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永名貨運有限公司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係永名貨運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甲○○,受處分人永名貨運有限公司如不服原處分,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所提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被舉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係處罰駕駛人,處罰車主之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裁決書,受處分人記載永名貨運有限公司,自屬錯誤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固處罰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者,除有同條例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外,僅就汽車所有人為裁處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認定永名貨運有限公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主體認定之錯誤。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為永名貨運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則甲○○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為抗告,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