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戊○○○起訴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余信達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三菱中性筆計肆仟零柒拾貳枝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仿冒三菱中性筆計肆仟零柒拾貳枝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八巷六號四樓統業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統業公司」)之負責人及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良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關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授權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三菱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復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該公司授權、出品、)所舉辦週年慶特惠商品原子筆之大筆市場,而基於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明知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MITSUBISHI PENCIL CO.,LTD」、「MADE IN JAPAN」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用意之「三菱 UM─1510.38極細中性筆」(以下簡稱三菱中性筆)係仿品,竟仍輸入共五千枝,另又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樓工廠內,以每月新台幣(以下未冠幣別者同)二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丙○○及不知情之戊○○○(起訴書誤載為:賴楊美英),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該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復由甲○○以良宛公司之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連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設於臺北市○○○路一一0號十三樓之遠百公司不知情採購經理趙光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丁○○、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一號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四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永福店、設於臺北市○○區○○街三十巷一二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景美店,並向遠百公司表示渠等所販賣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均是日本原裝進口,而加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上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等以每包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三菱公司及台灣三菱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五十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內為警再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四百五十六枝;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業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三千五百六十六枝。
二、案經台灣三菱公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被告甲○○、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渠等在上開時、地將甲○○所購得之三菱中性筆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 m/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再由甲○○以良宛公司之名義出售予上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參加遠東愛買週年慶,向臺北市上昇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昇公司」)、桃園縣永裕文具行(下簡稱「永裕行」)各購買五千枝三菱中性筆後,因恐存貨不足,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每支人民幣四點四八元之價格,向大陸廣州省峽山「永泰興有限公司」之柯乙忠進口三菱中性筆五千枝,當時以為所購得之中性筆為水貨,並不知係仿冒品,且購筆成本加上空運費、報關費及稅款共為十萬零三百零五元,換算為單枝成本約二十元,與向國內同業調貨價格相當,購得之筆品則在公司內改裝為每包五枝裝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遠東愛買百貨各地賣場。又伊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採購五千枝三菱中性筆後,即透過廣州龍珠公司空運來台,因良宛公司陸續交貨供遠百公司週年慶,乃一併由良宛公司包裝部人員分包出貨,伊未接觸上開五千枝三菱中性筆,亦不曾加以檢驗,自無從檢查該五千枝三菱中性筆之真偽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遵照老闆即被告甲○○之意思,將被告甲○○所購得之全部原子筆以五枝包一包,根本不知有仿冒品之原子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之歸屬及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關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授權台灣三菱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業經告訴人負責人門馬正於警詢中陳明無誤,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使用授權契約書、授權使用申請書(見他字卷第九至二二頁)附卷足稽,應認屬實。。
(二)被告甲○○明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仿冒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仿品輸入販賣之事證:
1、為警查獲被告甲○○出售(由被告丙○○主管包裝)予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之五枝裝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二百四十五枝(即四十九包),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共有四十八包、內有二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包,合計有五十枝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或不爭執,且為被告丙○○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台灣三菱公司之業務經理張俊杰於警訊時之指述(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卷第
二六、二七頁),及證人即遠百公司之採購經理趙光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三八頁以下)、證人即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之文具課課長丁○○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均相符,並有查獲照片九張、臨檢現場記錄表、承辦警員謝本東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卷第二八頁以下)。
2、為警查獲被告甲○○出售(由被告丙○○主管包裝)予高雄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之五枝裝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二百九十七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百三十八包、內有二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百五十九包,合計有四百五十六枝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另告訴人庭呈之於市場上所購得之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之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二十八包,其中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有二十七包,內有三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有一包之事實,有該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九四號卷第七七頁),此部分亦為被告甲○○、丙○○所不爭,且據告訴人台灣三菱公司之員工林孟賢於警訊時指述歷歷(見偵字卷第六五三四號卷第九頁、警卷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並經證人即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之文具課課長黃淑芬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九十年一月八日筆錄)。此外,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同上警卷可參。
3、為警查獲被告甲○○欲出售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三千五百六十八枝,除了其中具有條碼之真正三菱中性筆一枝,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一枝外,其餘三千五百六十六枝均係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查獲之扣案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此亦為被告甲○○、丙○○所是認,復經告訴人之負責人門馬正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十、十一頁、第二六、二七頁)。
4、上開扣案之仿冒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而真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則為淺藍色,且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線條碼,且扣案之仿冒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一或二枝均是放置包裝之外側,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菱中性筆扣案可佐,並有告訴人台灣三菱公司所提之「真偽品之差別」說明二紙、119緊急敬告啟事、圖書文具雜誌所刊登之119緊急敬告啟事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0五五號卷第七頁以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卷第五七頁以下),足徵扣案之上開仿冒三菱中性筆(共計四千零七十二枝)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 」、「MADE IN JAPAN」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三菱中性筆無訛。
5、又上開仿冒三菱中性筆乃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輸入,嗣被告甲○○、丙○○再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並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該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後,復由被告甲○○以良宛公司之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連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設於臺北市○○○路一一0號十三樓之遠百公司不知情採購經理趙光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丁○○、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一號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四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永福店、設於臺北市○○區○○街三十巷一二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景美店,且上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等以每包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查扣之三菱中性筆不是跟上昇公司購買的,是跟廣州永泰興有限公司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卷第八五頁背面)明確,且為被告丙○○所不爭,核與前開證人趙光陸、丁○○、及證人即龍珠公司之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字卷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送貨單、永泰興有限公司訂貨單(見偵字卷第二四四四號第三0、三二頁)、訂購單(見同上卷第四六至四九頁)、非食物特價資料表(見同上卷第五0頁)、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三七頁),及被告甲○○、丙○○摻雜一枝仿品重新包裝為五枝塑膠袋包裝包,並貼有標示「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見他字卷第四一頁)等件在卷可憑。
6、被告甲○○、丙○○辯稱:上開扣案三菱中性筆係被告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自大陸進口,自不得以告訴人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針對本地仿品所為之真仿品比較說明表相提,而告訴人自承條碼為新產品才有,則以條碼之有無判斷上開扣案是否仿品即有違誤云云。惟如前述,上開扣案三菱中性筆係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大陸進口,非如被告所指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進口,是被告指摘告訴人不得以其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針對本地仿品所為之真仿品比較說明表相提,容有誤會。再扣案上開仿品確係無條碼一情,亦如前敘,而該條碼乃日商三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即開始製造貼印於三菱中性筆之產品上,且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即出貨於市面上銷售,復據告訴人提出日商三菱公司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以下),從而,本件扣案之上開仿品既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大陸進口,且明顯無條碼,自為仿品至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三)被告甲○○、丙○○之犯意認定:
1、被告甲○○係統業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查獲之三菱中性筆銷售過程皆由被告甲○○全權負責一情,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卷第一二頁),並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弟白力行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復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警卷可稽。參以被告甲○○自承其從事文具買買有十幾年之經驗(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九頁),且對告訴人之經營業務知之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丙○○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任職於良宛公司,負責實際包裝、出貨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甲○○、丙○○對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關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授權台灣三菱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亦甚為熟稔。復參諸卷附良宛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簽予遠百公司之切結書、承諾書(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卷第八八、八九頁),被告甲○○、丙○○對渠等包裝、出貨、銷售與遠百公司之商品(如本案之三菱中性筆),應確保未侵犯他人商標、代理權、智慧財產權等,且依被告甲○○、丙○○前述文具工作經歷,及告訴人台灣三菱公司所提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即於文具市場上發行之「真偽品之差別」說明二紙、119緊急敬告啟事、圖書文具雜誌所刊登之119緊急敬告啟事(見偵字第六0五五號卷第七頁以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卷第五七頁以下),被告甲○○、丙○○自應相當知悉如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然被告甲○○、丙○○竟於未確認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是否取得生產製造或銷售三菱中性筆之授權證明下(此為被告甲○○、丙○○所不爭),仍執意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進口上開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亦徵渠等明知自永泰興有限公司進口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MITSUBISHI PENCILCO.,LTD」、「MADE IN JAPAN」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三菱中性筆仿品。
2、承前述,被告甲○○、丙○○明知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進口之仿冒三菱中性筆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 」、「MADE IN JAPAN」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三菱中性筆仿品,詎仍於渠等包裝外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再出貨、販售予上開遠百公司,益見被告甲○○、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三菱中性筆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且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仍進而販賣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販售之塑膠袋包裝中性筆式樣,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進口雙珠中性筆。規格:0.5m/m六支裝。特點:特殊中性油墨,書寫流利,細字雙珠筆頭,好握好寫」標帖(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惟該中性筆包裝,為0.5m/m六支裝雙珠中性筆,與扣案之標示日本三菱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中性筆,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不同,顯非本件犯案之物,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如前述,為警查獲被告甲○○出售(由被告丙○○主管包裝)予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之五枝裝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二百四十五枝(即四十九包),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共有四十八包、內有二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包,合計有五十枝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警查獲被告甲○○出售(由被告丙○○主管包裝)予高雄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之五枝裝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二百九十七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百三十八包、內有二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百五十九包,合計有四百五十六枝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另告訴人庭呈之於市場上所購得之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之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二十八包,其中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有二十七包,內有三枝仿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有一包;為警查獲被告甲○○欲出售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三千五百六十八枝,除了其中具有條碼之真正三菱中性筆一枝,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一枝外,其餘三千五百六十六枝均係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上開扣案之仿冒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而真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則為淺藍色,且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線條碼,且扣案之仿冒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一或二枝均是放置包裝之外側,顯見包裝上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之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等標籤之五枝裝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三菱中性筆,應係經過被告甲○○、丙○○二人刻意以仿品一或二枝滲入真品之方式,包裝成五枝入後再出售予他人,至為灼然。
4、再被告甲○○所實際經營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之良宛公司之一、二樓,係為置收包裝妥適之文具用品等待出貨之處所,而該址三樓之後半部為主管辦公室及商品展示區,前半部分則為公司之包裝部門,公司之包裝員工即在此將客戶所須包裝規格重新商品,而四樓頂則係以鐵皮加蓋之鐵皮屋及收置水塔,燈光照明不足,亦無冷氣及通風設備,統業公司將之作為置放大型空紙之用,平時並無員工會在此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赴現場履勘屬實,此有該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參(見偵續字第九四號卷第六一頁以下)。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門馬正會同警方在上址之四樓頂加蓋後陽台偏僻角落查獲,已包裝成五枝裝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中性筆共九百六十三包等情,已據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門馬正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憑,可徵被告甲○○、丙○○二人若非明知渠等所包裝中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中,有部分係非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仿冒品,應係將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原子筆商品送至一樓處置放,以待日後方便廠商取貨或公司員工出貨之便利,始為常情,豈會大費周章將已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原子筆商送至頂樓偏僻處所藏匿之理?故依被告甲○○、丙○○二人上開違反常情之包裝、藏放商品之行為,足見被告甲○○、丙○○對於所包裝及出售他人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中,均夾雜一或二枝之仿冒品之事實,應屬知之甚詳。
5、被告甲○○雖辯稱:伊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採購五千枝三菱中性筆後,即透過廣州龍珠公司空運來台,因良宛公司陸續交貨供遠百公司週年慶,乃一併由良宛公司包裝部人員分包出貨,伊未接觸上開五千枝三菱中性筆,亦不曾加以檢驗,自無從檢查該五千枝三菱中性筆之真偽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甲○○既為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依上開切結書、承諾書之約定,確保其銷售與遠百公司之三菱中性筆未侵犯他人商標、代理權、智慧財產權等,且被告甲○○本知悉如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竟未曾檢驗其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採購之三菱中性筆,即由被告丙○○及不知情之被告賴楊文應予以包裝、出貨,更顯見其主觀上認縱使該三菱中性筆構成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之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至被告甲○○另辯稱:伊為參加遠東愛買週年慶,向臺北市上昇公司、桃園縣永裕行各購買五千枝三菱中性筆後,因恐存貨不足,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每支人民幣四點四八元之價格,向大陸廣州省峽山「永泰興有限公司」之柯乙忠進口三菱中性筆五千枝,當時以為所購得之中性筆為水貨,並不知係仿冒品,且購筆成本加上空運費、報關費及稅款共為十萬零三百零五元,換算為單枝成本約二十元,與向國內同業調貨價格相當,伊自不知進口者係仿品云云,並以證人即台灣璿邁文具有限公司之乙○○之證詞為憑。依證人乙○○之證詞(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卷第九九、一00頁),固得證明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永泰興有限公司訂購之上開五千枝三菱中性筆,每支人民幣四點四八元,購筆成本加上空運費、報關費及稅款共為十萬零三百零五元等情,然縱依被告甲○○所言,換算為單枝成本約二十元,與向國內同業調貨價格相當,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於未取得授權證明,及未對上開五千之三菱中性筆加以檢驗之責,即謂其不知進口者係仿品。再依卷附被告甲○○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三一頁),及證人即上昇公司之負責人楊承儒之證詞(見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卷第一00頁)暨證人即永裕行之負責人吳國欽之證言(見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七三、七四頁),被告甲○○係分別於向永泰興有限公司進口三菱中性筆(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自上昇公司、永裕行購買其所謂之五千枝三菱中性筆,而非向臺北市上昇公司、桃園縣永裕行各購買五千枝三菱中性筆後,才向永泰興有限公司訂購;而且依證人吳國欽證述: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三菱中性筆沒有缺貨,一般向告訴人訂貨二、三天即可取得等語,三菱中性筆根本無被告甲○○所言之存貨不足或缺貨之現象。況被告甲○○亦自承其所經營之良宛公司每年與遠百公司之營業額高達二千餘萬元週年慶特惠活動,亦無不惜低價銷售(即如前敘,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及侵犯商標權等行為之可能,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均不足採。
6、被告丙○○辯稱:伊只是遵照老闆即被告甲○○之意思,將被告甲○○所購得之全部原子筆以五枝包一包,根本不知有仿冒品之原子筆云云。但如前敘,被告丙○○明知對其包裝、出貨與遠百公司之三菱中性筆,應確保未侵犯他人商標、代理權、智慧財產權等,且亦知悉如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竟然於明知其主管本案包裝、出貨之三菱中性筆(即扣案之上開仿冒三菱中性筆,共計四千零十二枝)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MITSUBISHIPENCIL CO.,LTD」、「MADE IN JAPAN」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三菱中性筆無訛,仍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等之意思下,將該仿品予以包裝,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戊○○○予以配合包裝,且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亦徵被告丙○○與被告甲○○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仿冒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甲○○、丙○○所為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查日商三菱中性筆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MADE IN JAPAN」等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或授權、出品、設計之「三菱UM-151 0.38極細中性筆」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私文書性質,被告甲○○明知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輸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LTD」、「MADE IN JAPAN」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用意之「三菱UM-151 0.38極細中性筆」係仿品,竟予輸入,另又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予以販賣行使,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漏未記載)、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塑膠袋包裝上標帖)暨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塑膠袋包裝上標帖及中性筆仿品上虛偽標記),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罪暨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已經敍及,公訴人僅漏引該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甲○○、丙○○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上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俱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罪暨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虛偽標記商品,並利用遠百公司及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各地賣場人員販賣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間接正犯。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判決對被告甲○○、丙○○均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甲○○、丙○○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 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並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予以陳或散佈,有扣案之塑膠袋包裝上之標帖可據,核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無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相繩之餘地。原審亦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仿冒商標罪,不無違誤。
(二)被告甲○○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 m/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予以販賣行使,亦犯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原審未援引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顯有疏漏,於法不合。
(三)再被告甲○○係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以良宛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設於臺北市○○○路一一0號十三樓之遠百公司不知情採購經理趙光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丁○○、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一號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四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永福店、設於臺北市○○區○○街三十巷一二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景美店,並向遠百公司表示渠等所販賣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均是日本原裝進口,而加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上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等以每包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三菱公司及台灣三菱公司。原審認被告甲○○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以良宛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設於臺北市○○○路一一0號十三樓之遠百公司不知情採購經理趙光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丁○○、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一號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即與卷證資料不合,其事實認定尚難謂當。
(四)被告甲○○、丙○○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有上開犯行,原審認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甲○○、丙○○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侵犯他人之商標權利甚鉅,並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中被告甲○○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情節非輕,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處甲○○有期徒刑伍月,丙○○有期徒刑參月,皆失之輕縱,被告白力為本案主犯,尚難邀緩刑之寬典,原審亦為緩刑之宣告,均有未當。
(五)本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五十枝;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三千五百六十六枝。原審於事實欄記載本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二百四十五枝;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三千五百六十八枝,卻於理由欄中說明查獲仿冒三菱中性筆之數目分別為五十枝、三千五百六十六枝,即有所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原審就被告甲○○、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就扣案之真正三菱中性筆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一枝部分,即移送併辦: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一百九十五枝;及起訴: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二枝部分),亦未於理由中就渠等犯罪時、地、真正三菱中性筆之數量詳加說明,復未區分公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被告戊○○○非賴楊美英,原審於主文、理由中均有誤載為賴楊美英之明顯錯誤,亦應予一併更正。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丙○○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丙○○均無前科,有本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計在卷足憑,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丙○○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侵犯他人之商標權利甚鉅,並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中被告甲○○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情節非輕,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甲○○、丙○○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有上開犯行,原審認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伍月,丙○○有期徒刑參月,皆失之輕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尚難邀緩刑之寬典,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扣案之仿冒三菱中性筆五十枝、四百五十六枝及三千五百六十六枝,共計四千零七十二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真正三菱中性筆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一枝,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理由業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
1、被告甲○○、丙○○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予以販賣,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仿冒商標罪嫌。
2、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就扣案之真正三菱中性筆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一枝部分(即移送併辦: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一百九十五枝;及起訴: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業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二枝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漏未記載)、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仿冒商標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此法條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已經敍及,但公訴人漏引該法條)嫌云云。
二、關於公訴事實(一)1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m/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之標帖,並未附加相同或近似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予以陳或散佈,有扣案之塑膠袋包裝上之標帖可據,核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要無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相繩之餘地。
三、關於公訴事實(一)2部分:經查:如前所述,移送併辦以: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係五十枝,非二百四十五枝(即扣案之三菱中性筆真品有一百九十五枝);起訴以: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乃三千五百六十六枝,亦非三千五百六十八枝(即扣案之三菱中性筆真品有二枝),則此部分(即移送併辦: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一百九十五枝;及起訴: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二枝部分)扣案之三菱中性筆即屬真正,是被告應無仿冒商標等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均無涉犯上開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統業公司之負責人及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關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授權台灣三菱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復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為了搶標遠百公司所舉辦週年慶特惠商品原子筆之大筆市場,而基於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輸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虛偽記載「MITSUBISHI PENCIL CO.,LTD」、「MADE IN JAPAN」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三菱中性筆共五千枝,另又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樓工廠內,以每月二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丙○○、戊○○○(起訴書誤載為:賴楊美英),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三菱中性筆五入、日本原裝進口中性筆」之標帖,再由甲○○以良宛公司之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設於臺北市○○○路一一0號十三樓之遠百公司不知情採購經理趙光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丁○○及,而上開遠百公司各地賣場,並向遠百公司表示其所販賣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均是日本原裝進口,而加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遠百公司以每包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三菱公司及台灣三菱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內為警再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四百五十六枝;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業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三千五百六十八枝。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仿冒商標、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論據: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為警查獲被告甲○○出售予高雄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之五枝裝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二百九十七包,經勘驗結果為: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百三十八包、內有二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百五十九包,而告訴人所提之於市場上購得之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之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二十八包,其中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有二十七包,內有三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有一包,此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又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而真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則為淺藍色,且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線條碼,且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一或二枝均是放置包裝之外側,此有高雄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查扣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五枝包裝共二百九十七包扣案可稽,顯見包裝上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之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之五枝裝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三菱中性筆,應係經過被告甲○○、丙○○、戊○○○等人刻意以仿品一或二枝滲入真品之方式,包裝成五枝入後再出售予他人,至為灼然。被告甲○○所經營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之「統業公司、良宛公司」之一、二樓,係為置收包裝妥適之文具用品等待出貨之處所,而該址三樓之後半部為主管辦公室及商品展示區,前半部分則為公司之包裝部門,公司之包裝員工即在此將客戶所須包裝規格重新商品,而四樓頂則係以鐵皮加蓋之鐵皮屋及收置水塔,燈光照明不足,亦無冷氣及通風設備,統業公司將之作為置放大型空紙之用,平時並無員工會在此工作之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案,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日商三菱公司會同警方在統業公司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之四樓頂加蓋後陽台偏僻角落查獲,已包裝成五枝裝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中性筆共九百六十三包等情,已據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門馬正供訴綦詳,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憑,可徵信被告甲○○、丙○○、戊○○○等三人若非明知渠等所包裝中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中,有部分係非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仿冒品,應係將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原子筆商品送至一樓處置放,以待日後方便廠商取貨或公司員出貨之便順,始為常情,豈會大費周章將已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原子筆商送至公司頂樓偏僻處所藏匿之理?故依被告甲○○、丙○○、戊○○○等人上開違反常情之包裝、藏放商品之行為,足見被告甲○○、丙○○、戊○○○等人對於所包裝及出售他人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中,均夾雜一或二枝之仿冒品之事實,應屬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賴楊美英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難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中華民國標標註開證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為據。
四、被告即上訴人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戊○○○堅決否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辯稱:伊只是遵照老闆即被告甲○○之意思,將被告甲○○所購得之全部原子筆以五枝包一包,根本不知有仿冒品之原子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良宛公司工作,負責包裝、打掃、出貨等,每個月薪資一萬八千元等,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本案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一月間,亦如前述,是衡諸被告戊○○○第一次接觸此項商品,且從事此包裝、出貨工作極為短暫,又其受僱於良宛公司,當遵照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及主管包裝部門之被告丙○○之指示工作,其應無辨別三菱中性筆真偽品之能力與經驗。從而,被告辯稱伊僅遵照老闆即被告甲○○之意思,將被告甲○○所購得之全部原子筆以五枝包一包,根本不知有仿品等語,堪信為真。
(二)再如前所述,於九十年一月十七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乃三千五百六十六枝,亦非三千五百六十八枝(即扣案之三菱中性筆真品有二枝),則此部分(即扣得真正之三菱中性筆二枝部分)扣案之三菱中性筆即屬真正,是被告戊○○○應無仿冒商標等行為。
(三)至公訴人所指亦僅能證明扣案之三菱中性筆有仿品,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戊○○○明知其包裝之三菱中性筆有仿品。況被告戊○○○係依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及主管包裝部門之被告丙○○之指示工作,業如前述,則其依渠等指示將嗣被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門馬正會同警方在良宛公司查獲之已包裝成五枝裝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中性筆共九百六十三包,搬運至良宛公司之四樓頂加蓋後陽台偏僻角落,亦屬常情,自不得逕而即認被告戊○○○主觀上認知伊所包裝之三菱中性筆中有仿品。
(四)綜觀上情,被告戊○○○並無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之主觀上故意,或與被告甲○○、丙○○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犯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予以論罪科刑,不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戊○○○部分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戊○○○撤銷,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
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