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賢 律師
蔡俊有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夏季某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九一號三樓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六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查獲,乙○○為配合該分局查緝毒品,乃在警員授意下,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向其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丙○○不在家中,乃請乙○○與其母甲○○接洽(甲○○涉嫌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甲○○再與乙○○約定在上開丙○○之住處交易,始為警查獲,因認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無非以乙○○之證述及在被告住處查獲一包海洛因為其論據。惟犯施用毒品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此有本院之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乙○○不無可能希冀供出前手,獲得減刑,則其之供述是否足以採信,即值得懷疑。不能僅以其供述,做為被告犯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而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乙○○有打電話來問我在不在家,當時我不在家,遂請伊打電話去我家,看我母親在不在家云云。雖證人乙○○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見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且證人乙○○於偵訊亦陳明,電話未言及毒品乃因其二人有默契之故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惟乙○○於警訊供稱,我吸食之海洛因均由丙○○免費提供,因我都介紹朋友向他買海洛因,每一次丙○○都會提供海洛因量約可用一次免費給我使用,我分別介紹朋友綽號尤魚及國龍向丙○○購買了約十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第一次介紹朋友向丙○○買海洛因是九十年夏天,最後一次在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都是我想打海洛因時,就自己去找丙○○要毒品來用。二次供述,就先介紹成功獲得免費海洛因施用;或想打時就去找丙○○要毒品來用,並不相符。且乙○○於原審已改稱,並未自被告處免費獲有毒品,當時是因通緝被抓到,警察問我有沒有朋友在吃藥,我就想打電話給丙○○,問他人在不在家,丙○○說他不在家,他要我打電話給他媽媽,問他媽媽在不在家,因為我要先過去他家等他(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警察叫我打電話給有吸食毒品的朋友,是警察按我的手機一個一個問,說這個人有無吸食毒品(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自不能以其於警訊、偵訊所供並不相符,且有利於己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至於在被告住處固查獲海洛因一包,然被告及其母甲○○均表示海洛因是一位叫小珍(真)者所有(見偵緝字第七0二號卷第九頁、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六頁反面),亦不能以此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佐證。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事,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之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