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0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技寶工程有限公司及騰源工程行之防水工程工人,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 工具至工地施工為其業務範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二-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七 六五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 交叉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於該交岔路未 達中心處前即先左轉,適有劉義郎騎乘車號IPK-六四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甲○ ○,由中山路二段往北直行而來,而乙○○於左轉後復未禮讓直行之劉義郎機車 先行,搶先通過,致使劉義郎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右 後方,造成劉義郎及甲○○人車倒地,劉義郎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死 亡,甲○○則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右手肘部擦挫傷及左臀部挫傷、溢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劉義郎之女丙○○、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左轉時,與被害人劉義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禍,致其死亡及乘客洪秀敬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 當時因為車流量很大,致使伊車無法左轉,伊乃於分隔島附近中心線處暫停等候 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再行左轉,待紅燈後伊車左轉,於車身轉入七六五巷口內約 五分之四時,被害人劉義郎竟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擊伊車右後方,伊實無從注意 車後情形,且伊當日係駕車擬至朋友處採菜,駕車行為非屬執行業務等語。選任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左轉進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口五分之四後, 遭被害人劉義郎因違規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造成 劉義郎死亡及甲○○受傷之事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甲○○迭於偵審 中所指稱其右眼失明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惟依告訴人甲○○所提之相關病歷 資料,均存有重大不實之瑕疵,有捏造之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之交 叉路口,當地中山路段屬省道,設有同向三線車道,一線機慢車道,於該交叉路 口處並設有號誌燈指示,惟並無左轉指示燈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憑,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號Q二-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 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欲左轉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內,被害人劉義郎 係騎乘車號IPK-六四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由中山路二段往北直行,關 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車曾於路口等待左轉,待號誌轉換 為紅燈後始行左轉,於左轉後係劉義郎闖越紅燈始撞擊伊車右後側云云,惟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業據告訴人洪秀敬於警訊、偵審中供稱:當日劉義郎騎乘 機車載伊,由泰山鄉○○路往臺北方向,伊等是綠燈,在發生車禍的路口,有一 台車子突然轉過來,劉義郎叫了一聲,二車即撞到了,當時劉義郎車速約四十至 五十公里,因伊會開車,所以知道車速,伊等走的方向是綠燈,行駛方向附近車 子也有往前走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七頁),足認車禍發生當時之 中山路口號誌為綠燈無誤;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前揭車輛於肇事 後業經移動,被害人劉義郎之機車則車頭朝向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口,倒置於距 離該巷口二至三公尺處,此固有警繪之現場圖附卷可憑,依原事故現場圖所繪之 被害人機車之倒置位置,係倒置於機慢車道之行車動線上,惟經被害人劉義郎之 陳均佑所繪製之現場道路設置,汽車行駛之三線道與機車行駛之一線道同寬,依 所繪機車倒置之位置狀似倒於機車車動線上,惟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即赴 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被害人劉義郎之機車應係倒於第三車道上,警員繪製之現場 圖顯然有誤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A卷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狀),經比對卷附之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 卷第十頁),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由警員以白漆描繪於地面之機車形狀,經與道 路設置相對位置比較結果,認實則該機車之倒地位置應係靠近第三車道之行車動 線上,進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之中心點位置,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附於相 驗卷第十頁),可認告訴代理人所陳為真實,因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 場,顯然與車禍發生後之現況不符,自應依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依據,以為憑斷 ;又本件二車之撞擊位置為被告之小客車右後側、被害人機車之車頭位置,業據 被告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均佑一致證述無誤,並有二車之車損照片附卷為 證,因此參諸七六五巷為一狹窄巷道,於進入該巷內,必當自該巷道之中心位置 進入,則依上開現場機車之倒地位置及二車車損照片所示,顯然被告之車輛於進 入七六五巷內時,有未達該交叉路口之中心處即行左轉,始會造成二車碰撞後, 機車倒置於進入該巷之中心線處,則被告所辯:於中山路二段中心處左轉云云, 顯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伊車輛於車禍當時,車身約五分之四進入中山路二段 七六五巷內,始遭被害人劉義郎機車撞擊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 身約四點五公尺,為其所自承,則依警繪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 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經測量結果其機車車頭、前輪與七六五巷巷口之距離,分別 為二.三公尺、二公尺,是衡情苟如被告所稱:其車身五分之四已進入七六五巷 內等語為真,則經換算結果,其車身僅餘五分之一(約零點九公尺)仍未進入巷 內,惟依警員所測量之機車位置,兩車應無相撞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其車身 已進入巷內五分之四云云,應非事實,亦無從採信。綜合上述,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被告與被害人劉義郎所行駛之泰山鄉○○路○段與該七六五巷口,當時該交 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被告為左轉入七六五巷口,竟未達中心處即行左轉,並且 於通過該中山路二段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劉義郎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搶先通 過,致使騎乘機車之劉義郎見狀未及閃避而發生擦撞所致。三、被害人劉義郎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存卷可資 佐證。至於告訴人甲○○受傷部分,查甲○○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因本件車禍發 生後,伊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致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部挫傷及左臂部挫傷、 溢血腫之傷害,現在伊右眼視力已完全喪失云云,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云 云;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訊中所提出之新莊英仁醫院九十年一 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1、後頭部挫傷溢血腫、疑腦震盪、2 、右手肘部擦挫傷、3、左臀部挫傷、溢血腫」之傷害,並無如告訴人所指之右 眼視力喪失之傷勢,其後於偵查中始再提出新莊英仁醫院所開具之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1、後頭部挫傷巨大溢血腫、2、疑腦震盪、3、 右手肘部挫擦傷巨大瘀血腫、4、左臀部挫傷瘀血腫、5、右眼挫傷視力模糊」 ,顯然與其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所出入,嗣告訴人又提出國軍桃園 總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黃斑部病變及視神經萎縮」 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眼球破裂黃斑部結疤」,亦據告訴人提出附於卷內,惟查告訴人所指之右眼視力 喪失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查證人即台北縣新莊英仁醫院醫師巫由霜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一日因車禍前來醫院急診,當時她說她後頭部撞到,造成眼部受傷、右手肘 挫傷、臀部瘀血腫等傷勢,而其眼部傷勢,應該是就診當天就診斷出來,主要是 病患剛來時受有很多傷,不一定馬上都紀錄到,所以在後來才補記上去等語,復 經原審詳閱該醫院所提出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經抽樣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住院護理記錄有關病患記要處,竟發現其護理紀錄, 舉凡有關告訴人視力症狀之部分均遭立可白塗改,共計有:①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第一頁第四行處(右眼挫傷)。②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頁第五行處(視力 模糊)、第十七行處(易流淚及右眼酸痛不退)、第二頁第二行(暫時停止飲食 中可少量飲水)。③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頁第十八行(易流淚)、第二頁第 三行(視力模糊),第十四行(易流淚)。④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頁第三行 (視力不佳)、第二頁第四行(右眼疼痛)。⑤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頁第三 行(右眼模糊),第十三行(易流淚)。⑥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頁第三行( 右眼漲痛),第十五行(視力不佳)。⑦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頁第三行(易 流淚)、第二頁第六行(視力模糊)。⑧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頁第十六行( 易流淚)。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頁第三行(眼睛酸痛)「由背面字跡可看出 原字為精神不佳」,第十行(視線模糊)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為證((如 審判卷B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九頁),雖證人即新莊英仁醫院巫由霜醫師於原審陳 稱:皆因該醫院護士遺漏記錄甲○○眼睛傷勢,所以才修改過來等語,惟此與一 般之護理紀錄常情顯然不符,則該醫院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另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一日出院病歷摘要,有關入院診斷欄內記 錄告訴人甲○○傷勢的筆跡,其上亦有使用兩種不同的原子筆顏色,因之上開告 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右眼視力喪失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顯然令人質疑 ;原審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訊以證人即桃園總醫院張善雄醫師有關診治 告訴人眼疾之過程,其則證稱:伊記得傷者當初就診時,先陳述她視力看不到, 她也有提到是之前受傷所造成,經過伊檢查後,發現她右眼葡萄瘤(黃斑部病變 ),視神經萎縮,診斷後她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要求寫上因外力造成的,但 伊向她說明伊只能就診療情形記錄,因她並不是受傷後,由急診就醫,伊亦無法 確定她的症狀是否因外力造成,所以就拒絕,只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給她,而甲○ ○的傷勢經伊查過文獻,雖然不能排出外傷會造成,但是可確定的是,她這樣的 症狀不是突然形成的,因為這種症狀是眼球鞏膜的強度脆弱,造成後眼球向外突 出,就如同伊病歷上繪製之圖(如原審卷A所示),造成原因可能有遺傳,若是 有外力造成,可能本身就有如此的症狀,經外力才會造成更嚴重的病變,且此種 症狀不可能在三個月內造成等語,因此綜合證人證述及病歷資料之內容,告訴人 甲○○事後所提出之右眼失明之病症,係罹患黃斑部病變造成視神經萎縮,該病 變應係長久時日所致而非突然形成,因此其右眼失明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告 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致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顯 非可採,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應以其於警訊中所提出之新莊英仁醫 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較為可採,是被告就告訴人洪秀 敬所受傷勢部分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無誤。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施作防水工程之水泥 工人,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車禍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且 於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貿然搶先左轉, 於轉彎後復未禮讓被害人劉義郎之機車先行,搶先通過,致使劉義郎閃避不及而 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則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劉義郎於案發時 與被告車輛尚有一段距離,顯見劉義郎應能遇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動態,惟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是其亦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甚明,惟被害人縱然與有過失,仍 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義郎之死亡及告訴人甲○ ○之受傷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日伊係駕車擬至朋友處採菜,駕車行為非屬執行業務云云,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伊業務內容為防水工程,平日是老闆黃寶桂以電話通知 施工地點,伊則有時以騎車或駕車前往,工具均是老闆的,伊在工作前再去老闆 處拿鉋刀、鐵鎚等工具前往工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因為伊本身有貨車 ,若是老闆說工程車不夠的話,伊就會開自己的車子過去,而防水工程須用到電 鑽、鏟子等工具,若是做防水工程就要去載工具,若是做標線工程的話就不用等 語。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 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 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參見本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三五0| 三五一頁)之情,足認被告從事之業務雖為防水工程工人,惟其駕駛車輛行為屬 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之一,因之,被告立於此地位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 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本件被告雖稱伊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 去採菜云云,惟渠駕駛車輛行為已如前述,縱然此次非為施作工程而駕車,惟仍 屬業務之範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並 無證據證明證明被告駕車係前去工地工作,況縱若被告駕車前去工作,亦尚難認 此單純駕車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等情,而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業屬執行業務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其所為,自應 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其社會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劉義郎及告訴人甲○○二人分別死 亡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循交 通安全規則駕車而肇事,且於肇事後均未坦承所犯,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