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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之署押拾肆枚及另三紙切結書上所偽造之「戊○○」

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四○號一樓之KODA服飾店內,乘店員及客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皮包一個(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玫瑰AE運通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五信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及甲○○之國民執照各一張)得手,隨後自竊得之皮包內取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即隨手將上開皮包及其他物品任意丟棄。嗣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路三一七號一樓吉甫服飾店,佯稱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購買女用長褲一件、女用長袖襯衫二件、女休閒鞋乙雙及女用皮包乙只,並分三筆簽帳(金額分別為七百四十元、五百九十九元、一千零六十三元),而接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共偽簽三筆簽帳單(共六紙),並分別將偽造簽帳單交付予店員丙○○而行使之,致使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前開商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發卡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嗣其中二筆消費金額分別為五百九十九元及七百四十元之簽單,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付款,另一筆消費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三元之簽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付款,乙○○就此三筆消費金額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甲○○,佯稱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購買行動電話(消費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元),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持偽造簽帳單交付店員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發卡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惟因發卡行即時來電通知該卡已掛失,致己○○未交付乙○○所欲詐取之行動電話而不遂,嗣經銀行報警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四紙及上開甲○○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民

二、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六號,乘人不知之際,竊取丁○○所有皮包乙只(內有郵局提款卡乙枚,中華商銀信用卡乙枚,賴建誠、丁○○之枚,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及現金八百元),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九分,持前開竊得之中華商銀信用卡(卡號三五六○、七二四○、一九三七、○一○六)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巷七號名佳美商店,佯稱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購買女用黑色長靴乙雙(金額為二千七百元),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Beantnig」之署押,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店員曾筱芬而行使之,致使曾筱芬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前開物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Beantnig」及發卡行中華商銀。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持前開竊得之中華商銀信用卡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五號仟芮商行,佯稱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購買女用套裝乙件(金額二千四百八十元),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Beantnig」之署押,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店員陳芳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Beantnig」及發卡行中華商銀。

三、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七七號丹堤美容院,乘人不知之際,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8PHS手機乙支),得手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日十九時許,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台北縣板橋市家樂福量販店,佯稱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購買金飾(金額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前開金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發卡行玉山銀行。嗣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五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在該三公司之各乙份切結書上偽簽「戊○○」之署押,並將偽造之上開三紙切結書分別交付予上開三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上開三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四、乙○○復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七二號先芝服飾行,佯裝購買衣服,卻乘人不知之際,趁機竊取該服飾行負責人顧媛媚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四萬元、信用卡三張、現金卡乙張、諾基亞手機乙支、香奈爾化妝品乙份,印章乙枚),得手後迅即逃逸。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戊○○、顧媛媚分別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丙○○、己○○、曾筱芬、陳芳梅於警訊時指證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六扣案可證,復有被害人甲○○為領回被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民之女用皮包、現金八百元、中華商銀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暨上開名佳美商店店員曾筱芬為領回店內被竊之黑色長靴所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上開仟芮商行店員陳芳梅為領回店內被竊之女用套裝所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詐得之商品即女用長袖襯衫二件、保管證物清冊一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害人戊○○被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贓證物品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丁○○、戊○○及顧媛媚之皮包(內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持竊得之信用卡至上開名佳美商店、仟芮商行及家樂福量販店刷卡購物,並偽造「Beantnig」及戊○○名義之簽帳單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吉甫服飾店刷卡消費,並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而持以行使,嗣消費金額之簽單已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至其持竊得之信用卡至上開震旦通訊行欲簽帳詐取行動電話,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而持以行使,惟尚未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偽造戊○○名義之切結書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簽帳單上、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含一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竊盜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持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詐取財物,顯見其所犯上開第一、二、三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十四枚及另三紙切結書上所偽造之「戊○○」署押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李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卡  銀  行  及│            │            │商  店│簽帳單之商│
│  │                  │            │            │      │戶存根聯及│
│  │                  │簽帳日期時間│金        額│      │顧客存根聯│
│  │                  │            │            │      │上所偽造之│
│號│卡  別  、  卡  號│            │            │名  稱│署押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十月│            │吉甫服│甲○○署押│
│1│VISA          │十三日上午十│    七四○元│飾店  │二枚      │
│  │0000000000000000  │一時三十七分│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            │      │          │
│2│同    右          │十三日上午十│    五九九元│同  右│同    右  │
│  │                  │一時三十九分│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            │      │          │
│3│同    右          │十三日上午十│  一○六三元│同  右│同    右  │
│  │                  │一時四十五分│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            │震旦通│          │
│4│同    右          │十三日十五時│一三二○○元│訊行  │同    右  │
│  │                  │十九分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十二│            │名佳美│Beantnig署│
│5│JCB            │月十七日十五│  二七○○元│商店  │押二枚    │
│  │0000000000000000  │時十九分    │            │      │          │
├─┼─────────┼──────┼──────┼───┼─────┤
│6│同    右          │九十一年十二│  二四八○元│仟芮商│同    右  │
│  │                  │月十七日    │            │行    │          │
├─┼─────────┼──────┼──────┼───┼─────┤
│7│玉山銀行          │九十二年四月│一二七四三元│家樂福│戊○○署押│
│  │                  │三日        │            │量販店│二枚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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