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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八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八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辛○○
被告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乙○○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甲○○
己○○
寅○○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定和公司)受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委託,承作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丁○○則係向力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借牌參與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得標廠商。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與定和公司簽定委託書後,另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將已規劃為前述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上之砂石三萬立方米售予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且因三星鄉公所於清石公司在前述用地上挖取砂石時並未派員前往現場監管,致前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範圍內之砂石遭挖掘一空。詎定和公司不察,仍規劃並編列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八十立方公尺之挖方(含運棄)預算,每立方公尺之費用為五十四元(嗣後經刪減為五二.九二元),並由三星鄉公所據以辦理招標。嗣丁○○借用力宏公司牌照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總價六千零三十五萬元標取該項工程後,與實際承作該項工程土木部分之下包庚○○,在進場施作而實際鑑界測量後,發覺前述工地範圍內之砂石已遭挖空,丁○○明知並無合約所載之挖方(含運棄)工程可資施作,亦明知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規定,竟與不詳姓名之定和公司監工人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委託人之任務之犯意聯絡,於分段完工報驗時,虛報共計施作四萬三千六百八十立方公尺之挖方工程,而致三星鄉公所受有被冒領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六角之工程款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標到時伊發現現場是坑坑洞洞,並非全部挖空,還有挖取四萬多立方公尺的土方,且驗收時亦經驗收人員核准始得領取該部分工程款並未虛報云云。惟查:

㈠、三星鄉公所委託定和公司承作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有垃圾場工程委託契約書為證。三星鄉公所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清石公司,同意該公司在垃圾場規劃用地上採取三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所得三十萬元則以雜項收入名義存入三星鄉公所公庫等情,有被告辛○○辦稿而層送鄉長乙○○批示決行之八二鄉秘字第七九○號函及三星鄉公所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甲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另清石公司挖取砂石時,三星鄉公所並未派員監管,且清石公司實際挖取之砂石不止三萬立方公尺等情,亦據斯時清潔隊長被告辛○○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又被告丁○○、庚○○於標得前述工程而進場測量、鑑界後,發現工程範圍內之砂石已被挖掘一空,故僅將地表整平,而無挖方(含運棄)工程之施作等情,亦據被告丁○○、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一致供明在卷。且被告丁○○於調查站中明確陳稱:「(你曾供述三星鄉垃圾掩埋場工程於進場施作時發現已被挖掘一個大坑洞,你進場勘測,鑑界時發覺原標定之界線皆已更動,且坑洞範圍超過工程圖所標示之範圍等情,你有無向負責監工之定和公司與承辦人丑○○反應此事?)我曾向定和公司現場監工(姓名不記得)及丑○○反應此事,但渠等認為投標廠商應事先了解現況,我曾要求變更設計,但渠等均不同意。致使庚○○承作該工程擋土牆部分,尚須另外填土。...該項工程整地部分確實係庚○○分包,但因現場已遭挖掘,故庚○○進場後只須施作整平部分。(既然工地已遭挖掘,為何仍請領整地工程款?)我是依照工程契約向三星鄉公所請款,我請款時負責監工之定和公司及丑○○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一九九頁)是本件垃圾掩埋場工程於施工前,因土石已遭挖空,並無挖方工程之需要,應堪認定。被告丁○○事後辯稱現場係坑坑洞洞云云,與其前開陳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清石公司事實上僅依照合約挖取三萬多立方公尺,並以清石公司負責人俞勝宜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俞勝宜並未實際至現場了解挖掘狀況,是其所稱挖取砂石之數量應該依照合約挖取三萬多立方公尺,僅係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㈡、依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預算書明細表所載(見調查局甲卷第九六頁),關於整地工程挖方數量原定六萬九千六百零九立方公尺,嗣後結算時,於三星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則載明挖方數量為三萬九千六百零九立方公尺,該明細表下方並載明:「因應三星鄉萬富一區農地重劃欠需土方,鄉長同意應急採取30,000方土石作為農路填方用。」據此可知,整地工程挖方數量所以縮減為三萬九千六百零九立方公尺,係將原預算書所載數量扣除清石公司所申請採取之數量而得出(69,609 -30,000=39,609),而非依實際挖取之數量計算。故被告丁○○辯稱所請領者僅係預算書所編列數量之一半,足見並無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庚○○進場施作時工程範圍內之砂石已被挖掘一空,甚至超出工程圖所標示之範圍,已如前述。而前述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即有實際施作方可報驗請款)規定,有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合約書第8─7頁八、工程結算部分)。則被告丁○○明知此情,仍虛報不實之數量,而定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監工未為實際監督審核,竟使丁○○得以請領上開整地挖方之工程款即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六角之工程款,顯係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工程挖方即屬整地工作,將現場高低不平之土地整平,並非表示已無挖方。經查,清石公司所採取砂石,係供該公司工程所用,且有超挖情事,已如前述,是衡情應不可能適巧挖取垃圾掩埋場工程設計圖範圍內之土方,此據被告丁○○與庚○○均稱:現場已挖超過合約規定之深度等語亦可佐證。又依上開工程結算書及工程估驗單所載,係分列挖方與填方,苟本件工程無挖方之需要而有填方之需要,自應實際估算填方金額若干,而以變更設計等合法方式請領工程款,乃被告丁○○竟不為之,仍於工程估驗單簽認該單所計價值及估驗工作數量均實在(見工程估驗單包商簽認欄),顯有不法犯意。

㈤、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子○○以證明清石公司在系爭工地挖取土石之數量,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清石營造公司之監工子○○到庭結證稱:「八十二年間清石公司有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購買砂石。我是負責省政府發包的農地重劃工地,是向三星鄉公所購買要回填的。關於挖取砂石的工作,我是負責監工。我們公司向三星鄉公所購買的砂石數量,是我們回填所需的數量,回填的工地需要三萬立方米。實際挖的數量,我們以車輛的容量來計算,大概三萬立方米,因為如果多出來,我們的工地也不需要,當時工地有人反應挖出來的砂石中有很多大石頭,不能回填用,大石頭我們就往旁邊移,大石頭放在原地,大石頭我們工地無法回填使用,我們按照車輛的載運量來計算,壹台車大約十六、七立方米,以車輛的車輛數來計算。並並沒有在挖砂石的現場監督,我是在回填的工地監工。挖完之後,我並沒有去挖砂石的現場看過。」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四十六頁),證人子○○既非挖掘現場之監工,對挖掘現場均不知悉,且對挖掘後之現場亦未見過,是以證人子○○之證言,對挖掘現場之情形,是否挖掘三萬立方公尺,均不清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院依被告丁○○之聲請向三星鄉公所調閱系爭整地工地施工前、後及完成後之照片,以證明被告丁○○確實有施作挖方工程,經本院向三星鄉公所函調,得有十六張照片附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經本院當場勘驗照片,亦無從證明是否是挖土之現場或確實係被告在挖掘砂石,是以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定和公司之監工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除受公務機關委託以外,其所承辦之「公務」,應係指公權力之執行,始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查定和公司與三星鄉公所簽訂上開工程委託契約書,僅係單純之民事上委任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被告丁○○與三星鄉公所間雖無上開民事委任關係,而係基於其所借牌投標之力宏公司與三星鄉公所之契約關係而從事工程,惟其與受三星鄉公所委託之定和公司監工人員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無該特定關係,仍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為請領工程款,罔顧並未實際施作挖方工程之事實,惟事前確有向相關人員反應,僅因宥於公務機關預算僵化之制度,而改其初衷,虛報不實數量,然衡情應有施作相當之填方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間,任職宜蘭縣三星鄉鄉長,旋因案遭停職,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復職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卸任。被告辛○○於八十年六月起,迄至八十三年七月止,任職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旋因故調職,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度接任清潔隊長乙職。丑○○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擔任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乙職。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任職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臨時職員,負責行政業務。被告乙○○、辛○○、丑○○及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何和良(通緝中)係定和公司之負責人,定和公司受三星鄉公所委託,承作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被告壬○○以定和公司職員之身分,負責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第二、三次招標之審標工作。被告己○○係聯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負責人,受三星鄉公所委託,承作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被告寅○○係慎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聯強公司委託,負責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第二次開標時之審標工作。被告何和良、壬○○、己○○、寅○○四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㈢、被告丁○○係向力宏公司借牌參予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及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戊○○係臺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丁○○合作,承作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被告庚○○為王記企業社負責人,係被告丁○○承包前揭兩項公用工程之土木下包。被告甲○○為弘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亞公司)負責人,向被告丁○○分包承作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之人工PU跑道及亞克力球場等部分之工程。

㈣、被告乙○○、辛○○於八十年分別任職宜蘭縣三星鄉鄉長及清潔隊長期間,結識定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和良後,因被告何和良向被告乙○○表明與臺灣省政府環保處等環保機關人員之關係良好,可幫忙爭取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預算,三人乃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未經合法之遴選程序,且在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尚未審定定和公司符合「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資格前,即由被告乙○○指示辛○○辦理前開工程委外事宜,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逕與定和公司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將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定和公司承包。旋其等隨即就前述公用工程分別與被告丑○○、壬○○、戊○○、丁○○及庚○○等人為下列之共同舞弊行為:

1、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與定和公司簽定委託書後,另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將已規劃為前述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上之砂石三萬立方米售予清石公司,且因三星鄉公所於清石公司在前述用地上挖取砂石時並未派員前往現場監管,致前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範圍內之砂石遭挖掘一空。詎被告乙○○、辛○○、何和良明知前述垃圾衛生掩埋場已無土方可資挖除運棄,竟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修訂前揭工程預算書時,仍編列合計七萬三千六百八十立方米之挖方(含運棄)預算,每立方米之費用為五十四元,共計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並由承辦該項公用工程之清潔隊長被告辛○○據以辦理第一、二次之發包,冀圖使得投標廠商獲取前述不法之利益。而被告丑○○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繼任清潔隊長而接辦前述公用工程後,曾至前述垃圾衛生掩埋場規劃用地察看,亦明知用地上之砂石已遭挖空,竟不依職權提請修改前述工程預算,而仍編列七萬三千六百八十立方米之挖方費用據以辦理第三次之招標。嗣被告丁○○借用力宏公司牌照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總價六千零三十五萬元標取該項工程後,與實際承作該項工程土木部分之下包被告庚○○,在進場施作而實際鑑界測量後,發覺前述工地範圍內之砂石已遭挖空,並無合約所載之挖方(含運棄)工程可資施作,且其等亦明知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規定,竟與被告乙○○、丑○○及何和良等公務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於分段完工報驗時,虛列共計施作四萬三千六百八十立方米之挖方工程,而冒領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六角之工程款。

2、被告何和良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與三星鄉公所簽約而取得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後,隨即與本已熟識之鼎磊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格與單價,做為何和良規劃、設計前述工程之規範與預算明細,再由被告戊○○向周文星(涉犯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力宏公司之牌照,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次招標時參予競標;而被告何和良、戊○○為達確實綁標之目的,由被告何和良找來與其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壬○○,佯裝定和公司之總工程師,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一、二次招標時,代表定和公司負責審查參標公司之規格,冀圖藉由工程規格部分之審查排除其他參標公司得標。旋前述工程第一、二次開標,均因故而未完成發包,在第三次招標前,改由被告丁○○向周文星借用力宏公司牌照參標,而被告丁○○並與被告戊○○達成合作協議,由被告戊○○提供工程單價及設備器材規格等資料供被告丁○○參標,而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部分之工程則約定得標後分由被告戊○○承作;嗣被告乙○○、丑○○、何和良、壬○○為確保被告丁○○、戊○○標取該項工程,乃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四─十七頁增列投標廠商資格不當之限制,要求得標廠商檢附無法取得之機械設備圖說,再搭配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三次招標時作不實之審核,澈底阻卻其他廠商之競標,而讓力宏公司以六千零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得標。旋被告丁○○依約將前述工程中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部分之工程交予被告戊○○分包後,被告戊○○隨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支付被告何和良二百四十萬元及被告壬○○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之報酬。

3、被告丁○○向力宏公司借牌參標前,即與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庚○○分別找來東煌營造有限公司及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陪標,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標得該項工程後,被告丁○○將部分土建工程分予被告庚○○承作。又被告丁○○在得標後,將力宏公司為領取工程款而依規定在三星鄉農會開設帳戶之領款印鑑、存摺交予被告丑○○保管,並由被告丑○○代為領款及分配工程款。而被告丑○○曾多次著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清潔隊行政助理被告丙○○代力宏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並存入三星鄉農會之力宏公司帳戶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指使被告丙○○持力宏公司之印鑑及存摺前往三星鄉農會領出二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轉匯至被告丁○○借用其弟林榮濱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另一百六十萬元則是提領現金,翌(十六)日,被告丑○○又再度指使被告丙○○前去提領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轉匯至煒盛廢水處理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另四百萬元現金及前一日提領之一百六十萬元現金(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則是交由被告丑○○分配予共同舞弊之相關人員。又被告丁○○則在領取工程款後,另行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發票人林榮濱、票號BG三一五○六五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乙○○做為報酬,旋被告乙○○將前述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朱焜章代為提示兌領。

㈤、被告乙○○與丑○○復基於經辦公用工程共同舞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與被告乙○○之友人被告寅○○及經寅○○介紹而認識之聯強公司負責人被告己○○(曾於八十三年間承作三星鄉公共造產砂石廠工程規劃工作)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丑○○辦理虛偽之遴選程序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簽定委託契約書,將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交予聯強公司承包。旋被告己○○與弘亞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設計PU跑道之材料時,以指定使用「DESCOL」、「REGUPOL」、「UNITURF」等三家國外廠牌,並於該工程施工說明書中規定參標廠商須於投標時檢附所使用PU材料之「國外授權書」、「供料同意書」等,另於PU材料進場時須檢附「國外廠商針對該工程所開具之出廠證明書」等資料,而以上開方法綁標;另由被告甲○○與被告己○○將特立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立亞公司)、惠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北公司)及新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冠上捏造之聯絡人及不實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例如以被告甲○○之配偶許玉琴冒稱新昌公司聯絡人,所載新昌公司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甲○○、許玉琴所使用之電話)後,冒充為代理PU材料國外廠商之資料,而交由承辦該項工程之被告丑○○用以應付有意參標之廠商,使詢問廠商因無從尋商、訪價並取得國外授權書而無法參標。嗣被告丁○○、庚○○、甲○○三人即與被告乙○○、丑○○、己○○、寅○○等公務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庚○○再度借用力宏公司之牌照參標,並與被告甲○○約妥得標後將PU跑道及壓克力球場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其承作,而被告己○○等人除採取前述之綁標作為外,另將工程預算書洩漏予被告丁○○、庚○○,並著由被告寅○○代表聯強公司負責審查規格標及投標廠商應檢附之文件,俾以確保力宏公司得能順利得標。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次招標後雖因前述預算書內容涉有綁標情形,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及內政部相關規定,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宜蘭縣政府指示應停止招標,然被告乙○○、丑○○仍無視於宜蘭縣政府之指示,而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行第二次開標,並在被告丁○○所參標之力宏公司未檢附PU材料「國外授權書」之情形下,由被告寅○○作不實之審核,違反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而認定力宏公司資格相符,遂使力宏公司以總價四千五百六十七萬元標得該項工程;而被告己○○、寅○○嗣於被告甲○○承作之PU材料進場施作時,明知其未提出國外廠商針對該項工程所開具之出廠證明書,有違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亦故予審核通過。被告丁○○則在領得該項工程之估驗款後,透過被告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人被告戊○○、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寅○○提示兌領,做為對被告寅○○之報酬。

㈥、辛○○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度接任宜蘭縣三星鄉清潔隊隊長乙職後,復另行起意,在寅○○所經營之慎岑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聖公司)簽訂契約,以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受託清運坐落台北縣汐止鎮○○○路茄苳腳段三─一、三─八、三─十、十七、十七─三、二一及二一─一等地號工地之建築廢棄土方合計三萬三千四百十立方米,並據此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免費供應前揭土方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覆土後,由辛○○從中促成,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供應合約。嗣寅○○將三星鄉公所發現視同「廢棄土同意證明書」之相關契約書連同函文交予國聖公司,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放樣勘驗而據以請領建築執照後,隨即委由石坤信找來車輛,從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將國聖公司前述工地之建築廢棄土方運至三星鄉垃圾掩埋場堆放,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共運進合計九千立方米之廢棄土方時,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前開清運之覆土夾雜石頭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與原申請同意進場之營建挖方廢土不符,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函三星鄉公所禁止土方繼續進場。惟寅○○向國聖公司承包之範圍包括棄土證明(此部分之價格為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土方挖運費與整地等項目,因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規定,國聖公司需檢附「廢棄土完成證明書」,始得申報地下室底板(基礎)勘驗而申報完工,而寅○○為向國聖公司請領棄土證明之款項,先繕打內有「載土方三三四一○立方至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現場業已完成土方清運」等不實內容之「工程土方載運完成證明書」乙份,並交由石坤信設法蓋用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信及載明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後,再由慎岑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行文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虛偽說明「本公司自汐止鎮○○○段三─一、三─八、三─十、十七、十七─三、二一及二一─三(建築執照號碼八七汐建字第三四八號)提供貴鄉之覆蓋土,業已委託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全數清運完畢」等事項;詎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收文後,明知寅○○經營之慎岑公司僅載運九千立方米之覆土進入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前開函文內容虛偽不實,竟為圖寅○○私人不法之利益,於收文同日隨即辦稿載明:「(提供本鄉之覆蓋土業已委託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全數清運完畢)乙案,本所同意備查」,並層送不知情之三星鄉公所秘書李炎樹批示決行後,於同(十五)日發文函復慎岑公司,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而將具有「廢棄土完成證明書」性質之前揭函文以副本抄送台北縣政府,致使台北縣政府受誤導而依據前開文件准許國聖公司申請地下室底板勘驗,而寅○○亦因此向不知情之國聖公司領得前述棄土證明費,足以生損害於國聖公司及行政機關管理建築業務之正確性。

㈦、因前揭犯罪事實,而認被告乙○○、丑○○、丙○○、何和良、壬○○、己○○、寅○○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嫌;被告戊○○、甲○○、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嫌;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共同舞弊罪,須以行為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要件,而行為人於決意犯罪前,必有犯罪之動機,而行為人有犯罪之動機後,方有可能令行為人進而決意犯罪,更遂行舞弊之客觀行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購辦公用物品共同舞弊罪,除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該款所指之情形外,另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該款所示行為之犯罪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態樣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故其犯罪態樣有四,一為「浮報價額」,二為「浮報數量」,三為「收取回扣」,四為「其他舞弊情事」。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或「浮報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或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於所謂「其他舞弊情事」,參諸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

三、經查: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㈣垃圾場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案部分:

1、訊據被告乙○○、辛○○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環保處並沒有規定遴選辦法,且八十三年以前不需經過遴選,八十三年以後始有規定必須遴選。當初係依環保處之合格廠商名冊中之名單選定定和公司。又廠商之選定並非鄉公所所能自行決定,要經過環保處的核定。且伊未曾見過「應行注意事項」等語。被告辛○○辯稱:本件遴選係由總務陳有得辦理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乙○○、辛○○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證人何和良之證述、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八一環四字第二八一九三號函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按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78)台孝授字第一四四四八號函修正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號卷五第四一頁)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各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或經委託機關審查合格,受經濟部督導考核之民營顧問機構」。茲查定和公司是否得擔任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規劃,端賴其是否符合該要點之條件。依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八六號函「委託民營技術僱問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劃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固有規定承辦垃圾處理場之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第三條則規定:「工程經費在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下者,逕報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定辦理。」(見同上卷第四○頁)又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一鄉字第八四六七號函檢送定和公司資格資料,請宜蘭縣環境保護局轉六日八一環四字第二八一九三號函覆:定和公司符合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九頁),是定和公司應屬經委託機關審理合格之民營顧問機構,殆無疑義。

4、惟查:

⑴、被告乙○○因何和良自稱與臺灣省環保處人員熟識,可幫三星鄉爭取預算經費,乃答應將垃圾場工程交予何和良規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號卷五第二八六至二八六之一頁)。又定和公司獲得三星鄉公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前,並未提出任何服務計劃或建議書等情,亦據何和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調查局甲卷第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號卷五第一六二頁、同上卷四第七八頁)。

⑵、再者,委託定和公司辦理前述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並未經過遴選程序等情,亦據被告乙○○、辛○○供認在卷,並有當時任職三星鄉公所總務之陳有得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號卷四第一三一頁)。且證人陳有得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偵查中亦證稱:「該工程是清潔隊規劃要興建,辛○○當隊長,他有簽出來,要測量、設計。該案會我後給鄉長批示,鄉長如何批我不知道,公文後來又回至清潔隊,辛○○拿公文給我,說不用經過遴選,設計監造公司是如何產生的我根本不知道,我被完全撇開。何和良至鄉公所,不是找鄉長就是找辛○○。他根本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等語綦詳(見同上卷卷五第三一九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辛○○辯稱遴選程序由總務科陳有得辦理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依前揭「各機關委託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有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為原則,經選定後,再行議價委辦。本件定和公司並無符合上開特殊專業性及技術性之例外規定,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亦未曾向上級機關表示有何特殊理由並經上級機關核定,自應依上開要點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公司辦理遴選,乃被告乙○○竟未為之,而仍自行將工程私相授受與何和良,其處理之行政程序顯有不當。

6、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二府一五二字第一四○六四九號函釋,依上級機關之行政授權關於委託技術服務費在一百萬元以下者,主辦單位得自行決定招商辦法,是本件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範圍。惟查,本件工程之合約金額為六千零三十五萬元。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服務經費及付款辦法係依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條建造費用決算金額百分比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條規定,於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工程設計督察與指導費以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三.九、工程監造以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三以下酌定。據此,當可推定本件技術服務費應在一百萬元以上〔00000000× (3.9%+3%)=0000000〕,是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7、至於被告乙○○與辛○○均辯稱臺灣省環境保護處則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始函覆宜蘭縣政府及三星鄉公所,認定和公司符合「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得接受三星鄉公所委託辦理垃圾處理場工程規劃工作等情,足見簽約之日期不可能為如契約書上所載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且簽約之人為陳有得等語。經查,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八一環四字第二八一九三號函認定和公司符合規定,有該函文影本一紙存卷可參,此部分之辯解固屬有據。惟簽約日期為何,因乏證據證明,無法查知,惟被告乙○○、辛○○二人未經合法遴選程序即指定定和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垃圾場工程,事證已明,是簽約日期為何,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簽約人確係陳有得,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按。惟陳有得僅係代表三星鄉公所簽立上開契約,與遴選過程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辛○○上開辯詞,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8、據上以觀,被告乙○○、辛○○二人在定和公司未曾提出服務計劃(或建議書)及未經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審定資格前,不經法定之遴選程序而逕與被告何和良經營之定和公司簽約委其測量、規劃、設計、監造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其行政上確有重大不當,惟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舞弊情節,仍應有其他事證相佐(詳後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辛○○此部分所為即符合貪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

(二)起訴之犯罪事實㈣⑴即虛列垃圾場砂石挖方預算部分:

1、訊據被告乙○○、丑○○、辛○○、庚○○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工程已委託設計公司辦理,不知土方挖取情況等語。被告辛○○辯稱:預算中僅編列七萬多立方公尺之挖方費用,所以已經扣除挖除之三萬立方公尺,伊未至現場查看,不知土方挖掘情形。且預算書伊無權更改。被告丑○○辯稱:伊至現場看時,有一坑洞,但伊不知該坑洞有多少立方公尺,伊到職時,預算書已編列挖方費用,不知是否已扣除已挖掉的土方。又驗收是鄉長指派建範圍,並沒有具體把挖方費用表明。依照現場的坑洞,高高低低地,要整平預估就要二百多萬元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經被告辛○○辦稿而層送鄉長乙○○批示決行之八二鄉秘字第七九○號函、三星鄉公所收入傳票影本、同案被告林永成指述、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預算書明細表(有關挖方部分)影本五張、工程估價單明細表影本五張、三星鄉公所繕營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三張、工程估驗單影本二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三星鄉公所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將已規劃為前述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上之砂石三萬立方米售予清石公司,且因三星鄉公所於清石公司在前述用地上挖取砂石時並未派員前往現場監管,致前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範圍內之砂石遭挖掘一空。定和公司仍編列合計七萬三千六百八十立方公尺之挖方(含運棄)預算,每立方公尺之費用為五十四元(嗣後經刪減為五二.九二元),並由三星鄉公所據以辦理招標。嗣丁○○借用力宏公司牌照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總價六千零三十五萬元標取該項工程後,與實際承作該項工程土木部分之下包庚○○,在進場施作而實際鑑界測量後,發覺前述工地範圍內之砂石已遭挖空,並無合約所載之挖方(含運棄)工程可資施作,且丁○○亦明知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規定,竟與不知名之定和公司監工人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分段完工報驗時,虛報共計施作四萬三千六百八十立方米之挖方工程,而冒領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六角之工程款等情,均已如前述(見本判決書理由欄壹、一、二部分)。是關於被告丁○○否認領取未實際挖取土方之工程款犯行部分,固不可採。

4、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本件有虛列垃圾場砂石挖方預算,首應審酌預算書由何人編列。經查,定和公司負責人被告何和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業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惟據其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定和公司規劃設計三星鄉垃圾掩埋場工程係聘請林玉璽擔任主任技師(見調查局甲卷第六頁背面)、三星鄉垃圾掩埋場工程預算書編製及規劃設計係由林玉璽、葉丁福等人負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卷四第三五頁背面)。又據其自述,伊於泰北高中畢業後,曾開設機車修理店,經營日本彩色水泥經銷商,開設理髮廳,在姐夫葉定芳開設定和貿易公司服務,約於七十八年間,開設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見調查局甲卷第五頁背面)、曾開設過和捷貿易有限公司,並從事過營造業工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卷四第三四頁背面),則依被告何和良之經歷,尚難認有能力編製工程預算書及規劃設計工程,是其於調查局中之上開陳述尚非無據。

5、次應審酌編製預算書時,是否有明知不實之挖方數量而為編製情形。經查,三星鄉公所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清石公司,同意該公司在垃圾場規劃用地上採取三萬立方米之土石,所得三十萬元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存入三星鄉公所,有被告辛○○辦稿而層送鄉長被告乙○○批示決行之八二鄉秘字第七九○號函及三星鄉公所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甲卷第九三頁、第九五頁)。衡諸常情,上開砂石遭挖取至被告丁○○及庚○○所見程度,應經歷一段時日。公訴人認八十二年二月間修訂工程預算書時,仍編列合計七萬三千六百八十立方公尺之挖方預算等語,惟斯時距三星鄉公所同意清石公司挖取土方之日期,約一個月之譜,斯時土方是否已遭挖空,尚乏證據可佐。又被告丁○○及庚○○係於標取工程進場施作後始發覺土方挖空,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壹、二)。而該工程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得標,是進場施作時應係已至八十四年初。綜上,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修訂工程預算書時,被告乙○○、辛○○及何和良已明知挖方數量編列不實。

6、再者,清石公司挖取土方,是由清潔隊監督執行。當時隊長是辛○○,固有證人陳有得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三二○頁背面),且有上開會簽公文影本及清石公司申請函在卷可參。又被告辛○○確曾依職權刪改預算,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是其所辯無權刪改預算云云,原無足採。惟因工程採實作實算,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工程合約書第8-7頁八、工程結算部分),實際所得請領工程款項仍須待估價後始得付款,是故此部分雖未刪改預算,亦不能決定日後款項之撥付,是難遽認被告辛○○與被告乙○○、何和良於預算書修正時有何犯意聯絡,遑論事後得標廠商請領工程款之被告丁○○。

7、公訴人認被告丑○○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接任清潔隊長乙職後,曾至垃圾場察看,亦知前揭工程規劃用地之砂石已遭清石公司挖掘等情,固為被告丑○○於偵審中供認在卷。惟被告丑○○所見砂石已遭挖掘之情形如何,未據明確供述,是被告丑○○是否知悉所挖取土方已超出設計圖之範圍,尚難遽斷。公訴人又認被告丑○○竟不依職權提請修改工程預算,顯與被告乙○○、辛○○及何和良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惟查,前述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規定,且依一般情形,工程既有指派監工人員,關於工程施作數量,自應係監工人員始知之甚詳。又被告乙○○復陳稱本件已委託設計公司監工,公所所指派之監工人員應為建設課之技士等語在卷,參以工程估驗單所載,監工部分為定和公司之人員,被告丑○○、技士江淳銘與主計室主任癸○○為估驗監驗,依一般工程實務,監工人員始應對工程施作過程詳為明瞭,估驗監驗之人則未必實際參與工程施作過程及熟知工程施作數量。是本件工程既採實作實算,被告丑○○是否依職權提請修改工程預算,初與被告丁○○是否得領取工程款無涉。

8、至被告丁○○於調查站證稱:「(你曾供述三星鄉垃圾掩埋場工程於進場施作時發現已被挖掘一個大坑洞,你進場勘測,鑑界時發覺原標定之界線皆已動,且坑洞範圍超過工程圖所標示之範圍等情,你有無向負責監工之定和公司、承辦人丑○○反應此事?)我曾向定和公司現場監工(姓名不記得)及丑○○反應此事,但渠等認為投標廠商應事先了解現況,我曾要求變更設計,但渠等均不同意。致使庚○○承作該工程擋土牆部分,尚須另外填土。該項工程整地部分確實係其庚○○分包,但因現場已遭挖掘,故庚○○進場後只須施作整平部分。(既然工地已遭挖掘,為何仍請領整地工程款?)我是依照工程契約向三星鄉公所請款,我請款時負責監工之定和公司及丑○○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號卷五第一九七、一九九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五第二○六頁)。依被告丁○○所述,被告丑○○與定和公司監工均應知悉土方業經挖掘情形,惟本件既應依實作實算數量請領工程款,被告丑○○縱使知悉上情,而未為處理變更設計事宜,仍係行政上之怠忽職守,難遽認係故意使被告丁○○得以請領工程款。

9、至本件工程係被告庚○○以總價承攬,業據被告丁○○及庚○○一致供述在卷。被告庚○○係依其與丁○○之合約,對被告丁○○負有義務,而本件向三星鄉公所請領工程款者為被告丁○○,其中公訴人所稱舞弊情節,顯與被告庚○○無涉。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㈣⑵即垃圾場工程招標綁標部分:

1、訊據被告乙○○、丑○○、壬○○、戊○○、丁○○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丑○○辯稱:工程招標情形均依法辦理。被告戊○○辯稱:伊僅提供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之資料與定和公司參考,但定和公司應仍會詢問其他產品、設備之資料。至該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係伊請壬○○設計坪林污水處理廠整個處理工程之報酬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僅參加第二次及第三次招標,第二次招標因故流標,故未實際審標。第三次招標時伊確有如實審標,並無違法情事。又該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係鼎磊公司委託設計坪林污水處理場技術資料之勞務報酬等語。被告丁○○辯稱:因為伊為營造廠商,對污水處理設備方面之專業不熟,故投標時向戊○○所營鼎磊公司索取資料,本屬合於常情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何和良指述、林榮新證述、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訂定之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第三次招標文件影本、審計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六○二六○八號函暨所附設計監造未盡職責之概要一份、工程參標廠商審查表影本多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被告戊○○所簽發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張、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二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證據。

3、經查,證人何和良因之前承包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有關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大都是交由鼎磊公司規劃、設計,故定和公司承包之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有關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係向鼎磊公司戊○○詢價,並以鼎磊公司所訂之規格做為規劃設計之依據等情,固據證人何和良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八○卷四第三四頁以下)。惟設計公司向廠商詢價,資以做為司所訂之規格做為規劃設計之依據,惟亦辯稱該等規格很多家廠商均可買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八○卷四第三八頁背面)。而公訴人就鼎磊公司所訂之規格,是否係特殊規格,致一般廠商無法取得,未據提出證據可佐。

4、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原非定和公司職員,而是證人何和良請其以定和公司總工程師名義參予審標工作,在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開標時負責審查規格標,事後,定和公司並未支付壬○○薪資等情,業據被告壬○○、證人一致供認在卷。惟被告壬○○為定和公司所聘總工程師,且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申報職業登記,有被告壬○○身分證職業欄所載「定和工程顧問公司總工程師」及謄本為證。又被告壬○○是否為定和公司職員與未實際支領薪資乙節,究與其是否與證人何和良有不法犯意之聯絡要屬二事,其是否有舞弊行為,應就是否有審標不實為認定。經查:公訴人所舉壬○○審標不實之證據,固舉審計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五○二六○八號函文為證,該函載明三星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有:「㈠提供招標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過當,有偏袒特定材料廠商之嫌。㈡協助主辦單位審標不盡確實,致有不合或待澄清事項。

㈢設計錯誤或不切實際,復未辦理變更設計補救,領取大部份設計監造費後撒手不管」之缺失。其中就如何有「審標不盡確實」之情節,並未具體特定。經本院向審計部函查該認定之依據,答稱:斯時係全省性通案調查垃圾處理、興建焚化爐及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執行情形,所得資料係由各縣市審計室提供等語,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經審計部台灣省宜蘭審計室提供該案審核通知等資料,其中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審基三字第八四○三四二號函載明:「三星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一)查明處理事項:審標人員未具法定資格:本案規格審查由該公所委由顧問公司人員負責審核施用規範第十一章所列設備器材之產品型錄及規格,而委託服務範圍並無此項工作,該公司自無代主辦單位審標之權利與義務,且未具任何法定地位,其審標應不具效力。主持人應負完全責任,應請查明處理。(二)注意事項:1、所定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過當: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二條規定投標廠商資格為甲級以上營造廠商,持有各項證件並具備本工程相關規定要求者。又第七條:將招標附件施工規範第十一章所列設備器材之產品型錄及規格一併列入審查等規定,對投標廠商資格訂定表面上為一般甲級營造廠商,其內則另有多重限制規定,並影射分包對象之特約列為主要招標條件,核有欠當。2、審核紀錄欠完整:本工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由該公所委託之顧問公司人員審查,其紀錄表僅記載不合格項目之審查意見,未能將逐項審查全部記載於內,其作業欠妥」等語。其中僅認定和公司人員不得審標、及審標紀錄欠完整,並未有被告壬○○如何審標不實之證據。至公訴人所舉工程參標廠商審查表影本,則僅係證明被告壬○○參與審標事宜,尚難認被告壬○○有何審標不實。

5、公訴人又認本件有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四─十七頁增列投標廠商資格不當之限制,要求得標廠商檢附無法取得之機械設備圖說之綁標情節,惟查:

⑴、公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上開審計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五○二六○八號函文、審計部台灣省宜蘭審計室提供該案審核通知等資料及其中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審基三字第八四○三四二號函所載內容為據。

⑵、惟經原審將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分送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詢該等規定是否對投標資格不當限制,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環工(九二註發字第○一三五號函稱:「...四、為確保施工品質及篩選有履約能力廠商,故政府機關於辦理採購時,除訂定有投標資格外,尚有「規格審查」。即採用兩段式投標、開標程序,其於公告之投標須知(或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明定投標時需檢附規格標文件(如設備器材之產品型錄、技術資料圖說等供審查,經審查規格標後就符合規格之投標廠商方可參加「價格標」開標,此種兩段式投標、開標方式已廣用於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中,因此就貴院查詢之案件並無不當限制之情事。五、政府機關辦理招標時,於施工說明書或工程規範書中明訂承包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及送審次數提送「技術文件」(如設備器材、電氣儀控設備、器材設備基礎、管線等產品型錄、構造材質圖、尺寸圖、安裝詳圖或施工圖、計算書、接線圖相關技術資料圖說文件)供審核,其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器材產品之廠牌、品質,以做為驗收之依據,同時亦可確認所提送之設備器材品質是否符合規範書中所規定之規格,以確保施工品質,避免不必要之工程糾紛,因此政府機關辦理「污水處理,並無不符常情,對投標資格亦無不當之限制」(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三頁)等語。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省環技字第一一七五號函稱:「三、依貴院提供宜蘭縣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容而言,均屬決標後請得標廠商提送機械設備設計圖說進行審查,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係屬適法範疇。」(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五四頁)其答覆與審計部所認定之結論不同,足使就「投標資格有不當限制」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

⑶、公訴人雖認:依一般正常情形,機械製造圖係屬商業機密資料,機械設備生產廠商不可能提供產品之製造圖予客戶,固有三錦機械有限公司經理莊仁炤及功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榮新於調查局之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卷五第二二一頁以下)可參。惟查:三錦機械有限公司主要業務係製造幫浦,並無污水處理工程之設計,業據證人莊仁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又功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製作傳動、齒輪機械,關於該等機械之製造圖係產業機密,不能外洩。但如果客戶需要攪拌機、污泥處理機或刮泥機等,可以提供設計圖與客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榮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是證人莊仁炤、林榮新所稱機械製造圖係屬商業機密資料,不可能提供產品之製造圖予客戶等語,應均係針對其所生產之完整機器,與本件污水處理設備係整套機器並不相同,被告壬○○所辯尚非無據。

6、至被告戊○○曾向周文星借用力宏公司牌照參予該項工程第二次之招標,第三次招標則係被告丁○○向周文星借用力宏公司牌照標取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另被告丁○○參標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其中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格及工程單價明細等資料係由戊○○所提供,二人並約定得標後有關滲出廢污水設備部分由戊○○之鼎磊公司承作等情,固均為被告戊○○、丁○○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周文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惟上開事實與戊○○、丁○○涉嫌舞弊有何關連,未據公訴人舉證以實之。

7、至被告戊○○於力宏公司標得前述工程後,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支付何和良二百四十萬元及壬○○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等情,固有被告戊○○簽發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二張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局甲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四頁)。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有該等資金之往來,尚難遽認係不法行為之報酬。又本件既不能證明有綁標情事,則上開金額是否確為綁標及不實審標之代價,自屬有疑。再者,被告壬○○辯稱上開報酬係八十四年一月初受鼎磊公司委託設計坪林污水處理場技術資料之勞務報酬,核由被告戊○○陳稱伊請壬○○設計坪林污水處理廠整個處理工程,時間在八十四年初,價金是照工程款比例百分之○‧一計算務報酬,後來雖未標取該工程,惟因壬○○已完成設計,故支付上開費用等語相符。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舉證,尚難達於確信被告等為有罪之心證。

(四)起訴之犯罪事實㈣⑶即收受垃圾場工程回扣部分:

1、訊據被告乙○○、丑○○、丙○○、丁○○、庚○○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收取任何回扣,朱焜章所受領之一百五十萬元與伊無關。被告丑○○辯稱:伊僅係受被告丁○○之託,請被告丙○○與庚○○至銀行領取工程款,並無收受分文。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依被告丑○○之指示,以力宏公司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工程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丑○○所指示之帳戶,其餘現金則由被告庚○○領取,並未收取分文。被告丁○○辯稱:因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請領工程款時,當日僅工作半日,三星鄉公所作業不及,無法核發。而伊住台北,必須北返,仍委託被告丑○○代為領取,其中五百六十萬元係支付庚○○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有領取之五百六十萬元,該款係工程款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文星、朱焜章證述、三星地區農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之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法務部鑑定通知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

⑴、力宏公司為領取工程款而依規定在三星鄉農會開設帳戶後,力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文星便將前述帳戶之領款印鑑及存摺交予被告丁○○使用,此業據證人周文星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⑵、又被告丙○○曾經在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長丑○○之辦公桌抽屜內看到前述力宏公司及負責人領款印鑑章及存摺等物,且被告丑○○亦曾交待丙○○代向三星鄉公所出納領取力宏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並存入前述帳戶等情,迭據被告丙○○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曾將力宏公司領款所用之印鑑章及存摺等物交予被告丑○○保管並代領工程款。

4、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五月十六日持力宏公司之領款印鑑章及存摺至三星鄉農會分別領取存款(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及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轉匯至林榮濱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丁○○向其弟林榮濱借用之帳戶),另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轉匯至煒盛廢水處理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復有三星地區農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之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甲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頁)。而前揭款項係被告丑○○指示丙○○前往提領等情,亦據被告丙○○一再供明於卷。至其中五百六十萬元現金之流向,經查,被告丙○○所提領合計五百六十萬元之現金,係由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五月十六日分別領取一百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審時均一致供述在卷,復有被告庚○○之陳述可參。又上開款項係被告丁○○囑託交付被告庚○○,被告丑○○即指示被告丙○○辦理等情,並據被告丑○○供述在卷。至被告庚○○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站及同日於偵查中陳稱未與丙○○同去領款等語,惟其後又改稱時間經過太久,應該有去領款,惟金額多少忘記了等語。衡諸被告庚○○為被告丁○○之下包,且斯時正係工程進行中,上開五百六十萬元為被告庚○○所領取之工程款,尚非無稽。公訴人徒以該五百六十萬元現金下落不明,即謂應係交由被告丑○○處理,而推測被告丑○○係將前揭現金分配予共同舞弊之相關人員,尚乏證據相佐。

5、再者,被告丁○○曾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發票人林榮濱、票載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而前開支票係於同日被告乙○○之友人朱焜章提示兌領等情,固有前述支票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而被告丁○○與朱焜章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情,亦據被告丁○○及證人朱焜章於偵查中一致供明在卷。惟該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確係交付被告乙○○,即乏證據可佐。至於被告乙○○因案遭停職後,曾於八十五、六年間之某日,打電話至三星鄉公所清潔隊給被告丑○○,向被告丑○○談論「講好要給他的錢,廠商沒有給足」等情,固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惟上情係被告丙○○據被告丑○○之陳述所得知,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則就被告乙○○是否收受回扣乙節,被告丙○○所見聞者僅係被告丑○○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

6、被告丙○○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四百萬現金係交予庚○○」、「四百萬未交給丑○○」及「未得到好處」等供稱應係說謊,及被告庚○○在接受測謊時,就「其未與丙○○一同去農會領現金」、「其未給丑○○好處」、「其未給乙○○好處」等問題之供述應係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二紙存卷可參(見調查局甲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惟測謊係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再經由儀器將該波動現象記錄,藉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現象以分析有無說謊,即就受測人對於相關事項之詢答,依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則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亦影響其測謊結果,故測謊結果並不能如一般自然科學之解讀有其絕對性及必然性,此方法固足以做為偵查之方法,然依目前科學之普遍見解,尚難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觀上開各節,難認被告乙○○、丑○○、辛○○、丙○○及壬○○等公務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就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有與戊○○、丁○○及庚○○等廠商有收取回扣之犯行。

(五)起訴之犯罪事實㈤即綜合運動場工程圍標綁標部分:

1、訊據被告乙○○、丑○○、己○○、甲○○、丁○○、庚○○、寅○○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⑴、被告乙○○辯稱:遴選程序係依法選定三家廠商,並無不法。又本件運動場工程經費爭取不易,苟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行開標,預算將遭收回,且宜蘭縣政府並未明確指示停標等語。

⑵、被告丑○○辯稱:伊係依被告乙○○之指示,通知三家廠商前來參加遴選,不知其中三家公司係同一家公司等語。

⑶、被告己○○辯稱:伊係依法參加遴選,原不認識漢霖公司與磊藝公司之負責人。又伊就設計書之規範係依法為之,並無指定廠牌或綁標。再者,伊所提出之與被告丑○○之名單,係整理其所蒐集之資料而來,因資料眾多,可能在抄錄時有誤載,並非故意捏造不實之聯絡人及電話號碼。另伊未於招標前工程預算書洩露與被告丁○○等語。

⑷、被告甲○○辯稱:伊係新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業務員、弘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亞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伊原不認識同案被告己○○等人,係被告己○○為設計三星鄉運動場,向新亞、弘亞公司索取產品資料,故曾提供工程所需由弘亞公司所生產之壓克力面層之相關資料予己○○,並留下配偶許玉琴之電話,方便被告己○○聯繫。不知被告己○○將許玉琴及新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之資料混淆,提供予被告丑○○。其後被告丁○○向伊索取弘亞公司有關壓克力面層之資料,伊為爭取業績向被告丁○○表示可透過貿易商進口PU人工跑道材料,價格較代理商之報價便宜,被告丁○○因此亦將PU人工跑道工程交由被告之新亞公司承作。而所用之材料亦符合招標文件中指定之REGUPOL之廠牌,一切工程均按規定辦理等語。

⑸、被告丁○○辯稱:伊與己○○事前並不認識,不可能共謀綁標情事。在被告庚○○家中搜獲之工程預算書,係伊得標後為依預算單價來調整工程合約單價,乃向顧問公司索取預算書後轉交被告庚○○。又伊投標時確有檢附PU材料之「國外授權書」。另伊無必要亦未曾向被告戊○○借票簽發與寅○○等語。

⑹、被告庚○○辯稱:工程預算書係得標後向力宏公司索取,用以調整請款單價等語。

⑺、被告寅○○辯稱:只要投標時應具備之文件有一欠缺,即遭之三星鄉公所之審標人員廢標,輪不到伊來審查。且力宏公司參與投標時確有檢附PU材料之國外授權書,伊並無審標不實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法部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六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PU跑道材料施工說明書及壓克力面層財料施工說明書影本、字條一紙、霿人何武明證述、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四府教農體字第○六三三○六號函影本、被告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乙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被告丑○○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通知磊藝設計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磊藝公司)、漢霖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及聯強公司進行遴選作業等情,為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被告丑○○供明在卷。又三星鄉公所確就上開三家公司進行遴選作業,其後於辦理遴選時,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亦聘請地方人士陳吳焜前鄉長、三星國中陳錦煌主任、文化中心陳清松、代表會主席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建設、財政課長、主計、政風室主任及民政課課長等九人組成評審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二樓會議室舉行評審會議,由被告乙○○主持,會中就三家顧問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並由委員提問後評分,九位評審委員中,聯強公司獲評第一名者六位,第二名者三位,而以總點數量最優,經評審會決議並由被告乙○○當場宣佈由該公司承辦是項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此有會議紀錄及評審結果表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依評審結果表所示,聯強公司與漢霖公司就評選點數互為一、二名,且所差距點數僅係三點,參以所參與評審人數眾多,衡情應非被告乙○○、丑○○二人所得左右,且亦乏證據證明上開評審結果係被告乙○○、丑○○二人舞弊之結果,是公訴人認上開遴選程序係虛偽,尚屬無據。

4、至公訴人認選商過程並未對外公告等語,惟查:依據行政院函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條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其在十七點所列金額以上之案件,在議價、比價時應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監辦」。故依上開規定,關於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應以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可,依該要點之規定,並無須採用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故本件並未對外公告,難認有違法情事。

5、又漢霖公司及磊藝公司係吳雲漢及林真真夫婦所經營,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存卷可參,且磊藝公司及聯強公司參予選商所送服務建議書等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兩者之打字字跡係同一部印表機所列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二九六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可憑(見調查局甲卷第一四四頁),該二公司既係分別由夫婦二人經營,上開服務建議書之打字字跡係同一部印表機所列印,尚非意外。惟本件選商既有經合法評審選定,已如前述,尚難徒據上開證據即認其中弊情。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乙○○、丑○○以不實之遴選程序而將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交予被告己○○經營之聯強公司承作,尚屬有疑。

6、被告己○○設計前述工程PU跑道材料時,係規定使用「DESCOL、REGUPOL、UNITURF,或同等品」,有工程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六頁)。其下更註明:「本工程項目中若使用同等品時,同等品之使用應事前提出申請並依省公報74台內營字第357438號函辦理。」而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示:「建材之選用除已有國家標準或可訂定規範者,不應指定廠牌外,為確保工程品質及便於工程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之需要,可依本部71.4.3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七七六七九號函規定,選定數種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有該函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五頁)。故本件工程之上開規定,符合內政部之上開函示意旨辦理,其目的應係確保工程品質及便於工程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之需要。公訴人認有指定廠牌綁標情事,容有誤會。

7、至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時檢附上列廠牌之代理證明書及供料同意書,並非僅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PU跑道材料施工說明書有此規定,八十四年度台北市○設○○○道第九組聯合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八○號卷第三卷第一一一頁)、台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台北市大安區公館國民小學舖設人工跑道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國立台灣大學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見同上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亦有相同規定。是被告己○○辯稱係因要求品質,且經費許可而規定須使用符合國際田徑場標準之進口材料,並要求提供授權書及供料同意書以避免工程發包失敗云云,應屬可採。至於工程材料進場時須檢附原廠針對本工程開立之出廠證明書及進口證明,既係得標後始須提供之資料,自與綁標之設計無關。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綁標之設計應有誤解。

8、又被告己○○交予承辦人被告丑○○之PU跑道指定廠牌總代理廠商之資料,載明「一、DESCOL─特立亞股份有限公司(○二)0000000、蔡明琦」、「二、REGUPOL─惠北企業有限公司(○四)0000000、李佰廷」、「三、UNITURF─新昌工程有限公司(○二)0000000號、許玉琴小姐」等內容之字條,確為被告丑○○依被告己○○所示而記下,據以提供有意參標而加以詢問之廠商等情,亦據被告丑○○及己○○供明在卷,並有字條一紙扣案足佐。其中李佰廷係被告甲○○之友人,許玉琴係被告甲○○之配偶等情,為被告甲○○所供認在卷。又許玉琴並非新昌公司職員,且○二─0000000號亦非新昌公司之電話等情,業經新昌公司負責人何武明述明在卷(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而前揭電話乃被告甲○○及許玉琴使用之電話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供認不諱。又證人簡進貴因有意參標,曾向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長丑○○詢問前述指定廠牌之代理商資料時,因丑○○係提供前述不實之代理商資料,致因無從尋商、訪價並取得國外授權書而無法參標等情,亦據證人簡進貴於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認在卷(見調查局甲卷第二二頁以下)。惟被告己○○辯稱因當時業務繁忙、資料眾多,曾請小姐幫忙整理重新繕打,可能繕打時發生錯誤,或因讀取資料時告知錯誤資料等語,經查:

⑴、證人何武明即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訪談時陳述:「本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即專業代理英國UNITURF公司所生產之人工跑道、人工草皮、球場地板材料等項目並提供本公司之供料及施工配合同意書予營造廠商進行運動場工程投標使用,(問:你是否認識許玉琴其人?)就我記憶所及,在四、五年前曾有自稱許玉琴者向本公司索取UNITURF公司之人工PU跑道供料及施工配合同意書,但事後許玉琴並未再與本公司聯絡。許女是其主動與本公司聯絡,本公司並未留下其基本資料及聯絡地址、電話。」(見調查局甲卷第三一頁以下)但向工程公司索取資料目錄之人眾多,經常是打電話留下地址索取書面資料,公司即將資料寄出,一般情形並不會留意何公司何人索取,證人何武明證稱記得四、五年前索取資料之人的姓名,不無疑問。又被告甲○○之所屬新亞、弘亞公司即是製造PU跑道相關產品之公司,衡情亦無須向新昌公司索取供料同意書。是實難依此認定被告甲○○及被告之妻許玉琴與新昌公司有任何關係,進而推論被告甲○○與己○○有共同犯意聯絡。

⑵、證人李應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調查局訪談時陳述:伊於七十二年獨資經營惠北企業公司,並任負責人,該公司曾代理德國BerleburgerSchaumstoffwerk公司所產製PU跑道材料在台之經銷權利,迄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本國相關公司仍有透過平行輸入方式進口德國該公司產製之PU跑道材料在代理期間,曾因德國公司之要求開具代理證明書十餘張,予國內相關廠商向相關機關投標PU跑道舖設工程時,作為投標證明文件等語(見調查局甲卷第二六頁以下),而其所留聯絡電話為(○四)0000000,與被告丑○○所寫之電話相同,亦可證實此部分資料並無不實之情形。

⑶、證人洪南祝係特立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訪談,亦陳述:「(問:特立亞公司設址於何處?)原設於台北市○○路(詳細地址不清楚),後遷至台北市○○○路(詳細地址我記不清楚)。(問:是否認識蔡明琦小姐?)認識,他係特立亞公司會計」(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號卷五第二四五頁以下)、證人王士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站訪談時陳述:「我本名為王榮華,曾任特立亞公司顧問,八十四年間特立亞公司曾取得REGUPOL廠牌之國內代理權,係惠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伯廷以特立亞公司之名義所取得之代理權。我曾聽李伯廷提過擬承作三星鄉綜合運動場跑道工程,(問:蔡明琦是否為特立亞公司之職員?)是,他負責會計業務。我聽過新亞公司,但不認識甲○○,李伯廷曾要求我聯繫荷蘭DESCOL廠牌PU材料廠商,並取得代理權,但李伯廷係以何公司名義取得DESCOL代理權我不清楚。REGUPOL產品曾獲一九八四洛城奧運會使用,該生產廠商為維護其信譽,均要求代理商於進口其產品施工後,說明於何工程施作,始由其開具針對該工程之保固證明。」(見調查局卷甲第三八頁以下)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丑○○所寫之資料,確有其上所寫之三家進口PU跑道之廠牌。且特立亞公司、惠北公司及新昌公司皆有代理進口PU人工跑道材料,惟實際代理廠牌與書寫內容稍有不同(惠北及特立亞皆代理REGUPOL,而新昌確係代理UNITURF)。李伯廷係惠北公司之經理,且其書寫之聯絡電話正確,而蔡明琦確任職於特立亞公司,由卷內資料雖無法得知特立亞公司之電話,但其位於台北市○○路,電話亦為(○二)七六九開頭,且此部分之資料亦難認有錯誤。是主要不實之記載僅係許玉琴並非新昌公司職員,則紙條上內容並非完全虛偽不實。又衡諸常情,若被告己○○欲使用特定廠牌綁標,則應提供不實之公司名稱、電話聯絡人等資料予被告丑○○,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從查詢。再者,若被告丑○○明知此係不實之資料,於工程開標後理應丟棄銷毀,似無可能仍將之留存。

⑷、至簡進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宜蘭縣調查站訪談時陳述:「(問:你於八十四年有無參與三星鄉運動場整建工程之投標?)沒有,但我有請購該工程發包之標單,因該工程有關PU跑道材料部分,係指定三家外國廠牌,而投標說明書又註明需取得所指定PU跑道廠牌之代理權證明文件、施工配合同意書等資料,乃能投標,而我無法取得前揭證明文件,施工配合同意書等資料,故無法投標。我向三星鄉公所詢問該工程設計公司之電話後,向該公司詢問前揭廠牌代理商之電話,並據以向該等代理商詢問可否提供其所代理PU跑道材料之代理權證明文件,施工配合同意書等資料,但該等代理商均於電話中表示不能提供,隨即將電話掛斷,亦未報價。」(見調查局卷甲第二二頁以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陳述:「(問:該工程你有否參與投標?)有領標單,有找一股東有去投標,當時我有向聯強公司索取PU跑道材料廠商電話,他給我三家電話,我問了二家,但二家說沒辦法開給我供料同意書,(問:有否問為何無法開出供料同意書?)沒有問。(問:【提示特立亞、惠北、新昌資料】當時聯強是否提供此三家廠商?)忘了,但在工程設計書上好像有此三家廠商資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號卷五第四一七頁以下),依證人簡進貴所述,其係向聯強公司詢問PU跑道廠商資料,並非向被告丑○○查詢,且其向二家公司訪價但不願提供供料同意書等,惟尚難認聯強公司亦提供不實之資料予欲投標廠商。

⑸、依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原審庭訊時陳述:「(問:對證人簡進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於調查筆錄之證述有何意見?)我有接過電話詢問設計公司的電話,至於接獲電話次數沒有印象,但至少有一次。簡進貴就是丙○○的先生,我印象中他沒有問過我關於這個工程的事。據我所知,簡進貴都是承作小額幾十萬的小工程,這是我平常跟丙○○接觸所瞭解到的。」(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六十頁)則證人簡進貴雖陳述其有意投標,而以電話查詢,但對方不願意提供授權書等因而放棄,但是否因其他因素如資金問題等而放棄投標不無疑問,且PU人工跑道材料之進口商不超過十家,若有心投標,翻閱相關雜誌或向業界查詢應可查得資料。此參以證人江清池(永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PU跑道及運動器材部份則係向台北某家專做PU跑道公司詢價,我有請該公司提供PU產品證明書,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係參考有關材料產品之公司目錄,乃以電話向該公司詢價,(問:你有無請三星鄉公所本工程承辦人提供相關工程PU跑道廠商之資料?)沒有。前述工程PU跑道指定DESCOL、REGUPOL、UNITURF三種廠牌係本公司連淑悅打電話至台北詢問取得國內代理廠資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號卷一第一○六頁以下)、證人連淑悅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偵查中陳述:「(問:永合公司參與三星運動場整建工程投標資料何人寫的?)大部份都是我寫的。(問:估價依據何種資料寫的?)舊資料、問老板、問廠商。」(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號卷二第四五頁以下),則由上開證人二人所述,其等詢問PU跑道代理廠時並無阻礙,可查得資料,另此案除力宏公司外尚有五家廠商投標,可證實投標廠商並未受被告丑○○筆記之影響而無法投標。從而,被告己○○上開辯詞,並非全無足採。

9、公訴人又認被告庚○○經營之王記企業社曾為調查人員搜獲綜合運動場之工程預算書等資料,足見被告己○○應有將工程預算書洩漏予向力宏公司借牌參標之丁○○、庚○○二人。惟查,經搜獲扣押之工程預算書資料即三星鄉公所單價分析表僅有一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號卷一第五八至五九頁),且係於事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查獲。斯時工程業經決標施作,是僅依上開查獲之資料不能證明係得標前即交付,從而即難據此認定係由被告己○○洩露與被告丁○○及庚○○。、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丑○○無視宜蘭縣政府停標指示,而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如期開標,並讓力宏公司得標部分,經查:

⑴、宜蘭縣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係執行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興建體育場計劃」所興建之體育場,該筆預算係屬八十三年會計年度台灣省政府列管之預算,依規定最遲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底以前發包施工,逾期如未執行,此一計劃之經費將遭收回。宜蘭縣政府為此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四府教體字第二八三四一號函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謂:「貴所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劃興建體育場,因本案為省府列管案件,如執行不力,經費恐遭收回,請把握工程進度,並在八十四年四月底前發包施工,請查照。」,此有宜蘭縣政府函一件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七頁)。是被告乙○○辯稱因之三星鄉綜合運動場之整建工程發包,確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如未依規定於時程內完成,該等預算將遭收回等語,應堪採信。

⑵、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之第一次開標係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於第一次開標之前,宜蘭縣政府教育局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點二十分來電指示預算書內容有誤,被告乃請示是否作成電話紀錄以停止發包作業,其後被告丑○○依指示作成電話紀錄,並將電話紀錄簽會發包單位及相關課室後陳被告乙○○批示,經被告乙○○核可即通知聯強顧問公司修正預算書。其後聯強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四聯顧字第○一三號函函送修正後預算書及修正內容說明至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被告丑○○乃依據顧問公司之意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鄉民字第七九○二號函檢送修正後之預算書函送宜蘭縣政府,其上並敘明:「有關補充說明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係為確保本工程跑道材料品質及工程實際須要,便於施工及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為明品質及責任,仍需予以規範。」,此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函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頁)。是關於預算書內容是否有限制廠商資格之規定,宜蘭縣政府與三星鄉公所有不同之意見。

⑶、嗣三星鄉公所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再行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而於招標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來電表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所陳報之預算書仍有部分問題,此有宜蘭縣政府事後所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府教體字第○六三三○三六號函示:「...二、本預算書內⑴植栽樹種單價偏高。⑵補充說明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符,另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五四四三六號函略以:『各主辦工程機關不得任意限制投標資格規定』,建請貴所參辦,餘本權責自行負責。三、為求時效,本府有關意見已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電話連繫,請參照辦理。」依上開函文內容,難認宜蘭縣政府有指示暫停招標之要求。又宜蘭縣政府既係指示「建請貴所參辦」、「請參照辦理」,足見三星鄉公所仍有行政上裁量之權限,是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仍依決定繼續辦理招標,並無違法之處。公訴人謂被告無視宜蘭縣政府之停標指示,而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如期開標云云,即有所誤會。、公訴人指稱:被告寅○○違反工程說明書之規定,在力宏公司未檢附PU材料之國外授權書之情形下,仍認定之力宏公司資格相符等情,經查:

⑴、被告寅○○並非聯強公司之職員,曾於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招標時,曾代表聯強公司負責審查規格標及投標廠商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固據被告寅○○、己○○一致供明在卷。

⑵、公訴人認力宏公司參予前揭工程之競標時,並未檢附PU材料之「國外授權書」等情,係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之供述為據。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調查局約談時陳稱:「(問:你有無將前揭周姓男子出示之代理權書影本並同前揭配合同意書附於標封內參與投標?)沒有,但我確實有將配合同意書附於標封內參與投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號卷一第一三七頁以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約談時亦陳述:「(問:競標時有否檢附規定廠商之出廠證明及供料同意書?)我記得甲○○有出具配合同意書而已」(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卷第一九六頁以下)等語。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確有附具投標所須文件,在調查局詢問時,係將PU與壓克力都混為一談,因為PU要附代理授權書,壓克力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六四頁)。然苟認被告丁○○於調查局中之陳述為真實,亦難據該自白為認定事實之惟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證據相佐。然此部分除被告丁○○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況且,宜蘭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訊問周文星時,即曾提示力宏公司參與投標所檢附之REGUPOL代理商授權書及惠北企業有限公司配合同意書,此由周文星該日筆錄記載「問:(提示...REGUPOL代理商授權書...惠北企業有限公司配合同意書各乙份)前述資料是否由力宏公司提供給三星鄉公所?是由何人提供?答:前述資料是由丁○○準備作為投標之用。」(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號卷一第一三二頁)顯見REGUPOL代理商授權書及惠北企業有限公司配合同意書確係存在於檔案資料中,並曾由調查人員提示與證人周文星,惟事後未據扣案。而證人周文星所證國外授權書係由惠北公司所提供乙節,適與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甲○○並未提供國外授權書相符。足見被告丁○○所辯應有出具REGUPOL代理商授權書及惠北企業有限公司配合同意書參與投標,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寅○○應亦無明知力宏公司未提供上開資料而故為不實之審標之情節。

⒓、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營弘亞公司承作前述工程之PU跑道部分,因價格問題,並未從國外進口上開指定廠牌之PU材料,而是使用新亞公司生產之材料,且前開工程之PU材料進場時,亦未檢附國外廠商針對該工程所開具之出廠證明書,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係陳稱:事後所使用並不是伊原來代理之「DESCOL」廠牌,而係用新亞公司的材料等語,惟伊於偵查中就所使用之材料並未有說明。於原審審理時即說明PU跑道所改用之規格係「REGUPOL」廠牌,仍合於工程之規定。經查,證人林慧玲即三星鄉公所主計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已庭呈本件工程結算時所提供之資料,其中確有「REGUPOL」廠牌出廠證明、原廠證明、保固證明及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五七至六一頁),被告甲○○所辯,即屬有據。公訴人認被告甲○○未使用規定之廠牌,並據此推認己○○未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監工,尚屬率斷。

⒔、戊○○曾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人戊○○、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寅○○提示兌領等情,固有前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惟公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丁○○向被告借用,業據被告丁○○所否認,公訴人就借用之事實並未舉證相佐,即難遽斷。又丁○○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標得系爭工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完工,有工程合約可參,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距審標日已隔近一年,若謂一年後始支付公訴人所稱不法行為之報酬,亦有違常情。且證人劉新傳於偵查中已證稱此部分係作為投資劉新傳之棄土場之部分款項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號卷五第三七四頁)。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尚乏確切依據。綜上以觀,公訴人指稱被告乙○○、丑○○、己○○、寅○○、甲○○、丁○○、庚○○就三星鄉綜合運動場整建工程涉有共同舞弊之罪嫌,亦屬有疑。

⒕、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乙○○、丑○○、辛○○、丙○○、壬○○、甲○○、戊○○、己○○、寅○○、丁○○、庚○○所犯「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之其他舞弊情事」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丑○○、丙○○、辛○○、壬○○、甲○○、戊○○、己○○、寅○○、庚○○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除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其他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論罪科則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之犯罪事實㈥行使不實公文書圖利他人部分:

1、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簽具之上開公文均經上級長官知悉,並無矇騙上級長官,亦無不實之記載。伊不知該份公文可以做為棄土完成證明,伊過去未曾承辦此等業務。且伊至汐止工地出差,確定寅○○確實已將土方清運完畢,故准予備查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辛○○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友熾、林茂盛之證述、同案被告寅○○之供述、慎岑公司與國聖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國聖公司工程明細表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影本、宜蘭縣政府八七府環三字第一六五六四號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被告辛○○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接任三星鄉清潔隊長職務,為其所供明在卷,並有三星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鄉人字第○九二○○○五三九一號函所附辛○○職務經歷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又被告寅○○所經營之慎岑公司因與國聖公司訂約承包土方挖運棄等工程,乃向三星鄉公所申請免費供應三萬三千四百十立方米土方作為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覆土等情,亦據被告寅○○供述在卷,並有慎岑公司與國聖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4、又慎岑公司向國聖公司承包之項目,包括棄土證明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土方挖運費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整地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合計總價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有國聖公司工程明細表影本一紙存卷可參。又慎岑公司須取得「廢棄土同意證明書」及「廢棄土完成證明書」等文件,始可向國聖公司請領棄土證明項目之費用等情,亦據國聖公司負責人呂友熾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卷第四八頁以下)。再者,國聖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申報地下室底板(基礎)勘驗,須檢附廢棄土完成證明書等資料,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改進措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卷第三頁以下)。

5、慎岑公司雇工運至三星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覆土,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已載運五七九車次,核計堆置覆土量約有九千立方米(約一三、五OO公噸),嗣因宜蘭縣政府發現前述覆土中夾雜有石頭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與原申請同意進場之營建挖方廢土不符,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文三星鄉公所,勒令即日起暫停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進場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八七府環三字第一六五六四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可考,惟此僅能證明慎岑公司從國聖公司汐止工地載運廢棄土方「進入」三星鄉公所之實際數量約為九千立方米。而共同被告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是從汐止地下室挖出來的土,棄土證明是包括所有的清運費用都包括在內,四百多萬元是土方的清理費用,從汐止挖出來的土要運到三星鄉,運輸的費用相當多,運送由我們負責。四百多萬元是土方棄土費用,土方總共只有三項費用,怪手挖出來的費用、土方運到棄土場的費用、還有棄置費用。因為宜蘭三星鄉太遠,一輛車要三千元,棄土場就不能再向我收費用。這件工程我虧了二百多萬元。因為路途近的話,我就要付錢給棄置場,但是需要堆置費用,我本來算的結果是運到三星鄉的費用差不多,因為宜蘭比較奇怪,有壹個管制站,不讓我的土方進入,只有找壹個堆置場堆置土方,使我多花費了二百多萬元的堆置費用。」(本院第二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由此可知,寅○○確實已將台北縣汐止工地地下究室挖出來的棄土河運完畢,有一部分「進入」三星鄉公所之實際數量約為九千立方米,至於其他部分(即因宜蘭縣政府函文三星鄉公所,勒令暫停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進場」,致未「進入」三星鄉公所之部分),則另置於其他堆置場至明。

6、卷附「工程土方載運完成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其內容記載「茲承運八十汐字第三四八號國聖營造有限公司自汐止鎮○○○段三─一、三─八、三─十、十七─三、二十一、二十一─一號,載土方三三四一O立方至宜蘭縣三星鄉垃圾掩埋場,現場業已完成土方清運」等語,其證明書之「標題」是「工程土方載運完成證明書」,重點在於有無「載運完成」?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清運之石坤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當時有跟寅○○講,說不是全部進來,只是現場清運完畢,並沒有全部運到三星鄉垃圾場,有些先堆放在中途站」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⑵、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慎岑公司用公文檢附此土方載運完成證明書,說現場已挖完,我到汐止工地去看,確實已挖完,但是沒有全部進三星鄉垃圾場,一部分堆置在臨時堆置場,我也有去拍照存證」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⑶、足徵負責清運之石坤信確實業已從台北縣汐止市工地「全部載運」,一部分進入三星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一部分因宜蘭縣政府禁止進場致暫時堆置於基隆之中途堆置場至明,既已「清運完畢」,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記載「現場已完成土方清運」(並非記載「現場土方業已全數運至三星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自難認有不實。

7、上開「工程土方載運完成證明書」,係被告寅○○繕打後交由石坤信轉請宜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林易蓉蓋用宜達公司之印信等情,雖據證人石坤信、何林易蓉於偵查中一致供明在卷,但如前所述,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記載「現場已完成土方清運」,並無不實,自難認宜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工程土方載運完成證明書」之內容係被告寅○○串通石坤信所捏造。

8、上開「工程土方載運完成證明書」,既無不實,則慎岑公司根據宜達公司出具之「工程土方載運完成證明書」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函報三星鄉公所,稱:「本公司自汐止鎮○○○段三─一、三─八、三─十、十七─三、二一、二一─一(建築執照號碼八七汐建字第三四八號)提供貴鄉之覆蓋土,業已委託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全數清運完畢」等語(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OO頁),亦難認有何不實之可言。

9、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收文後,同日即辦稿載明:「(貴公司自汐止鎮○○○段三─一、三─八、三─十、十七─三、二一、二一─一(建築執照號碼八七汐建字第三四八號)提供本鄉之覆蓋土,業已委託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全數清運完畢)乙案,本所同意備查」,有該文稿及三星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鄉民字第七八四七號同意函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三

十一、三十二頁)可稽,所謂「全數清運完畢」,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則上開文稿,亦難認有何不實之可言。、至於台北縣政府曾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五五四五號函三星鄉公所,主旨係以:「慎岑工程公司免費提供本縣汐止鎮○○○段三─一等地號...剩餘土方三三、四一○立方公尺供貴鄉垃圾掩埋場覆土使用乙案,業經據貴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鄉民字第七八四七號同意函予以備查,倘有欠符尚請見復」等語,所謂「倘有欠符」,並未詳載其不符之原因,而台北縣汐止工地之棄土,確實業已河運完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辛○○乃簽擬:函詢內容符合,文存」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偵卷第二六頁),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難對被告辛○○予以論罪科刑。

四、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永爍、丑○○、丙○○、辛○○、壬○○、甲○○、戊○○、己○○、寅○○、庚○○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原審就被告辛○○部分未予詳察,逕就被告辛○○為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尚有未合。

五、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以與起訴書相同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是以檢察官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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