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隆成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之司機駕駛車牌號 碼KY-0六0號其後聯結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PT A2號槽車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沿桃園縣觀音鄉○○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欲返回設 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保障村九鄰六二之二號之隆成公司、經緯公司及經濟公司 共用之調度車輛之停車場,於沿上開桃園縣觀音鄉○○路行至上址停車場前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該停車場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看清右側有無直行車輛後,謹慎右轉以維持行車 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察看及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 之右側慢車道適有由陳杰勝騎乘車牌號碼BZB-二九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之 狀況,竟未自後視鏡察看右側有無來車亦未暫停禮讓直行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 怠忽注意並無視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右轉駛向上開停車場,適陳杰勝亦疏未 注意該處路段之行車速限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下,猶以超過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間 (按係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之時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騎乘前揭機車往前疾駛,見乙○○之急轉彎而閃剎不及,連人帶車碰撞乙○ ○所駕駛之前揭正在右轉中之曳引車右側車身護欄,陳杰勝因此人車倒地並跌入 於該曳引車之護欄內底盤下,乙○○聽聞撞擊聲後旋即停車,並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當時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甲 ○○自首肇事。陳杰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胸部鈍挫傷,延至同 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該機車騎士因此不治 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我當時開車要轉彎時 ,有看後面,我車子已經進去了,他的車速太快煞車不及才撞上。我到了公司巷 口一百公尺左右就打方向燈減速慢行,我車道轉進去就聽到「碰」一聲,事情就 發生了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陳杰勝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胸部鈍挫傷不治死亡,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 警員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車禍現場圖之十九.八公尺 機車剎車痕係在分別為右輪四.四公尺及左輪三.三公尺之上開曳引車剎車痕之 右側,而上開長度之剎車痕確分屬本件機車及曳引車所造成乙節,業經前往車禍 現場處理之當時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甲○○證述甚詳( 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筆錄), 以及現場相片所示,足認本件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同向且在其右側 直行而來,從而被告駕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自應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禮讓在其右側享有路權之直行車輛先行,以維行車 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洵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並參以被告自承:「轉彎時未注意看右側有無來車,只注意前面」(見八 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於右轉彎時並未 自後視鏡察看右側是否有無來車,再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被告之車之剎 車長度分別為右輪四.四公尺及左輪三.三公尺,且係在右轉中,而其剎車痕均 從外側快車道起始,依被告所述其係被撞後始踩剎車,則其被撞後方開始反應剎 車,然其之剎車痕均自外側快車道起始,足見被告之車係由快車道急速轉彎而未 注意後方之直行車,復未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享有路權之直行車 輛先行,怠忽注意且無視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右轉導致本件機車閃剎不及而 釀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被害人陳杰勝之車之剎車長度達十九. 八公尺,依該機車之煞車距離及當時路面情況,參照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被害人陳杰勝雖係以超過限速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 之間之時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見狀閃剎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護欄,惟此不能解免被過失之咎,又被告自行委請中華 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以「路況、肇事現場、車損等照片及警繪現 場圖」為佐證資料鑑定本件事故,該學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完成鑑定指: 被害人於五十公尺前即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轉彎且因超速自行失控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固有該學會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害 人之機車時速就以最高之六十五公里計算,依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 覽表所示於時速六十五公里時,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計算其 反應距離為十三.五二公尺,而本件機車之剎車長度達十九.八公尺觀之,則被 害人於突見被告駕車右轉後縱然以上揭反應距離加上其剎車距離合計亦尚未達五 十公尺,該鑑定報告遽認被害人於五十公尺前已見被告駕車右轉,尚嫌無據,且 該學會僅以上開佐證資料為鑑定依據,並未參酌全部卷證予以判斷,採證已有所 不足,致無從判斷被告乃係怠忽注意且無視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右轉而有違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該學會之鑑定意見與前開之事證尚有不符,尚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供述明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當時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 所警員甲○○自首肇事,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乙○○係受 僱於隆成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聯結經緯公司之上開曳引車,稽之 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KY─0六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確係隆 成公司,而非經緯公司,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乙○○係受僱於經緯石化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之司機,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被告仗著駕駛曳引車之大車優勢,竟無視於其他共同參與交通之人車動態即率然 轉彎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