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健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介紹友人謝海芳投資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在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健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乾公司)上,以進口沙棘等多樣傳銷產品。自訴人除了上開介紹資金之來源外,並自該時共同經營健乾公司,且公司在自訴人之努力經營下,得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一一號二樓覓得辦公據點以擴大業務。而被告健乾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總共創造了一千一百多萬元之營業收入,扣除銷售獎金、營業費用、成功訓練營、教育補助、租金、尾牙費用及營業所得稅等費用,所剩餘之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本應由被告甲○○與自訴人平分,惟自訴人工作迄今,均未領取薪資,更遑論前筆盈餘所得,且相關直銷商之個人投資獎金亦遭扣款,又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二萬元,被告卻將擔保之以日全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五萬元支票提示,提領後亦未將差額三萬元返還。故被告健乾公司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應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二、原判決以:
㈠被告健乾公司部分:自訴人乙○○曾以被告健乾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款,應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罪嫌不足為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等情,其所自訴之事實與前開裁定駁回自訴之事實同一,且查無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逕為諭知被告健乾公司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談為被告健乾公司設計經銷制度及利潤如何分配之地點,係在臺中縣豐原市長青山莊及被告健乾公司高雄總公司處,至於在被告健乾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百十一號二樓之據點處,雖曾遇到被告甲○○,但僅係在該處開會時遇見,並未有單獨接觸等情,是以被告甲○○之犯罪地點均非在新竹縣市境內,顯見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甲○○常業詐欺及侵占等犯行時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於原審之管轄範圍內,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撤銷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即犯罪事實發生地,本包括行為與結果而言,如犯罪事實跨於數法院管轄區域,或行為或結果異其土地管轄區域,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及綜合其言詞辯論所指,被告甲○○當初同意做業積救公司之條件均未履行,而自訴人僅向被告借款二萬元,被告卻將擔保之五萬元日全公司支票提示,提領後亦未將差額三萬元返還,且其未交付與自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業績利潤,復依讓渡合約書內容,被告應將公司內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電腦設備、會計帳簿、銀行存摺及組織表交付自訴人,詎被告拒絕交付,故應負詐欺侵占罪責,另被告於原審提出不實變造之證據來蒙騙法官,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分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等語。查自訴人固於原審陳稱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係在豐原長青山莊及高雄健乾公司總公司處(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且查被告之住所係於高雄縣鳳山市,並未曾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健乾公司分公司或新竹縣市其他地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但查被告提示之以日全公司為發票人(票號:SB0000000)之金額五萬元支票,其支票付款地即犯罪結果地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十六號,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此部分並非無管轄權。又自訴人追加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不實證據,均位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縱認其他自訴事實未位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惟依前揭說明,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審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自訴事實之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對於追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予審酌,均有未合。綜上,有關被告甲○○被訴部分,原審並非無管轄權,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且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健乾公司部分:
⑴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而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自訴人前以被告健乾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款,應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嗣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罪嫌不足為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並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全卷核閱屬實。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健乾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其所自訴之事實與前開裁定駁回自訴之事實同一,經查又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健乾公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綜上,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健乾公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