │ ├───┬──────┬───────────────┬───────┤ │陳俊義│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董碧珠│共二十一萬元│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日、同年四月二│ │ │ │ │日 │ ├───┼──────┼───────────────┼───────┤ │葉學淳│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沈梅芳│共六十萬元 │張恭銘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九七三號郵局帳戶 │九、三十日 │ ├───┼──────┼───────────────┼───────┤ │沈梅芳│六萬元 │蕭宛伊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 │ │ │二八四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沈梅芳│六萬元 │石仲志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五五號郵局帳戶 │日 │ ├───┼──────┼───────────────┼───────┤ │沈梅芳│七十萬元 │黃威中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日│ │ │ │四四一號郵局帳戶 │ │ ├───┼──────┼───────────────┼───────┤ │沈梅芳│共二百三十九│許聖賢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二日│ │ │萬六千元 │七九五號郵局帳戶 │ │ ├───┼──────┼───────────────┼───────┤ │倪逸菁│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倪逸菁│共二十一萬元│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五、六日 │ ├───┼──────┼───────────────┼───────┤ │倪逸菁│十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五日│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 │ ├───┼──────┼───────────────┼───────┤ │周裕民│共二十四萬元│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五日 │ ├───┼──────┼───────────────┼───────┤ │高瑞琅│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許素禎│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許素禎│共十五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四日 │ ├───┼──────┼───────────────┼───────┤ │許素禎│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宙○ │二十二萬元 │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宙○ │共九十四萬二│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一、│ │ │千元 │六○○號郵局帳戶 │十九、二十、二│ │ │ │ │十一日 │ ├───┼──────┼───────────────┼───────┤ │乙○○│四十萬元 │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申○○│二十二萬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李黃金│共二十四萬元│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嬌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三、二十五日 │ ├───┼──────┼───────────────┼───────┤ │易利生│六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玄○○│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玄○○│七萬五千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未○○│共十萬元 │張裕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八│ │ │ │一九七號郵局帳戶 │日 │ ├───┼──────┼───────────────┼───────┤ │洪世運│共三萬五千元│王萬金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九四二號郵局帳戶 │一日及同年六月│ │ │ │ │四日 │ ├───┼──────┼───────────────┼───────┤ │林雪 │共十五萬五千│陸柏安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八│ │ │元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十九日 │ ├───┼──────┼───────────────┼───────┤ │丑○○│共四十萬元 │張裕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一九七號郵局帳戶 │日 │ ├───┼──────┼───────────────┼───────┤ │廖苑如│共一百零一萬│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二十│ │ │二千五百元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五、三十、三十│ │ │ │ │一日 │ ├───┴──────┴───────────────┴───────┤ │備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廖宛如」。 │ ├───┬──────┬───────────────┬───────┤ │林紹棋│共二十萬元 │陸柏安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六│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日 │ ├───┼──────┼───────────────┼───────┤ │C○○│六萬一千二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元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癸○○│共四十二萬元│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二、二十七日 │ ├───┼──────┼───────────────┼───────┤ │子○○│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宇○○│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地○○│一萬五千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徐平宗│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酉○○│六萬一千五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元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 │ ├───┼──────┼───────────────┼───────┤ │B○○│六萬一千五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元 │六七九號郵局帳戶 │ │ ├───┼──────┼───────────────┼───────┤ │鍾蔚南│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黃士女│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五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黃○○│二萬五千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四千八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元 │ └──────────────────────────────────┘ 附表二:(寅○○提領部分) ┌───┬──────┬───────────────┬───────┐ │被害人│匯 入 金 額 │匯 入 之 帳 戶 │匯 款 日 期 │ ├───┼──────┼───────────────┼───────┤ │陳黔星│一百五十一萬│陳佑榮之0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 │ │元 │七二二號郵局帳戶 │二十八號 │ ├───┼──────┼───────────────┼───────┤ │陳黔星│一百四十五萬│陳佑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日│ │ │元 │七二二號郵局帳戶 │ │ ├───┼──────┼───────────────┼───────┤ │陳馨怡│六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七月三日 │ ├───┼──────┼───────────────┼───────┤ │陳馨怡│十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陳馨怡│四十二萬九千│吳宗憲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元 │九三一號郵局帳戶 │ │ ├───┼──────┼───────────────┼───────┤ │陳馨怡│三十五萬元 │吳宗憲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九三一號郵局帳戶 │ │ ├───┼──────┼───────────────┼───────┤ │沈國仁│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沈國仁│十五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柯晴美│共三十二萬元│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二十│ │ │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傅春花│六萬元 │陸柏安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三日 │ ├───┼──────┼───────────────┼───────┤ │傅春花│共三十八萬元│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三日、二十四日│ │ │ │ │、二十六日 │ ├───┼──────┼───────────────┼───────┤ │倪逸菁│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倪逸菁│二十一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七月五日、七│ │ │ │ │月六日 │ ├───┼──────┼───────────────┼───────┤ │倪逸菁│十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五日│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 │ ├───┼──────┼───────────────┼───────┤ │周裕民│六萬元 │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五日 │ ├───┼──────┼───────────────┼───────┤ │周裕民│十八萬元 │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五日 │ ├───┼──────┼───────────────┼───────┤ │高瑞琅│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許素禎│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許素禎│十五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日│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四日 │ ├───┼──────┼───────────────┼───────┤ │許素禎│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宙○ │九十四萬二千│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九│ │ │元 │六○○號郵局帳戶 │日、二十日、二│ │ │ │ │十一日 │ ├───┼──────┼───────────────┼───────┤ │宙○ │二十二萬元 │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乙○○│四十萬元 │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三十│ │ │ │六七九郵局帳戶 │日 │ ├───┼──────┼───────────────┼───────┤ │申○○│二十二萬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李黃金│二十四萬元 │鄭義森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 │嬌 │ │八九六號郵局帳戶 │三日、二十五日│ ├───┼──────┼───────────────┼───────┤ │易利生│六萬元 │李敦豪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 │ │ │五六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玄○○│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玄○○│七萬五千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一│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日 │ ├───┼──────┼───────────────┼───────┤ │未○○│十萬元 │張裕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八│ │ │ │一九七號郵局帳戶 │日 │ ├───┼──────┼───────────────┼───────┤ │洪世運│三萬五千元 │王萬金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九四二號郵局帳戶 │一日、六月四日│ ├───┼──────┼───────────────┼───────┤ │林雪 │十五萬五千元│陸柏安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八│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日、十九日 │ ├───┼──────┼───────────────┼───────┤ │丑○○│四十萬元 │張裕芳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 │ │ │一九七號郵局帳戶 │日 │ ├───┼──────┼───────────────┼───────┤ │廖苑如│九十一萬二千│郭士良之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二十│ │ │五百元 │二六九號郵局帳戶 │五日、三十日、│ │ │ │ │三十一日 │ ├───┼──────┼───────────────┼───────┤ │林紹棋│二十萬元 │陸柏安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六│ │ │ │五二六號郵局帳戶 │日 │ ├───┼──────┼───────────────┼───────┤ │C○○│六萬一千二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一│ │ │元 │六七九郵局帳戶 │日 │ ├───┼──────┼───────────────┼───────┤ │癸○○│四十二萬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二日、二十七日│ ├───┼──────┼───────────────┼───────┤ │子○○│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宇○○│六萬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地○○│一萬五千元 │黃泳康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五○四號郵局帳戶 │八日 │ ├───┼──────┼───────────────┼───────┤ │徐平宗│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酉○○│六萬一千五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元 │六七九郵局帳戶 │ │ ├───┼──────┼───────────────┼───────┤ │B○○│六萬一千五百│林俊明之0000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日│ │ │元 │六七九郵局帳戶 │ │ ├───┼──────┼───────────────┼───────┤ │鍾蔚南│六萬元 │江錫伸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四日│ │ │ │八七五號郵局帳戶 │ │ ├───┼──────┼───────────────┼───────┤ │黃士女│十萬元 │游建坤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五日│ │ │ │二八九號郵局帳戶 │ │ ├───┼──────┼───────────────┼───────┤ │黃○○│二萬五千元 │林永勝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六○○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附表三: ┌───┬──────┬───────────────┬───────┐ │被害人│匯 入 金 額 │匯 入 之 帳 戶 │匯 款 日 期 │ ├───┼──────┼───────────────┼───────┤ │許洪順│一萬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四日│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 │ ├───┼──────┼───────────────┼───────┤ │郭明輝│二萬四千四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一│ │ │八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黃興中│共六萬一千八│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九│ │ │百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十二日 │ ├───┼──────┼───────────────┼───────┤ │劉秀美│共三十萬五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三十│ │ │六百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三十一日 │ ├───┼──────┼───────────────┼───────┤ │劉秀美│共三十萬三千│葉哲榮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六百元 │九一○號郵局帳戶 │九、三十一日 │ ├───┼──────┼───────────────┼───────┤ │劉秀美│共十一萬七千│張天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六百元 │四六八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陳怡瑄│共十五萬六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一│ │ │零二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五日 │ ├───┼──────┼───────────────┼───────┤ │于志傑│五萬五千六百│張天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八十元 │四六八號郵局帳戶 │六日 │ ├───┼──────┼───────────────┼───────┤ │于志傑│七萬二千六百│林秀雯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元 │○三五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于志傑│五萬七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九日 │ ├───┼──────┼───────────────┼───────┤ │張應豐│共十八萬六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八│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九、十日 │ ├───┼──────┼───────────────┼───────┤ │張應豐│九萬八千元 │朱泰毅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 │七三七號郵局帳戶 │二日 │ ├───┼──────┼───────────────┼───────┤ │張應豐│十二萬元 │許恒庸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 │四四二號郵局帳戶 │四日 │ ├───┼──────┼───────────────┼───────┤ │吳文地│共六萬三千二│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百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日 │ ├───┼──────┼───────────────┼───────┤ │甘順賢│共十二萬八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六│ │ │六百六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七、八日 │ ├───┼──────┼───────────────┼───────┤ │甘順賢│四萬八千元 │張天林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七│ │ │ │四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蔡慧穎│共八萬三千一│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六│ │ │百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七日 │ ├───┼──────┼───────────────┼───────┤ │徐昇龍│共十五萬七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三百六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十三日 │ ├───┼──────┼───────────────┼───────┤ │詹進添│三萬一千二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三十│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一日 │ ├───┼──────┼───────────────┼───────┤ │蔡雨錚│五萬八千元 │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四│ │ │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周淑貞│七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三│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蕭邱菊│共六萬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十三│ │妹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十四、十八日│ ├───┼──────┼───────────────┼───────┤ │林雅貞│三萬五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二十│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五日 │ ├───┼──────┼───────────────┼───────┤ │沈亞蕙│共十一萬四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三十│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一日及同年八月│ │ │ │ │二、十日 │ ├───┼──────┼───────────────┼───────┤ │祝筱峰│三萬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八月三日│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 │ ├───┼──────┼───────────────┼───────┤ │陳建民│三萬五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八月六日│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 │ ├───┼──────┼───────────────┼───────┤ │歐福西│三萬五千四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六│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康炳泉│三萬三千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六│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林仲卿│四萬八百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八│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吳玉真│四萬五千六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八│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黃蒡金│五萬四千七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九│ │ │五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蘇泓熙│四萬三千八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日 │ ├───┼──────┼───────────────┼───────┤ │黃文雄│三萬一千二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二日 │ ├───┼──────┼───────────────┼───────┤ │黃文旭│共八萬六千四│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 │ │百四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三、十四日 │ ├───┼──────┼───────────────┼───────┤ │王美純│共三萬一千元│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二十│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八日及同年十月│ │ │ │ │二日 │ ├───┼──────┼───────────────┼───────┤ │黃春田│二萬五千九百│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三十│ │ │二十元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一日 │ ├───┼──────┼───────────────┼───────┤ │陳建邦│一萬元 │李永宏之00000000000│九十年十月十六│ │ │ │九六八號郵局帳戶 │日 │ ├───┼──────┼───────────────┼───────┤ │陳念慈│六千五百元 │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一│ │ │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翁茂忠│共二萬九千六│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二│ │ │百元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李阿忠│五千元 │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二│ │ │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張永泉│五千元 │李嘉訓之0000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四│ │ │ │八九一號郵局帳戶 │日 │ ├───┴──────┴───────────────┴───────┤ │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二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 └──────────────────────────────────┘ 附表四: ┌──┬───────┬───┬───────────┐ │編號│應沒收收之物 │數 量│ 扣 案 日 期 │ ├──┼───────┼───┼───────────┤ │ 1 │己○○手機 │三支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 2 │廖宏銘手機 │一支 │同上 │ ├──┼───────┼───┼───────────┤ │ 3 │丁○○手機 │十三 │同上 │ ├──┼───────┼───┼───────────┤ │ 4 │丙○○手機 │二支 │同上 │ ├──┼───────┼───┼───────────┤ │ 5 │亥○○手機 │三支 │同上 │ ├──┼───────┼───┼───────────┤ │ 6 │戌○○手機 │二支 │同上 │ ├──┼───────┼───┼───────────┤ │ 7 │庚○○手機 │一支 │同上 │ ├──┼───────┼───┼───────────┤ │ 8 │寅○○手機 │一支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 ├──┼───────┼───┼───────────┤ │ 9 │宏益科技(股)│一份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公司刮刮樂海報│ │ │ │ │(含兌獎卡) │ │ │ ├──┼───────┼───┼───────────┤ │ 10 │己○○筆記本、│各一本│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日記簿、天○○│ │ │ │ │筆記本 │ │ │ ├──┼───────┼───┼───────────┤ │ 11 │記載0000000000│一張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8號電話便條紙 │ │ │ ├──┼───────┼───┼───────────┤ │ 12 │已填客源資料信│十三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封 │ │ │ ├──┼───────┼───┼───────────┤ │ 13 │寄發刮刮樂信封│一袋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之五元郵票 │ │ │ ├──┼───────┼───┼───────────┤ │ 14 │人頭帳戶電話資│一本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料冊 │ │ │ ├──┼───────┼───┼───────────┤ │ 15 │信用貸款教戰手│一本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冊 │ │ │ ├──┼───────┼───┼───────────┤ │ 16 │人頭帳戶資料清│一本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 │冊 │ │ │ ├──┼───────┼───┼───────────┤ │ 17 │刮刮樂詐財信封│三十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 │箱 │ │ ├──┼───────┼───┼───────────┤ │ 18 │刮刮樂詐財郵件│七箱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信封內有宏揚│ │ │ │ │、宏益、超越等│ │ │ │ │公司) │ │ │ ├──┼───────┼───┼───────────┤ │ 19 │宏揚公司刮刮樂│一箱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詐欺郵件 │ │ │ ├──┼───────┼───┼───────────┤ │ 20 │刮刮樂詐欺郵件│十封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信封內有宏揚│ │ │ │ │、宏益、超越等│ │ │ │ │公司) │ │ │ │ │ │ │ │ ├──┼───────┼───┼───────────┤ │ 21 │宏益公司刮刮樂│十一張│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詐財海報 │ │ │ ├──┼───────┼───┼───────────┤ │ 22 │頂鑫公司刮刮樂│一張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詐財海報 │ │ │ ├──┼───────┼───┼───────────┤ │ 23 │刮刮樂詐財海報│二十張│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有宏揚、超越│(原判│ │ │ │等公司) │決誤載│ │ │ │ │為二十│ │ │ │ │箱) │ │ ├──┼───────┼───┼───────────┤ │ 24 │亥○○手機 │一支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呼叫器 │六個 │ │ │ │ │ │ │ ├──┼───────┼───┼───────────┤ │ 25 │頂鑫公司刮刮樂│一張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詐財中獎單 │ │ │ ├──┼───────┼───┼───────────┤ │ 26 │刮刮樂詐財中獎│四箱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單 │ │ │ ├──┼───────┼───┼───────────┤ │ 27 │名冊 │十箱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 │ │ │ ├──┼───────┼───┼───────────┤ │ 28 │包裝刮刮樂詐財│十二張│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郵件之報紙 │ │ │ ├──┼───────┼───┼───────────┤ │ 29 │包裝刮刮樂詐財│二張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郵件之紙箱蓋 │ │ │ └──┴───────┴───┴───────────┘ 附錄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