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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敏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住同右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七、一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不得僅因員警個人片面之詞即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應有二位警員目睹本案車輛違規或其他確切之證據,始得對抗告人開立罰單。又證人並未出庭,何以原裁定記載其陳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爭道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敏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LKO-一二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市○○道、鄭州路附近,因自市○○道高架橋下迴轉道逆向行駛,經警示意攔檢,詎該機車駕駛人見狀竟不聽制止,反而驅車加速逃去,經警記下車號、車型、車身顏色並查對無訛後,以該機車駕駛人逆向行駛、拒受盤查之違規事實,予以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三八三九二號、ABU九三八三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訊據抗告人代表人甲○○否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辯稱:抗告人所有之車號LKO-一二三號重型機車,經警舉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違規逆向行駛,經警示意攔檢又拒受盤查逃逸,而掣單舉發。惟該機車未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且員警並無其他採證,其舉發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經證人洪協平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站在市○○道、鄭州路一百三十九號路口前,這輛LKO一二三號機車由市○○道下的迴轉道逆向迴轉,我就走到市○○道路中吹哨攔檢,但該騎士從我右手邊繞過逃逸,我就記下車號,回警局之後從電腦查出車籍資料,型號、顏色均核對相符,而予掣單舉發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該證人到庭時間係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在抗告人代表人之後),並補提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四幀為證。是核本件係員警憑目視記下之車號、車型、顏色,且清查該車號後並比對所記車型、顏色相符,才開單舉發,因此員警所為之查對車號程序,並無瑕疵,且該機車駕駛自員警身旁繞過,近距離下員警應不致錯記車號,抗告人代表人空言指稱車號可能錯記云云,並不足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員警與抗告人代表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警員舉發有誤云云,顯不足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違規情事明確,又抗告人代表人已陳明其係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分別以抗告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以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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