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青林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於到案日前自行繳納罰款,詎裁決所竟就已結案之違規行為,復為本件裁決,其裁決顯然違法,原審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有反光板框係因購買時,車行業務員自行在牌照上加裝,伊以為純屬車行之額外服務,並不清楚會有法令上的問題,而且購車後開始使用以來,並未有任何被取締或受罰記錄,故對此未特加留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突接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雖感意外,仍按規定在期限之前自行繳納罰款,並正準備請車行拆除反光板框,惟因當時正逢新曆過年前,抗告人公司業務繁忙,用車極為頻繁,一時之間無法立即赴車行拆除反光板框,不料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又被拍照,令抗告人至為詫異,抗告人第一次被舉發拍照時,駕駛並未被攔車面告,不知有急迫性,抗告人遂認為只要在規定的期限之前自行繳納罰款並完成拆除工作,即應無問題,抗告人第二次被拍照日期仍在第一次舉發通知單的應到案期限之內,在第一次舉發通知單的應到案期限尚未屆滿前,就被拍照第二次並作為第二次舉發的依據,實在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的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抗告人因未及時將反光板框拆除,實在是無心之過,非有意再度違規,按行政罰之科處,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條件,兩次舉發間隔僅有數日,第二次舉發之事由即加裝反光板框其實只是第一次違規行為之「狀態的持續」,此持續不似闖紅燈或超速之行為,亦即不致造成他人或公共之潛在危害,且非為逃避違規之故意,並非一新的違規行為,而且第二次拍照既然還在第一次舉發的到案期限亦即改善期限之內,則抗告人一時未立即辦理拆除反光板框,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應不得據以再度舉發裁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青林國際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Q-五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二十三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至善路一段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後號牌安裝反光板框無法辨認,違反前開規定,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C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納上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罰鍰二千四百元,並就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依規定於到案前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抗告人所有之汽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各罰鍰二千四百元。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後號牌安裝反光板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抗告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至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抗告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並此敘明。
(二)其次,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因後號牌安裝反光板框,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五三四三二五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按任何人不能因一次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即一事不二罰,惟此並未意味任何人因交通違規經警舉發一次後,即得肆無忌憚而可免罰。本件抗告人二次被舉發之事由雖均係於號牌上安裝反光板框使不能辨認牌號,二次被舉發時間亦僅相隔數日,惟抗告人於第一次遭舉發後,本應即迅速將加裝之反光板框拆除,其藉詞工作忙碌,無法拆除而無過失云云已非足採,更非謂其因遭舉發而在該舉發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得違規而可免罰,是抗告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二千四百元罰鍰,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