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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О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吳燦何菁莪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О六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祚彥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Y─六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號○路聖心小學前,當時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二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抗告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㈡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當時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0三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抗告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處,不依規定循外線車道出匝道驟然任意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錄影方式採證,並以抗告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惟將舉發通知單郵寄抗告人,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故由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分別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抗告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各六千元、五千元。查抗告人雖以伊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聲明異議。經查:本案三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係因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並由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分別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而查抗告人係於本案之三件舉發單辦理送達前,其公司即已搬遷,卻不依規定向汽車監理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各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無違誤,且已發生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僅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生育光能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為送達,並未同時對代表人王祚彥之住居所為送達,致使抗告人未及時收受舉發單,而需繳納加倍之罰鍰,其送達程序與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又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五四四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一八0八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一000三七0六號函所附之送達清冊,原處分機關係似並未向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王祚彥送達,更有甚者,此情並因之致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受處分人之文書送達,有由第三人馬啟享以受處分人負責人之身分收受送達之情形(見交聲字卷第二五頁)。是抗告人自始指稱伊未經送達本案文書,致其未能到案致遭加倍裁罰云云,即非全然無憑。則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究是否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對法人送達之規定,即應仍有查明之必要。原法院逕予駁回異議,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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