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一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豐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豐,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P九-九八八七號車輛,行經國道壹號公路二四八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駛外側車道,經警鳴警報器攔查不停,加速往溪口方向」之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情,係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一○○一二六○五號函(見原審卷第十八)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本案經查據執勤員警證稱:攔查時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惟其拒絕出示相關證件,經詳細說明其規情形,但其仍拒絕出示,雙方僵持許久後乃告知將以逕行舉發方式告發其違規」等語為據,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始終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卷內又無所謂「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可資查證,則此部分證據案關抗告人究竟有無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審未向原舉發機關調閱審認明白,即遽予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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