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六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 二二-ABW0五一七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 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 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 行)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 遊覽公司)其受僱人即駕駛人楊金成,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駕駛汽車酒精濃度 過高,經裁決機關裁處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易 處吊扣駕照在案,竟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分許,駕駛CC四九一號 車輛,在台北市○○路經警攔停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除處駕駛人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外,並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稱其駕駛人楊金 成(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隱瞞其駕照遭吊扣之事實,受處分人公司並 不知情云云。惟查本案駕駛人楊金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遭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在案,有楊金成之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在卷可按 ,是本案汽車駕駛人確實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輛應堪認定。而本案異 議人辯稱因駕駛人隱瞞,造成本件違規事件等情,固非全然無據。然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採對 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而本案駕駛人既係異議人所僱用,異議人 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且本件汽車駕駛人在遭易處吊扣駕照距其 本案遭舉發日即同年七月十二日已逾一個半月,異議人應有充裕之時間查明駕駛 人之駕駛資格。顯見異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因認本件 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不合,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駕駛人楊金成隱瞞其駕照遭吊扣之事實,抗告人公司 並不知情,從而不應與駕駛人連帶處罰云云。然查本案駕駛人楊金成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遭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乙節,有楊金成之 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在卷可按,是本案汽車駕駛人確實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 間,駕駛車輛應堪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無 非係對於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而 本案駕駛人楊金成既係抗告人所僱用,則抗告人對其駕駛資格自應隨時善盡其考 核之注意義務,可按時查核司機之駕照資料或至監理單位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照 資料或訂定公司內部管制規範等,俾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觀乎本件汽車駕 駛人楊金成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遭易處吊扣駕照在案,距離其本案於同 年七月十二日被舉發日已超過一個半月,顯見抗告人應有充裕之時間查證駕駛人 之駕駛資格。惟抗告人並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疏未查核司機之駕駛執照或 按時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吊扣駕照之駕駛續行駕駛 營業大客車,足見抗告人對於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抗告 人據以聲明免責,,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右開時、地由吊扣駕駛執照之楊金成駕駛 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 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抗告人既係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是原處分機 關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款之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吊扣該違規大客車CC-四九一號汽車牌照三月,核無違誤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