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連元龍 律師
林重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RK|八○六一號自小貨車,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路尚未開放通車,然事實上業據多數民眾使用通行供為單線雙向通行狀況之路段,沿著該道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林口分線八十二支二A之十三電線桿旁附近之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在於一般郊區道路行駛,時速應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前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錢鎮瀚騎乘車牌BYQ|二七三號重機車後載乙○○,由該路段之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汽(機)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致甲○○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與錢鎮瀚之重型機車正面撞擊,錢鎮瀚人、車倒地,因之當場不治死亡,乙○○亦受有骨盆骨折、右髖骨骨折、腦視神經麻痺等傷害。甲○○見狀,旋即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乙○○及錢鎮瀚之母親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肇事事實,已坦承其有過失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復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定訂;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本件肇事地點桃園縣龜山鄉○○路係尚未開放通車之路段,由龜山林口之入口,掛有「禁止入內」標誌,並以水泥路障阻止車輛進入;至於林口龜山之入口,雖亦掛有「禁止入內」之標誌,並以水泥路障阻擋部分道路;然仍有寬大缺口可供車輛進入,事實上業據多數民眾使用通行,為單線雙向通行之狀況,有當地出入口路況照片六幀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是故,本件肇事地點桃園縣龜山鄉○○路雖係尚未開放通車之路段,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內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後面遺有左斜煞車痕,長達三十四.六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其速度應在七十五公里以上。又被害人錢鎮瀚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見相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八頁)。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骨盆骨折、右髖骨骨折、腦視神經麻痺等傷害,亦有被害人乙○○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於一般郊外道路時速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其當時狀況,天候晴,路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於肇事,自有過失。再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錢鎮瀚死亡、被害人乙○○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錢鎮瀚死亡、被害人乙○○受傷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查,被害人錢鎮瀚駕駛機車雖疏未注意汽(機)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錢鎮瀚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刑事責任。
㈣另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視神經麻痺傷害部分,經手術治療,雖仍遺有複視現象及眼球轉動不良等情形;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回診時,兩眼矯正視力可達一點零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一0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則被害人乙○○所受視神經麻痺傷害,尚未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指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錢鎮瀚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報案人為甲○○、肇事駕駛人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車速在七十五公里以上,原判決誤認僅為七十公里以上;㈡被害人適錢鎮瀚騎乘YQ-二七三號重機車,疏未注意汽(機)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同有過失,原審未併予審酌;㈢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與受傷之被害人乙○○(嗣改名黃雅筑)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另亦與告訴人錢鈞衡、錢陳碧藍成立協議,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錢鈞衡、丙○○○四十萬元,由雇主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錢鈞衡、丙○○○二百萬元,並經被害人錢鈞衡、丙○○○具狀撤回民事起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和解書、協議書、撤回起訴狀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原審亦未及斟酌;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指摘被害人錢鎮瀚騎乘YQ|二七三號重機車,行車同有過失,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肇事致被害人錢鎮瀚死亡,致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被害人錢鈞衡、錢陳碧藍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訴訟中已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有過失犯行,犯後已與受傷之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乙○○九十五萬元;另亦與告訴人錢鈞衡、錢陳碧藍成立協議,由被告給付告訴人錢鈞衡、丙○○○四十萬元,由雇主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錢鈞衡、丙○○○二百萬元,並經被害人錢鈞衡、丙○○○具狀撤回民事起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和解書、協議書、撤回起訴狀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其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前段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