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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溫耀源邱同印吳燦
  • 法定代理人
    陳寶枝

  • 原告
    華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 告 人 華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枝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 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華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五H─六八五九號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四 十九分許,兩次行經台三線北上七十二及七十四公里處之限速五十公里路段,經 雷達測速器測明時速為六十二、六十一公里,分別超速十二、十公里。係以上開 事實,經綜核抗告人聲明異議坦承有超速之事實,及卷附雷達測速器拍得之現場 照片二張、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竹縣警交字第○九二○○ ○三四七九號函暨所附現場標誌照片共四幀等證據,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尚未到達該速限標誌不必減速至五十公里以下云云,均 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經查,卷附雷達測速器拍得之現場照片,與前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所附現 場標誌照片,互核以觀,則台三線北上七三公里處確實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 台三線北上七十五點五公里處(竹東大橋榮民醫院前)亦有限速二十公里標誌。 依照片上有標示往小人國二十八公里、六福村二十七公里等路標(往關西方向) ,可徵該照片顯示路段為由南往北向無誤。抗告人以上開橫山分局局函所附照片 非由南往北路段標誌為由,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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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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