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雄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啟琳化工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二三巷四一號,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十七頁)。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認受處分人所有Z-5679號 自小客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八千七百元,並註明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 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該裁決書已於同年六月三日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二三巷四一號啟琳化工有限公司,由受僱人簽名收受,有裁決書、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則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 法定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已然屆滿( 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由法定代理人周文 雄個人具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由受處分人具名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申訴狀、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 文章戳各一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二頁)。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 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而駁回 其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伊並無延誤異議其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