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朱子慶 律師
蕭維德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0
、一四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底,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一號七樓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快意公司)應徵會計人員時,因快意公司要求提出員工保證書,甲○○為符合條件,取得工作,明知其胞兄郭泙輝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未得郭泙輝同意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郭泙輝印章一枚後,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九三號住處,將前開偽造之郭泙輝印章蓋用於快意公司所提供之「三信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按三信關係企業包括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及快意公司;以下簡稱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紀錄第一次對保之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郭泙輝印文二枚,並於具保證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郭泙輝簽名共二枚,再將員工保證書帶至快意公司新生營業所(設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填載其本人姓名及保證人相關資料,偽造該員工保證書,持交快意公司而行使之,由其主管李芳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用印於員工保證書之對保人簽章欄內,表示對保之意,足生損害於郭泙輝及快意公司,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行使偽造員工保書。詎甲○○進入快意公司擔任該公司新生營業所會計後,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起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快意公司客戶之購車款(含現金、票據及銀行撥付之貸款金額)侵佔入己,且為避免遭快意公司發現,而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主管李芳澤之印章,先後多次變造業經主管簽名審核之快意公司交車報告表款項記載欄、偽造及變造銀行撥款同意書、並以不實之收支情形,填製記帳根據憑證之轉帳傳票及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另蓋用前開偽刻之李芳澤印章於部分轉帳傳票、汽車銷貨傳票及交車報告表上,偽造其印文,復利用部分侵占所得之款項,沖銷其前所侵占之到期款項,又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以乙○○名義申請之支票(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及開戶印章,於未經乙○○同意、授權製作之情形下,擅自填載簽發,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並於各該支票背面,偽造楊亞雲、王瓊婉、乙○○、周君貞、胡開山、劉美汶、林筱如、石瑛珍、沈依德、陳甲松等人之簽名及李芳澤印文,表示背書之票據責任,持交快意公司佯充客戶之購車款項,以掩飾犯行,暨用作其他費用之給付,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快意公司等行使對象之執票人。其間先後以如附表貳所示方式,侵佔其持有中,快意公司客戶洪培舜、蕭書周、汪朝枝、林文正、楊淑芬、蘇建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蘇建勳公司)、劉錦隆(領照名義人為楊蕙璟)、林宜霖、梁禺山(領照名義人為德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益公司)、羅禹汶、楊春桃、陳天文、宋斌(領照名義人為許招治)、林明宜、陶明湄、詹復匡等人之購車款項,並偽造李芳澤印文於張萍仙之交車報告表上(詳如附表貳所示)。嗣因快意公司查覺帳款項情形有異,通知甲○○核對查證後,始悉前情。計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甲○○離職日止,其侵佔金額合計逾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
二、案經乙○○、快意公司代理人李芳澤,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暨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部分行為後,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其為符合快意公司要求,提供員工保證書,而於右揭時、地偽造其兄郭泙輝為連帶保證人之員工保證書,持交快意公司而行使之;並於任職快意公司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侵占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快意公司客戶購車款,並偽造、變造及填製附表貳所示各項撥款同意書、交車報告表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以掩飾其挪用款項之行為,暨於附表參所示支票偽造背書,持以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偽刻郭泙輝、李芳澤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參所示支票,辯稱員工保證書上所使用之郭泙輝印章,確為郭泙輝所有,伊僅單純盜用,而非偽造,附表貳所示轉帳傳票上之李芳澤印文亦為真正,附表參所示支票,則為乙○○蓋章後交付並授權其簽發使用,並非偽造,且因快意公司新生營業所為業績考量之故,向有製作不實傳票向總公司混充業績之情形,其因無法分辨是否為真實交易,為交付與帳目相符之款項,始多次以所收車款抵沖前債,實際侵占所得金額合計約一、二百萬元,而非八百餘萬元云云。
二、經查,被告冒用其胞兄郭泙輝名義,偽造員工保證書,持交快意公司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郭泙輝證述其未同意出具員工保證書,亦不知情等語相符,並有員工保證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該員工保證書上之郭泙輝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亦經郭泙輝結證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並與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之自白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被告嗣雖辯稱伊僅盜用郭泙輝印章偽造該員工保證書,並未偽造其印章及印文云云,然與郭泙輝之指證相違,且以郭泙輝與被告為手足關係,既經被告供承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偽造員工保證書,並據快意公司法務人員顏清峰證述該公司並不要求保證人到場對保等語綦詳(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該印章之真偽,對其是否應負保證責任已無影響,當無再行否認,陷被告於偽造印章犯行之必要。因認郭泙輝否認印文真正等語,堪予採信,被告否認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任職於快意公司,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離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㈢第一六四頁)之記載可憑。其於任職期間,就所收受如附表貳所示客戶之車款後,偽造及變造各該銀行撥款同意書、變造快意公司交車報告表收款明細之款項記載、以不實之收支情形填製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並於嗣後以部分款項沖銷其前所侵占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快意公司代理人李芳澤、曾適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交車及客戶付款查詢資料(見證物袋)、與附表貳所示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汽車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撥款同意書、撥款水單、交車報告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函、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函、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年六月七日彰大安字第一0七九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貳所示轉帳傳票、汽車銷貨傳票及交車報告表上之李芳澤印文,均屬偽造,亦經李芳澤結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被告雖辯稱李芳澤之印文為真正云云;然核快意公司所提出各該未涉及偽造、變造情事之訂購合約書及多數汽車銷貨傳票中,單位主管與課長欄均由李芳澤以簽名方式審核,相對於被告變造及填製不實之交車報告表與轉帳傳票中,係以李芳澤印文方式審核之狀況,適與李芳澤證述其均以簽名方式進行審核等情相符,參以前開轉帳傳票及交車報告表之李芳澤印文,亦與被告之員工保證書對保人簽章欄內李芳澤印文不同,而與被告提出行使之乙○○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背書之李芳澤印文相符,有該員工保證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李芳澤證稱該印文非其所有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偽刻李芳澤印章、偽造印文云云,顯與事證有違,委無足採。復查,被告侵佔總金額合計逾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有附表貳所示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汽車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撥款同意書、撥款水單、存款憑條、交車報告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考,並有被告簽認尚餘應收車款之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任職期間,雖有自行填補或挪用款項沖抵應收車款,惟均屬事後掩飾犯行之舉,無礙各該次侵占犯行之成立及金額計算,又被告超沖嚴冰武帳款,致其應收帳款呈現負數部分亦同,均不予扣除計算(侵占金額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貳所示)。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快意公司帳面應收款項餘額,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為八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容有未洽。被告雖另辯稱快意公司新生營業所,向有製作並無實際交易之「空帳」,用以向總公司報帳,混充業績,次月再行辦理退貨補回帳款之情形,其實際侵佔金額非如快意公司所提帳務資料記載之鉅云云,然經快意公司代理人否認有該「空帳」情形在卷。又核被告所辯之「空帳」既無實際交易即交付車輛之實,自無陸續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亦無挪用款項填補後續交車餘款必要;縱認其因作帳疏失,款項偶有短少,亦屬零星小額之損失,且於發現錯誤後,更當謹慎小心,避免再生錯誤,負擔損失,豈有於約二年三月之期間內,連續累計至數百萬元錯帳之可能?遑論被告所辯其製作空帳之時間,僅發生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原審卷㈢第六三頁),迄快意公司發現款項短少時止,已歷經約二年,若以被告所辯「次月退貨補回帳款」情形而言,亦無時逾二年仍未退補更正之可能。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此一違反常態之事實,又侵占為易持有為所有既成犯,其所辯陸續將款項用以填補空帳,非實際侵占所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其侵占總額逾八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堪予認定。所稱不法利得在一、二百萬元之間,並無實據殊無可信。
四、再查,被告填載如附表參所示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並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人之簽名,表示負票據背書人責任,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聯忠孝字第00八一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各該支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乙○○因積欠其款項十餘萬元(見原審卷㈣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第五頁),而交付蓋用發票人印章完成之支票,授權被告填載日期及金額,簽發支票使用云云,惟經乙○○否認在卷。核前開以乙○○名義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申請開戶,領得支票二十五張,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開始有現金收支記錄,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一、十六、四四、四五頁),其中如附表參所示二十三張經提示付款者,均為被告所簽發、行使,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合計總金額達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有各該支票及存提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顯逾被告所辯之債權金額甚鉅,更與一般交付特定金額支票償還既存債務之常情有違。且全數二十五張支票中,扣除因存款不足退票及未有提示紀錄之支票各一紙,未能調得支票供查證指認外,其餘二十三張(同附表參所示)均為被告所經手簽發使用,其中更有因刪除原受款人記載,而加蓋乙○○發票章以為更正者,若如被告所辯,其僅單純收受乙○○蓋妥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使用,而未取得乙○○印章,又如何於填載受款人後,蓋用印章更正其記載?因認被告所辯單純取得支票,且經乙○○授權簽發使用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又本件雖因被告自始否認冒用乙○○名義開立支票帳戶,訊之聯邦銀行會計,即負責核對本件申請人親自簽名之員工吳靜茹,亦於警訊時證稱其因經手交易人數眾多,對開戶申請人已無印象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經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復因可供比對字數不足,無法認定該開戶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即以肉眼直接辨識,亦無法判斷該開戶資料與被告字跡有何明顯相符之處,而未能確定被告是否參與前開支票開戶過程。惟以被告右揭經手該帳戶支票之數額比例,及其簽發、使用票據與偽造背書行使,暨乙○○否認授權等事證觀之,已足證被告非有權簽發支票及背書之人,其冒用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冒用胞兄郭泙輝名義,偽造員工保證書,提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刻製郭泙輝印章,為間接正犯,而偽造郭泙輝印章、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員工保證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員工保證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快意公司車款,並為掩飾犯行,變造快意公司交車報告書之款項記載、偽造及變造銀行撥款同意書、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暨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業務侵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刻製李芳澤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李芳澤印章及李芳澤、乙○○印文,分別為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支票背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變造、偽造交車報告書、銀行撥款同意書及支票背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文書暨偽造支票背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業務侵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員工保證書部分,係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自首狀一件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偵查卷第一頁),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該部分犯罪應減輕其刑。至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員工保證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個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及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暨其迄未歸還所侵占款項,並否認冒用乙○○名義偽造支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偽造文書罪三月,偽造有價證券罪三年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附表壹之員工保證書及附表貳所示偽造、變造之文書,雖經被告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郭泙輝之印文、簽名及李芳澤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另偽造之郭泙輝、李芳澤印章,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參所示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乙○○印文及背書人署押部分,因支票業已諭知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將原定沒收之「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修正擴大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惟因沒收乃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本件被告行為後,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是依從新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只供認侵占金額在一、二百萬元間,並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檢具「自首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其偽造員工保證書及侵占車款之犯行,惟除被告行使偽造之員工保證書外,其業務侵占犯行,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即經李芳澤代理快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提出告訴,並經大安分局先後通知被告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三十日到案未果,五月二十八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單、通知書稿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0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二九、三十頁),是被告自白業務侵占部分,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違。公訴人認被告亦在該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被告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詳如附表貳、參所示),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