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 被告吳世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皇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律師 金 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吉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二○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強盜、強制猥褻及所定執行刑、被告乙○○部 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及白色塑膠束帶壹綑均沒收;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開山刀貳把、白色塑膠束帶壹綑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及白色塑膠束帶壹綑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黃建儒(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乙○○與黃建儒二人經甲○○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昌亞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昌亞公司)勘查現場,甲○○即決定以昌亞公 司為作案目標。甲○○旋於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攜帶其所有之白色塑膠束帶一綑、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把,前往昌亞公司與乙○○、黃建儒二人會合後,三人 即於該店前埋伏等候。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店員丙○○(五 十七年四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上班開啟店門,丙○○將店門打開後,將其皮包順手放在櫃檯上,甲○○、黃建儒 、乙○○三人即趁機陸續尾隨而入,甲○○從所攜包包中取出預 藏之開山刀一把,架住丙○○頸部並將丙○○之頭部壓向地面呈 跪姿,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然後黃 建儒自丙○○之皮包中強取丙○○所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 ○○○○○○○○八四○○號及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九五 九號金融卡各一張,將上開提款卡丟在丙○○面前,由甲○○向 丙○○恫嚇:「講錯一字即砍一下」等語,強逼丙○○說出金融 卡密碼後,由甲○○交待黃建儒持前開二張提款卡負責前往提 款,黃建儒並自櫃檯抽屜內取走丙○○之戒指一只及昌亞公司 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而後甲○○以預藏之白色塑膠 束帶反綁丙○○雙手於背後,再與乙○○二人將丙○○強行拖至店 內更衣室內,仍將丙○○頭部壓向地面,甲○○再以前述束帶綑 綁丙○○雙腳,並拿出其所有之毛巾強塞住丙○○嘴巴,甲○○獨 自在更衣室內看守丙○○,乙○○則依甲○○指示於店內繼續搜刮 財物。同時黃建儒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臺灣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路○段○○○號)自動提款機,持前揭臺灣銀行、彰化銀 行金融卡,接續三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六萬一千元(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 ○○八四○○號提領現金一千元,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九五九號提領現金三萬元共二次)。黃建儒於取得前開 款項後以電話聯絡甲○○、乙○○,乙○○旋於強取店內財物後離 開現場。詎甲○○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更衣室內 ,自背後將丙○○之上衣、胸罩往上扯,並推高丙○○之裙子, 再褪掉丙○○之內褲至腳踝,而強行撫摸丙○○胸部及外陰部( 手指並未插入),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丙○○為猥褻行為;復強 行取走丙○○之皮包(內尚有現金二萬餘元、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財源保全設定卡一張、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機型手機一支)及該店內財物後離去(乙○○、甲○○二人共強取亞昌公 司所有之服飾約五、六十件、鞋子二雙、皮夾二只等物)。甲○○、乙○○、黃建儒三人依約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至臺北 市南京東路、林森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會合,乙○○、黃建儒 各分得二萬元,其餘贓款、物品均由甲○○獨得。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巷○○○○○號查獲甲○○,並當場起出昌亞公司之義大利製拖 鞋一雙、長袖上衣一件。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循線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拘獲乙○○。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 有何強盜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日上午其在臺北市龍泉市場內母親所開設之麵攤幫忙,並未參與此案,至於在其住處查獲的衣服、拖鞋等物,是友人贈送的;嗣於本院改稱:其雖於事前參與本案之謀畫,並與被告乙○○、黃建儒一同至 現場勘查地形,事後亦分得部分贓物,惟案發當日確未前去上址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明, 並經被告乙○○供承如何與被告甲○○、黃建儒共同參與強盜 等情在卷,復有贓物照片(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告訴人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及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影本(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黃建儒持告訴人上開二帳戶提款卡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及自動提款機時序交易紙(見原審卷第三二六頁)在卷可資佐證。又現場採證指紋,經比對確認昌亞公司櫃檯及裝衣服之紙袋上指紋與被告乙○○左小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三五八五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 頁)。 (二)復觀被告甲○○、乙○○及黃建儒三人間如何聯絡及在犯案現 場先後離開之情形: 1被告乙○○於警訊時稱:「我們均以行動電話聯絡,案發當 時甲○○所使用之電話為○○○○○○○○○○,黃建儒所使用電話為 ○○○○○○○○○○,我使用之電話是○○○○○○○○○○」(見第二○九 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該目標是由甲○○所選,於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左右,甲○○以電話聯絡我及黃建儒 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地形,:::。」(見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稱:「:::過程中有打一通電話給阿儒,確認有領到錢,我就先走,吳仍留在現場」(見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犯案後因黃建儒騎機車去領款,:::,我便在案發現場店門口攔下一部計程車離開」「離開之後我坐計程車往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麥當勞與甲○○、黃建儒會合」(見第 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於原審稱:「甲○○在六 月中旬的時候,有找我跟黃建儒,打手機找我們,叫我們到市民大道跟敦化南路口去看那家店的情況,他當時候跟我們說要到那家店行搶,看完現場之後,隔天我們就約定去搶」(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黃建儒打我的手機跟我說錢已經領到了,我有跟甲○○說,甲○○就叫我提一袋衣 服及一、二雙鞋子走,後來我坐計程車到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的麥當勞等黃建儒來,我們有約在那裡,甲○○後來 也來了」(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你在案發前一天及當天有無用手機與甲○○及黃建儒聯絡?)甲○○有打電話 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於本院稱:「黃建儒離開現場去領錢,我和甲○○在店內看著被害人,中間::: 黃建儒領到錢時有打電話回來,甲○○叫我拿袋子裝衣服先 走」(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甲○○叫我拿店裡的大袋 子裝店內的衣服、鞋子,然後黃建儒打電話來說錢已經領到」(見本院卷㈠第六二頁)、「我搜刮完財物後,約五分鐘,我先離開現場,因為黃建儒打電話來說領到錢」(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黃建儒打電話來說領到錢,我就走了,我坐計程車到麥當勞,在計程車上我還有和黃建儒聯絡,:::從那邊到麥當勞坐計程車下市民大道轉彎過來約不到五分鐘就可以到」「我到差不多隔五分鐘,甲○○就到了」(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可見被告乙○○於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與被告甲○○、黃建儒至現場勘查地 形時曾以電話聯絡;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犯案時,亦有以電話相互聯繫到現場作案情形,而黃建儒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提到款項時,曾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嗣被告乙○○ 自犯案現場離開,乘坐計程車沿市民大道至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麥當勞時,在計程車上亦有與黃建儒通電話,被告甲○○則係最後離開犯案現場之人。又被告甲○○亦自承使 用○○○○○○○○○○號行動電話,且未曾轉交他人使用等情(見 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2經比對被告甲○○所使用上開○○○○○○○○○○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乙○○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及黃建儒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 知: ⑴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部分:①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許,被告乙 ○○之○○○○○○○○○○行動電話與黃建儒之○○○○○○○○○○行動電 話聯絡(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五頁)。②上午 七時三十六分許,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絡(見第一六八九五號 偵查卷第七一、八五頁)。③上午八時三分許,被告甲○ ○之○○○○○○○○○○行動電話與黃建儒之○○○○○○○○○○行動電 話聯絡(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七一、九七頁)。而被告甲○○嗣於本院亦供認:其有前去勘查地形(見本 院卷㈠第六五至六六頁),可見被告乙○○所述其等三人 於案發前一日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然後至昌亞公司附近勘查現場等情確屬實在。 ⑵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案發前部分:①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 十時十二分許,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黃建 儒之○○○○○○○○○○行動電話聯絡(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 卷第八八至八九頁、第九六頁)。②上午十時十五分許 ,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之○○○○○○ ○○○○行動電話聯絡(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四、 八九頁),足見於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在昌亞公司會面前,被告甲○○、乙○○與黃建儒三人曾互以行動電話聯絡 。 ⑶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案發及其後部分:①上午十一時十八分 許、十一時二十分許、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被告乙○○之 ○○○○○○○○○○行動電話均與黃建儒之○○○○○○○○○○行動電話 聯絡(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九、九六頁)。② 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被告乙○○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絡(見第一六八 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四、八九頁)。③上午十一時三十五 分許,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與黃建儒之○○○○ ○○○○○○行動電話聯絡(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七五 、九六頁),可知被告乙○○所述黃建儒在臺灣銀行忠孝 分行提款時,有與其以電話聯絡,嗣其乘坐計程車至麥當勞時亦有與黃建儒通話之情形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於其後亦先後與被告乙○○及黃建儒以電話聯繫至為 明顯。 3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以觀:⑴被告乙○○於九十年 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在臺北市○○○ 路○○○號(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九頁),顯示當 時尚未進入昌亞公司犯案現場。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十一時二十分、二十六分之通話基地台,則自臺北市○○○ 路○段○○○號推移至同市○○○路○段○○號(見第一六八九五號 偵查卷第八九頁),適與由犯案現場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昌亞公司沿市民大道前進之路線相符。嗣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之通話基地台在林森北路一四五巷二一號(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則係由市民大道至南京東路、林森北路口麥當勞之方向,足以佐證所述上情屬實。⑵黃建儒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二分之通 話基地台位置在新生北路二段二十九號(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亦見當時尚未到達犯案現場,而與被告乙○○聯繫中。嗣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基地台已移 轉至臺北市○○○路○段○○○號(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 九六頁),即在犯案現場昌亞公司附近。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十一時三十分、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一時三十五分之通話基地台,則自臺北市○○路○段○號移動至同市○○○ 路○段○○○號、忠孝東路三段○○○號、新生北路三段○○○號, 迨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 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九六頁),正係自昌亞公司出來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再至麥當勞之路線。⑶被告甲○○ 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在臺北市○○○路○段○○○○○號(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四 頁),亦顯示當時尚未進入犯案現場。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訊之通話基地台,由臺北市○○路○號十三樓移動至 同市○○○路○○○號,然後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之通話基地台 在同市○○○路○○○號(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七五頁) ,係由犯案現場昌亞公司向西往麥當勞移動之位置。由上開被告甲○○、乙○○及黃建儒於前述時間與犯案現場之關係 位置及移動方向,益可印證其等犯有本案。 4被告甲○○雖否認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前至犯案現場,辯 稱當時在臺北市師大路龍泉市場其母親麵攤幫忙做生意云云(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頁反面至第二七九頁)。惟依其請求訊問之證人林李貴霞證稱:週六、週日時,甲○○才會過來幫忙,幫忙的時間大概從早上八時至下 午一時許,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因是端午節之前夕,那時最忙,甲○○有來麵攤幫忙切菜、端麵、收碗等,其只記得是 六月中旬,日子記不太清楚。甲○○前一個週六、後一個週 六有無來幫忙,其記不太清楚,但端午節前最忙,甲○○有 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然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週六,係農曆四月二十五日,距離端午節尚有九日,亦即該日並非端午節前夕,證人林李貴霞以端午節所留下印象而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曾至麵攤幫 忙,於時間上有所錯置。且其並不記得被告甲○○於端午節 前後一個週六有無至麵攤幫忙,是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時會到麵攤幫忙,無從為被告甲○○當日之不在 場證明。又被告甲○○另稱:依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 告乙○○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仍留在犯罪現場,而其 本身行動電話於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經由臺北市松江路之基地台發話,若謂其當時確在犯罪現場,甚且於被告乙○○ 離開之後留在上址猥褻告訴人,而案發現場至松江路又須經過八個紅綠燈,如何能夠於三分鐘之後通話基地台已至臺北市松江路,可見其當日確未曾至昌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本院卷㈡第三十、四七─一頁)。然詳 觀前揭被告乙○○通話時間與基地台關係,該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分至二十六分,係由臺北市○○○路○○○○○○路○○○○○○○○ 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此與被告乙○○所稱在計程車上有與 黃建儒通話之情形適相符合。而黃建儒於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即已提領款項,然後與被告乙○○通話,被告乙○○於通 話後即先行離開,顯見被告乙○○離開昌亞公司之時間早在 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之前(十一時二十六分許時,已乘坐在計程車上),而被告甲○○於被告乙○○離開之後,自仍有 餘裕在現場猥褻告訴人然後離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甲○○另稱:依大安分局○六一六專案偵查報告記載: 「經比對口卡照片,發現乙○○即為盜領被害人丙○○提款卡 之歹徒」(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三五頁),而依提款機錄影帶拍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確與被告乙○○相像(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其並未至犯罪 現場,而係另有綽號「小朱」之人參與(見本院卷㈠第五五頁),被告乙○○並未講出實情云云。然查: 1被告甲○○所指「小朱」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見 本院卷㈠第五五頁),實際上係黃建儒所使用,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甲○○及乙○○所稱曾與「小朱」另犯強盜案 件(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之丁○○證稱:其並不認識原審 卷第一五二頁翻拍照片上提款之人(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 ),被告乙○○亦始終堅稱:當日係其與被告甲○○、黃建儒 三人參與,「小朱」並未參與(見本院卷㈠第五五、五六、一○二、一一三頁),且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乙○○長相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前述自動提款機錄影帶復未攝 影到被告乙○○,衡情被告乙○○已供承犯行,既於本身罪責 並無影響,實無隱瞞「小朱」參與,而無故牽扯被告甲○○ 之必要。 2關於經警自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查扣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自動提款機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畫面背景與第一五三頁畫面背景明顯不同,顯係自不同角度拍攝。證人林伯勉警員稱:該處有二台不同之提款機,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照片所示背景不同,是不同的提款機拍攝出來的,當時是調了二台提款機之錄影帶翻拍成照片(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並有該二捲錄影帶扣案。而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畫面顯示之提款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六分五十四秒、十一時十七分二十五秒,提款人為穿著短袖T恤、戴眼鏡;第一五三頁畫面顯示之提款時間為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五十七秒、十一時十五分五十一秒、十一時十八分九秒。被告乙○○指認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即第一六八九五號 偵查卷第三四頁)上提款之人其並不認識,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即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為黃建儒(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本院卷㈠第五八頁)。經對照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銀忠營字第○九一五三○ 五七六五一號函檢附告訴人上開二帳戶自動提款機序時交易紙所示,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提款卡經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操作提款,臺灣銀行圓山分行提款卡於是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至十一時十八分均在同一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見原審卷第三二五至三二六頁),則該台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為黃建儒,約同時在另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被告乙○○及證人丁○○均不認識,與當時告訴人前開二張提款卡 在同一自動提款機被提領之情節適相符合,且與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黃建儒利用該銀行附近基地台通話之事實互為一致。 3至大安分局○六一六專案偵查報告所記載:「經比對口卡照 片,發現乙○○即為盜領被害人丙○○提款卡之歹徒」,證人 林伯勉警員稱:是警方自行比對被告乙○○口卡(見第一七 八號聲搜卷第七頁),感覺有點像,所為之判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則並非有何確切證據認為提領告訴人存款之人為被告乙○○,不過警方自行推測之結果,自不得 據為被告乙○○前去提款而另有「小朱」參與本案之證據。 4本院經勘驗前述三捲自動提款機錄影帶,第一捲畫面即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翻拍照片之背景(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顯示該捲為另一台錄影機所攝,但從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開始至十一時三十分均無畫面(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第二捲錄影帶外殼內凹,無法播放(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惟上開勘驗結果並不影響前揭翻拍照片確認之事實。被告甲○○指上開錄影帶顯現情形 ,不無遭警方清除重要關鍵錄影內容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四頁),實已與案情之認定無關。 (四)有關對被告甲○○之指認: 1依告訴人指訴,於警訊時稱:「我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早上十一時五分在店內遭二名男子(一著深色T恤上衣,深色長褲,戴深色帽子,戴墨鏡,約一七○至一七五公分,一著深色衣物,特徵不太清楚,比較矮,約一六八至一七○公分」(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歹徒一名身高約一六八公分,帶深色帽子,墨鏡,背著類似書包的背包斜背,著深色衣褲,持西瓜刀,另一名較矮的約一六○公分,沒有帶帽子」(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歹徒問密碼後跟另外一人說去提領看看,如果密碼不正確要傷害我。之後另一名歹徒即外出,我被持刀的和另外一個人把我由櫃臺拉至更衣室,因此我覺得歹徒至少有三人」(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我到上班地點:::看到店門口旁圍牆站有二名男子,一名戴深色圓扁帽,大型黑色墨鏡,身高約一六八,體型瘦,背著肩帶型斜包包,另一人我沒看到他體型及穿著,但是二人應該都很年輕:::我開店門進入,站在圍牆邊二名男子隨即進入店內,戴帽子的歹徒隨即從斜包包內抽出一把長四十公分、寬七公分左右『類似開山刀』:::」(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甲○○當天有無參與?當場指認)我 確定他有參與,在我坐計程車到店門口時,我下車就有看到敦化南路一三八號牆邊有二名男子,經我指認其中一名頭戴扁帽及墨鏡,穿深色上衣,長褲也是深色,就是甲○○ 。當天我開門進去,我把背包放在櫃檯走到後面去開燈,在我尚未開燈,甲○○即與另名歹徒(個子較矮小)自正門 進來,甲○○背背包持『類似西瓜刀』亮出來馬上衝到我面前 :::」(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如何確定甲○○是歹徒?)因我對聲音敏感度 特別強,我聽到聲音確定就是他,還有他的身體輪廓、臉及手在他壓住我時,我看到他的手膚色及手掌型,確定是他沒錯,尤其他的聲音我一輩子也忘不了」(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開門前有看到二人在門外,之後開門進去開燈,他們就走進來,其中一人戴墨鏡,扁帽,另一人看不見臉,戴扁帽的人用『西瓜刀』押著我:::」(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 八九頁正、反面)、「(刑警是否請你指認在押的甲○○? )是,我確定是他沒錯,聲音肯定是他,我在警局是透過雙面鏡,刑警一面問我一面指認:::他身材、體型、及聲音與持『西瓜刀』壓制我的人一樣,且我被壓在地上他伸 手綁我,我有看到他手背(筆錄誤載為手臂)」(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於原審稱:「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二個男子站在牆壁旁邊,有一位是戴帽子,戴的是類似漁夫帽那種有帽簷的帽子,我看到他還有帶一個包包,另外一個男子他站在戴帽子的男子後面:::我把我的黑色包包放在櫃台上,我就準備到賣場的後面去開燈,燈當時候還沒有打開,二個男子就進來了,他說你剛開店喔,那時候我以為是客人,我回答是,接著那位男子就從包包拿出刀子,是長的,『類似西瓜刀』:::」(見原 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你當天在警局指認的是哪一位?(審判長命被告二人當庭起立讓證人指認)是沒有戴眼鏡的這位(即被告甲○○)」「(你是否可以指認被告甲 ○○對你做出什麼事?)他就是拿著刀壓著我逼我說出密碼 並且企圖在更衣室想強暴我的人」(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你唯一指認沒戴眼鏡(即被告甲○○)是否是透過雙 面鏡隔離指認?)是的」「(根據筆錄你是說一聽到聲音就肯定被告甲○○對他性侵害的人,大安分局的雙面鏡是透 過播音器還是原音?)是原音,因為他們有打開門縫讓我人站在外面聽,因為從他的聲音,還有歹徒一進門即跟我面對面,還有他壓著我的時候,他的身材跟手臂我都看得很清楚,還有他要強暴我的時候,我在掙扎的時候可以看到他的臉,所以我可以判斷就是他,原本我去作筆錄的時候,還不能確定是誰,但是經過指認之後很確定的是他」「在案發當時,一直都是拿刀這一個就是當庭沒有戴眼鏡的這一位(即被告甲○○)在講話,壓著我的人也是他,我 雖然當時頭低低的,但是他的手臂跟身材我都看得很清楚」「(是否確定在掙扎的過程中有看到要強暴你的那個人的臉?)我在掙扎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臉,最重要的是在進門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臉」(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於本院稱:「我下車時看到一高一矮,高的戴漁夫帽、墨鏡,穿深色的衣服,深色長褲,一個包包斜背,另外個子嬌小的戴著近視眼鏡,深色的衣服,沒有戴帽子,躲在高個的後面,進到賣場高的站在前面,矮的躲在後面」「長長的刀,我形容給警察聽,那個刀長長的,細長型的,警察告訴我那個是開山刀,以前我自己以為是西瓜刀」「(何時看到歹徒的面?)他一進門我就看到,高個亮出一把刀」(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賣場我聽到至少都有二 個人的聲音」(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你沒有聽出 有三個人?)有可能,押著我的時候都是二個人押著我,一進來的時候我確定是二個人,我被刀押著的時候,我的頭都被壓著,後面個子比較小的人,中間有一段短時間在櫃檯,拿我的皮包」「(你沒有看到第三個人的長相?)沒有,我怕他們會殺我,我不敢看」「(你看到矮的戴近視眼鏡?)是近視眼鏡,有沒有顏色我不記得,沒有帽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從一開始進門到 最後要性侵害我的時候沒有得逞說我自己想辦法出來的聲音都是一樣的。他一進門我就和他面對面,他的臉形輪廓我都看得出來,他手背、手掌的膚色我可以認出」「我確定拿刀押著我綁我的手(我餘光有看到)和到更衣室要強暴我的手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詳為指稱進入犯案現場有三人,其看到先進來之二人,第一個進來的就是被告甲○○,斜揹背包、戴漁夫帽及墨鏡,背 包內置有長刀,較第二個進來的人高;第二個進來的人是戴近視眼鏡。於第一位進來時,其即看到該名歹徒的臉,後來在掙扎時也有看到該人之臉,且有看到該人之身材、手膚色及手掌形。又其對於聲音特別敏感,可以辨別出確係被告甲○○之聲音。 2對照被告乙○○所稱:「(有無蒙面?戴手套?)未蒙面也 未戴手套,而僅戴墨鏡」「(警方出示盜領存款歹徒照片,指認何人?)該名戴墨鏡及棒球帽之歹徒為黃建儒」「(甲○○當天穿著?)他穿休閒馬褲、短袖T恤,頭戴一頂 釣魚帽」(見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共犯?)阿BEN、阿儒。BEN是甲○○,儒是黃建儒」「我戴帽 子、墨鏡、短袖、長褲,阿BEN戴釣魚帽,未戴墨鏡,T恤 、短褲,側背長包,阿儒短袖、長褲戴墨鏡,無帽,吳先進去,我走最後」(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我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我戴隱形眼鏡再戴墨鏡,我有戴帽子,沒有口罩等遮掩物;甲○○穿短褲、T恤及 帽子及墨鏡,臉上沒有戴其他的遮掩物;黃建儒戴透明的有色眼鏡,黑色T恤、牛仔褲,沒有戴帽子,臉上也沒有其他的遮掩物」(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我進去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跪下來了,她的頭都低低的,應該沒有看到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在整個行搶的過程中甲○○是否一直戴著墨鏡?)沒有,他有拿下來,他進到店 裡面的時候就拿下來了」(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甲○○當天穿著?)穿T恤、短褲,又好像是黑色長褲,應 該是黑色長褲」「我在地院好像說短褲,回想起來應該是黑色長褲」「戴帽子,釣魚帽,前面沒有一截,是圓的,有戴墨鏡,帶包包,帶細長的開山刀」「(黃建儒穿著如何?)長褲、T恤、戴有色眼鏡,看得到眼睛,沒有背包包,沒有戴帽子」「(你的穿著?)長褲、T恤,戴帽子、墨鏡,沒有帶包包」「(你們穿的T恤顏色?)黃建儒黑色、我穿白色,甲○○穿亮的顏色,就是白色」「(你的 印象中是二個淺的,一個深色?)我記不起來」(見本院卷㈠第五七至五八頁)、「(中間過程中是否看到甲○○拿 下墨鏡?)在店裡的時候,他在中間過程中拿下來的,一進去的時候墨鏡戴著」「我最後一個進去,我進去時,被害人已經蹲下來:::」「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亦指被告甲○○最先進入,戴墨鏡及 漁夫帽,帶背包,背包內有長刀;第二個進入的是黃建儒,是戴有色近視眼鏡(原稱墨鏡,已詳為描述實係有色近視眼鏡),與告訴人所見上開特徵均相符合。且被告甲○○ 於過程中既曾拿下所戴墨鏡,則告訴人得以看到被告甲○○ 臉部予以辨認,亦無違常。而被告乙○○為最後進入,據其 陳述當時告訴人已蹲下,與告訴人所述頭被壓向地面呈跪姿之態勢相同(蹲下及跪姿均係膝蓋向下蹲踞,不過表達用語不同),則告訴人未能看到最後進入之被告乙○○面容 實合於當時情景。 3雖被告甲○○指告訴人與被告乙○○就當時其穿著特徵之描述 未盡相同,且甫進入案發現場時,尚未開燈,當時光線不足以辨認歹徒為何人;又告訴人於整個過程中處於面向下被壓制之狀態,應無法看清楚歹徒之面容;警訊時僅透過雙面鏡指認,而未列隊供告訴人指認,所為指認不具憑信性云云。然雖二人對於被告甲○○當時穿著顏色及長短之描 述略有不同,先後亦略有歧異,惟就戴有墨鏡、漁夫帽、包包等明顯特徵之供述均相一致,而就其他穿著打扮以一般常情除非特別觀察,尚難苛責記憶全然清晰無誤。又告訴人雖陳稱:「因更衣室很小,裡面沒有鏡子,我又手腳被綑綁,歹徒從背後對我性侵害,故我沒有辦法看到歹徒的臉」(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因案發當時歹徒係由我背後尾隨我進入店內,我根本來不及反應,也未與歹徒實際照面,因此我無法確知歹徒長相,更無法指認警方所提影像中對象是否即涉嫌歹徒」(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我說在一樓更衣室旁,我被拖去後,他們一直把我頭壓在下面,我看不到他們」(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反面),惟告訴人已詳述在被告甲○○進來及其後來掙扎時有看到該名歹徒面貌 之情形,亦難以其大部分姿勢是無法看到被告甲○○,而反 為推論其並未看到。又被告等三人係於上午約十一時許進入店內,當時為大白天,告訴人亦稱:該店十分明亮,大門是透明玻璃,不開燈也看得到(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並有該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既有光線可以看到,即難遽指告訴人無從辨識。另經警於雙面鏡指稱時雖未列隊,於指認技巧上雖未臻完備,而告訴人既可認出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於偵審中反覆當面確認,且與被告乙○○所述犯案情形相同,即不得遽認指認有誤 。另告訴人雖初於警訊時稱:「:::突然有一名男子,(我覺得是個子較矮小的那個歹徒,但我不確定),從我背後將我的上衣和胸衣往上扯,撫摸我的胸部,然後推高我的裙子,扯下我的內褲(因當時我雙腳被綁,且跪在地上,故歹徒不能將我衣物全部脫去),從我背後把手伸到我前面很用力地用右手撫摸我的生殖器(手指並未插入):::」(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指係該名較矮小之歹徒對其猥褻云云,然於原審已稱:「(你在女警隊作筆錄的時候說是個子矮小的人對你作性侵害?)我被強暴的時候很緊張,在還沒有去指認之前,我感覺是這樣,但是經過去指認之後,我發現我之前的感覺是錯誤的」(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於本院亦稱:「我先聽到聲音確定是他,再來我在一進門面對面看到他的身材、臉型、輪廓,確定他是高個的人」(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參酌前揭被告乙○○供述及電話通聯顯示情形,可見告 訴人指認高個之被告甲○○並無錯誤,先前於警局一時失察 ,並不影響確定之判斷。 (五)關於被告甲○○等持刀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訊時稱:「:: :歹徒尾隨我進入店內,當時進入店內的我看到是二個人,一個手持西瓜刀,另一名徒手:::」(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名男子隨即進入店內,戴帽子的歹徒隨即從斜包包內抽出一把長四十公分、寬七公分左右類似開山刀,將我斜推於地,以刀置於我頭上,:::」(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原審稱:「:::接著那位男子就從包包拿出刀子,是長的,類似西瓜刀,他們亮出刀子之後,很快的朝我方向走過來,現場當時我看到有二個歹徒,我只有看到一個人拿刀」(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被告乙○○供稱:「甲○○帶刀子好像 二把,是長刀,類似西瓜刀:::他還有一個大袋子,工具他放在袋子裡,我跟黃建儒都是空手去」(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我進去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跪下來了:::當時甲○○手上有拿刀,黃建儒好像沒有拿刀」(見原審卷 第一二四頁)、「(黃建儒到底有無拿刀威脅被害人?)我印象中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你說甲○○ 手上有把刀,那另外一把刀呢?)應該是在袋子裡,因為黃建儒沒有拿刀」(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我最後一個進去,我進去時,被害人已經蹲下來,蹲在櫃台旁邊,甲○○一進去店內就拿一把刀出來,另外一把還在包包裡頭 :::」、「(你有看到甲○○拿刀給黃建儒否?)沒有, 因為我是最後一個進去」(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均指只有被告甲○○一人拿刀出來抵住告訴人,互核相符。雖被 告乙○○另稱:「甲○○便由其隨身背包取出二把開山刀,一 把自己手持,另一把則交黃建儒」(見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吳先進去,我走最後,進去吳才拿刀出來,阿儒一把,吳恐嚇被害人,叫她蹲下」(見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我們係使用兩把開山刀及束帶作案」(見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 當天拿刀子的是甲○○、黃建儒拿的」(見原審卷第十三頁 )、「(你看到被害人蹲在櫃台時有幾個人拿刀?)二個人」「(二個人拿刀對丙小姐做什麼?)逼問她金融卡密碼,二個人都有拿刀」「(為何在地院說一個人拿刀?)我說二個人,我確定二個人拿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六十至六一頁),惟所述其進入店內後看到被告甲○○拿其中 一把刀給黃建儒,然後被告甲○○再命告訴人跪下之情節, 與前揭告訴人於被告甲○○進入後即遭以刀抵住,將頭部壓 向地面呈跪姿,看不到後來被告乙○○進來之情形不同,可 見並不合於是時情狀,尚難遽採。又上開長刀,告訴人及被告乙○○二人雖先後有西瓜刀、類似西瓜刀、開山刀、類 似開山刀敘述之不同,然所稱長刀則相一致,不過對於刀具名稱使用之不同而已,堪認確有攜帶上開長刀無訛。而被告乙○○既明白指係被告甲○○事先準備之開山刀,與前揭 所描述刀型亦相吻合,自堪認係開山刀。 (六)告訴人係於被告甲○○以開山刀架住丙○○頸部,並遭頭部壓 向地面呈跪姿,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黃建儒則自櫃檯強取告訴人皮包中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八四 ○○號及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一二四○○○四一一○九五九號 金融卡各一張,將其中提款卡丟在告訴人面前,而由被告甲○○向告訴人恫嚇:「講錯一字即砍一下」等語,強逼告 訴人說出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甲○○交待黃建儒負責前往 提款,黃建儒並自櫃檯抽屜內取走告訴人之戒指一只及昌亞公司零用金二千元。然後被告甲○○以預藏之白色塑膠束 帶反綁告訴人雙手於背後,與乙○○二人將告訴人強行拖至 店內更衣室內,仍將告訴人頭部壓向地面,被告甲○○再以 前述束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拿出其所有之毛巾強塞住告訴人嘴巴等情,業據告訴人反覆指明在卷(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二八頁、第二八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本院卷㈠第一○六至一○八頁),被告乙○○ 亦明確陳述:「:::甲○○逼問被害人金融卡的密碼,甲 ○○恐嚇被害人要他把密碼說出來,當時被害人手還沒有被 綑綁起來,被害人有說提款卡的密碼,由黃建儒去領錢,他先離開,之後甲○○把被害人帶到更衣室,當時候被害人 的手已經被綁起來了,腳沒有被綁,是甲○○綁的:::」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黃建儒離開現場去領錢,我和甲○○在店內,我們二個人把丙小姐扶到更衣室,一人抓 她一隻手臂:::」等情(見本院卷㈠第六二頁),亦即告訴人係先被強取提款卡及櫃檯內財物並說出提款卡密碼,然後才被拖往更衣室內。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及乙○○二 人將告訴人強押至更衣室後,始取走告訴人皮包內提款卡並威脅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自有未合。而告訴人於警訊所稱:「:::持刀將我頭部壓在地上,用他們自行帶來的塑膠條,把我的手綑綁在背後,然後強行將我拖到更衣室內,讓我面向更衣室牆壁,再用他們帶來的白色布條塞住我嘴巴,用綁我的手的塑膠條綁住我的雙手後,二歹徒在店內搜刮財物,同時間又有另二人到附近提款機去提我的現金(因為先前那二名持刀歹徒進入我店內時,曾持刀威脅我說出提款卡密碼,且表示若我說錯密碼,他們就要砍了我,我因害怕說出密碼,歹徒即強行從我皮包抽出提款卡領錢):::」(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訊所稱:「甲○○便由其隨身背包 取出二把開山刀,一把自己手持,另一把則交黃建儒,恐嚇女店員不得呼救,該女店員見狀便蹲下,之後甲○○取出 束帶將被害人雙手反綁於後,之後由我及甲○○將被害人扶 到其店內更衣室,之後甲○○再取出束帶綁被害人雙腳,由 甲○○逼問被害人密碼,由黃建儒負責搜刮店內財物,而我 則負責把風,被害人說出密碼後,甲○○將提款卡交給黃建 儒前往盜領被害人存款,而我與甲○○繼續搜刮店內衣物, 之後甲○○叫我先離開,於是我搭計程車離開」(見第二○ 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不過大略描述案發狀況,就先後發生順次既於偵審中漸次具體陳述,自以所述相符之具體發生情形合於事實。又放在櫃檯抽屜內之零用金二千元及告訴人戒指一只,係黃建儒在櫃檯取走,經被告乙○○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起訴書記載係遭被告甲○ ○取走,亦與事實未符。 (七)有關被告甲○○猥褻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訊時即明白 指述:「:::從我背後將我的上衣和胸衣往上扯,撫摸我的胸部,然後推高我的裙子,扯下我的內褲(因當時我雙腳被綁,且跪在地上,故歹徒不能將我衣物全部脫去),從我背後把手伸到我我前面很用力的用右手撫摸我的生殖器(手指並未插入),當時歹徒的正面靠在我的背上,我很清楚能感覺到他的生殖器有勃起:::」(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於原審稱:「他很粗暴很用力的摸我胸部,把我的上衣扯一半,把我的裙子及內褲扯到腳踝的地方,因為當時候我的腳是被綁著的,我當時候很緊張、很害怕,我就把我嘴巴上的布吐掉,我是用嘴巴去碰觸肩膀很用力的才有辦法把布吐掉,我有喊,叫很大聲叫救命,戴墨鏡的人已經很用力用手指摸我的陰部,手指只有碰到陰道口,沒有進去」(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均指被告甲○○有撫摸其胸部及下體。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甲 ○○伸手撫摸丙○○陰部,而未敘及撫摸胸部,尚未臻完足而 與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乙○○於與黃建儒通話後即先行 離開,留下被告甲○○一人在該店內,經被告乙○○供明在卷 ,則被告甲○○在犯案現場時即或未聽到更衣室有何告訴人 喊叫之聲音(見原審卷第十四、一二四頁),亦無從據為被告甲○○未為上開猥褻犯行之有利證明。 (八)又自被告甲○○臺北市新生北路住處查扣之白色襯衫一件及 黑色皮夾一個,經告訴人指認具體在案,並稱:「(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白色襯衫及黑色皮夾如何確認是你們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們是這家鞋子、襯衫廠商獨家代理商,全省只有我們公司在賣,他的尺寸經我清點之後,剛好是我們公司損失的尺寸」(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又證人林志偉證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至其所經營之一支通訊行販售(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嗣確分得贓物無訛。 而被告乙○○所稱之分贓情形:「我們共由被害人帳戶內盜 領現金六萬,每人分二萬,被害人錢包內財物由甲○○取走 ,我們由店內搶走衣物二袋,確實數量不清楚,這批衣物由甲○○取走」(見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亦 屬可採。又黃建儒持告訴人二張提款卡,實際係領得六萬一千元(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乙○○ 所稱六萬元乃概約之數目,然被告甲○○既分得大部分贓物 ,足以認定被告乙○○及黃建儒每人各分得二萬元,其餘財 物均由被告甲○○分得。另被告甲○○曾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林志偉,以證明其並未與被告乙○○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 二九六頁),依上說明,其參與情節已明,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九)案發後警方隨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現場勘查,並採集指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四十二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至一七九頁)。經將所採集指紋與被告甲○○、乙○○之指紋比 對結果,昌亞公司櫃檯及裝衣服之紙袋上指紋與被告乙○○ 左小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一頁),已如前述,可資確認被告乙○○確有在現場犯案。雖並未比對出被 告甲○○之指紋,惟必須在現場觸摸且所留指紋清晰足以辨 識,始能夠比對確認,而被告甲○○於取走財物時未必留下 可資比對之指紋,自難以未比對出被告甲○○之指紋,即認 其並未在場犯案。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 依被告甲○○、乙○○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 正前刑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二人之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是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二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三、按開山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甲○○、乙○○夥同黃建儒三人,共同持 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物,侵入昌亞門市店內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及持 被害人丙○○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卡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提款機 ,接續三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向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六萬一千元,核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為修正後同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另以強暴之方法,撫摸 告訴人胸部及陰部,足以滿足其性慾,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甲○○、乙○○二人先後三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以一強制猥褻犯意,撫摸告訴人胸部及陰部,亦屬 一個強制犯行之個別行為,僅論以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撫摸陰部之行為,而未載及撫摸胸部之事實,然既係同一猥褻犯行下之個別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三人強盜財物中,雖有告訴人個人及昌亞公司所有財物,然是時均由告訴人一人監督中,亦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乙○○與黃建儒三人就加重強盜罪、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互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加重強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強盜與強制猥 褻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係先被強取提款卡及櫃檯內財物並說出提款卡密碼,然後才被拖往更衣室內。且放在櫃檯抽屜內之昌亞公司零用金二千元及告訴人戒指一只,係黃建儒在櫃檯取走。原判決認告訴人被帶往更衣室後,始被強迫說出提款卡密碼,櫃檯內二千元及戒指係被告甲○○取走,均有未合。 (二)被告甲○○攜帶開山刀二把,但僅拿出一把使用,原判 決認定被告甲○○拿出二把,一把交給黃建儒,亦與事實不符 。(三)黃建儒以二張提款卡總共提款三次,金額六萬一千元,原判決未詳細比對證據,誤認接續提款二次,每次各三萬元,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四)被告甲○○猥褻告訴人之部 位,包括胸部及陰部,原判決僅認定撫摸陰部,亦有未合。(五)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犯罪情狀,且於整 個強盜案件中並非謀畫、持刀、出言恫嚇之人,事後僅分得少量財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被告甲○○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夥同共犯黃建儒三人持開山刀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甲○○為逞一己之私 欲復為強制猥褻,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非輕,又被告甲○○犯罪後飾詞諉卸,被告乙○○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且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分得財物亦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至開山刀二把及白色塑膠束帶一綑,係被告甲○○所 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塞在告訴人口中之毛巾,據告訴人指稱:是被告帶來的(見第一六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是被告甲○○ 吩咐另一人自袋子內取出(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而被告乙○○稱該袋子是被告甲○○帶去的(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且 其與黃建儒均空手前去,堪認該毛巾亦係被告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將被告甲○○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經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為:因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 而有強制猥褻犯行,本院認為其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五五六 八○○號函附性侵害案件被告治療必要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 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因認並無對被告甲○○宣告強制 治療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為強制治療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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