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鄭惠蓉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004、 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3、1014 號、89年度偵字第18456、18457、18458、18459、18460、184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93年度偵 字第14950、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寅○○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聯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證券)董事長,於民國86年4月間 ,以鑫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融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工業公司)董事,86年9月間 ,正道工業公司籌設正道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國科公司),旋被委派為正道國科籌備處負責人,87年元月正道國科公司成立後,乃以正道工業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出任正道國科公司董事長,同年6月間 ,擔任萊思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思康公司)負責人 ,同年7月間擔任東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三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與東發公司合為併長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鋼管公司)之副董事長(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詎甲○○於87年間,因鉅額投資股市失利,造成資金週轉困難,亟需大筆資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正道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美亞鋼管公司等資產挪為己用,供其個人投資股票、償還債務或作為借款之擔保,所侵占之資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億6981萬7707元,茲分述如下: ㈠任職正道國科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正道國科公司董事會同意,擅於87年5月26日 以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正道國科公司所有之CD及CD-R之射出成型機、刻板機等機器設備,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質押借款1億4205萬7639 元,復以該款項購買同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再持該定期存單以質押借款。又藉業務上掌管公司大小、印章及銀行存摺之便,於87年7月間,在臺北縣汐止鎮○○路○段 204 號之公司內陸續指示不知情之職員癸○○(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至銀行提領該公司所有之現金6500萬元,用以購買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各3000萬元(存款到期日87年12月14日)及3500萬元(存款到期日88年1月11日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分別於87年10月14日、87年11月11日持以向第一商業銀分南松山分行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品,套取現金供己使用。復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正道國科公司所有置於上址董事長辦公室保險櫃內之鑫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融公司)股票5600張(價值5600萬元)、正道工業公司股票5330張(價值3億2039萬5312元 )、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674張(價值7286萬6176元)、華之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張(價值1500萬元)、茂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700萬元股票,據為己有,而持以向民間金主丑○○、甘建福等質押借款。上開所得款項均匯入甲○○及不知情妻己○○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己使用,前後計侵占正道國科公司資產6億9831萬9127元。 ㈡於8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10日 任職萊思康公司董事長期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巷14號9樓董事長辦公室保險櫃內之正道國科 公司股票4000張(價值4000萬元)、鑫融公司股票2510張(價值2510萬元)、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證券公司)股票2127張(價值3119萬5995元)、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50張(價值2325萬元),持以向民間金主丑○○等質押借款而侵占之;並挪用其所保管而持有之萊思康公司於87年9月14日出售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款500萬元及萊思康公司現金100萬元 ,用以購買個人股票而侵占之。共計侵占萊思康公司資產1億2554萬5995元。 ㈢於87年7月間至同年11月10日任職東發公司董事長期間,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臺北市○○○路 ○ 段69之1號5樓董事長辦公室保險櫃內之正道工業公司股票521張(每股單位成本約46.80元,共價值2438萬零780元)、百年證券公司股票2500張(每股單位成本15元,共價值3750元)、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70張(每股單位成本約20.41元,共價值7694萬元),總計價值1億3882萬零780元 之股票,據為己有,持以向民間金主丑○○等人質押借款而侵占之。 ㈣於87年7月間至同年11月10日任職三發公司董事長期間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臺北市○○○路 ○ 段1號9樓董事長辦公室保險櫃內之正道工業公司股票784 張(每股單位成本約48.54元,共價值3805萬3785元) 、美亞鋼管公司股票626張(每股單位成本41.77元,共價值2614萬8020元),總計價值6420萬1805之股票,據為己有,持有向民間金主丑○○等人質押借款而侵占之。 ㈤於任職美亞鋼管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在87年7月31日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臺北市○○○路○段1號 9樓辦公室保險櫃內之現金100萬元擅自領取挪用;復藉代理董事長期間,於87年8月間 ,利用職務上保管美亞鋼管公司原欲用以提供法院作為反擔保之現金500萬元侵吞入己 ;又利用保管美亞鋼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便,分別於87年9月2日自美亞鋼管公司在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各100萬元及 400萬元;再以購買未上市公司之百年證券公司股票為由,分別於87年11月2日、3日向公司請領現金1500萬元、1700萬元,用以購買個人股票而侵吞之,前後共計侵占美亞鋼管公司現金4300萬元。 二、甲○○原係聯興證券公司董事長,84年間,聯興證券公司為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併購,改制為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街7號2樓),因該分公司所屬員工泰半為原聯興證券之員工,甲○○於改制後,仍掛名為無給職之副總裁,惟實際上未負責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業務,而利用人頭或代客操作方式,在該分公司其所專屬之貴賓室內下單買賣股票。 ㈠甲○○與其妻己○○、該分公司財管部交割員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直接下達指令,要求該分公司第一線交割員寅○○,如果在櫃檯見到其指定之帳號存摺,即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直接將存摺交由甲○○進行對帳或登簿,寅○○明知此一指示,不符合公司作業程序,亦與一般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登簿程序迴異,竟曲意配合,將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各該特定帳號存摺,直接交給甲○○個人處理。適有壬○○、戊○○二人,於85年間起透過丙○○○、丁○○輾轉介紹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甲○○係為壬○○、戊○○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之人。邱、石二人陸續提供自有或借貸所得之資金總計約3億8350 萬元交付甲○○,甲○○為取得邱、石二人信賴,乃允諾保證獲利成數為百分之20,超過部分為甲○○之佣金,虧損由甲○○承擔,累計至87年間,連同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4 億6000萬元之資金予甲○○,為保障邱、石二人,雙方約定代客操作所購之股票,須直接存入壬○○、戊○○二人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第501A112912號及第501A54821號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中。壬○○ 、戊○○平日則分別委託壬○○之子張遠傑、友人丙○○○或其子丁○○保管環球證券公司之證券集保存摺、世華銀行存摺及印鑑,以供辦理交割或補登存摺之用。詎甲○○由於操作股票失利,損失慘重、入不敷出,竟起意詐欺壬○○、戊○○股款為己用。自86年間起,夥同其妻己○○,趁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段12巷14號之公司辦理交割 , 而疏於注意之際,夾帶非供交割邱、石二人股款所用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先後多次盜用壬○○、戊○○二人之印鑑章而蓋用壬○○、戊○○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連續偽造邱、石二人名義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多紙,再自行或由其妻己○○持向世華銀行提領壬○○、戊○○帳戶內之資金而行使之,均使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偽造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與甲○○或己○○,總計達約4億4000萬餘元 ,所詐得之資金,則由甲○○或己○○填寫匯款傳票,轉匯入己○○或其指定之帳戶,供己購買股票或償還借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壬○○、戊○○及世華銀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上址多次盜賣壬○○、戊○○證券集保存摺內之股票,所得股款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邱、石二人之財產。渠等為避免壬○○、戊○○二人或其代理人子○○、丙○○○、丁○○察覺,甲○○於87年2月間 ,即假借證券集中保管存摺登滿,須換摺為由,取回邱、石二人原存摺,並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取得庫存之空白證券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底頁磁條則以銷磁磁條代之,一方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相信該存摺為證券交易紀錄之真實憑證,另一方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無從自行透過證券集保存摺自動登簿機隨時登簿核對甲○○進出買賣股票之種類及張數,而必須交給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甲○○所安排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櫃檯員寅○○登簿,甲○○於取得寅○○所轉交之邱、石二人存摺後,明知其實際上僅係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客戶,並非營業員,無權登載證券存摺,竟在該分公司貴賓室內,以電腦及印表機,連續於壬○○、戊○○之證券集保存摺上偽造交易紀錄,即實際上未買入股票,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之買進股票紀錄並虛增股票餘額;或實際上為賣出股票,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錯誤(虛增)之股票餘額資料;或實際已賣出、卻根本不顯示之賣出之紀錄並記載錯誤之股票餘額(偽造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完成後,再交付壬○○、戊○○或其代理人,足以生損害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及壬○○、戊○○或其代理人子○○、丙○○○、丁○○。而寅○○明知上開交易紀錄並不存在或並不確實,及甲○○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不惟無權登載證券存摺,且其所處貴賓室亦無從連線登摺,竟受甲○○指示,利用擔任櫃檯員,客戶委請登簿確認之機會,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登錄、刷摺,而將壬○○、戊○○等人之證券存摺逕交付甲○○偽造;並為替甲○○遮掩,取信壬○○等人,在壬○○所有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登摺1,496,000」、「 870827亞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870827臺灣積電550,000」、「870827宏福建,使邱、石二人誤以為甲○○確有依約存入所購股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繼續交付資金委託甲○○操作股票。嗣於同年11月7日,因股票市場低迷,邱 、石二人欲減少投資資金比例,通知甲○○結算投資所得,甲○○一再藉詞拖延推諉,邱、石二人始發覺有異,同年月9日 ,壬○○、戊○○二人欲將證券集保存摺上所載同年月4日股票餘額出售 ,終於查悉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泰半為虛偽,邱、石二人至此,方知受騙。 ㈡甲○○於出任正道公司董事及萊思康公司負責人後,於87年6月間 ,賡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往台北市○○路○段151號19樓鈕廷莊之辦公室,向鈕廷莊訛稱其 入主正道公司及萊思康公司後曾到歐洲考察,該兩家公司有意在歐洲設廠投資,可獲豐厚利潤,但需資金先購買機器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希望鈕廷莊提供資金,並稱願將其所擁有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約20萬及正道公司之股票10幾萬股過戶給鈕廷莊,將來這些股票之獲利可期,並願簽發支票供擔保,使鈕廷莊誤信為真,從87年6、7、8月陸續以債券 、匯票或支票提供資金共計1億8190萬7412元。 ㈢甲○○續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10月間,在美亞鋼管公司址,向美亞鋼管之股東卯○諉稱市場派欲入主美亞鋼管公司,要求卯○將其所有之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200萬股(價值約9166萬2400元 )交其保管,卯○不疑有詐 ,乃交付其所有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200萬股給甲○○,甲○○隨即持該等股票向不知情之林堂賢質押借款,嗣因甲○○未能償還向林堂賢所借之款項,林堂賢只好將上揭股票賣出後,卯○方知受騙。 ㈣甲○○復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10月間,打電話給邱武雄,向邱某騙稱其急需資金,希望將其所持有之德恩富公司股票50萬股,以每股10元轉讓給邱武雄 ,並要求邱武雄先將股票500萬元匯入甲○○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武雄未疑有詐,乃如數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嗣後甲○○並未交付上揭德恩富公司之股票,經邱武雄追索時,甲○○才交付一紙世華銀行林秀娥帳戶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邱武雄 ,後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邱武雄才知受騙。 三、甲○○自85年至87年間,陸續向民間金主鈕廷莊借款,嗣鈕廷莊為確保債權,乃要求甲○○提供股票作擔保,甲○○遂於87年5月5日以5023萬1467元購買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並依鈕廷莊之指示,存入賴偉方名下位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501A0000000號證券存摺內;另因曾向金主丑○○借款而提供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現股質押,供作擔保。詎87年10月間,甲○○鑑於股市低迷,資金吃緊,唯恐發生違約交割情事,提前引爆前開不法情事,竟另與己○○、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偕同不知情之乙○○(原名王永琴)於87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街7號2樓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丑○○之貴賓室內,向素有資金往來之丑○○訛稱:伊購買1050張之美亞鋼管公司股票,因一時失察,致發生於現股未領出之前即將之賣出之情形,因恐無法及時交付現股辦理交割,而有違約交割之刑責云云,央求丑○○所持有之前由甲○○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現股供伊先辦理交割,允諾二天後即刻歸還,並當場交付賴偉方名義之前開證券存摺、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各一本及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賴偉方印章一枚,作為擔保,用以取信丑○○。丑○○為求慎重,乃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櫃檯要求寅○○核對證券存摺及印鑑以為確認,寅○○於做餘額補登及印鑑核對,明知上開印鑑章與原留印鑑不符,竟向丑○○偽稱相符,使丑○○陷於錯誤,誤以為擔保無虞,而如數將美亞鋼管公司1050張股票交付甲○○,致甲○○獲取免除借款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年11月間,甲○○並未償還股票,丑○○發覺有異,乃再向該分公司櫃檯補登存摺及核對印鑑章,始發現渠等所提供之集保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印鑑章,均不相符,幾經催討追索,甲○○始於87年11月19日出面簽立協議書承認上情,丑○○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戊○○、壬○○、丑○○、正道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正道工業公司、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美亞鋼管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鈕廷莊、卯○、邱武雄訴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固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寅○○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壬○○及戊○○二人,伊係向丙○○○借款投資股票,前後約借款3億3000多萬元 ,丙○○○提供邱、石二人帳戶,並要求以該二人帳戶買賣股票,並非受壬○○、戊○○二人委託操作股票,且扣案戊○○、壬○○之證券存摺,係其與金主丙○○○間之股票交易對帳所用,並非真實證券存摺,無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可言;至丑○○係其金主,伊向丑○○調借美亞鋼管公司現股1050張辦理交割,並提供賴偉方之證券存摺及印鑑章作擔保,伊當時不知印鑑不符,而賴偉方帳戶內之股票則係伊向鈕廷莊借款所提供之擔保,伊沒有必要詐欺丑○○云云。被告己○○辯以:被告甲○○進出股票市場金額甚大,詳情伊不清楚,僅提供名下之帳戶供甲○○使用,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寅○○則以:伊係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甲○○與丙○○○等人間之關係伊不清楚,僅係將戊○○、壬○○之證券存摺交由甲○○處理,伊係因為集保存摺所列印之資料不清楚,始依列印出來之字跡描繪,不知係偽造的,如果要蓄意詐騙石、邱二人,沒有必要在存摺上蓋章;且丑○○未曾找伊核對賴偉方之印鑑章,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置辯。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侵占告訴人正道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美亞鋼管公司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資產乙節,業經告訴人正道工業公司代表人陳國雄( 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06頁、107頁)、正道國科公司( 偵字第25999號卷第1至4頁)、萊思康公司(偵字第26479號卷第1至3頁 )、東發公司(偵字第3201號卷第10至11頁)、三發公司(偵字第3210號卷第7頁)、美亞鋼管公司( 偵字第3211號卷第11頁、12頁)指訴綦詳,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9頁、92頁、93頁),且有:㈠正道國科公司部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 偵字第25999號卷第5頁以下)、存款質押借據2紙( 同上卷第17頁、18頁)、第一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入憑條、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10紙(調查處卷二第108頁以下 );㈡萊思康公司部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查核報告一份(偵字第26479號卷第4頁以下、偵字第7477號卷第7頁以下 )、萊思康公司財務部經理保管清冊(偵字第26479號卷第50頁 )、會計傳票、資金動用申請表、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偵字第26479號卷第52頁以下 );㈢東發公司部分:被告甲○○簽收之保管收據(偵字第3201號卷第3頁以下 )、東發公司買賣證券成交匯總表(偵字第3201號卷第13頁)、被告甲○○所簽坦承侵占東發公司資產之切結書及文件(偵字第3201號卷第18頁、第22頁)、東發公司87年度帳冊節錄(偵字第3201號卷第23頁以下);㈣三發公司部分:被告甲○○簽收之保管收據(偵字第3210號卷第3頁、4頁)、三發投資有限公司買賣證券成交記錄表(偵字第3210號卷第10頁以下)、被告甲○○所簽坦承侵占三發公司資產之切結書及文件(偵字第3210號卷第15頁、第19頁)、三發公司87年度帳冊節錄(偵字第3210號卷第20頁、21頁);㈤美亞鋼管公司:被告甲○○簽收之收據(偵字第3211號卷第3頁 )、美亞鋼管公司與鑫融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偵字第3211號卷第4頁 )、轉帳傳票、備用金申請單(偵字第3211卷第6頁以下、第 13頁以下)、存摺影本(偵字第3211號卷第15頁以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偵字第3211號卷第23頁)、被告甲○○所簽坦承侵占美亞鋼管公司資產之切結書及文件(偵字第3211號卷第25頁、第29頁)、美亞鋼管公司87年度帳冊節錄(偵字第3211號卷第30頁以下)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害人壬○○、戊○○部分 ⒈壬○○、戊○○自85年間起,經由丙○○○之介紹,提供資金,委託被告甲○○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百分之20,約定股票應存入壬○○、戊○○二人之證券帳戶內,利潤逾百分之20部分歸被告甲○○所有充作佣金,連同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 4億6000萬元予被告甲○○,且辦理股票交割時則委由代理人子○○、丙○○○、丁○○與被告甲○○、己○○接洽,嗣始查覺被告甲○○、己○○夥同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即被告寅○○以偽造證券存摺內交易紀錄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陸續交付資金供被告甲○○買賣股票,且被告甲○○擅自盜賣部分股票等事實,分經告訴人壬○○(偵緝字第57 9號卷第64頁反面)、代理人林進富(偵字第24530號卷第3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子子○○(偵緝字第579號卷第64 頁反面、65頁、原審卷一第195頁)、丁○○(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53頁反面)、丙○○○(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 )分別於偵查、原審指證綦詳,並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戊○○所有環球證券公司帳號501A54821號證券存摺(存摺編號:0000000號)、壬○○所有環球證券公司帳號501A112912號證券存摺(存摺編號:0000000號)( 原本均外置,影本在偵字第24530號卷第13頁、第16頁以下 )扣案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530號卷第12頁、第53頁以下;偵緝第579號卷第165頁以下)、被告甲○○簽發之面額各 2400百萬元之支票9紙及退票理由單(偵字第24530號卷第26頁以下)、世華銀行相關帳號資金流程查詢結果( 偵字第24530號卷第70頁以下、第195頁以下 )、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回條、收入傳票、銀行帳(偵字第24530號卷第198頁至第231頁、第254頁至第286頁 )、戊○○、壬○○分別於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原審卷二第71頁以下)等在卷可稽。 ⒉扣案戊○○、壬○○所有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內所載股票交易紀錄,與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集保公司)存檔之「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紀錄,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符之情形;且該二本證券存摺封底內頁之磁條業經消磁,無法判讀其原記載資料;而該扣案二本集保證券存摺內頁印錄資料之格式與正確格式有下列不同:⑴「交易日期」、「提出數額」、「存入數額」、「餘額」等欄位資料之正確格式之列印密度為18CPI(即每英吋列印18個字元),扣案戊○○、壬○○之證券集保證券存摺各欄位列印密度為15CPI(即每英吋列印十五個字元),故字體較大;⑵「餘額」欄位之正確列印位置是緊靠存摺最右側邊緣,餘額欄位左側留空白,以備登載中文說明文字備註使用。扣案之二本存摺餘額資料是靠「餘額」欄左側列印,右側留空白,顯有不同;⑶臺灣證券集保公司現行電腦系統登錄存摺方式,於證券商每次辦理存摺登載換頁時,將投資人集保帳號、戶名等登錄於新頁之第一行,顯與扣案存摺換頁登錄資料方式不同,是綜合前述各項筆對結果,扣案壬○○、戊○○所有之二本證券集保存摺記載資料,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末設備操作連線交易所列印各節,業經臺灣證券集保公司以89年8月10日(89)證保資第14337號函敘甚明(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80頁以下)。再該戊○○、壬○○所有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證券存摺內列印字跡,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與真正之集保存摺內所有列印字跡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列印特徵比對、歸納比對、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方式鑑定結果,認列印字跡特徵、印文紋線特徵均不符,亦有該局89年8月28日(89)陸㈡字第89172653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偵緝字第579號卷第208頁),並經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負責人黃正德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偵字第5594號卷第19頁),復並有被告辛○○所提出之自84年11月27日開始使用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在卷可憑(偵緝字第579號卷第212頁),扣案戊○○、壬○○所有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證券存摺內所載股票交易紀錄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俱屬偽造,要屬無疑。 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集保存摺是我提供給他(按即壬○○、戊○○)的,其中一部分是偽造的」、「我是利用個人的電腦偽造」(偵緝字第579號卷第32頁反面 );「 87年11月3日味全以下至富邦保險10筆交易的餘額是我個人用PC電腦偽造,是在臺北市○○街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我的辦公室內用個人電腦偽造,甘太太( 按即丙○○○) 並不知道」(偵緝字第579號卷第65頁反面 );「我利用個人電腦偽造,因為上開帳戶沒有設定密碼,所以我可偽造,他們無法即時查詢」(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06頁)、「(問:【提示87年12月4日邱 、石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資金流程】對於告訴人指訴其帳戶內之存款均被你及己○○匯入蔡美玲、甲○○、林阿絲、歐蘇清子、卓秋香、歐士豪、李秀惠、劉勝輝、新巨群、己○○、馬卡來、徐明靜等人帳戶內,有何意見?)我挪用資金都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告訴人所指述的內容全都屬實,挪用的款項、時間、匯入匯出的情形都確實」、「因為我每天要與丙○○○辦交割,要蓋取款條,我先把取款條偽造好,摻雜在其他取款條中,趁她不注意時,盜蓋印鑑,交割時她會將存摺交給我,我再趁機盜用資金,她完全不知道,盜用完後,存摺再交還給她,她沒注意看」、「(問:【提示88年元月20日及2月2日陳報狀後附盜領資金流程查詢表】上開資金是否你盜領?)都是我盜領的,方式與前述一樣」、「(問:承認犯罪?)承認」、「(問:【提示88年2月2日陳報狀後附編號35至60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是否均你當時偽造的?)是」、「(問:【提示88年1月20日陳報狀後附編號9至34之取款憑條】是否為你偽造?)是,偽造之方式與前述一樣」( 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19頁以下);「( 問:你盜領股款是單純盜領,還是把股票賣出後把錢盜領?)是股票賣了交割後,有錢進入到帳戶,我趁辦理買股票需填取款條辦理交割時夾雜我所盜蓋偽造之取款條,把錢盜領出來,我只有告訴丙○○○買股票之情形,但賣股票之情形則沒有告訴她,就自行盜領出來」(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54頁);於原審訊問中復供承:「(法官問:有無偽造邱、石取款憑條?)因為錢進出都是我在負責,他們二人印章是甘賴(按即丙○○○,下同)保管,取款憑條大部分是她蓋,有時後是我蓋章」、「有部分資料是偽造,我用辦公室電腦列印交易紀錄,是做給甘賴看」、「換存摺因沒有補登資料進入磁條,所以無法讀取。是為了不讓甘賴至櫃台刷存摺,我趁存摺用完時這樣做」(原審卷一第95頁以下);「(法官問:你有自己去辦交割否?)有時候我會自己去,都去丙○○○家,幾乎都是丙○○○自己蓋比較多,有時候會趁她不注意時自己偷蓋」( 原審卷一第199頁)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戊○○及壬○○之證券存摺均係被告甲○○偽造等語(偵字第24530號卷第159頁反面),亦與被告甲○○偵查中自白相符。且被告甲○○若欲與告訴人戊○○、壬○○等對帳,大可以逕由證券存摺或列印股票交易明細表為之,何需煞費周章自行以電腦於證券存摺上列印交易紀錄,故其嗣後辯稱:偽造之戊○○、壬○○之證券存摺,係其與金主丙○○○間之股票交易對帳所用,並非真實證券存摺,悖異常情殊甚,顯屬詞窮之辯,要無可採。被告甲○○有以盜用告訴人戊○○、壬○○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及偽造告訴人戊○○、壬○○二人之證券集保存摺之方式詐欺或盜領告訴人石、邱二人之錢財,堪以認定。至證人子○○於本院證稱:取款憑條都是自己蓋(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取款印章未交給任一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 ),惟依證人子○○、丁○○於本院之上揭證詞,亦難以否認被告甲○○盜用告訴人戊○○、壬○○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犯行。蓋如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審已供認「我會自己去,都去丙○○○家,幾乎都是丙○○○自己蓋比較多,有時候會趁她不注意時自己偷蓋」,準此足徵被告甲○○盜蓋取款憑條,係在其拿取款憑條給丙○○○蓋時趁機盜蓋,而非在拿給證人子○○、丁○○時趁機盜蓋。又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係向丙○○○借錢自行買賣股票,而非壬○○、戊○○透過丙○○○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云云。惟被告甲○○苟係向丙○○○借錢自行買賣股票,焉有對借錢之利息究係多少,前後所供不一,足見被告甲○○所謂係向丙○○○借錢供自己買賣股票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己○○於警詢中稱:「因有常替甲○○至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看股票行情」(偵字第1825號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從八十五年起,我幫他(按即被告甲○○)調度資金」(偵字第24530號卷第158頁)、「調度資金我知道」(偵字第24530號卷第160頁),於原審訊問中坦承每日都會去證券公司(原審卷一第205頁 )等語。證人子○○證稱:買賣股票被告己○○有出面,亦知悉資金係壬○○及戊○○所有(偵字第24530號卷第24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96 頁);證人丁○○證稱:「其實我和己○○最熟,因為在聯興的時候都是她出面跟大家接洽的,在環球時也是這個樣子,...己○○是在VIP室內,甲○○很少在」、「...金額通常都是由己○○說要領多少錢,金額是由仰決定的,己○○在電話中告訴我的,然後我再和壬○○講,壬○○說可以我就蓋,己○○之前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只負責蓋章,上面通常已經打好了,戊○○的情形應該也是類似」、「我會比較喜歡進去VIP室,常看到己○○,甲○○很少在」(原審卷一第200頁以下 );證人丙○○○證稱: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經常見到被告己○○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230頁)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上開編號35至60收入傳票】是何人所寫?)我太太(按即被告己○○)寫的部分,我都已註記,幾乎所有的傳票都是己○○的筆跡」、「(問:為何由她【按即被告己○○,下同】書寫匯款單及收入傳票?)因為我在忙,我請她到銀行去處理」、「我忙不過來時,會打電話請她來幫忙」、「(問:【提示88年1月20日陳報狀後附編號9至34號收入傳票】是否為己○○之字跡?)都是己○○的字跡」等語(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20頁以下),並有上開被告甲○○註記係被告己○○字跡之收入傳票數紙在卷可查( 偵字第24530號卷第205頁以下、255頁以下),在在足徵被告己○○對壬○○、戊○○委託被告甲○○操作股票不惟知悉,甚且經手處理相關事宜,再參以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平日同財共居,經常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貴賓室看盤,對被告甲○○偽造取款憑條及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貴賓室內偽造證券集保存摺詐取戊○○、壬○○資金乙事,實難諉稱不知。其與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至證人癸○○雖於本院證稱:偵字第25430號卷第254至286頁有關收入傳票、取款憑單是其筆跡云云(本院卷一 第328頁),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明其中部分傳票 上「己○○」之簽名係被告己○○所寫,並在己○○之簽名旁附記「我太太所寫」(偵字第24530號卷第255頁、260頁 、263頁、266頁、268頁、273頁);且參諸被告己○○上揭於偵查中供稱:從85年起,幫被告甲○○調度資金等情,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在上揭傳票上附記「我太太所寫」乙情為真,準此足徵證人癸○○上揭於本院證稱:偵字第25430號卷第254至286頁有關收入傳票、取款憑單是其筆跡云云 ,尚難採信。 ⒌被告寅○○於查中供稱:被告甲○○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無任何職務,僅係客戶(偵字第846號卷第13頁反面)、「 如果有東西交給我,我會在櫃台補登,否則就直接交給甲○○」(偵字第846號卷第14頁) 、「集保存摺是連線,一般我補完後就直接交給客戶,一般補登不會交給主管,是直接交給客戶,邱、石二人帳戶交給甲○○,因為這二人是甲○○的客戶,因為公司有退佣給甲○○,甲○○在公司內招攬客戶會幫公司充業績」(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04頁反面、105頁) ;「他(按指被告甲○○)確實有交代我及其他櫃台小姐,如果看到他指示的帳號存摺都交給甲○○」等語,足認被告寅○○並未循一般作業程序,而違反規定逕將告訴人壬○○、戊○○之證券存摺交付非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認職之被告甲○○處理,所為已違常理。且被告甲○○之貴賓室內無補登存摺之機器,亦無法連線作業,已據被告辛○○、寅○○供明(偵字第5594號卷第17頁 、原審卷一第100頁)。按被告寅○○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任職交割員,焉有不知證券存摺登載之相關規定,又豈會不知被告甲○○所處之貴賓室無法登錄相關資料於證券存摺,逕猶長期將告訴人壬○○、戊○○之證券存摺交付被告甲○○處理,其對被告甲○○偽造證券集保存摺,衡情豈能一無所悉。再衡諸扣案之壬○○、戊○○之證券存摺所登載之交易紀錄係屬偽造,且與真正存摺列印資料有顯著不同,已如前述,被告寅○○身為專業之證券從業人員,應可輕易查覺,此由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存摺很明顯不是我們公司印表機列印」乙詞觀之益明(原審卷一第99頁),詎被告寅○○仍長期配合被告甲○○,更於告訴人壬○○所有前揭證券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登摺1,496,000」、「870827亞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 、「870827 臺灣積電550,000」、「870827宏福建設699, 000」等不實 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檯員專用章以圖掩飾,其與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寅○○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鈕廷莊部分 被告甲○○於出任正道公司董事及萊思康公司負責人後,於87年6月間 ,前往台北市○○路○段151號19樓鈕廷莊之辦公 室,向鈕廷莊訛稱其入主正道公司及萊思康公司,其曾到歐洲考察,該兩家公司有意在歐洲設廠投資,可獲豐厚利潤,但需資金先購買機器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希望鈕廷莊提供資金,並稱願將其所擁有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約20萬及正道公司之股票10幾萬股過戶給鈕廷莊,將來這些股票之獲利可期,並願簽發支票供擔保,使鈕廷莊誤信為真,從87年6、7、8月陸續以債券、匯票或支票提供資金1億8190萬7412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鈕廷莊指訴基詳( 偵字第14946號卷影本第31頁、偵字第1973號卷影本第20頁反面),並有被告甲○○與被害人鈕廷莊間之調解筆錄影本( 偵字第14946號卷影本第41頁、42頁)及被告甲○○嗣後為換取其原先所簽發之支票而另行開立之本票7紙影本在卷(偵字第1973號卷影本第3頁、4頁) 。是被告甲○○有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害人卯○部分 被告甲○○於87年10月間,在美亞鋼管公司向美亞鋼管之股東即被害人卯○諉稱市場派欲入主美亞鋼管公司,乃要求被害人卯○將其所有之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200萬股( 價值約9166萬2400元)交由被告甲○○保管,被害人卯○不疑有詐,而交付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200萬股給被告甲○○ ,被告甲○○隨即持該等股票向不知情之林堂賢質押借款,嗣因被告甲○○未能償還向林堂賢所借之款項,林堂賢只好將上揭股票賣出等情,業據被害人卯○指訴甚詳( 偵字第14950號卷影本第25頁),並有被告甲○○所書立之保管條2紙 (偵字第9443號卷第4頁、5頁)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在卷( 偵字第9443號卷影本第6至8頁)。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當時不夠錢,我向卯○借美亞鋼管股票,我確實有向林堂賢借錢,所以才將卯○之股票交林堂賢(偵字第14950號卷影本第19頁) 。又被害人卯○所有上揭美亞鋼管股票確係由被告甲○○交給林堂賢,林堂賢並不認識被害人卯○,而上揭美亞鋼管股票確係林堂賢賣出乙情,亦據證人林堂賢證述在卷(偵字第14950號卷影本第18頁) 。依上,足見被告甲○○向被害人卯○諉稱市場派欲入主美亞鋼管公司,而向被害人卯○騙取其所有之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 200萬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邱武雄部分 被告甲○○於87年10月間,打電話給被害人邱武雄,向被害人邱武雄騙稱其急需資金,希望將其所持有之德恩富公司股票50萬股,以每股10元轉讓給邱武雄,並要求被害人邱武雄先將股票500萬元匯入被告甲○○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邱武雄未疑有詐,乃如數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嗣後被告甲○○並未交付上揭德恩富公司之股票,經被害人邱武雄追索時,被告甲○○才交付一紙世華銀行林秀娥帳戶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邱武雄等情 ,業據被害人邱武雄指訴在卷(偵字第15073號卷第23至26頁), 並有上揭支票影本在卷(偵字第15073號卷第5頁)。再被告甲○○於警詢中先供稱:是我向他購買德恩富公司股票,並用我岳母林金娥的支票付款,後因我的財務發生困難而跳票(偵字第15073號卷影本第21頁 );偵查中則供稱:我買賣股票缺錢才向邱武雄借錢 ,他確實有匯入500萬元入我的帳戶(偵字第14951號卷第12頁 )。依此,可見被告甲○○對被害人邱武雄匯款500萬元之原因 ,先後所供不一,足徵被告甲○○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甲○○夥同、己○○、寅○○詐取丑○○所持有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迭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歷歷,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賴偉方於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環球證券公司帳號501A0000000號證券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偵字第25385號卷第5頁以下),經核該證券存摺確有於87年10月31日作「餘額登摺」及內有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之紀錄,堪信告訴人丑○○指稱被告甲○○以賴偉方之證券存摺供作擔保向其調借現股乙節,並非無稽。 ㈡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存摺是我交給王永琴(即乙○○)、己○○調現股,印章也是一起拿給丑○○,我當時交給他(按即丑○○,下同)時就已經知道印章不對,我是故意要騙他,因為股票跌了,我急於要現股,所以拿不對的印章向他騙現股,賴偉方不知道,鈕廷莊也不知道,真正的印章在賴偉方處」等語(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22頁反面);於原審復供承:「我是僥倖心理拿去調借」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又被告甲○○於87年11月19日所書寫之協議書亦載稱:「本人一時急需,而欺瞞丑○○先生印鑑不合之事,轉換丑○○先生手上擁有之美亞現股」等語,有該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考(偵字第25385號卷第11頁)。至被告甲○ ○嗣後辯稱:伊當時不知印鑑不符,並無詐騙丑○○云云,顯屬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寅○○坦承有為告訴人丑○○所持賴偉方證券存摺作餘額登摺(偵字第25385號卷第57頁反面),其於警詢中並陳 稱:「丑○○個性謹慎,每日必定親自登錄集保存摺及核對成交清單」等語(偵字第846號卷第8頁),堪信告訴人丑○○指稱伊持賴偉方之存摺及印章至被告寅○○櫃台作餘額登摺及核對印鑑,被告寅○○告知印鑑相符乙節非虛。則被告寅○○身為專業之營業員,應能輕易比對該賴偉方印章與留存印鑑不符,此由嗣後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其他交割員告知告訴人丑○○印鑑不符乙節足徵,是被告寅○○明知賴偉方印鑑不符,猶向告訴人丑○○謊稱相符,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87年10月31日,係由被告己○○偕同乙○○持案外人賴偉方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第501A0000000號集保存摺帳戶(內載有1050張美亞鋼管公司股票),前往該公司該分公司貴賓室向丑○○調借現股等情,業據被害人丑○○指訴在卷(偵字第25385號卷第1頁反面)。再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持上揭賴偉方之集保存摺向被害人丑○○調借現款(偵字第24530號卷第139頁)。被告己○○雖辯稱:不知印章不對云云。惟衡諸被告甲○○、己○○係夫妻關係,而被告己○○自85年間起即開始幫被告甲○○調借資金(偵字第24530 號卷第158頁),且被告甲○○自87年5月間起即開始掏空上開事實一所揭公司之資金,是被告己○○對被告甲○○有無「購買1050張之美亞鋼管公司股票,因一時失察,致發生於現股未領出之前即將之賣出之情形,因恐無法及時交付現股辦理交割,而有違約交割之刑責」等情,應知之甚詳,其竟向被害人丑○○訛稱上情,而持賴偉方上揭集保存摺向被害人丑○○調借被告甲○○先前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現股,準此足徵被告己○○應明知賴偉方印鑑不符,猶向告訴人丑○○謊稱相符,是被告己○○與被告甲○○、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㈤被告甲○○所交付,現由告訴人丑○○持有之賴偉方印章(按經告訴人丑○○於原審90年8月2日訊問中當庭提出,有當庭蓋用之印文可稽,原審卷一第343頁 ),雖證人賴偉方於原審訊問中未能明確判別是否其所有,然其亦證稱:伊所有之印鑑章,現仍由其保管中,且印章固曾經交付被告甲○○,然有取回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以下 );證人鈕廷莊亦於原審證稱:「甲○○曾經有跟我要過賴偉方的印章,但後來有還我印章」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 ,足認被告甲○○交付被告丑○○之賴偉方印章係屬偽造無疑。 ㈥綜上各節,被告甲○○、己○○、寅○○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共犯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五、按正道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美亞鋼管公司所有如事實欄一之資產係被告甲○○基於業務所保管,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其將之挪為己用,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受戊○○、壬○○之託代為操作股票,竟擅自盜賣股票,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核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又證券存摺為證券商之營業員始有權登載,被告甲○○並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僅在該證券公司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為其所自承,並經被告己○○、辛○○、劉毓分供述無誤,其竟透過被告寅○○之協助,擅於戊○○、壬○○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以電腦自行列印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並交付戊○○、壬○○或其代理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及戊○○、壬○○或其代理人子○○、丙○○○、丁○○;另擅自盜用壬○○、戊○○之印章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夥同被告己○○持以向該銀行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戊○○、壬○○,核被告甲○○、己○○、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對被害人鈕廷莊騙取債券、匯票或支票所提供之資金1億8190萬7412元 ;對被害人卯○騙得其所有美亞鋼管公司之股票200萬股;對被害人邱武雄詐騙500萬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客體須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且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形下始能成立,若原為其自己所有之物,該項要件即無從具備。故若以自己所有之物,雖經設定質權交與他人占有,而以詐術使該他人交還,殊難謂已犯該項之詐欺罪。惟取回質物,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66度第六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告訴人丑○○因被告甲○○之詐欺所交付之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股,係被告甲○○前交付丑○○供作借款保證之用,已據告訴人丑○○於告訴狀中陳明無誤(偵字第25385號卷第1頁反面),則系爭美亞鋼管公司股票本即屬被告甲○○所有而供借款擔保之用,被告甲○○以其所偽造之「賴偉方」印章,夥同被告己○○、寅○○施用詐術取回,足生損害於丑○○及賴偉方本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另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偽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章之低度行為,經偽造該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偽造印文行為,與盜用戊○○、壬○○印文行為,分別係偽造證券存摺、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證券存摺、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與被告己○○、寅○○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被告己○○、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始終供稱伊侵占告訴人正道國科公司等之財產,均係其一人所為,癸○○並不知情等語,在別無積極證據認癸○○有參與侵占告訴人正道國科公司等公司之財產,自難遽認其屬共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乙○○分別涉有事實欄二之㈠、三之犯行(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所涉業務侵占罪,與癸○○間;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與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有誤會。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及賴偉方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甲○○、己○○、寅○○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被告甲○○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背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三罪間;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得利、偽造印章二罪間;及被告己○○、寅○○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二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寅○○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移送併辦被告甲○○詐騙被害人鈕廷莊、卯○、邱武雄財物之部分與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與犯罪事實三間;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與犯罪事實三間;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與犯罪事實三間,均係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據,惟原審㈠認被告甲○○於任職萊思康公司董事長間期,另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董事長辦公室內之正道工業公司股票900張( 價值00000000元)、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0張(價值0000000元)、台積電公司股票20張(價值0000000元)侵占入己 ,尚有未合(理由詳后)。㈡移送併辦部分,對被告甲○○未及論科,亦有未合。㈢認被告己○○未涉犯事實三之部分,亦有未洽。㈣對被告己○○、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量刑太輕,亦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對被告被告己○○、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被告甲○○、己○○、寅○○上訴,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己○○、寅○○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甲○○、己○○、寅○○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大量掏空前揭公司資產,復與被告己○○等向被害人詐騙鉅額資金,手段惡劣,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惟已與告訴人正道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參;被告寅○○係證券從業人員,竟罔顧職業道德,曲意配合被告甲○○詐騙戊○○、壬○○、丑○○,嚴重破壞市場交易安全,被告己○○、寅○○犯後復多方推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就被告甲○○、己○○、寅○○部分定應執行刑。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及偽造之賴偉方印章各1枚 ,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扣案偽造之壬○○、戊○○「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一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正道國科公司分類帳冊等物,非直接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甲○○於8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10日任職萊思康公司董事長間期,另陸續將其業據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董事長辦公室內之正道工業公司股票900張(價值00000000元)、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0張(價值0000000元)、台積電公司股票20張(價值0000000元)侵占入己。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之股票,有辦理交接,其並未侵占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有將上揭正道工業公司股票900張(價值00000000元 )、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0張辦理交接乙情 ,業據證人庚○○即萊思康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在卷;另關於臺積電公司股票20張(價值0000000元) ,證人庚○○亦證稱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侵占之(本院卷二第269頁 )。是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與上揭侵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係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經理,與被告甲○○、己○○、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直接下達指令,要求該分公司第一線交割員被告寅○○等人,如果在櫃檯見到其指定之帳號存摺,即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直接將存摺交由被告甲○○進行對帳或登簿,被告辛○○、寅○○等人明知此一指示,不符合公司作業程序,亦與一般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登簿程序迴異,竟均曲意配合,將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各該特定帳號存摺,直接交給被告甲○○個人處理。適有告訴人壬○○、戊○○二人,於85年間起,透過案外人丙○○○、丁○○輾轉介紹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邱、石二人陸續提供自有或借貸所得之資金總計約3億8350萬元交付甲○○ ,甲○○為取得邱、石二人信賴,乃允諾保證獲利成數為百分之20,累計至87年間,連同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4億6000萬元之資金予甲○○,甲○○為取信 邱、石二人,本約定代客操作所購之股票,須直接存入邱、石二人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第501A112912號及第501A54821號集中保管帳戶以為擔保。被告甲○○因有環球證券城 中分公司經理辛○○、交割員寅○○作內應,乃心生歹念,自85年間起,趁邱、石二人平日委託丙○○○出面辦理交割,而丙○○○疏於注意之際,違背任務,先後多次以偽造邱、石二人取款憑條、盜蓋印鑑章之方式,夥同其妻被告己○○持向各該銀行提領帳戶內之資金,均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偽造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 ,總計達約4億4000萬元,所詐得之資金,則由被告己○○填寫匯款傳票,轉匯入己○○或其指定之帳戶,為避免邱、石二人察覺,被告甲○○於87年7月間 ,即假借集中保管存摺登滿,須換摺為由,取回邱、石二人原存摺,並從環球城中分公司取得空白證券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底頁磁條則以銷磁磁條代之,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無從自行透過自動登簿機登簿核對,必須交給城中分公司甲○○所安排之櫃檯員登簿,甲○○於取得被告寅○○或其他櫃檯員所轉交之邱、石二人存摺後,即在該分公司內,以電腦及登簿機,大量偽造交易紀錄,並盜賣存摺內之股票 。嗣於同年11月7日,因股票市場低迷,邱、石二人欲減少投注資金比例,通知被告甲○○結算投資所得,甲○○始終藉詞拖延推諉,邱、石二人始發覺有異,同年月9日 ,邱、石二人欲將證券存摺上所載同年月4日股票餘額出售 ,終於查悉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泰半為虛偽,辛○○因警覺事態,嚴重無法隱瞞,乃於邱、石二人通知之甲○○之11月7日當天 ,立即簽請總公司發布人事派令,將被告寅○○改調為總公司財管部,並於11月15日,由環球證券總公司 ,藉被告寅○○曠職6日為由,將之記過免職,圖以棄卒保帥,邱、石二人至此,始知受騙,甲○○旋即避不見面,隨後並潛逃出境,因認被告辛○○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基於與上揭相同之不法犯意,於87年10月間,鑑於股市低迷,資金吃緊,唯恐發生違約交割情事,提前引爆前開不法情事,乃於87年10月31日,向素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丑○○,調借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辦理交割應急,因丑○○要求提供擔保,甲○○明知案外人賴偉方(另案偵結)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第501A0000000號集保存摺帳戶內1050張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係案外人鈕廷莊借款予甲○○後,由甲○○代為購買,存放於賴偉方帳戶供作擔保用之股票,竟擅自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賴偉方印章及集保存摺、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由知情之其妻被告己○○及任職於該分公司擔任交割員之其兄被告乙○○,持往該分公司貴賓室向丑○○調借現股,丑○○為求慎重,乃要求核對集保存摺及印鑑以為確認,甲○○、乙○○、己○○明知上開印鑑章不符,竟勾串該分公司櫃檯員被告寅○○,由乙○○引領丑○○前往寅○○所掌管之櫃檯前,做餘額補登及印鑑核對,寅○○於餘額補登後,明知上開印鑑章與原留印鑑不符,竟向丑○○偽稱相符,使丑○○陷於錯誤,誤以為擔保無虞,而如數借出美亞鋼管公司股票1050張予甲○○,嗣於同年11月間,甲○○並未償還股票,且寅○○已離職,丑○○發覺有異,乃再向該分公司櫃檯補登存摺及核對印鑑章,始發現渠等所提供之集保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印鑑章,均不相符,幾經催討追索,甲○○始於87年11月19日出面簽立協議書承認上情,丑○○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壬○○、戊○○、丑○○等之指訴,及認「被告辛○○身為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負責人,長期容任下屬與被告甲○○勾結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竟不加監督或禁止,至少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再者,其將分公司空白集保存摺提供甲○○製作不實集保存摺,於本署偵訊時復推諉辯稱寅○○僅為分公司總機小姐云云,顯然避重就輕」,而被告乙○○「明知甲○○所提供之賴偉方印鑑章為偽,竟勾串被告寅○○做不實之核對確認,顯然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乙○○固分別坦承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任職及有幫被告甲○○擔任跑腿工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係自86年3、4月間起始擔任財務部主管,並非經理,伊事後才知壬○○、戊○○之證券存摺遭被告甲○○偽造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非環球證券公司之交割員,上午受僱於己○○所經營之安親班任司機,下午始至證券公司幫被告甲○○跑腿,伊僅受被告甲○○之指示將賴偉方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丑○○,並未帶丑○○去櫃台補登及核對印章,伊不知印章不符之事等語。 五、被告辛○○部分: 經查告訴人壬○○及證人丙○○○、丁○○、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辛○○有參與渠等所述之犯行,告訴人壬○○及證人丙○○○均證稱未見過或不認識被告辛○○(原審卷一第232頁、323頁);證人丁○○於原審訊問中更證稱:「辛○○我不知道有這個人」(原審卷一第204頁)等語,渠等指訴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辛 ○○之認定。而起訴書指稱被告辛○○將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空白集保存摺提供被告甲○○製作不實集保存摺乙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顯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且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然公訴人迄未能提出被告辛○○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直接、積極證據,徒以「被告辛○○身為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負責人,長期容任下屬與被告甲○○勾結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竟不加監督或禁止」,逕認被告辛○○「至少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云云,亦嫌率斷。況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均供稱被告辛○○不知情等語,益徵被告辛○○所辯非虛。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推諉辯稱寅○○僅為分公司總機小姐云云,固屬不實,然此或係被告辛○○為維護公司聲譽以免投資人聞訊對公司信心動搖影響公司業務所為;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從以被告辛○○此部分供述不實,逕揣測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始終否認有帶告訴人丑○○前去被告寅○○櫃檯核對印鑑及保證印鑑相符之事,告訴人丑○○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乙○○均不知情等語,亦與被告乙○○所辯相符,反觀公訴人認被告乙○○「明知甲○○所提供之賴偉方印鑑章為偽」乙節,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要難僅憑被告乙○○有交付賴偉方存摺及印章與告訴人丑○○之事實,遽認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乙○○有何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辛○○、乙○○二人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辛○○、乙○○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辛○○、乙○○二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一、㈠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壹枚。 ㈡扣案偽造之壬○○「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壹枚。 ㈢扣案偽造之戊○○「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壹枚。 二、偽造之賴偉方印章壹枚。 附表二(偽造之交易紀錄) 一、實際上有股票交易,但集保存摺上未登載者: ㈠壬○○部分 ┌──┬────┬────┬────┬───────┬────┐ │編號│股票名稱│入帳日期│交易日期│ 交易股數 │餘額(股)│ ├──┼────┼────┼────┼───────┼────┤ │ 一 │味全 │ 870718 │ 870716 │買進100000 │100000 │ ├──┼────┼────┼────┼───────┼────┤ │ 二 │味全 │ 870718 │ 870717 │賣出100000 │ 0 │ ├──┼────┼────┼────┼───────┼────┤ │ 三 │味全 │ 870807 │ 870806 │賣出50000 │ 0 │ ├──┼────┼────┼────┼───────┼────┤ │ 四 │宏益纖維 870722 │ 870720 │買進110000 │110000 │ ├──┼────┼────┼────┼───────┼────┤ │ 五 │宏益纖維 870723 │ 870722 │賣出110000 │ 0 │ ├──┼────┼────┼────┼───────┼────┤ │ 六 │正道 │ 870718 │ 870716 │買進200000 │200000 │ ├──┼────┼────┼────┼───────┼────┤ │ 七 │正道 │ 870718 │ 870717 │賣出200000 │ 0 │ ├──┼────┼────┼────┼───────┼────┤ │ 八 │正道 │ 870730 │ 870729 │賣出150000 │ 0 │ ├──┼────┼────┼────┼───────┼────┤ │ 九 │正道 │ 870801 │ 870731 │賣出100000 │ 0 │ ├──┼────┼────┼────┼───────┼────┤ │ 十 │正道 │ 870807 │ 870806 │賣出50000 │ 0 │ ├──┼────┼────┼────┼───────┼────┤ │十一│正道 │ 870814 │ 870813 │賣出50000 │ 0 │ ├──┼────┼────┼────┼───────┼────┤ │十二│正道 │ 870827 │ 870825 │買進50000 │100000 │ ├──┼────┼────┼────┼───────┼────┤ │十三│正道 │ 870827 │ 870826 │賣出100000 │ 0 │ ├──┼────┼────┼────┼───────┼────┤ │十四│正道 │ 870908 │ 870907 │賣出100000 │ 0 │ ├──┼────┼────┼────┼───────┼────┤ │十五│正道 │ 870910 │ 870909 │賣出128000 │ 0 │ ├──┼────┼────┼────┼───────┼────┤ │十六│正道 │ 870921 │ 870919 │賣出115000 │ 0 │ ├──┼────┼────┼────┼───────┼────┤ │十七│正道 │ 871006 │ 871002 │買進10000 │ 60000 │ ├──┼────┼────┼────┼───────┼────┤ │十八│正道 │ 871007 │ 871006 │賣出70000 │ 0 │ ├──┼────┼────┼────┼───────┼────┤ │十九│正道 │ 871013 │ 871012 │賣出51000 │ 29000 │ ├──┼────┼────┼────┼───────┼────┤ │二十│正道 │ 871015 │ 871013 │買進30000 │ 59000 │ ├──┼────┼────┼────┼───────┼────┤ │二一│美亞鋼管│ 870716 │ 870714 │買進100000 │100000 │ ├──┼────┼────┼────┼───────┼────┤ │二二│美亞鋼管│ 870717 │ 870716 │賣出100000 │ 0 │ ├──┼────┼────┼────┼───────┼────┤ │二三│台積電 │ 870814 │ 871013 │賣出50000 │ 0 │ ├──┼────┼────┼────┼───────┼────┤ │二四│台積電 │ 870820 │ 870819 │賣出50000 │ 0 │ ├──┼────┼────┼────┼───────┼────┤ │二五│台積電 │ 870924 │ 870923 │賣出150000 │ 0 │ └──┴────┴────┴────┴───────┴────┘ ㈡戊○○部分 ┌──┬────┬────┬────┬───────┬────┐ │編號│股票名稱│入帳日期│交易日期│ 交易股數 │餘額(股)│ ├──┼────┼────┼────┼───────┼────┤ │ 一 │味全 │ 870209 │ 870206 │買進100000 │100000 │ ├──┼────┼────┼────┼───────┼────┤ │ 二 │正道 │ 870203 │ 870202 │賣出300000 │ 0 │ ├──┼────┼────┼────┼───────┼────┤ │ 三 │台光 │ 870428 │ 870424 │買進95000 │ 95000 │ ├──┼────┼────┼────┼───────┼────┤ │ 四 │台光 │ 870428 │ 870428 │買進5000 │ 5000 │ ├──┼────┼────┼────┼───────┼────┤ │ 五 │台光 │ 870429 │ 870428 │賣出5000 │ 0 │ ├──┼────┼────┼────┼───────┼────┤ │ 六 │中化 │ 870220 │ 870218 │買進100000 │100000 │ ├──┼────┼────┼────┼───────┼────┤ │ 七 │亞瑟 │ 870223 │ 870220 │買進100000 │100000 │ ├──┼────┼────┼────┼───────┼────┤ │ 八 │亞瑟 │ 870331 │ 870327 │買進60000 │60000 │ ├──┼────┼────┼────┼───────┼────┤ │ 九 │亞瑟 │ 870402 │ 870331 │買進70000 │70000 │ ├──┼────┼────┼────┼───────┼────┤ │ 十 │亞瑟 │ 870626 │ 870624 │買進40000 │40000 │ ├──┼────┼────┼────┼───────┼────┤ │十一│亞瑟 │ 870702 │ 870630 │賣出40000 │ 0 │ ├──┼────┼────┼────┼───────┼────┤ │十二│萬企 │ 870729 │ 870727 │買進100000 │100000 │ ├──┼────┼────┼────┼───────┼────┤ │十三│彰銀 │ 870204 │ 870202 │買進200000 │200000 │ ├──┼────┼────┼────┼───────┼────┤ │十四│彰銀 │ 870204 │ 870203 │賣出200000 │ 0 │ ├──┼────┼────┼────┼───────┼────┤ │十五│彰銀 │ 870428 │ 870424 │買進50000 │ 50000 │ ├──┼────┼────┼────┼───────┼────┤ │十六│彰銀 │ 870512 │ 870508 │買進251000 │251000 │ ├──┼────┼────┼────┼───────┼────┤ │十七│彰銀 │ 870513 │ 870512 │賣出200000 │ 0 │ ├──┼────┼────┼────┼───────┼────┤ │十八│彰銀 │ 870625 │ 870625 │買進24000 │ 24000 │ ├──┼────┼────┼────┼───────┼────┤ │十九│彰銀 │ 870703 │ 870702 │賣出24000 │ 0 │ ├──┼────┼────┼────┼───────┼────┤ │二十│彰銀 │ 871022 │ 871020 │買進50000 │ 50000 │ ├──┼────┼────┼────┼───────┼────┤ │二一│彰銀 │ 871026 │ 871022 │買進150000 │150000 │ └──┴────┴────┴────┴───────┴────┘ 二、實際無股票交易,但集保存摺有登載,或登載與實際交易、餘額不符者: ㈠壬○○部分 ┌──┬────────────────────┬────────┐ │ │ 集保存摺上虛偽登載之資料 │ 實際交易及實際 │ │ ├────┬────┬─────┬────┤ 餘額(股) │ │編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 交易股數 │ 餘 額 │ │ │ │ │ │ (股) │ (股) │ │ ├──┼────┼────┼─────┼────┼────────┤ │ 一 │ 870722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無買進,餘額0。 │ ├──┼────┼────┼─────┼────┼────────┤ │ 二 │ 870723 │正道 │買進50000 │ 5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 三 │ 870728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50000。 │ ├──┼────┼────┼─────┼────┼────────┤ │ 四 │ 870729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150000,餘額0。 │ ├──┼────┼────┼─────┼────┼────────┤ │ 五 │ 870730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00000。 │ ├──┼────┼────┼─────┼────┼────────┤ │ 六 │ 870728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重複登錄。 │ ├──┼────┼────┼─────┼────┼────────┤ │ 七 │ 870729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重複登錄。 │ ├──┼────┼────┼─────┼────┼────────┤ │ 八 │ 870730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重複登錄。 │ ├──┼────┼────┼─────┼────┼────────┤ │ 九 │ 870803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 十 │ 870804 │正道 │買進15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十一│ 870805 │味全 │買進50000 │25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十二│ 870806 │味全 │買進50000 │3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50000,餘額為0。│ ├──┼────┼────┼─────┼────┼────────┤ │十三│ 870807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十四│ 870811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十五│ 870811 │台積電 │買進100000│250000 │無買進,餘額0。 │ ├──┼────┼────┼─────┼────┼────────┤ │十六│ 870812 │台積電 │買進50000 │3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十七│ 870813 │台積電 │買進50000 │35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50000,餘額為0。│ ├──┼────┼────┼─────┼────┼────────┤ │十八│ 870814 │台積電 │買進100000│450000 │無買進,餘額0。 │ ├──┼────┼────┼─────┼────┼────────┤ │十九│ 870815 │台積電 │買進50000 │5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二十│ 870817 │台積電 │買進50000 │55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二一│ 870818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0。 │ ├──┼────┼────┼─────┼────┼────────┤ │二二│ 870820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二三│ 870824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二四│ 870826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100000,餘額0。 │ ├──┼────┼────┼─────┼────┼────────┤ │二五│ 870827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二六│ 870902 │正道 │買進20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二七│ 870903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00000。 │ ├──┼────┼────┼─────┼────┼────────┤ │二八│ 870908 │正道 │買進128000│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28000。 │ ├──┼────┼────┼─────┼────┼────────┤ │二九│ 870916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三十│ 870918 │正道 │買進65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15000。 │ ├──┼────┼────┼─────┼────┼────────┤ │三一│ 870922 │台積電 │買進150000│7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50000。 │ ├──┼────┼────┼─────┼────┼────────┤ │三一│ 870923 │宏益纖維 配發26950 │0000000 │配發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26950。 │ ├──┼────┼────┼─────┼────┼────────┤ │三二│ 870923 │台積電 │買進150000│85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150000,餘額0。 │ ├──┼────┼────┼─────┼────┼────────┤ │三三│ 870924 │正道 │買進3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30000。 │ ├──┼────┼────┼─────┼────┼────────┤ │三四│ 870925 │宏益纖維│買進50 │137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27000。 │ ├──┼────┼────┼─────┼────┼────────┤ │三五│ 870925 │正道 │買進2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三六│ 870929 │宏益纖維│賣出27000 │11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三七│ 870930 │味全電 │買進300000│600000 │無買進,餘額0。 │ ├──┼────┼────┼─────┼────┼────────┤ │三八│ 870930 │達新工程│賣出236000│ 0 │無賣出,餘額0。 │ ├──┼────┼────┼─────┼────┼────────┤ │三九│ 871003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10000, 餘額│ │ │ │ │ │ │應為60000。 │ ├──┼────┼────┼─────┼────┼────────┤ │四十│ 871003 │正道 │買進1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70000。 │ ├──┼────┼────┼─────┼────┼────────┤ │四一│ 871006 │正道 │買進70000 │00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70000 ,餘額0。 │ ├──┼────┼────┼─────┼────┼────────┤ │四二│ 871008 │台積電 │買進50000 │9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四三│ 871009 │正道 │買進8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80000。 │ ├──┼────┼────┼─────┼────┼────────┤ │四四│ 871009 │台積電 │賣出50000 │85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四五│ 871012 │正道 │買進30000 │00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51000,餘額29000│ ├──┼────┼────┼─────┼────┼────────┤ │四六│ 871012 │美亞鋼管│買進3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30000。 │ ├──┼────┼────┼─────┼────┼────────┤ │四七│ 871020 │正道 │賣出59000 │000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四八│ 870922 │台積電 │買進150000│7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50000。 │ └──┴────┴────┴─────┴────┴────────┘ ㈡戊○○部分 ┌──┬────────────────────┬────────┐ │ │ 集保存摺上虛偽登載之資料 │ 實際交易及實際 │ │ ├────┬────┬─────┬────┤ 餘額(股) │ │編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 交易股數 │ 餘 額 │ │ │ │ │ │ (股) │ (股) │ │ ├──┼────┼────┼─────┼────┼────────┤ │ 一 │ 870219 │中化 │賣出100000│57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二 │ 870316 │亞瑟科技│賣出100000│46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三 │ 870330 │亞瑟科技│賣出60000 │403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四 │ 870401 │亞瑟科技│賣出70000 │333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五 │ 870403 │台光 │買進380000│845000 │無買進,餘額0。 │ ├──┼────┼────┼─────┼────┼────────┤ │ 六 │ 870403 │亞瑟科技│賣出333000│0 │無賣出,餘額0。 │ ├──┼────┼────┼─────┼────┼────────┤ │ 七 │ 870403 │彰銀 │買進100000│301000 │無買進,餘額0。 │ ├──┼────┼────┼─────┼────┼────────┤ │ 八 │ 870427 │台光 │賣出115000│73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20000。 │ ├──┼────┼────┼─────┼────┼────────┤ │ 九 │ 870427 │彰銀 │賣出50000 │251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十 │ 870428 │台光 │賣出5000 │725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十一│ 871021 │彰銀 │賣出50000 │15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