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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一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一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丁○○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六、二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未經申請核准,共同基於載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不知情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村○鄰○○段七三三之一號等十八筆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一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六百元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人傾倒建築工地之建築廢棄物或其他垃圾;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日二千元,僱用甲○○所屬公司,指派甲○○操作挖土機於上開土地整理堆置之建築廢棄物,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適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徐浩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FQ—五八一號、車斗號碼GD—X九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包含有木屑、塑膠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之廢土,在上開土地傾倒後,經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當場查獲;丁○○復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四萬五千元,僱用吳金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所屬公司,指派吳金發操作挖土機,於上開土地整理堆置之建築廢棄物,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雇用被告甲○○、吳金發在右揭向丙○○○承租土地上堆置處理建築廢棄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辯稱渠承租該土地係準備供砂石場使用,因當時土地有坑洞,需用廢土回填,若是開挖隧道之廢土,因土質較好,並不收錢,僅於開挖地下室之廢土,始按車收五百元作為怪手、鋪鐵板與現場管銷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右揭土地上堆置處理建築廢棄物,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為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人員查獲,除為被告丁○○迭於警詢、偵審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右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查係建築廢棄物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徐浩中於偵查中坦承係從新店載來其所承包清運水溝蓋等建築廢棄物,並於原審時承認水溝蓋為水泥塊做的等語,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只負責整平工作,整平時有見到這些垃圾」,並據同案被告吳金發於原審時供承在該處所處理傾倒堆置物品無訛;況查,依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當時挖土機所在地點四週,並無剛掩埋乾淨廢土之跡象,反而多是包含有木屑、塑膠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之廢土,經檢察官勘驗並挖掘上開現場,發覺所掩埋者均係包含有木屑、塑膠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之廢土,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

㈢被告丁○○雖辯稱渠承租右揭土地係準備經營砂石場,因該土地上有坑洞,乃雇工鋪平云云。惟查,右揭土地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發現掩埋物品包含木屑、塑膠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之廢土,參以於現場查獲傾倒廢土石等物之卡車司機張義成、穆春德、乙○○、張耿華、羅太伸於警詢時均陳稱係聽人告知該地可傾倒廢土等物,足證被告丁○○確有提供右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土等物無疑。又「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本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如不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範辦理,則屬廢棄物性質,必須妥善清理,以維護環境品質,即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可按,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本件係被告丁○○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並向傾倒者按右揭標準收取費用,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並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既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屬廢棄物性質,且觀諸現場採証照片,被告丁○○並非僅供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之傾倒,亦供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益足徵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渠委託被告丁○○將土地填平,伊與永億企業社簽約所交付之六十五萬元係由被告丁○○支付,被告丁○○曾表示欲向伊承租經營砂石場云云,另證人林鋒洲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渠曾以永億企業社名義與丙○○○簽約整平右揭土地。然查,卷附丙○○○與永億企業社間整地工程契約書,查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簽訂(本院卷第五二頁),核係於本件被查獲日期近一年後所簽訂,本不足援為被告丁○○在右揭土地上堆置處理廢棄物之依據,至於被告丁○○是否曾向丙○○○表示欲承租經營砂石場,並無礙於被告丁○○提供該土地予人傾倒建築廢棄物行為之成立,證人丙○○○、林鋒洲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綜右事證,被告丁○○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丁○○、甲○○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被告丁○○、甲○○違反前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獲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清除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清除罪。被告丁○○與甲○○、徐浩中、吳金發就右揭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先後多次供人將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上之行為,係屬提供該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收取費用之單一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貳 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P—八七二號、車斗號碼CT—三二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包含有木板、家用雜物、磚塊等建築廢棄物,準備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段七三三之一號等十八筆地號土地傾倒時,經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開車至前開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時為警查獲等情,惟查,被告乙○○於尚未傾倒之際即被查獲,是依當時情況,顯未達傾倒廢棄物既遂之程度,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又不處罰未遂,而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第一次載廢土去傾倒」,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前往前揭土地傾倒垃圾,或事前與丁○○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尚難僅憑被告開車載運廢土前往之事實,即認被告有與丁○○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與甲○○等人共同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雖以渠僅提供傾倒建築廢棄土、砂石等物品,並未准許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檢察官另以被告乙○○將廢棄物運抵右揭處所即屬既遂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屆滿,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被告丁○○、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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