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被害人陶雄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羅義龍;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一點半左右,他自己一個人拿了舊版的一千元來買四百元的七星香 菸一條,伊找他六百元,過了約十多分鐘,他就帶了另外一個約二十五歲的男人 來,另外那個高的人就說要買大衛杜夫的香菸,伊就賣給他一條,找他五百元, 他又說要買峰的香菸,他說要買大衛杜夫的香菸伊就有點懷疑,因為菸是抽一抽 而已,為什麼要買一條,伊就不賣給他。他就說要打三國誌電玩,就拿舊版的一 千元要和伊換十元的銅板,另外那個人就拿二張舊版的千元要向伊換銅板去打電 動,伊就說十元可以打二十分鐘,為何要換錢,因為他們二個都堅持要換零錢, 伊說剛剛有找零錢給他們,要他們拿那個去打就好了,高的那個人說這個一千元 不是錢嗎?被告也在旁邊幫忙要伊換給他,於是伊就給他九張一百元和十個十元 的硬幣,兩次都是這樣,他們就在那邊玩一下,後來他們又說要買香菸,伊心想 他們為什麼買那麼多香菸,有問題,被告又拿了一張舊版千元鈔要榘向伊買一條 六百元的峰牌香菸,伊是有賣給他,又找他四百元,後來他們就走了,伊前後從 他們那邊拿了五張舊版的一千元鈔,伊當時不知是假鈔。後來伊女兒回來她說這 些是假鈔,伊去買防偽鈔筆一劃才發現真的是假鈔。伊九月二十九日有去平鎮分 局南勢派出所(按即為平鎮派出所)報案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伊去陶雄 那邊一共花了八千元,也都是在他那邊玩吃角子老虎,有用一千元和他買香菸和 換零錢::等語。答辯狀中亦供稱:伊當日有與綽號「阿木」年籍不詳男子前往 被害人店內玩電玩::等話。故被害人指稱被告當日與另一不詳男子共同前往換 鈔、把玩電玩及購買香菸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與被害人陳稱換鈔之金額有所 出入,然被告既已自承去陶雄那邊買煙及把玩電玩,則不論換了五千元或八千元 ,均屬高額現金,觀諸被告當日僅是把玩電玩及購買香菸,顯屬不相當之消費, 與常情有異,故實有合理懷疑其係故意持偽鈔前往兌換真鈔。(二)判決理由認 陶雄稱於收受第一張千元鈔時,即感覺有異,理應對被告提出質疑,竟接二連三 接受被告交付之鈔票乙節,與常情有違。然據證人陶雄於審理中所陳,::另外 那個高的人就說要買大衛杜夫的香菸,伊就賣給他一條,找他五百元,他又說要 買峰的香菸,他說要買大衛杜夫的香菸伊就有點懷疑.因為菸是抽一抽而已,為 什麼要買一條,伊就不賣給他。他就說要打三國誌電玩,就拿舊版的一千元要和 伊換十元的銅板,另外那個人就拿二張舊版的千元要向伊換銅板去打電動,伊就 說十元可以打二十分鐘,為何要換錢,因為他們二個都堅持要換零錢,伊說剛剛 有找零錢給他們,要他們拿那個去打就好了,高的那個人說這個一千元不是錢嗎 ?被告也在旁邊幫忙耍伊換給他,於是伊就給他九張一百元和十個十元的硬幣, 兩次都是這樣,他們就在那邊玩一下::,則被害人陶雄雖未立即對被告提出質 疑,然據其所供,其確有心生懷疑,亦有拒絕被告等人兌換現金,或因被告在旁 極力慫恿,始一時不察再度受騙,此一情節亦非當然違背常情。(三)又判決理 由認陶雄經營者為電玩店,客來客往,何能確定偽鈔為被告交付?然被告當日所 兌換者既為高額現金,且陶雄雖未立即拒絕被告,於過程中已心生懷疑,故其事 後發現受騙,馬上確認偽鈔為被告所交付等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四)原審 以陶雄之子陶石全因行使偽鈔經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自陶石全行使偽鈔之情節觀之,其駕車加油,以一千元而加二百元,情 形亦屬有異,蓋一般人之加油多係在車子油量即將耗盡時才加油.以一般汽車之 油箱容量而言,其加油金額通常在五百元以上,然陶石全則僅加二百元而已,其 持一千元而僅加油二百元,情節亦屬有異。是陶石全之行使偽鈔情節,實更似知 情而行使者。陶石全上開行為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始查獲,而陶雄則 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至警局報案,陶雄未於其所稱之收受時間後即時報警,乃待 其子因行使偽鈔為警查獲後,始至警局報案指稱其自被告處收受偽鈔,其報案動 機應係以報案之方法,以達為其子脫罪責之目的。是以本件實不能盡依其言,即 認其向警報案時所交出之偽鈔係來自被告處。然查,陶石全於另案查獲之初,於 警訊中即坦承伊因身上沒錢,故從家中抽屜拿取一張新台幣舊版紙鈔,拿取時就 發覺有異,可能是一張偽鈔,但因身上沒錢,故將該千元紙幣放在身上,後來又 開車至加油站加油等語,有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0號影印卷宗附於原卷 可稽。則陶石全既已坦承行使偽鈔犯行,偽鈔是否被告羅義龍交付予陶雄,與陶 石全罪責之成立並不相干,原審認陶雄報案動機係為其子陶石全脫罪,容有誤會 。另陶雄於審理中陳稱伊向被告收取五張千元偽鈔,警訊中提出兩張,經鑑定後 認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文一祇在卷可稽。另二張為其子拿去加油,審理 中又提出一張偽鈔,經鑑定後亦認屬偽鈔,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 卷足參,核與其所陳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云云 。惟查:被告固坦承與另一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木」者之男子至告訴人陶雄經營 之雜貨店購買香菸及玩電動玩具等情,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陶雄所指稱被告與該綽 號「阿木」之男子確曾至其雜貨店購買香菸及換零錢打電動玩具為實在,並不能 以此推定被告與該名男子有使用偽鈔之事,而告訴人於發現偽鈔(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後,竟未即向警報案,且又未將偽鈔另行置放,直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其 子陶石全使用偽鈔被查獲後,始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警方報案,亦與常情有違, 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指駁(詳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證人沈偉麗在原審證稱:被告曾拿金飾向其典當,嗣有一男子拿當票及偽鈔六 千元(一千元券六張)欲回贖,伊發現係偽鈔,要其拿出 開BB─八七0八號汽車離開了等情,固據其提出當票及六張千元偽鈔為證,而 該BB─八七0八號汽車係被告與張吉松共同以張吉松之名義向大和小客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而一直由被告使用之情,亦據證人張吉松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小客 車租車合約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不否認使用該車以及以其名義將金飾向和成 當舖典當六千元之事,則證人沈偉麗在原審雖指認持假鈔回贖之男子並非被告其 人,然該男子既駕駛被告所租用之上開汽車並持當票以假鈔回贖,參以當票記載 入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及據證人沈偉麗供陳該名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十日 即持偽鈔欲回贖等情觀之,被告雖不無與該男子共同藉典當財物取得真鈔後再以 假鈔回贖而涉使用偽鈔罪嫌,然本件被告被訴使用偽幣既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其涉嫌與該名男子使用偽鈔回贖典物,即與本件被訴 部分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