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良智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丁○○
- 右五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庚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
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鶯歌鎮○○路二0七號良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智公司)負責人。良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從事銅板、銅箔基板、電子零件、五金零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印刷電路板鑽孔裁板加工及買賣業務;以及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並未包括從事銅箔基板、電子零件、五金零件、銅泥及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向李國村承租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四0之二號為公司廠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薪資,僱請丙○○、乙○○、丁○○(三人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僱)。良智公司向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銅箔基板,依客戶各電子公司廠商之需求,從事裁切銅箔基板,送交客戶。客戶用裁切好之銅箔基板鑽孔、蝕刻、鍍銅等製造印刷電路板,過程中因爆板、扭曲、織紋顯露等情形,產生不堪使用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料粉屑。甲○○與丙○○、乙○○、丁○○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仍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丙○○、乙○○、丁○○將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自客戶處收集後載運回良智公司廠房堆置存放,連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二、甲○○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初,因永盛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發公司)遷廠,廢銅箔基板邊料回收產製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泥二包(原係銅粉,摻水後即成銅泥)無處存放,甲○○受永盛發公司負責人林復興之委託,將該銅泥二包堆置存放於良智公司廠房內,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三、甲○○復與丙○○、乙○○、丁○○以共同及同一之概括之犯意,甲○○與大陸或香港地區公司簽訂契約後,丙○○、乙○○、丁○○將上開裁切整片銅箔基板後所剩餘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屬事業廢棄物之細條狀銅箔基板邊料(俗稱下腳料),多次在良智公司廠房裝入貨櫃,由基隆港出口,販賣予大陸或香港地區之公司,連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四、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海關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查獲良智公司委託太祥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祥公司,其負責人為葉成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報關出口之貨櫃內,裝有尺寸、規格不一之裁切條狀銅箔基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一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良智公司廠房當場查獲丙○○、乙○○、丁○○正在現場從事銅箔基板之裁切工作,並於現場發現有廢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板廢邊料、銅箔基板邊料數十袋及銅泥二包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良智公司廠房內或露天堆置於廠場四周。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丁○○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良智公司所從事者係銅箔基板之加工買賣業務,出口出售之材料並非事業廢棄物。因各事業所需材料大小不同,故良智公司依客戶要求裁剪成各種規格後對外出售,所剩餘之下腳物料,仍可供其他事業使用,故出售至香港、大陸,並非廢棄物。且良智公司處理自己公司之廢棄物,並非為其他公司處理,應不需要許可。又本案經查獲後良智公司業已與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龍公司)簽約,由佳龍公司將堆置於良智公司之廢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載運清除,伊並無違法云云;被告丙○○、乙○○、丁○○三人均辯稱:良智公司係從事銅箔基板之加工買賣業務,伊等僅受僱於良智公司從事銅箔基板之裁切工作,並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云云。
二、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甚明。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一三九二六號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示,其中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四十四項、第四十五項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在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標準暨所附之附表二在卷可按。本件於良智公司廠房查獲有堆置存放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均屬上揭事業廢棄物,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易國楨、陳志明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佐。參諸被告良智公司於本件查獲後,隨即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佳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其上明確載明委託佳龍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標的內容種類為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情,有該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是於良智公司廠房所查獲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其廢料粉屑等物確屬事業廢棄物無疑。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擅自僱請被告丙○○、乙○○、丁○○自國內電子公司客戶處收集廢印刷電路板及其廢料粉屑後,載運回良智公司廠房內及廠房四周堆置存放,被告甲○○、丙○○、乙○○、丁○○四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行為,已彰彰甚明。
(三)有關廠商輸出本國業者已不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下腳料),該等銅箔基板邊料,係由整片銅箔基板裁切後產生,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屬該事業之廢棄物等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八二二七號函釋甚明。又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標準附表二所列,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五十六項,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清除、處理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輸出入境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標準暨所附之附表二在卷可參。本件由良智公司委請太祥公司辦理貨品輸出至香港地區之報關出口貨櫃中,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驗,查有尺寸、規格不一之裁切細條狀銅箔基板,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該等物品於輸出入境階段,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四六四0八號函文及同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易國楨、陳志明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報關資料影本、出口報單影本及於長榮貨櫃汐止集散站所拍攝由良智公司申報出口之貨櫃內裝有尺寸規格不一之細條狀銅箔基板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甲○○將裁切所剩之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不再使用屬事業廢棄物之銅箔基板邊料(下腳料),囑由被告丙○○、乙○○、丁○○裝入貨櫃後,由基隆港辦理報關出口,販售至大陸或香港地區等公司,渠等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極為灼然。至被告聲請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是否屬廢棄物,該民間團體既非廢棄物管理之主管機關,且該廢棄物經主管機關函釋甚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於良智公司廠房處所查獲之銅泥二包,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易國楨、陳志明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疑似有害廢棄物判定參考手冊含銅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查。證人即永盛發公司負責人林復興於原審證述:「偵查卷第六十頁照片中被查獲之物(即該二包銅泥),是我公司的貨品,那些是銅粉。九十一年年初,我們公司從蘆竹長興路搬遷到長安路,新的工廠還在堆置機器,這二包銅粉沒有地方可以放,而且經濟部許可執照還沒有申請下來,所以不敢買賣。甲○○是我親戚,因此暫時寄放在甲○○的公司。當時我是把銅粉摻水放在被告公司最裡面以避免飛揚,我們說好要放到我們公司整理好再取走這二包銅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甲○○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仍擅自在良智公司廠房內,受託堆置存放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泥二包,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極為明確。
(五)被告甲○○、丙○○、乙○○、丁○○另辯稱: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已設立之事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新增規定應於本標準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對於修正前已設立之事業,於該標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免予處罰之緩衝期,被告良智公司係修正前已設立之事業,又非從事廢棄物處理業者,應免予處罰。又該標準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不應對於發生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行為予以處罰云云。惟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該標準第一條規定自明。而該標準訂定之目的,係為規範事業廢棄物於貯存、清除、處理階段,應遵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各項規定與措施,以期能有效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性質上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較為詳細完備有關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方法與設施標準,以補充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不足。然該標準並不能逾越法律之授權,規範事業得有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罰規定處罰之緩衝期,亦即該標準第三十八條所規範者,係針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罰處罰之緩衝規定,與刑事罰無涉。被告另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自己公司生產所餘廢料,加以處理,是否要聲請許可文件云云。惟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故該條適用之要件,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良智公司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然被告甲○○、丙○○、乙○○、丁○○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自為法所不許,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自無函查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要屬諉責飾卸之詞,均無足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罪。渠等四人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貯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該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接續、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一部經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當得併予審判。被告甲○○、丙○○、乙○○、丁○○四人間,就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行(被告甲○○單獨從事貯存廢棄物銅泥之犯行以外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良智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該法人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罰金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贅引第三款,應予更正)、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等各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產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良智公司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乙○○、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良智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資懲儆。又以自然人之被告甲○○、丙○○、乙○○、丁○○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甲○○緩刑四年,被告丙○○、乙○○、丁○○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