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號
- 即被告
- 丙○○ (即黃茂雄)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德財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
二、乙○○因原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一鄰二號用以堆放含有建築磚塊、木板、塑膠袋等建築廢棄物土地之租約即將屆期,乃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向不知情之王新財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詎乙○○、丙○○(即黃茂雄)、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處理廢棄物之共同犯意,由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以一趟車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雇用丙○○駕駛乙○○所有靠行於大橋通運公司之8K─31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一鄰二號載運原堆放在該處之含有建築磚塊、木板、塑膠袋等建築廢棄物,至桃園縣楊梅鎮上址土地,再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雇用甲○○駕駛挖土機整理前開廢棄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會同桃園縣楊梅鎮清潔隊員當場查獲,發現前後已載運十部容量各約二十五立方公尺之建築廢棄物。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載運及處理廢棄物等情,惟均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彼等均不知載運及處理廢棄物為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開載運及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等所自承,互核相符,並有警方查獲本案時所攝之現場照片五張顯示該廢棄物有塑膠水管、磚塊、塑膠袋、木板、木頭等物在卷為憑,再依卷附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現場發現約十部大貨車數量建築廢棄物,摻雜磚塊、木板、塑膠袋」等情,足認被告乙○○供稱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雇用被告丙○○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另雇用被告甲○○在現場整理廢棄物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均辯稱不知該等行為違法云云。但被告乙○○、丙○○曾分別受雇於「金佳企業社」,擔任駕駛挖土機及駕駛大貨車,在桃園縣龜山鄉○○○○段三十四之四號、三十六號、三十六之二號等土地載運及傾倒廢棄物案件,於九十年六月間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被告乙○○、丙○○僅為「金佳企業社」臨時雇員,無法知悉「金佳企業社」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予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二頁),另被告甲○○亦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受雇於被告乙○○在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二0四之二十六、第二0四之三十二、第二0四之三十四、第二0四之三十五、第二0五等地號土地上,擔任砂石分類機器之維修工作,而遭警移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僅擔任機器之維修工作,難認知情為由,處分不起訴,而被告乙○○於該案件中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以品濃公司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正陽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開發轄內由三民通往矮子坪及七一二之十二號道路工程,並於工程開挖時起即將廢土棄置於前開土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乙○○堆置棄土之行為,業經地主巫進義同意為由,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書在卷為憑,雖被告甲○○於該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惟其對於任意堆置棄土或其他廢棄物之行為,已有違法之認識,委無足疑。參諸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一開始也想做合法的,但是執照遲遲沒有辦法下來,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況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媒體間關於任意傾倒處理廢棄物之報導時有所聞,且為防止廢棄物之任意傾倒處理,乃有棄土證明之設,被告等或身為業者,或擔任載運廢土貨車之司機,或擔任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司機,豈能諉為不知之理。
(三)被告等雖另辯稱:伊等之秉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行為時已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將原儲存地之廢棄物運往已承租妥當之楊梅水流東土地儲放,並作分類、再行回收之工作,非屬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自無須取具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但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沒有清除許可證,也無載運許可...」、「我不是故意不申請許可,而是申請也下不來」、「(以何名義雇用胡、黃)我自己的,因我怕再被罰,故不敢再用公司名」等語,於原審亦已坦承係以自己名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且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等語,有如前述,再者,依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所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載,秉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遭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足見該公司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等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另被告等將原儲存地之廢棄物運往上址儲放,即屬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處理廢棄物,已構成上開罪責,被告等辯稱非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處理廢棄物必須有主管機關相當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當有足夠之認識,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請求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秉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以被告乙○○、丙○○、甲○○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等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前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揆其法意,必也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易言之,即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而以之為「業務」,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者,始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亦即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有須持續反覆從事之本質,是以被告等雖先後有數次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亦應統攝包括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乙○○、丙○○、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處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其中被告乙○○係主犯,情節較重,被告丙○○、甲○○僅因受雇他人,致罹刑章,惡性尚輕,以及被告乙○○於案發後已將廢棄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清除完成,有楊梅鎮公所九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桃楊鎮清字第○九一○○二八六八六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以被告丙○○、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秉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伊等係將原儲存地之廢棄物運往已承租妥當之楊梅水流東土地儲放,並作分類、再行回收之工作,非屬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自無須取具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胥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