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逸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 第車裁二二-Z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各種法律之本質與規定只有唯一原則才能令人信服。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書所載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 行云云,公務員皆為依法行政,為何不必均須預留證據。若以理論排除公務 員立證責任,是否過於擴張所謂公務員之職務上權力,而使處於相對弱勢一 般公務員有遭公務員濫權之虞。 (二) 異議人在本次異議中僅有提出異議書之行為,而後地方法院並未提供本人對 法庭提供相關證據,申請及說明之機會,即逕行裁決,令異議人對異議申訴 之情形失望,對裁決結果無法信服。 (三) 異議人對採證正確性之質疑,因本件之違規證據資料係由採證警員所持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所取得,而精密科學儀器經由搬運、震動而後設置於路邊等任 意處所,若未經專業人員檢測合格,其可能產生之誤差或誤判或數據遭受質 疑乃理所當,然而非該精密科學儀器具有絕對零故障率的證明,故僅以單張 照片及其上所列印之參考數據作為舉發依據,顯然不足及有失公平與客觀性 。 (四) 高速公路之速限及路標號誌設置之權責單位為國道高速公路局而非高速公路 警察局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中之「公告」係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局之相關單位 及該局在網際網路中公開的網站上之公告所查得,非抗告人所捏造之詞,為 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逸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V-二八五 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限速九十公里之 國道一號公路四十四公里南向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二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之方式採 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 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該部汽車為警拍照採證當時駕駛人之確實 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裁處該輛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然按受處分人係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 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在卷 可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於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三千元罰鍰,乃原處分機關逕處以最高額之六千元罰 鍰,已有未合;且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贅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亦乏依據。因 認受處分人所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此部分有不當之處,而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等語,固無不當。 四、惟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既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裁定就裁處罰鍰部分,認受處分人係於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裁處最低罰鍰三千元,固無不合, 惟就原裁決書所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部分,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違規紀錄一次,亦 即未敘明何以未裁處受處分人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理由,僅說明原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贅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亦乏依據等語,原裁定自有未當,抗告人提起 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 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