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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吳燦何菁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奧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碼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違規行駛路肩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奧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公司)所有車號DEM─五0二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於台北市○○路、臨沂街口闖紅燈,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林卓材發覺而逕行掣單舉發,嗣該公司之總經理李錦成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日期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為舊法)裁處李錦成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後奧瑪公司及李錦成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奧瑪公司之異議駁回(因奧瑪公司非受處分人),及李錦成異議部分原處分撤銷(因應處分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奧瑪公司),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奧瑪公司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抗告要旨略以:原法院傳訊證人林卓材,並未通知抗告人與其對質;又抗告人一再指稱該機車使用人李錦成於舉發當日未騎乘該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斯時李錦成遠在桃園,有證人邱淑卿可予證明,原法院遲不傳訊,反指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難以信服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之前揭機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警員林卓材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站在仁愛路、臨沂街東北角燈箱旁邊,東西向紅燈,該部機車就在我面前闖紅燈過去到南側慢車道那邊,我先抄下車牌、機車顏色型號,回去查明後才掣單告發」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交聲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六五、六六頁訊問筆錄),已明確指稱前開車號機車確實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行駛。再觀諸證人林卓材當庭所呈該違規機車之行駛路線圖,該機車行經之路線橫越慢車道(原行駛路線)、公車順向道、一般車輛順向道二線、公車逆向道、及慢車道,共計向六線車道,即便該機車於行進間闖紅燈急駛而去,並未停車,證人林卓材亦當有充裕時間認清該車車牌號碼,是以證人林卓材證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實違規闖越紅燈,應屬真實可信,並無與抗告人對質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至抗告人所舉之證人李錦成雖先後於原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平日由其使用,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其駕駛汽車至桃園與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邱淑卿會晤,該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抗告人營業所門口之紅磚道上,機車鑰匙其隨身帶著,無人可使用該機車;其與邱淑卿會晤時,並未出示該機車鑰匙予邱淑卿等語(見原法院交聲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五九頁訊問筆錄、原法院交聲更字第四三號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然李錦成為抗告人公司之總經理,為其自承在卷,其與抗告人關係至為密切,自不待言,其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抗告人之虞,已難遽信。又抗告人雖聲請傳訊邱淑卿到庭證明李錦成所言為真,然邱淑卿經原法院依抗告人提出之邱淑卿證明書影本所之載地址桃園市○○街二九號一樓傳喚證人邱淑卿,經以查無該處「一樓」之地址,而該桃園市○○街二九號係尚林花園廣場,則經該管委會蓋章查無此人,遭退回法院之傳喚通知,而無從訊問,此有原法院該退回之回證在卷可參。況依抗告人所提之證人李錦成之前開供述,其於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並未騎乘前開機車,且未出鑰匙供證人觀看,則自不能以證人之證詞積極證明該機車鑰匙當時係在何處,尤不能排除係由他人使用機車之可能。是尚未由該證人邱淑卿積極證明該機車之鑰匙是否由李錦成隨身攜帶而無他人可使用該機車,及排除本案之機車係在該處遭警舉發時、地由他人騎乘闖越紅燈等事實。是以本院認並無傳訊邱淑卿到院作證之必要,併附說明。

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實於上揭時地違規闖越紅燈,抗告人辯稱該車當日無人騎乘,並無違規事實云云,並不足採。抗告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原裁定依法裁罰,並已詳述及說明證人邱淑卿已無訊問之必要之理由,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所述,是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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