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豐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豐,於九十 一年十月六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P九-九八八七號車輛,行經國道壹號公 路二四八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 ,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駛外側車道,經警鳴警報器攔查不停,加速往溪口方向」 之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情,係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一○○一二 六○五號函(見原審卷第十八)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本案經查據執勤員警證稱 :攔查時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惟其拒絕出示相關證件,經詳 細說明其規情形,但其仍拒絕出示,雙方僵持許久後乃告知將以逕行舉發方式告 發其違規」等語為據,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始終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卷 內又無所謂「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可資查證,則此部分證據案關抗告 人究竟有無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審未向原舉發機關調閱審認明白,即遽 予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裁 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