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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 當事人
    甲○○全宸交通有限公司因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受處分人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全宸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 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由受處分人在原審之代理人甲○○以代理 人名義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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