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調偵字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慎,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其車號H四-八三○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五二號前時,適有乙○○於道路中央施工檢查線路,施工處周圍並擺放設有警示燈之圓錐筒警示。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有施工警示燈警示,更應減速繞行,而當時凌晨車輛稀少,並無不能注意閃避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衝向施工處撞開圓錐筒,又壓覆路面人孔蓋後將正在施工之乙○○撞倒在地,並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乙○○傷勢或送醫急救,即起意駕車逃逸,嗣由目擊者陳炳煌告知計程車司機洪文燦報警到場處理,發現甲○○已離開現場而停車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號前,經警帶回後訊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辯稱:伊因為視網膜出血,且當時燈光昏暗,伊撞到中間車道路面之人孔蓋,並沒有撞到人,伊有下車察看,並未發現撞到人;又伊當時眼睛疼痛,所以將車開到前方停等,並沒有逃逸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而由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H四-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新增之擦撞痕係位於右前保險桿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另右前保險桿下方亦有擦痕(見同前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衡以常情,若被告僅有駕車壓過路面之人孔蓋,則人孔蓋既係放置於路面,當不足以在被告所駕車輛保險桿上留下擦痕。而被告所駕之車係於保險桿前、保險桿下均留有擦痕,顯係撞擊施工處所設之圓錐筒,圓錐筒先卡在右輪前而後彈開所造成,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先撞到圓錐筒才撞伊等語,確係有據。而被告所辯伊僅有壓過人孔蓋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訊時亦承稱有撞到圓錐筒等語(見前卷第四頁以下),惟辯稱伊有下車將卡在前輪之圓錐拿開,當時並無撞到人云云。至原審訊問時又改稱僅壓覆路旁人孔蓋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復更異前詞,稱係撞到圓錐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反覆不一,當係匿飾之語。又證人陳炳煌證稱:我騎車在甲○○後面,聽到撞擊聲,甲○○車慢慢走過去到前面停一下又開走,事後看到乙○○躺在地上,有鐵板壓在身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足證被告除將圓錐筒撞開外,更有壓覆人孔蓋後撞擊告訴人,且未下車查看即加速離去。其所辯有下車查看,並未看見有人受傷云云,均係事後虛捏,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辯以其於肇事後眼睛受傷,故到前方光亮處停等休息,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見前卷第五頁)。惟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五二號前,前方不遠處即有營業中之便利商店,燈光明亮,有照片二禎足據(見前卷第十九頁正面)。被告若有必要於光亮處停等,本可停放於此,並至商店內以電話聯絡救護車救助告訴人。被告捨此不為,逕自沿中山路行駛至萬壽路後右轉,直至萬壽路一○四號前始停下,所行距離已距肇事地點一公里以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現場地圖二紙在卷為憑,被告猶辯稱並無逃逸之意,僅至光亮處停等云云,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洪文燦更證稱:我有聽見有車撞到安全錐,該車沒停車,直接開到前方紅綠燈踩一下煞車立即逃逸等語(見前卷第十三頁背面)。益證被告於肇事後有加速逃逸之犯行。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施工路段,且該施工處已有圓錐筒、警示燈為警示,被告本應減速繞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無視於該處正有人施工,冒然衝向施工處致撞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臥在地,未為任何救護或扶助即驅車離去,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五二號前,因未料及半夜尚有人施工,對環境不熟、路況又不佳,致肇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其雙眼業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併新生血管性青光眼致視力完全喪失,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以被告終生失明之情狀,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行為之情狀堪予憫恕,原審未及審酌,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終究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