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HE—一四二一號紅色CI VIC(喜美)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芝鄉○○路○段往同鄉○○路○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途經同鄉○○路○段二十五號大富商行前,本 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 方便,欲下車購物時,即違規臨時停車於右側車道上,且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 又疏未注意行人與車輛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下車,適林煜鎮騎乘車號CI V—一五七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撞及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使其 人、機車倒地,林煜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右側胸部有挫傷瘀血、上 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臺北市立忠 孝醫院,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傷重,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 六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煜鎮之配偶乙○○告訴及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在前開時、地欲下車購物 時,違規臨時停車於右側車道上,且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及開啟車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林煜鎮死亡之行為,辯稱:其目睹藍色汽車DH─五二 九○號自小客車駕駛撞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是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藍色 汽車車頭右前方方向燈撞擊機車左邊帆布包,伊車門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伊 只開了一點點的車門,被害人是被後面另外一部藍色汽車撞到的,那部機車騎在 內側車道,就從後面撞到了,而且後來那部藍色汽車被駕駛者的老婆將那部汽車 移動到安全島去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一)證人戴文雄之車既於DH─ 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後,何能看到前方之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有無撞到前 方之被害人機車,證人戴文雄所為證言,偏坦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駕駛王 生中,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信。(二)證人王生中於法院證稱:「警察並沒有通知 我,是事後警察通知我太太,要我去作證,當時因我正帶鄉公所團去南部觀摩, 但第二天我就回來」,然員警林漢昌於法院證稱:「該車主(指DH─五二九○ 號駕駛人王生中)稱其女兒要去考試,所以做完酒測後就離去,並稱當日晚上會 來製作筆錄,但之後並沒有過來作筆錄」證人王生中所為證言與員警證言相左, 且當天為星期天,有何種考試會在星期日舉行,又何其女兒未在車上,證人王生 中為何急於離開現場,又藉口不去警局製作筆錄?且依據林漢昌於案發後一、二 日,於王生中至警局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照片,其右 前方保險桿及吊環皆已修護完整,若王生中與本件車禍無關,則王生中又何須於 急於修護汽車,且其妻稱徐碧玉又謊稱未修護?(三)證人徐碧玉前後所稱相互 不符,蓋證人徐碧玉既確實有目睹被告開車門碰及機車,唯卻又稱不知車門開啟 程度,甚至未注意二車間有無其他車輛,其證言可信度即有置疑。(四)被告甲 ○○縱使於駕駛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在前開時、地欲下車購物時,違規臨 時停車於右側車道上,且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及開啟車門等情,然其並未碰撞及 被害人林煜鎮之機車,自與被害人林煜鎮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林煜鎮之 機車倒地同時,是否曾遭受其他「外力重大撞擊」?應係致死之原因。(五)被 害人林煜鎮當時之時速為何?其有無戴安全帽?若有戴安全帽,被告縱使開啟車 門有碰撞被害人林煜鎮之機車,應不致於使被害人機車倒地直接碰撞頭,導致顱 內出血死亡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煜鎮之配偶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乙○ ○於警訊時陳稱:其配偶即被害人林煜鎮當時騎乘機車與一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 發生(即被告甲○○所駕駛之HE—一四二一號)車禍肇事後,被害人林煜鎮被 人扶至大富商店門口,伊就詢問林煜鎮如何騎乘機車為何倒地,林煜鎮聲音很微 弱向伊表示「他(指被告甲○○)開車門未看到將我撞到」就撞出彈到快車道上 等語(九十年度相卷第四頁)。於偵查中陳稱:「(何人通知你車禍發生?)是 友人之子經過發生地發現就通知我,(當時死者有無昏迷?)沒有,我到時,他 還很清楚,只有流鼻血,坐在騎樓。(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知道,當時死者告 訴我是停放路邊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駕駛不小心開車門撞到他,所以他才跌倒, 當時我還對該駕駛(指被告甲○○)說,他不夠資格開車...」等語(同相卷 第二十七頁),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告訴人到達現場後,告訴人有 無在被害人林煜鎮旁照護?)有」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第十二 頁)。是以肇事事後,告訴人乙○○於在旁照料被害人林煜鎮時,若被害人林煜 鎮未告知被告甲○○肇事情節,告訴人乙○○理應無從知悉係被告甲○○開啟車 門不當之疏失以致肇事之經過情形。 三、次查證人戴文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原開車尾隨DH—五二九0號深藍色自 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因該車車速很慢,伊就右偏到外側車道想超車,但看 見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一部機車(指被害人林煜鎮之機車)由紅色 自小客車(指被告甲○○所駕駛之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旁邊經過,駕駛 正好將車門打開約半公尺寬,撞到機車之右側,致該機車向快車道方向倒地,撞 到後紅色自小客車之駕駛立刻將車門關起來等語(同上相卷第六、七、二三、二 四頁),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肇事後你有無留在現場﹖)被害人林煜鎮是 我客戶父親,我當時正經過該肇事路段,所以就到路旁打公共電話通知被害人之 子林志忠前來現場,我跟他講他父親在該路段出車禍。(當時被害人林煜鎮有無 戴安全帽?)有,肇事撞擊後掉在機車左邊路旁,當時機車是倒在路中央靠旁邊 。(為何現場照片看不到安全帽﹖)應是扶起被害人林煜鎮之人撿到旁邊,但我 沒有看到他撿安全帽,該安全帽是深藍綠色,扶起被害人林煜鎮是何人我不清楚 ,我車當時是跟在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後面超車時,是看到被害人人車倒 地後安全帽才掉落下來。(當時是否開車經過本件車禍肇事路段?)是,(情形 如何?)當日約早上十時許,我正要去買早點,我車子是跟隨在藍色的DH─五 二九○號自小客車後面之內線車道,當時他車子開很慢,所以我正要超他的車, 我就有切換到右側旁邊車道,就看到被害人林煜鎮騎機車從巷子出來要往前走, 路邊停放之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正好打開車門約半公尺寬度,正好撞到被 害人林煜鎮機車騎座右側,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撞擊處是該車左前門門把 處,撞到後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門立即關起來,當時被害人林煜鎮人車 斜斜的偏出去,就偏到路中央車道倒地,當時被害人林煜鎮機車是斜斜的過去, 速度很快,我看到機車人車倒地後,我從倒地處之間隙通過,才看到是被害人林 煜鎮,所以就去打電話通知家屬。(被害人林煜鎮人車倒地情形﹖)人與機車一 起滑出去,與機車倒在一起,人並不是摔出去的。(是否確有目睹被害人林煜鎮 機車倒地過程﹖)是我親眼目睹,如前所述。(本件車禍肇事發生時你車位置? )我當時隨在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後面,速度很慢,所以我打方向燈要超 車,一超過來就看到前面出車禍。(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之 車門,你有無看見到撞到被害人林煜鎮身體?)他車門打開一下子而已,有撞擊 聲就趕快拉回來關閉車門。(超車時有無目睹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曾經開 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就是超車過來時看到這一次。(當時隨在DH─五二九○ 號自小客車後面距離?)我與他車速均約一、二十公里許,二車距離約半個自小 客車之車身長度。(這照片上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位置是否停放如此?指 相卷二十頁照片)是,(你當時位置?)我當時位置在相卷二十頁上方照片,之 中間行人穿越道旁車之位置。(你當時所駕車之車號?)G三─○五六七號。( 你開車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騎過去?)我當時在藍色汽車DH─五二 九○號自小客車後面沒有看到,我超車時後才看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車速﹖ )與我速度相當,約二十公里許。(為何當時未超車?)因超車時變換外側車道 後,發現被害人林煜鎮機車在我車前,所以我超不過去,機車在我車前,所以我 就在變換之車道緩慢行駛。(上面照片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是否是你當日 跟隨其後行駛?指相卷二十頁照片),是。(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時該車DH─五 二九○號自小客車停於何處?)在我旁邊之在快車道上,因我要超車切換車道與 該藍色小客車平行行駛,後因機車在我前面我無法超越,之後機車倒地後,該藍 色自小客車才倒車到安全島前。(你當時車子有無開冷氣?)無。(有無開啟車 窗?)有,我前座二車窗均開啟。(有無看到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撞到被 害人林煜鎮機車?)無,因被害人林煜鎮機車當時是在慢車道上,藍色汽車DH ─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駕駛是看到機車倒下去,藍色汽車駕駛就直接切到安全島 位置。(有無看到機車倒地位置方位?)有,機車是往左邊傾倒。(何時離開現 場?)我離開時救護車及員警均未到達現場,我當時是跑去打電話,之後便開車 去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對向車道處買早餐,買完早餐後車子就停在早餐店前,之後 我有再開車回去上班,有再經過現場對面,但我沒有停車,我有看到救護車已來 。(買早餐花了多少時間?)我沒注意。(是否認識王生中或徐碧玉?)均不認 識」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又證人即DH─五二九○號自小客 車駕駛人王生中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看見內側車道前方有機車(指被害人林煜 鎮之機車)從外側衝到內側車道,人車倒地,我就踩剎車,我沒有撞到該機車. ..,我只看到前方機車因是由內側車道人、車倒地,我並沒有看見他因何倒地 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於原審證稱:「(本件 案發當時你是駕一輛深藍色DH五二九○自小客車?)是。(當時你駕車時見被 害人人車倒地,是否立即踩煞車?)是,警訊筆錄中我是說馬上踩煞車。(當時 你車子離被害人機車有多少距離?)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尚有一段距離,我不記 得確實距離多少。(問:你DH五二九○自小客車右保險桿何時修理?)迄今尚 未修理,我不敢修。(當時為何停車在安全島前?)不是我開過去,是我太太開 過去。(為何將車開到安全島前?)我車本來在機車前面,我太太去打電話報警 ,後來救護車來,因我車擋在被害人機車前面,所以我太太才將我DH五二九○ 自小客車移開,讓救護車將被害人抬上車,因當時被害人機車倒在地上,當時太 陽很大,我下車去扶被害人。(是你太太打電話報警?)我叫我太太打一一○報 警,後來路邊之店家稱要打一一九,後來我太太問我到底要打哪一電話,後來我 叫她打一一○,但店家立即打一一九電話,同時我太太亦打一一○報警。(到警 局是否開車過去?案發後幾日去的?)是,是案發後約二、三天,但期間車子均 停放在家裡。(案發當日為何不到警局作筆錄?)因肇事者不是我,警察並沒有 通知我,是事後警察通知我太太,要我去作證,當時因我正帶鄉公所團去南部觀 摩,但第二天我就回來。(案發當時有無撞到被害人機車?)無」等語。證人徐 碧玉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伊坐在DH—五二九0號深藍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 ,經過三芝鄉○○路○段約十九巷口,看見紅色喜美即被告之轎車停放在商店前 ,一部機車從紅色自小客車旁經過,該紅色自小客車車主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碰 撞到機車,機車就從外側車道斜向內側車道過去,碰撞後該紅色自小客車之駕駛 馬上將車門關上留在車內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三、三七、三八頁),於原審證稱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本件車禍肇事所見情形?)我當時人在DH─五二九○ 號自小客車車上,我們車子在內車道,我看到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 駛座旁之車門。(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幾次?一次( 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後發生何事?)我看到被害人林 煜鎮機車開到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旁時,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 主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被害人林煜鎮機車就從外側車道斜向往前內側車道過去 ,我確實有看到該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你當時看到本件車禍肇 事反應?)我當時看到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主並未開門下車,馬上關起 車門在車內,我就與我先生下車處理,我就跑過去叫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 車主下車,然後我先生就去處理傷者(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是否下 車?)有,但沒有講話。(有無問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我問他 為何撞到人不下車處理,他當時反應如何我不記得。(當時所見情形,HE─一 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撞到機車何處?)不記得(後又稱:是機 車右側)。(是否看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倒地情形?)人車在一起倒地,該機車 尚壓在被害人林煜鎮腳上,人並無摔出去。(當時妳藍色汽車與被害人林煜鎮機 車距離多遠?)是我向員警陳述稱是救護車到場後,藍色汽車才移置到安全島前 。(藍色汽車煞車時與被害人林煜鎮機車距離?)不記得。(你車即DH─五二 九○號自小客車有無碰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無碰到機車,還有一段距離。( 是否救護車到達後妳將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倒車移置在安全島前?)是。 (妳車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從案發當時到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製作筆錄當 中該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車子前方車頭部位有無修護保養?)均無。(當 時有無見到被害人林煜鎮有無戴安全帽?)不記得。(何人將被害人林煜鎮○○ 路邊﹖)我先生及另一路人老先生。(前稱有看到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 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開啟程度?)不記得,有推開門。(當時你車子DH─五二 九○號自小客車旁與該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間有無其他車輛?)無注意, 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在我們前方。(為何王生中稱馬上踩煞車停下來?) 我們看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倒地所以踩煞車」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 錄),以本件肇事當時之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以當時天候、道路情況,並無障礙干 擾證人之視線,且證人戴文雄、徐碧玉所證二人目睹被告甲○○肇事情節,互核 相符,至於被害人林煜鎮雖於生前告知其妻係被告甲○○開車門未看到將伊撞到 等語,與證人戴文雄、徐碧玉所稱係撞到被害人林煜鎮之機車等語而略不符,然 被害人林煜鎮騎乘機車時,其身體緊貼於機車,以證人戴文雄、徐碧玉目睹之距 離、視線之角度,實難明顯區別被害人林煜鎮及其機車車身與被告甲○○之汽車 駕駛座車門間之接觸點為被害人林煜鎮身體或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是證人戴文 雄、徐碧玉所為證言並無與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矛盾而不可採信,渠等所為證言 自有證據之證明力甚明,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 雖認為被告機車上帆布袋上之紅色油漆與被告自小客車車漆不相似,然被告之車 門未與被害人之機車帆布袋發生接觸,是以該鑑定尚不足援為被告甲○○有利之 事證。再者,證人王生中證述被害人林煜鎮之機車倒地之情形,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在內側車道,則其所受之作用力應係來自 右側之物理作用力不相違背,而告訴人及證人戴文雄、徐碧玉、王生中與被告甲 ○○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渠等之指述、證言當可採信,至於被告辯護 人辨稱:證人戴文雄所證之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於被告甲○○肇事後停放 於安全島之時間,與證人警員林漢昌、王生中、徐碧玉等三人於本院所證稱之先 後順序不符及依現場圖所示其汽車無法從二車之間隙通過,認係偏坦王生中云云 ,然證人戴文雄依上開所陳述之過程,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案發之 現場安全島,僅係先後陳述有所詳簡,並無與林漢昌、王生中、徐碧玉等三人於 本院所證稱之先後順序有所不符,而依據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甲○○與DH─ 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間之間隔及被害人林煜鎮之機車與被告甲○○之汽車間隔, 各有四點一、四點五公尺,證人戴文雄之自小客車當可從二車之間隙通行,且證 人戴文雄與王生中亦非有至親好友之密切關係,自無須偏坦之必要。另證人王生 中以另有理由雖未於案發即至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然亦不足以其未立即製作警 訊筆錄,即認為其有何犯罪嫌疑,至於警員林漢昌於原審證稱:「藍色汽車右前 方保險桿外緣護條有破損,...,藍色汽車下方(拖吊)鐵製扣環有稍微磨擦 ,好像是新痕跡」云云,然依林漢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所拍DH─五二九○號 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外緣護條破損之痕跡觀之(同上偵卷第四六、八七頁照 片),該保險桿外緣護條僅輕徵破損數公分,且不明顯,若係該車撞擊被害人林 煜鎮之機車,當不致於僅輕徵破損數公分,且不明顯之車損,另該車之下方(拖 吊)鐵製扣環有稍微磨擦,非惟證人林漢昌所言「好像是新痕跡」係屬猜測之詞 ,且若該車下方(拖吊)鐵製扣環撞擊被害人林煜鎮機車,亦何以該汽車拖吊鐵 製扣環所附之保險桿及擋泥板並無任何毀損之痕跡,以臺灣地區○○○○○路面 狀況,汽車有輕微擦損,亦在所難免,自不得據此即認定係王生中撞擊被害人林 煜鎮之機車。另依林漢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上偵卷第八 八、八九頁)所拍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外緣護條破損及下 方(拖吊)鐵製扣環磨擦觀之,二者相同,並無修護之痕跡。而證人徐碧玉雖於 原審證稱不知被告甲○○開啟之程度及未注意二車間有無其他車輛等語,然其證 述被告甲○○確有開啟車門已如上述,容或因視線角度之故,不知車門開啟程度 ,亦不足以否認其證言之可信度。故辯護人聲請將證人王生中、徐碧玉送請測謊 鑑定,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先陳稱:伊打開車門之後,聽到一輛機車及騎士倒地在 內側車道上,並看見一輛自小客車撞倒該機車,伊隨即下車將機車騎士扶起。復 稱:伊將車停妥欲下車打開車門時,就聽到有一輛機車被一輛車子撞倒,伊打開 車門時有看過後方沒有來車等語(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八號卷第六至九頁),於 偵查中則稱:打開車門前有看清後方並無來車,其打開車門就聽到撞擊聲,有機 車倒地,所見之撞擊情形是汽車前方中央撞到機車的後方等語(九十年度相字第 五五八號卷第二五頁)。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在同次訊問中陳述即有歧異,先稱:「開啟車門前有先以後視鏡看後面,在 發生車禍前車門有打開一點點,但其尚未下車,是先聽見撞擊聲響再向後看,看 到的情形是藍色DH—五二九0號自小客車右邊撞到被害人機車旁邊的帆布包, 二車之撞擊點是在機車邊帆布包及DH—五二九0號車頭右前方,被害人之機車 並未卡在藍色汽車下方,機車倒地位置在其HE—一四二一號小客車之左前方, 並未滑行」、「(既是先聽見撞擊聲才發現車禍,如何能看見撞擊情形?),其 稱:是聽到撞擊聲時就有看到,撞擊地點在其左車頭前六、七公尺處,機車並未 滑行,且機車雖曾經扶起,但倒地位置即為相驗卷十九至二十一頁之機車停放位 置。(如何發現本件車禍?),復稱:當時坐在車上先聽到聲音,就看見在我左 前方約六公尺處發生本件車禍,是在內側靠安全島之車道中央。(藍色汽車右邊 何處撞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其又陳稱是DH—五二九0號小客車之車頭右 邊方向燈。(帆布包如何放在機車後座?藍色汽車何處撞到機車?),被告甲○ ○陳稱:帆布包是掛在機車後座左側,藍色汽車車角右前方向燈撞到被害人林煜 鎮機車帆布包,該車底盤偏右邊亦有撞到被害人林煜鎮機車等語,被告甲○○在 偵審中對於DH—五二九0號藍色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情形,描述有所歧 異,甚至在同一次審理訊問時,就撞擊情形、地點及撞擊後之車輛相關位置等陳 述,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是以若據被告所述機車被撞擊點是左方帆布包,且未倒 地滑行,且其係先聽見聲響才看到撞擊情況云云,佐以卷內之照片所示,被害人 之機車左後方或正後方並無遭撞擊破損之痕跡,則被告所聽見之撞擊聲應非藍色 小客車撞機車之聲響而是機車倒地時所發出之聲響,縱令藍色小客車有撞擊機車 ,待被告聽見聲響時二車撞擊情形已結束,被告如何看到二車碰撞之情形?另證 人即被告甲○○之妻沈玉凰於審訊中雖證稱:被告將車停在商店前面,準備要下 車買煙時,其聽見一聲響,在車子的左前方發生一件車禍,是一部藍色汽車撞到 一台機車,機車卡在藍色汽車下方,因被害人被機車壓住,是被告下車將他扶起 ,被告有開車門,但未完全打開,並未撞到任何東西,撞擊發生時該部深藍色汽 車之車身超過被告汽車半個車身就停下云云,其被問及二車如何撞擊,證人沈玉 凰竟沈默不語;又問及被害人之機車是否卡在藍色汽車下方,證人沈玉凰先稱未 完全卡住,又稱未卡住云云,然證人沈玉凰所述車禍發生之地點差距甚大,又按 常理,倘如被告所稱撞擊點係在機車之左側,則被告是由機車之右側看去,如何 看到左側之撞擊情形及確切之車損位置?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見機車被 撞經過供稱:「(你如何看到那部藍色汽車撞到被害人的?)我是從後視鏡看到 的。(那部藍色車子是在那裡撞到被害人的?)是在我車子的左前方。(那你如 何從後視鏡看到?)從那個角度剛好有看到,而且看後視鏡只要一點點的時間」 等語。被告既稱機車係在其左前方被撞,又稱伊係從後照鏡看到被撞之經過,顯 然有悖常理。據此足認被告與證人沈玉凰所為供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五、末查本件被害人林煜鎮於前開時、地肇事時,其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乙節,業據 證人戴文雄證述如前,證人即本件相驗被害人林煜鎮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師束恒新於原審證稱:「(檢驗過程被害人林煜鎮死前是否有受到外力重大 撞擊﹖)有,亦包含其頭部撞地面。(右頭頂部頸部腋部有手術縫合傷口﹖)該 處開刀是本件受到撞擊後始開刀治療。(被害人右前胸部淤血及挫傷、右背部挫 傷,可否判斷是受到當時外部撞擊所造成﹖)外部撞擊是可能性之一,但亦有可 能是被害人倒地之後才受到挫傷。(論斷死因是『顱內出血』,可否判斷被害人 林煜鎮當時是否戴有安全帽﹖)此與有無戴安全帽無直接關係,戴安全帽亦有可 能顱內出血。(此時安全帽是否會破裂﹖)不一定。(驗斷書除頭部開刀之外『 顱內出血』,其他傷勢是否會致命﹖)不會。(依被害人林煜鎮傷勢可否判斷肇 事情形﹖)無法判定,僅依屍體判定為顱內出血。(本件被害人林煜鎮除顱內出 血外其餘身體挫傷淤血之傷口多大﹖)是輕微挫傷出血,因機車高速行駛突然倒 地,與地面會有磨擦,導致身體會有挫傷及淤血。(顱內出血後至死之期間為何 ﹖)顱內出血至死亡時間不一定,有時會拖到一、二個月,本件被害人林煜鎮顱 內出血是頭枕部與頂部大量出血。(被害人林煜鎮頭部手術是否代表當時被害人 林煜鎮有大量出血﹖)是顱內大量出血。(有無遇過手術後仍然會死亡之案例﹖ )這不一定」等語。又被害人林煜鎮係被告甲○○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適 林煜鎮騎乘車號CIV—一五七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已閃避不及,遭前開自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碰撞林煜鎮而使其人、機車倒地,林煜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 血、右側胸部有挫傷瘀血、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經送淡水馬偕醫 院急救後,再轉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傷重,延至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 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函各一紙在 卷(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參以被害人林煜鎮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再轉 所導致死亡之結果,有上開馬偕醫院、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公函及診斷記錄在卷可 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經驗已數年,必應已熟知上開規定,且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於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上開原因致肇事,顯屬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而本件被害人林煜鎮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死 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煜鎮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甲○○肇事後 ,於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亦且猶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林 煜鎮死亡,業據證人林漢昌即警員於原審結證無訛,尚與自首之規定不合。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犯罪後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 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