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應依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車者。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利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沈國賓駕駛之車牌號碼五B─八○六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寧波西街口,因駕駛人沈國賓業經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利源交通有限公司僱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人駕車為由予 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 ,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前揭條例第二十八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 三、抗告意旨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與沈國賓簽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時,沈國賓具有駕駛人要件,且上開營業小 客車為駕駛人沈國賓所有,沈國賓僅係靠行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非沈國賓之僱 用人,故受處分人非該車之所有人,亦未僱用沈國賓駕駛該車,原審適用前揭法 條處罰,自有未合。 四、經查: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九五三四九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七九五三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附卷足參。而沈國賓因違規事件經交通監理機關自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基本資 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可見沈國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六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經警舉發時,已相當期間駕駛執照吊扣而駕車甚明。雖 受處分人以沈國賓駕駛之車牌號碼五B─八○六號營業用小客車非其所有,其亦 未僱用沈國賓為辯。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 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 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 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查引擎號碼R 0000000W號之小客車為駕駛人沈國賓提供,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受 處分人簽定經營契約書,靠行於受處分人,並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使用受處分 人之第五B─八0六號車牌、行車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有卷附經營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車牌號碼五B─八0六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見原 審卷第三十頁)可按,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一營業小客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 自屬受處分人所有,而在客觀上,沈國賓為受處分人服勞務,亦足認定其間有僱 用關係。雖受處分人於訂約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因沈國賓未參加自備車輛定期 檢驗,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沈國賓清償積欠費用及終止 經營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返還 牌照之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四號),經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認定受處分人與沈國賓間之經營契約終止,沈國賓應返還五B─八 ○六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等情,亦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四 號案全卷查明屬實,可見本件為警查獲時,受處分人與沈國賓間尚未終止前揭經 營契約。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無違誤,而駁回 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