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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五弄七號四樓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五弄七號四樓
即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律師

      蔡調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855號、91年度偵字第5376號,移送併案案號:91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為設在台北市○○街140巷15號4樓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華聯公司於民國88年5月15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亦無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或推舉己○○為董事長;同年12月28日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決議解散華聯公司,或推選己○○為清算人,竟先於88年5月間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製作華聯公司88年5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己○○為主席、戊○○為紀錄,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共同於同年月17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與華聯公司股東及台北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己○○復於88年12月間承前之概括犯意,另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製作華聯公司88 年1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己○○為主席、丙○○為紀錄,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共同於88年12月30日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與華聯公司股東及台北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事實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戊○○就其等於88年5月15日、同年12月28日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而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華聯公司因各股東分居台灣、大陸、新加坡、泰國等地,遂由被告己○○以電話與各股東溝通,經徵得股東同意始製作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屬真實,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被告等未召開各會議綦詳,核與被告己○○、戊○○、丙○○之部分供述相符,並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華聯公司案卷查明,堪認屬實。

(二)被告己○○、丙○○、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股東施江芳、羅偉民、甲○○、丁○○等人之聲明書、公證書及公司解散同意書佐證。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載明召集事由,而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解散更應明列於召集事由中;再股東若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7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自須依公司法之規定事先通知各股東參與會議,董事會亦應由董事確實參與會議,而不得實際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僅由各股東「事後」出具聲明書、公證書或同意書表明,追認同意決議內容,否則上開公司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被告己○○自承早於72年間即擔任華聯公司代表人,在商場經營已長達20餘年,對於股東臨時會應如何召集舉行,應知之甚稔,足證其所謂已與各股東電話溝通方式,改選董事、監察人,推選董事長,並解散公司之便宜行事,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顯無可採信。

(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是上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本件被告己○○縱未親自製作上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然仍與他人共謀製作,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己○○、戊○○、丙○○既均明知華聯公司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猶將上開不實事項作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自足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華聯公司其他股東、主管機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己○○、戊○○、丙○○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四)被告戊○○、丙○○各為88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同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記錄,均自承知悉各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按時召開,因被告己○○要求,乃同意擔任記錄等情,是被告戊○○、丙○○既明知各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召開,猶同意出任記錄並記載不實事項於該等紀錄之上,雖各該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非屬被告戊○○、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被告戊○○、丙○○各與有身分之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等於法自仍應負業務登載不實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就有關本件情形說明如下: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正犯,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因後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刑法第41條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予刪除,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⒌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己○○、戊○○、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具業務關係之被告己○○各與不具業務關係之被告戊○○、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正犯。被告己○○二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己○○、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己○○、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下列五所述),原審遽認彼3人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即有未合。被告丙○○等人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己○○、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己○○、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次數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戊○○、丙○○除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為上開不實記載外,復記載全體股東7人均出席,因認被告己○○、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己○○將上開二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先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或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之管理及未出席股東之權益,因認己○○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戊○○、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並未偽造其餘股東之署押、印文等語。

(三)經查:

1.華聯公司88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僅記載出席股東7人,並未記載股東姓名之事實,有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既連股東姓名均未記載,自無偽造各該股東署押、印文之問題。又華聯公司88年5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固記載出席董事己○○、甲○○、丁○○,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惟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董事之姓名僅在識別出席董事為何人,並非表示董事本人簽名之意思,此與郵政儲金提款單填寫儲戶姓名之用意相同,即無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等人於會議紀錄上填寫出席董事為丁○○,仍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須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虛偽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該會議紀錄「丁○○」之記載亦係打字方式為之,並非手寫,更無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丁○○在其上簽名,即難認被告己○○、戊○○、丙○○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丙○○犯罪。

2.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可見於90年11月12日前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解等散登記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並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即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之可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既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書有實質審核之權限,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己○○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己○○、戊○○、丙○○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戊○○係同居關係,自81年與告訴人乙○○、丁○○等人共同投資華聯公司,華聯公司業並轉投資於香港、中國大陸多家公司,如樺連香港有限公司、高良公司、廣東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西安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嘉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及於開曼群島註冊設立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設立持有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62.3%股權之JOYCESERVICELIMITED(下稱JOYCE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己○○總攬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並任總經理負實際經營業務。被告戊○○擔任上開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等要職,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詎被告己○○、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87年2月2日,將其持有告訴人乙○○於JOYCE公司之股份575794股,藉由JOYCE公司以美金0000000.07元買受,卻不將售得款項交予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將股份侵占入己;復於88年2月23日,將其等持有乙○○於JOYCE公司之股份822013股,由被告己○○以港幣00000000元買入,但亦不將售得款項交予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將股份侵占入己;又於88年8月10日,將其持有乙○○於JOYCE公司之股份0000000股,藉由被告己○○以新台幣0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港幣)買受,但並未將售得款項交予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將股份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己○○於82年間利用其擔任華聯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股權登記及經營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該公司3500股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萬股),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乙○○業已同意出售JOYCE公司股份,各次出售均有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價款均已支付予告訴人乙○○;又告訴人乙○○並未投資華聯公司,而係投資香港高良公司,在香港高良公司未成立前,為保障告訴人乙○○權益,被告己○○方以其自身經營之華聯公司股份,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嗣因告訴人乙○○持有之香港高良公司股份轉成JOYCE公司股份,並陸續轉讓,乃再轉出華聯公司股份,告訴人乙○○亦同意轉讓華聯公司股份,並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己○○、戊○○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即JOYCE公司股份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另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台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台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刑法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亦定有明文。則我國人民若在香港或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即無從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核先敘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共同連續侵占告訴人乙○○在JOYCE公司之股份,惟JOYCE公司係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設立,並於香港經營運作,非屬我國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7 、248頁),告訴人乙○○對此亦均不否認,並有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發售新股及配售說明書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在JOYCE公司歷次股份轉讓,均在香港進行作業,做好後送至英屬處女群島辦理移轉等情,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7、24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涉嫌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我國領域內,而應係在香港及英屬處女群島,而如前述,我國人民在香港或我國領域外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從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戊○○之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認被告己○○、戊○○係以違法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於JOYCE公司及台灣華聯公司股份,實際上乃一個接續為之之犯罪行為,又謂告訴人簽名之空白授權書均在台灣地區簽署,且被告虛偽主張將台灣地區之致和皮革公司、致和新興業公司之借款、貨款或不當得利,及由台灣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代繳之股款及補足創投公司之股份抵付或抵銷轉讓價款,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同時發生於台灣地區,屬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云云。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易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之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股權,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權利之表徵,該股份或股權並非實體之物,各股東僅因股權登記而取得對於公司之權利,該股份或股權法律性質上本無持有之可言,該等股份或股權既非持有之標的,則依法即非刑法侵占行為之適合標的。綜上,告訴人簽名之空白授權書僅為被告被訴持有告訴人所指股份之原因,並非侵占罪之犯罪行為,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所指之股份,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謂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亦無理由。

(二)就被告己○○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華聯公司股份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先於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云云,惟遍查全卷,本件僅有告訴人乙○○自承親自簽名之JOYCE公司股份轉讓書3份,並無告訴人乙○○轉讓華聯公司股份之股份轉讓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偽造不實之華聯公司股份轉讓書,顯有誤認。

2、雖告訴人乙○○結證稱:伊於82年出資取得華聯公司股份,在82年3月13日發行股票後沒多久就有拿到華聯公司記名股票,並由伊保管股票,直到85年12月27日因被告己○○說股票要重新印製,才將股票交給一位賴經理,股份在85 年12月就被移轉給蔡禮任,後來移轉給己○○,都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27、28、29頁)。是依告訴人乙○○所述,告訴人乙○○係自己持有保管華聯公司股票,並未交由被告己○○持有保管,迄85年12月間因被告己○○稱要重新印製股票,方交出股票,旋遭移轉,然既係交給被告己○○公司之賴經理,則被告己○○有否因業務上而持有告訴人乙○○之股票,而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非無疑。至被告己○○有無施用詐術詐得股票,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又華聯公司於72年間由被告己○○設立並擔任代表人,告訴人乙○○於82年2月3日始成為華聯公司股東,登記股數3500股;於85年12月間登記股數變為2500股,將其中1000股出賣予蔡禮任;於88年6月間未再持有華聯公司股份,將2500股出賣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華聯公司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雖告訴人乙○○稱:並未經他同意即遭移轉云云,惟告訴人乙○○於88年8月7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萬通銀行,表示雖在88年4月19日為華聯公司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因解職自即日起終止擔任華聯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此有告訴人乙○○自承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果告訴人乙○○並未同意在88年6月間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己○○,理應要求被告己○○儘速處理股份遭移轉事宜以回復原狀方是,而非發函予萬通銀行以解職為由要求終止擔任華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舉明顯與常情不符,能否據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亦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己○○、戊○○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既無證據認定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就被告己○○另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無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基此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犯罪,而諭知渠等此部份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詞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72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共同投資華聯公司,華聯公司業並轉投資於香港、中國大陸多家公司,如樺連香港有限公司、高良公司、廣東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西安新會華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嘉聯製皮工業有限公司,及於開曼群島註冊設立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設立持有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62.3%股權之JOYCE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己○○總攬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並任總經理負實際經營業務,丁○○並取得JOYCE公司2.25%股份,嗣90年10月8日丁○○要求被告己○○交付該公司股票,被告己○○竟稱丁○○自83年起即未繳股款,並將丁○○股份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本件就被告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已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就被告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件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52號移送被告己○○、戊○○涉嫌偽造文書併案審理部分,惟如前述,本件被告己○○、戊○○經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此併案審理部分,即與經起訴之部分,不生全部、一部之關係,自亦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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