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五號
- 抗告人
- 甲○○
- 受處分人
-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抗告人因全宸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由受處分人在原審之代理人甲○○以代理人名義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